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其柱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06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7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張麟鑫於民國102 年9月5日與大福將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大福將管委會)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該社區15樓之1 之儲藏室,租期自102年9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又大福將管委會明知張麟鑫承租之儲藏室為違章建築,並無一般消防安全設施,不宜居住,為獲取不法利益,以清潔費為名義,按月向張麟鑫收取租金8000元。是本件大福將管委會在涉訟時,其提供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0 北建字第004759號建物所有權狀、100 北建字第00947 號土地所有權狀等作為有利之證據,核與事實不符,不能使上揭本屬違章建築之儲藏室合法化,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經辦人李淑惠、土地建物登記簿及清潔單據可稽。
(二)又張麟鑫因遭受大福將管委會主任委員邵麒豪、邱義洲等人霸凌、恐嚇、威脅,造成其身心嚴重傷害,試圖遷居,遂將該儲藏室一部分轉租予再審聲請人甲○○,期間自10
3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1 日止,共計3 年,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惟在張麟鑫租賃期間屆滿前,大福將管委會因恐張麟鑫與甲○○舉發本件儲藏室為違章建築之事,乃向張麟鑫、甲○○表示同意改採自由樂捐清潔費之方式,是本件並無張麟鑫積欠租金及遲延搬遷等問題。
(三)大福將管委會雖於103 年11月12日開會時,決議在大福將社區14樓通往陽臺之通道階梯前,安裝設有門鎖及插梢設施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並於同年月20日完成裝設,但未上鎖,惟因該鐵門設備簡陋,甲○○乃能於103 年11月23日,在現場以徒手拆卸鐵門,且將插梢放置於現場存證,尚未達到全部或一部滅失而不堪使用之程度,任何人皆可輕易安裝回復原狀,要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甲○○既為承租人及同居人,自有繼續占有其租賃物通道及使用收益之權利,伊係基於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於現在不法之情況下自力救助,以排除第三人即鎖匠安裝系爭鐵門,自為法之所許。況大福將社區通往陽臺之通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8 條規定,為公共安全,不得私設通道而在火災、地震時阻塞住戶逃生,及在樓頂平臺安裝系爭鐵門。詎大福將管委會不能以身作則,反而意氣用事,違法亂紀,甲○○為顧及全體住戶之公共安全,及基於社會上及住戶之共同公益,見義勇為排除現在不法,惟大福將管委會竟無端涉訟,致甲○○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自難甘服。
(四)綜上,足見甲○○自始缺乏犯意,亦無其他不法行為。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於105年4 月21日下午2時50分履勘現場,且請本院函轉其停止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應於原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第42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0
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依證人邱義洲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4年8 月1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現場照片及現場位置圖、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0北建字第004759號建物所有權狀、100北建字第006947號土地所有權狀與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門銷及插梢照片等,相互勾稽審酌,認定甲○○確有毀損之犯行,併論甲○○否認上情,所辯俱不足採,復就張麟鑫、甲○○於租期屆滿,依約即有遷讓返還房屋之義務,且甲○○並非房屋之承租人,甲○○所為拆除鐵門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等情,均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甲○○雖以張麟鑫與大福將管委會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大福將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收費單、張麟鑫與甲○○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作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證據。惟查,張麟鑫與大福將管委會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調查斟酌(參見原確定判決第7 頁第18至21行),自非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事實或證據。又大福將綜合大樓管理委員會收費單、張麟鑫與甲○○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可證明張麟鑫確繳納費用予大福將管委會,及甲○○與張麟鑫簽訂租約承租房屋等情,惟無從據以證明甲○○是否於103 年11月23日毀損系爭鐵門一事,或認其毀損鐵門之行為,合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而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要難憑此使甲○○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另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0 北建字第004759號建物所有權狀、100 北建字第006947號土地所有權狀,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衡酌(參原確定判決第3 頁第10至12行),並與卷內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因而認定甲○○有毀損本件鐵門之事實,已具體敘明前揭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得採為本件證據之理由,是甲○○泛以上揭建物所有權狀與土地所有權狀,均不得採為有利於大福將管委會之證據云云,自不足採。綜上,甲○○前揭所憑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及第421 條之再審要件不符,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復事爭執,自難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
(三)綜上,甲○○所指各節,要與再審事由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非有理由,自無以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必要,是甲○○以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2 項為據,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難謂可採。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 年3 月28日士院勤105 司執莊字第3642號執行命令,定於105 年4 月21日履勘臺北市○○區○○路○○號15樓之1 執行標的現場,有該執行命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然此為民事執行事項,與本件再審聲請無關,甲○○請求函轉停止其執行,事非本院職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