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廖翊君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7日裁定(104 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廖翊君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9 月18日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為警查獲。被告雖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 (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 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 ,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 優於GC優於TOXI-LAB 。 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 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本件被告採尿經過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並蓋指印,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且該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交互檢驗,檢出被告尿液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有誤,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足資認定被告確曾於104 年9 月18日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否認施用毒品為不可採,是以,檢察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察局喝了5 瓶礦泉水,第4 次採尿,被告質疑所採之尿液為假,請求驗DNA 其尿液不只為伊一人的DNA檢體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廖翊君於104 年9 月18日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之事實,係以抗告人廖翊君於104 年9 月18日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交互檢驗,檢出抗告人廖翊君尿液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0月1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堪認抗告人廖翊君有於104 年9 月18日10時3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乃裁定令抗告人廖翊君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於法亦無違誤。
㈡抗告人廖翊君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採尿經過係抗告人廖
翊君同意親自排放、封緘、捺印乙節,業據抗告人廖翊君於偵訊時自承明確(見毒偵卷第28頁),並有抗告人廖翊君親自簽名之採證同意書(採樣時間為104 年9 月18日10時35分)及尿液檢體編號為A0000000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見毒偵卷第6 頁、第25頁反)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廖翊君確曾於104 年9 月18日10時3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抗告人廖翊君辯稱:伊所採之尿液為假云云,純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顯無理由。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