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33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俊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裁定(105 年度毒聲字第80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俊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巷○弄○○號居所為警查獲。訊據抗告人雖否認於上開時間有施用之情事,然抗告人為警查獲後,經採集抗告人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先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5年6月30日12時許云云,於偵訊時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5年7月6日之6、7天前云云,然抗告人於105年7月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105偵-1038),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 /2016/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按。㈡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日(83)北總內字第135號函:「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另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供參照。本案抗告人上開尿液既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另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參,且服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96小時。故抗告人尿液呈安非他命類(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於上揭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甚明。㈢又抗告人前雖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5 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縱抗告人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然因本件抗告人係在前揭99年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本件抗告人應仍屬5 年後再犯者,而適用初犯之規定;是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係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者,本件事證明確,檢察官之聲請,經核無不合,自應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案發當日承辦員警前往其女友住處拘提時,經其女友媽媽告知後其即下樓見員警,並配合協助說明偵查中之毒品案,無任何逃避或逃亡意圖,也告訴員警願配合一切調查,但當下卻仍被員警以壓制方式帶回,上車前無視其女友、家人、鄰居在旁,將其扣上手銬、腳鐐押上車載回偵訊。其於警詢時,坦承約一週前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指安非他命,但已停止施用,也答應其父將惡習戒除,並將剩餘毒品在其父目視下沖入馬桶;也主動配合告知向何人購買之毒品來源,及在員警未施壓下誠實交代、製作筆錄。其並非盤查或經人舉發而逮捕之毒品現行犯,其對原裁定觀察勒戒不服;雖檢察官以其尿液查驗結果判定其於拘提到案96小時內仍有吸食情況而需勒戒觀察,但尿液檢驗確實無百分之百準確,且希望能體諒其為家中獨子,家中只有其一人工作賺錢為主經濟來源,其父先天性小兒麻痺領有殘障手冊,退休無收入,只由其獨自償還房貸及扶養其父;因其能自制戒除毒癮,且收入不定,現已積欠3 個月房貸未正常繳交,願法官能重新審理此案,將原裁定改判其他刑罰處分等語。經查:證人即本件執行拘提之警員楊樹瀛於本院證稱:本件係因毒品販賣案件,持檢察官之拘票前往拘提黃俊瑋,我們直接去按門鈴,他女朋友的哥哥來開門,我們就詢問黃俊瑋是否在這裡,他說他在三樓,我請他女朋友的哥哥通知黃俊瑋到樓下,我們在樓下等了一個多小時,黃俊瑋才下來我們有出示證件及拘票,並告知他案由,即拘提他到案。因為警車距離他家樓下還有二十公尺,所以我們有上手銬,但當時我們沒有壓制他,上警車以後,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被上腳鐐,因為他坐左後座,我坐右前座。車上還有一個偵查佐謝璟瑞,黃俊瑋的手銬應該是謝璟瑞上的。一般執行拘提時,都會對被拘提人上手銬,是否會上腳鐐,是看狀況,像毒品案、暴力犯,我們都會上腳鐐,因為毒品案件被拘提人有時毒癮會發作,上腳鐐比較好控制等語(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影印卷〈下稱偵查卷〉第4 頁)。則本件執行拘提,執行人員因防止被拘提人脫逃或毒癮發作,對被拘提人上手銬,於上警車後再扣上腳鐐,尚難認有逾必要之程度。況抗告人經被拘提到警局製作筆錄時時,已解除械具,詢問過程中抗告人陳述是出於其自由意志,此業經證人即警詢筆錄製作人郭延信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11頁反面),且抗告人之抗告狀亦記載「在員警未施壓下誠實交代、製作筆錄」,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本件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且又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拘提到案,司法警察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採取尿液以作為犯罪證據之必要,又採尿過程,是由警員帶抗告人到廁所,拿紙杯給抗告人,請其尿在紙杯裡面。再拿封裝瓶給抗告人,請其將尿液到入瓶中,警員在抗告人面前封瓶,再由抗告人蓋指印,採尿過程中,抗告人並無拒絕或表示不願意採尿等情,亦經郭延信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2頁),又本件移送檢察官複訊時,抗告人亦表示對警察採尿過程沒有意見(偵查卷第39頁)。堪認本件對抗告人採尿,並無違反法定程式,且抗告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抗告人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於其拘提到案96小時內仍有施用毒品之情況,惟其於警詢自承其曾於105 年6 月30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用鼻子吸食產生的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於該時6 、7 日前施用毒品之情(偵查卷第6 、36頁),而其於105 年7 月6 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後,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 偵-103 8)、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檢體編號:103I- 168 )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7、28、45頁),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應堪予認定。再抗告人前於9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10月5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抗告人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諭知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並非盤查或經人舉發而逮捕之毒品現行犯,及檢察官以尿液查驗結果判定其於拘提到案96小時內仍有吸食情況而需勒戒觀察,但尿液檢驗確實無百分之百準確,及家中只有其一人工作賺錢為主經濟來源等為由,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