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文豪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毒聲字第九0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五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聲觀字第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文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張文豪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豪於警詢及偵查時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在一0四年九月底十月初,之後就沒有施用云云。然被告張文豪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0八二六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詳毒偵字第四一四0號卷第五十頁後至五一頁前)等附卷足憑;而以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百分之四十三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百分之五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一至五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號函釋明在案,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號函釋明確,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結晶一袋(淨重一.二三00公克,經取樣0.000三公克鑑驗,驗餘淨重一.二二九七公克),亦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一0五0四四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詳毒偵字第四一四0號卷第四四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參(詳毒偵字第四一四0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第十八頁),則被告張文豪經警採集之尿液,既經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較低濃度之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堪認被告張文豪於警採尿前五日(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留滯於警局之時間,且檢察官聲請意旨載係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亦有誤載)之某日時許,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無訛,被告張文豪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張文豪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豪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一0四年九月底至十月初,之後即未再施用,然因身體代謝狀況不佳,平日少飲水,且並須使用藥下錠幫忙腸胃代謝,加上感染HIV後天免疫力較弱,除每天須服用抗HIV藥物外,仍有補充多種營養食品,影響肝腎功能甚鉅,故於案發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並未隱瞞其他吸食紀錄,請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被告張文豪過去之用藥紀錄即明,被告張文豪每周三須前去聯合醫院領取抗HIV藥物並需定期回診追蹤B肝等內臟功能,生計亦須靠自身工作維持,且每月尚有還就學貸款,如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對就醫及工作顯有難以回復之鉅大損害,請求法院惠改以戒癮治療之處分,以利維持生計,補充說明被告張文豪因事發後迄今已無碰觸毒品,若現今能再次抽血或驗尿,必定配合處理,被告張文豪本身有穩定工作來得不易,公司器重屬責任制,與同事相處和睦,且無資產也無存款,生活困苦,自身薪資尚須支付學貸、醫療、健保、生活開銷等,先前因中斷些許時間無工作待業,網路誤交損友已不再往來,日日懊悔自知碰毒不對,若因要進勒戒處所本身無毒癮,旁敲詢問至少需待一個月時間,公司定無法給予長假,若勒戒出來肯定必須花一段時間另找工作,本身會斷了生計,我真知道此事件自己不對及嚴重性,並會帶來一生汙點,請求法院念在初犯法外開恩,給予申請戒癮治療,讓被告張文豪能繼續工作,有穩定收入,定會照通知至醫院報到至結束為止,懇求拜託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張文豪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張文豪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二十時十分許製作完警詢筆錄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閥值為906ng/ml,甲基安非他命閥值為4606ng/ml,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詳毒偵字第四一四0號卷第五十頁後),依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第參檢驗、第三初步檢驗第(一)點所載: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左列濃度應認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第四確認檢驗第(一)點所載:所有初步檢驗結果為陽性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左列之濃度時,認定該藥物之存在:安非他命類藥物(1)安非他命:500ng/ml,(2)甲基安非他命(註一):500ng/ml(註一)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200ng/ml,方可判定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而本件被告張文豪之尿液檢體初步檢驗為安非他命類陽性,確認程序所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90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606ng/ml,是依照上開標準,被告張文豪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閥值濃度為4606ng/ml,且尿液中之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閥值濃度亦高於200ng/ml而為906ng/ml,基此已可證明被告張文豪尿液檢體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代謝含量,確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
(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三號函示可考,而被告張文豪上開尿液之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高出標準閥值濃度,且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準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是綜觀上情,已堪認被告張文豪於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五日內之某日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則被告張文豪所辯係於一0四年九月底至十月初某日施用,尚非可採。
(三)抗告意旨另以其並無毒品依賴施用、有正當工作如入所勒戒影響其工作、其患有HIV須服用藥物等理由,請准予改裁定自行至醫院為戒癮治療處云云。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情形,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究依何種程序,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原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對被告張文豪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係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結果,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故被告張文豪請求法院改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之處分云云,容有誤會;至抗告意旨另指其有正當工作,倘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勢必重找工作乙節,核與本件應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定判斷要件無關,且非屬可得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正當事由,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末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三、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係賦予勒戒處所對於上開條文所列疾病,得為一定之裁量,於認病情確屬極為嚴重危及生命安全,或因入所恐將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傳染予他人時,得依法拒絕入所;又鑑於「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如採應拒絕入所,將使未經強制戒治之罹患者繼續在外,更易使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將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俗稱愛滋病毒)傳染他人,致愛滋病蔓延。為使愛滋病患者接受強制戒治,且顧及戒治所人口極度密集特性,及保障多數收容人及職員之健康權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將應拒絕入所之情形修正為「罹法定傳染病,因戒治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俾使愛滋毒癮者有接受強制戒治之機會,是依現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罹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亦得使其入所接受強制戒治。是本件被告張文豪縱罹有上開病症,則其是否適於進入勒戒處所,或於入所後如何依健康檢查情形給予相關醫療上之照護,本應由戒治單位於執行過程中併予觀察注意,依法給予必要之協助。惟此均屬執行機關執行層面之問題,要與法院是否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涉。綜上所述,被告張文豪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張文豪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