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64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彭弘傑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毒抗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3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6
0 號裁定參照),是以對於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而乏救濟之道,故而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重新審理之規定,既係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之特別規定,是以有關重新審理之程序,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明文規定時,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適用,亦即聲請重新審理者,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裁判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彭弘傑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然未提出原確定裁定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之法定程式,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惟聲請人前揭聲請重新審理既因違背法定程式遭本院駁回,本院未為實質審酌原確定裁定是否有重新審理之事由,自無從裁定是否有停止觀察勒戒執行之必要,此部分聲請自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