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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富源上列聲請再審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101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惟確定裁定並非得聲請再審之標的,且該裁定亦非本院為之,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