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26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武雄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7日裁定(105 年度毒聲字第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武雄因施用毒品案件失去執業登記證,而雙親年事已高,請准予醫療戒治取代觀察、勒戒,以減輕家中經濟負擔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寶愛酒店包廂內(偵查卷第9 頁;聲請書誤載為
105 年4 月13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路0 段00巷00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則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
「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 條第1 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 條第2 項)。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倘有前述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五、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105 年度簡字第102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現由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76號繫屬受理中);又因另案涉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1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30467 號提起公訴;復因另案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26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8548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前,即有因故意犯他罪而遭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而在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後,復有另犯他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依法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執行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抗告意旨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以戒癮治療取代觀察、勒戒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