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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毒抗字第 4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43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勁霆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所為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勁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據抗告人坦承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諱,雖辯稱:施用時間為105年9月11日晚上10、11時云云,惟抗告人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且參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亦堪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係在105年9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又抗告人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故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接獲原裁定後,先後於105年11月26日、12月1日、12月5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尿,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足見抗告人現無施用安非他命,已無毒癮。又抗告人是第一次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心裡難免緊張,導致陳述施用毒品之時間時有所口誤。抗告人已真心悔悟,接受檢警偵查後,未再使用安非他命。

(二)抗告人現有正常工作,與公司主管、同事相處融洽,如因進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勢必辭職,俟從勒戒處所出來,必須再重新尋找工作,要回返正常生活,將形成巨大門檻。且抗告人甫經公司調換工作單位,至今未滿6月,倘因受觀察、勒戒而離職,依公司規章須向公司返還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無力負擔,致經濟更為困窘。又抗告人身負562,476元重債,無力繳納,日前與債權銀行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並聲請法院認可,倘受觀察、勒戒,勢必喪失穩定工作,無力依協議清償債務,則勢必永遠身負重債,且信用破產,永世難以翻身。

(三)抗告人之父因罹患肺惡性腫瘤併骨頭轉移,喪失工作能力;抗告人之母年近六旬,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高尿酸血症,伴有關節炎及痛風石胃腸脹氣,因而亦喪失工作能力,亟需抗告人之穩定薪水以維持家計,及於週末假日陪伴。抗告人自己現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須時常回診,勒戒處所的醫療資源較其他醫院欠缺,倘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不利於疾病,易使病情惡化而危及生命云云。

三、經查:

(一)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被告吳勁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係以抗告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部分自白(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31頁),及其於105年9月16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由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濃度613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4246ng/m L)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0頁、41頁),並參酌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語,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抗告人先前未有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之紀錄,因認抗告人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且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亦未有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蓋鑑於毒品之危害性,我國立法固嚴厲禁止毒品氾濫,明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為犯罪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科處刑罰;惟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乃視其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除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外,均應先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再視其結果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決定是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為現行法定程序,無論何人,咸應共同遵守。況且,本件抗告人涉嫌隨身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2.88公克),於105年9月16日2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經巡邏警員盤查而查獲乙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可資為證(見偵卷第11至14頁、21頁、23頁)。就其攜帶毒品外出之原因,抗告人起初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筆錄略載為安非他命,下同)2包是一名不知名的男子所有,他託我送給他要賣的人,我幫他送甲基安非他命給要買毒品的人,購毒者給我的錢裡面,有新臺幣(下同)2千元是我送貨賺的佣金云云(見偵卷第6頁);嗣於偵訊時供稱: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05年9月16日14、15時許,在「SOGO宏宰」位於桃園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以每包1千5百元的價格,向「SOGO宏宰」購得云云(見偵卷第32頁)。另就其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地及當時毒品之來源,抗告人起初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於105年7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SEARCH」夜店廁所內施用,當時毒品不知名男子在該夜店免費給我施用的云云(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嗣於偵訊時改口:我於105年9月11日22、23時許,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毒品來源是於105年9月9日在「SOGO宏宰」的住處,以1千5百元價格,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都已經用完了云云(見偵卷第31頁)。可見抗告人前後供詞出入甚大,洵非抗告意旨所稱緊張害怕所致,兼且竟隨身攜帶毒品外出而為警查獲,客觀上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反社會人格及毒品依賴性,尤難謂有何脫免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性。縱令抗告人於接獲原裁定後,自行於105年11月26日、12月1日、12月5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尿,但驗尿時間既然可由抗告人自已挑選,則檢驗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本在意料之中,不能憑此結果,逕行取代勒戒處所之法定療程,率斷抗告人已無毒癮,而謂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又抗告人所稱其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乙情,乃執行層面的問題,倘其確實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或有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等疾病,可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3項處理,仍不能憑以推翻原裁定之合法妥適性。至於抗告意旨提及抗告人之工作、債務、家庭及父母身體狀況等節,縱屬實情,而有可憫之處,然均非得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