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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毒抗字第 3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37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呂培鈞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所為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6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培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2日1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某工地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艋舺大道口,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虛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屬於煙毒初犯,且無前揭法令所定不得戒癮治療之例外情形,完全符合戒癮治療之規定;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檢附在職證明供參,如能改為戒癮治療,才不致中斷工作;另檢察官聲請勒戒前,也未徵詢被告之意願,而被告謹此表達願意接受戒癮治療,希望能改為戒癮治療,以維被告之權益云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認:

(一)被告對於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5頁至第8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專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審酌。準此,檢察官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專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檢察官既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有依法審核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尚無從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進而命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自為命被告至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之裁定。經核,本件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形後,聲請法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則被告請求本院就原審裁定所為觀察勒戒處分,改為戒癮治療以戒癮治療之處遇云云,自無從准許。

(三)再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法文明文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可知該條係屬強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乃於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以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始有詢問行為人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必要。被告指摘檢察官聲請勒戒前,未徵詢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云云,亦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情狀。

(四)至被告抗告意旨所稱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如能改為戒癮治療,才不致中斷工作云云。核與被告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本院並無審酌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