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42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明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9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許明忠於民國105年 8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業據其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扣案可稽,且被告於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警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份在卷可憑,足資認定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曾於90年間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 6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9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既未曾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且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送觀察、勒戒,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父親罹患咽喉癌,無法外出工作,母親及妹妹的收入無法平衡家中開銷,被告若在勒戒期間被判戒治,家中恐失經濟來源,且被告患有糖尿病,需使用長效型加短效型胰島素,惟前次勒戒期間,所方僅提供混合型長效胰島素,使被告血糖難以控制。請改讓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易科罰金或其他懲罰方式代替勒戒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亦有明定。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四、經查:被告於105年8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友人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其被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經警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檢驗,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Methamphetamine及Amphetamine 成分,其尿液經警採集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他非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9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3401號毒偵卷第11-15、17、29頁;8026號毒偵卷第9-10、14頁)在卷可佐,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前亦未曾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準此,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形後,聲請法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犯施用毒品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家庭及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者,應拒絕入所;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第一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是否宜予執行觀察、勒戒,應俟本件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被告入所執行時,由執行機關斟酌處理,此乃執行機關執行層面之問題,尚非法院審酌觀察、勒戒聲請應否准許時所需斟酌之事由,被告以其罹患糖尿病,所方無法提供其所需使用之胰島素,使被告血糖難以控制云云置辯,亦難採憑。
六、綜上,原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