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31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建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建仲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105年
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05年7月29日新戒所衛字第1050701964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經屬實,應予准許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入所後表現良好
,面對醫師之詢問均誠實回答,妻兒亦經常前來會客,實不解105年7月29日新戒所衛字第10507019640號函內之評估表代表何意?被告認為評分沒有一定標準,所內二位老師亦告知被告應可平安出所,令被告不服的是,檢座及評估師難道不用對其所言負責?㈡被告於觀察勒戒前之104年11月在亞東醫院檢驗出有肺腺癌,同年11月16日開刀,但尚未痊癒仍應定期追蹤,勒戒期間並有三次病情不穩定而到不同醫院就醫之紀錄,請求准予停止戒治,並改為戒癮治療,被告會遵期至管區報到,相關證物已請所外妻子補件,其餘請准予被告於庭上敘說云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裁定將其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05年7月29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卷第77、78頁),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㈡查被告自105年6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該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47分、「臨床評估」得16分、「社會穩定度」得10分,合計73分(靜態因子部分共62分、動態因子部分共11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故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難謂為違法,法院亦宜予尊重。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前揭事證,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被告徒憑一己主觀意見,質疑評估標準,委無可採。
㈢次按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現罹疾病,因戒治
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者,應拒絕入所;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第1 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以本身患有肺腺癌,因病情不穩定而有於勒戒期間送醫之情形,請求准予停止戒治,改以戒癮治療代替云云。惟被告是否確實具有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定應拒絕入所之情由存在,係由執行戒治處所於被告入所行健康檢查時依法斟酌處理是否有不得讓其入所執行之問題,核非受理本件強制戒治處分聲請之法院所須審酌之事項,被告所執前詞,自難採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同法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