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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毒抗字第 2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21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柯年南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4日裁定(105 年度毒聲字第5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柯年南因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原審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552 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已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減害計畫等相關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願意自費參加美沙酮替代療法,定能遵守緩起訴之相關規定。被告對於自己施用毒品深感懊悔,平日擔任社區義工,現患有脊椎病變、坐骨神經痛、椎間盤突出等病症,醫師囑咐要儘快接受治療。被告前未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准予被告自新機會,並能接受醫院之治療等語。

二、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4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6 )日下午1 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桃鶯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0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4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0包(毛重3.29公克)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即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四、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 條第1 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 條第2 項)。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倘有前述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五、經查,被告目前雖無上揭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但其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案紀錄。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施行後,被告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但被告自承其自20年前即開始施用海洛因,其間自行參加醫療院所之美沙酮替代療法,本次施用之海洛因,係向以前參加替代療法所認識之朋友「阿凱」所購得等語(偵查卷第5 、32頁)。顯見被告並無藉由替代療法澈底斷絕毒癮之決心,衡情檢察官應係考慮被告有長期施用毒品之事實,未能澈底戒除毒癮、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等情狀,始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聲請法院裁准執行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至被告罹有脊椎病變等病症,縱屬事實,亦係本裁定確定並移送執行後,被告在勒戒處所如何接受醫療處置之問題。倘被告因病經勒戒處所拒絕入所,執行檢察官自得斟酌情形,將其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 條)。抗告意旨以其因病亟需治療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以戒癮治療取代觀察、勒戒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