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285號抗 告 人 黃彥齊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6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參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從文義上解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5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間,且未限定3犯(或3犯以上)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於「5年後再犯」,並經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復在第2次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方又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彥齊(下稱被告)從未有吸食毒品之前科,此次為初犯,且被告尚有固定工作、穩定收入,並剛辦妥註冊手續,預計於今年9月就讀光啟高中,倘入勒戒處所,將中斷被告之工作、學業及家庭等生活,致被告不易回歸社會,更難以擺脫對毒品之依賴。又勒戒處所中龍蛇雜處,得否確實戒除毒癮,其效益實令被告堪憂。況被告目前已開始就診於醫院,尋求戒癮治療,為此懇請以定期至醫院施以美沙東治療方式代替勒戒,以發揮戒除毒癮之最大效益云云。
三、經查:訊據被告就其(一)於105年4月17 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聞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同年5月27日2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湖子5號友人蔡孟峰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聞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135號函:『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然本件被告於105年4月1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即GC/MS)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吸管2支扣案足憑,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憑;另被告於105年5月2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即GC/MS)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忠孝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被告之抗告意旨所述其有穩定工作、即將回學校就讀,並願接受美沙冬戒毒等情,縱然非虛,亦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自仍不得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