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金寶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金寶(下稱被告)入所時即罹有肝硬化、胃穿孔、胃出血及十二指腸出血等,顯然有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請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3款讓被告返家自行就醫,俟原因消滅再至戒治所執行云云。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示,判斷準則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74分、臨床評估為28分、社會穩定度為0分,其中靜態因子合計96分,動態因子合計6分,總分102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該所開立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前經原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以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是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並無不合。
四、按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者,應拒絕入所;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第一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因肝硬化、胃穿孔、胃出血及十二指腸出血等,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能否續予戒治,乃屬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之問題,與本件被告有無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要屬二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經勒戒處所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於法有據。被告執前揭情詞,請求免送強制戒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