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毒抗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芳伃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030號、104年度聲觀字第10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芳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9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林芳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上揭規定聲請裁定林芳伃送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林芳伃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林芳伃於104年10月9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業經其供承在卷,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各卷足憑(104年度毒偵字第9030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3至5頁反面),堪以認定。再查,林芳伃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尖端公司104年10月29日報告序號中和二-1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頁反面)。

綜上,應可認定林芳伃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9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林芳伃前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前案紀錄。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將林芳伃送觀察、勒戒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僅經警方詢問,從未經地檢署傳喚訊問,而檢察官未經傳訊其本人評估是否有勒戒必要,即逕行聲請勒戒裁定,顯非妥洽。另同案被告與其本人行為相若,經地檢署訊問後卻為緩起訴處分,更亦證檢察官之聲請不當,原裁定諭知將其本人送觀察勒戒實有未當,應以戒癮治療代替勒戒。又其本人為單親家庭,其母親現無工作,由其奉養,且家中尚有貸款均需償還,生活困頓,倘將其送執行勒戒,家中經濟將頓失依靠,顯有以戒癮治療代替勒戒之必要。再者,其係因參加友人聚會,誤飲桌上所放置不明飲料,對於該飲料摻有第二級毒品並不知情,絕非刻意施用,且其為初犯,犯後態度良好,應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其於

104年10月9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業經其供承在卷,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即林芳伃)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如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抗告人於上揭時間為警所採尿液,經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如上述。綜上所述,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明。

㈢依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惟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專屬檢察官判斷衡酌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究,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甚明。是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未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模式,從而抗告人認其未經檢察官傳喚即命觀察、勒戒處分,而應改以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處分一節,於法無據,本院無從准許。

㈣至抗告人所稱其母親需撫養等家庭狀況等語,均非得以免除

觀察、勒戒之事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