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詹文雄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05 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詹文雄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民國105年3 月28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在觀察勒戒時已因老師的教誨,而發自內心改過向善,也得到主管的肯定;又伊為家中經濟支柱,伊家中6 位成員,一位為孕婦、二位智能不足、二位為盲障,一位患有憂慮症,伊如果進入勒戒處所戒治,家中成員就無人可以照料;兼以伊本身患有後天免疫失調及肝纖維化之疾病,而戒治所內的醫療設備並不完善。為此,懇請鈞院准予伊得以在離家較近的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並使醫院定期追蹤病況,也可以妥善照顧家人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後,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
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由該勒戒處所依,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等,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矧該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無不合;抗告人空言以其在觀察勒戒時已發自內心改過向善,也得到主管的肯定云云,尚不足推翻上開評估標準之認定而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又按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現罹疾病,因戒治
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者,應拒絕入所;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第一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抗告人固辯稱:本身患有後天免疫失調及肝纖維化之疾病,而戒治所內的醫療設備並不完善,懇請鈞院准予改在離家較近的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使能定期在醫院追蹤病況云云,然抗告人是否確實具有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 項所規定應拒絕入所之情由存在,係由執行戒治處所於抗告人入所行健康檢查時依法斟酌處理是否有不得讓其入所執行之問題,核非受理本件強制戒治處分聲請之法院所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所執前詞,自難採憑;至於抗告人個人及其家庭因素除經列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計分者外,其餘因素均與應否強制戒治無關,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計分關於抗告人個人及家庭因素,均已列入評分標準,抗告人再持其個人及家庭因素為由抗告,自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經勒戒處所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詞,請求免送強制戒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