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朝福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以被告李朝福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8樓查獲等語。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方秤重結果為毛重0.7公克,淨重0.5公克)、電子磅秤1台等物扣案可稽,且經將被告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考,足資認定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以,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決心戒毒,已至恩主公醫院進行戒毒治療,有同意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較之矯正單位僅消極的施以觀察勒戒,並未對受觀察勒戒人輔以醫學治療,就毒品施用者而言,自以醫療院所施以替代療法進行戒斷較為妥適,本案被告既以於進行治療期程中,請准於治療期間暫緩觀察勒戒之執行,待被告經醫院治療認為戒斷與否,再行定奪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以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裁量之餘地,此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法院對此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四、經查:被告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白承認,且其於105年1月22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方秤重結果為毛重0.7公克,淨重0.5公克)、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且被告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閱上開卷證資料並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係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得為裁量之事項,並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悉依法定程序處理,自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指稱:被告已至醫院進行戒毒治療,就毒品施用者而言,自以醫療院所施以替代療法進行戒斷較觀察勒戒為妥適,請准於治療期間暫緩觀察勒戒之執行,待被告經醫院治療認為戒斷與否,再行定奪等節;然查,已確定之觀察勒戒何時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權,亦不能以被告至醫院進行戒毒治療為由,即應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抗告意旨所述各節,於法無據,與被告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判斷無關,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明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