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德明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8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德明及其姐於第一審或本院開庭遭人恐嚇,致說話語無倫次,請求法院重新調查。
(二)告訴人投資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時資金未到位,聲請人於民國96年間依公司法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認股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此觀公司法第139條至第142條規定即明,而所謂失權乃係當然失權,無須經過宣告或通知,認股人縱事後再繳納股款,亦不因此回復其地位,且聲請人係依公司會議紀錄執行,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朱滿妹等人均已在公司會議紀錄上簽名,其等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承認之,聲請人既未取得資金,也依法移轉公司股權,並無偽造文書情事。
(三)聲請人處分中壢市○○段○○○○○號土地及中壢市○○段○○○○號、26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266 號)建物,係陳世昌提議,並依公司會議紀錄執行,並非未經同意。又房屋交換經林繼彬等人簽署協議,聲請人並支付林繼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經律師見證,聲請人何來業務侵占?
(四)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7號返還合夥出資上訴事件,於99年12月3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99年12月30日)和解之內容為:「經雙方資產重估,以4,000萬元尋找新投資者或共同採礦者繼續經營,如有出售,按出售後價金扣除負債後,依股權比例分配」。聲請人依和解內容執行,嗣林繼彬等人表示願意購買聲請人之權利,才依股權比例分配,由林繼彬開立2,400萬元本票交予代書,聲請人亦同時交付土地過戶資料及印信交予代書,並至經濟部礦務局辦理大窩礦區移轉過戶,然聲請人欲向代書領取本票卻遭拒絕,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林繼彬等人投資採礦欠缺機器,聲請人復與涂金振簽約,合約內容為:「所有機具、管理人員、後續水保計劃及公關,由涂金振支出」,林繼彬等人始取得販售所得50%之利潤,然林繼彬卻私相授受,出資作緊急防災及完稅才分配,此舉將造成所有風險由公司承擔,利潤由他人取得,聲請人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方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及本院台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79號等判決。多年來林繼彬等人教唆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至法院民刑庭興訟,請共同律師相互作偽證、虛構債權,並至聲請人礦區盜採、搶奪,謊報竊盜、誣告等,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未予詳查以致錯誤判決。
(五)聲請人將提領之款項用於水保計畫及公司開銷,證人林繼彬於103年4月25日偵查時證稱:「(問:水保計畫是什麼?)張當時已經先開採,沒有經過法定程序,後來被苗栗縣政府防災計畫要求恢復原狀,這是在100年4月20日到同年10月15日之間發生的事情,因為錢就是在這段時間支付的,且錢是我私下支付」等語,林繼彬所稱之水保計畫係林繼彬等人教唆楊武雄盜採所延伸之防災水保計畫,與聲請人前於99年經核准,委託吳鴻吉代辦之水保計畫無關,且林繼彬已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中承認其作偽證,誣陷聲請人入罪。
聲請人因此聲請再審,請法院重新審理調查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為同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再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自無庸裁定命為補正,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其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一)部分:此部分聲請意旨雖以:其與家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曾遭人恐嚇,致說話語無倫次,請求法院調查云云。惟此部分聲請意旨並未敘述本件聲請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第1 項各款、421條所定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顯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敘明聲請再審依憑之理由,亦未依所敘述之再審理由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所定之再審法定程式,此部分再審聲請難謂合法。
(二)聲請意旨(二)部分:此部分聲請意旨雖以:告訴人投資公司之資金未到位,其依法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告訴人不照繳即已失權,聲請人並無偽造文書云云。查本件聲請人所稱其依公司會議紀錄執行,並無偽造文書情事云云,業經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以同一情詞置辯,並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臚列證據並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三)、2.⑷、5.)。
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再就原審法院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漫行否認犯罪,而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法等情再執同詞為辯,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及同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再審要件不符,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聲請意旨(三)部分:此部分聲請意旨雖以:李相賢於96年3月19日下午4時26分以「ts66.ts88@msa.hinet.net」電子郵件傳送開會議案原由等資料予聲請人所使用之「Yung.geng@msa.hinet.net」電子郵件紀錄資料,主張其處分中壢市○○段○○○○○號土地及中壢市○○段○○○○號、2600號建物,係陳世昌所提議,依公司會議紀錄執行,且有與林繼彬等人簽署協議,並已支付林繼彬100 萬等節,為其論據。然查此部分聲請意旨指摘事項,亦經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執同一情詞置辯,並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依憑卷存事證,詳予指駁(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二)、2.)。聲請人依憑一己主觀意見,就卷內業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之取捨證據結果,再予指摘,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及同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再審要件不合,不能憑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聲請意旨(四)部分:此部分聲請意旨雖以:其已依民事和解內容履行,然告訴人等卻未為對待給付,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及本院台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79號等判決可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未予調查云云,聲請再審。然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其他民事糾紛,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均無足認與聲請人所涉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實相關,更遑論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421條之規定有間,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至聲請人指摘告訴人等教唆他人至法院民刑庭興訟,由共同律師相互作偽證、虛構債權,並至聲請人礦區盜採、搶奪,謊報竊盜、誣告,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未予詳查,致判決錯誤等節,僅聲請人依憑主觀認知為指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敘述理由,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等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且所敘事項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復未提出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不符,應認此部分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
(五)聲請意旨(五)部分: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證人林繼彬證言,並非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不足為有利或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是聲請意旨徒謂證人林繼彬於103年4月25日偵查中證述內容係偽證云云,僅泛言有再審事由,無足認已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等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應認未敘述其與受判決人利益有關而得聲請再審依憑之具體事由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形,是此部分聲請意旨難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其此部分再審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分別有前述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