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41號再審聲請人即 受刑人 吳進福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確定之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且同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係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此與非常上訴之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7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吳進福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其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3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有前開裁定可稽。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於上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344號裁定聲請再審,然依前揭說明,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是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