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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6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威清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05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4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41號、第136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有下列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如下:

(一)聲請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6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0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然原確定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且原確定判決法院已認定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卻未於審理時告知聲請人該案件已非簡易案件,以便聲請人得委任律師辯護,亦有失公允。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之事項。

(二)依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41號、第136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103年度簡字第2356號刑事確定判決、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5年1月25日之帳戶往來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5年1月25日之存戶交易明細、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等新證據,應認定聲請人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原確定判決引用與本案無關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30號、第7972號判決意旨,認定聲請人所犯為2次詐欺取財罪之相續共同正犯,即有違誤。

(三)以告訴人Srinivasan Ravi Shankar之證言、告訴人名義寄送之電子郵件、電匯客戶確定書等新證據,可證實聲請人僅單純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不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新證據。

(四)依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5年1月25日核發之帳戶往來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5年1月25日核發之存戶交易明細等新證據,證實聲請人係在「小偉」監控下,全數提領並交付款項予「小偉」,聲請人僅有提供上開銀行之人頭帳戶及代為提領外幣匯款,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不合。

(五)本件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承辦人員,均可能為涉嫌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之共犯,原確定判決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嚴重影響判決結果。

(六)原審法院未於審理期日調閱卷宗、傳訊其餘被告梁尚瑋等人,釐清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全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聲請人所得酬勞較梁尚瑋為低,梁尚瑋等人始為詐欺集團之核心份子,渠等更將詐欺集團之法律責任轉嫁由聲請人1人負擔,足認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刑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七)依聲請人105年1月2日之自白書及前開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往來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存戶交易明細等新證據,足認聲請人並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八)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份、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新隊員報到檢驗程序單、儲備隊員報告表、入隊定型化契約書、103年1月6日起至105年1月26日開計程車之營業收入記帳本5冊等新證據,可見聲請人係遭詐騙集團蒙騙,僅取得新台幣4萬元報酬,原確定判決率以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重判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除前述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關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規定外,亦有違反比例原則,量刑過重,且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及事實謬誤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惟該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未具備上開要件,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48號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在案,此有該裁定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前於105年度聲再字第48號聲請再審案件所執聲請意旨,經核與本件聲請意旨(二)、(三)、(四)、(六)、(七)、(八)部分,固有部分文字及引用證據互為重疊,惟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均大致相同。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二)部分,聲請人另指摘原確定判決引用與本案無關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30號、第7972號判決意旨云云,核此並非適法之再審聲請事由;聲請意旨(三)部分,較105年度聲再字第48號案件之聲請意旨,聲請人固另予指明以告訴人Srinivasa

n Ravi Shankar之證言為新證據,其理由略以:告訴人未具體指證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或參與實施詐欺犯罪行為,就該施用詐術使本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部分,完全與聲請人無關云云(見聲請人刑事再審聲請狀第6頁第1行至第5行),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告訴人Srinivasan Ravi Shankar之證述,認定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在南極度假期間,侵入電子郵件信箱後,並冒用其名義寄發電子郵件,向Tricor公司人員施用詐術,使Tricor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受告訴人以電子郵件指示轉帳,而自Premium公司、Tundra公司帳戶匯款至被告上開外幣帳戶之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說明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一)),且為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之結果,已難謂上開告訴人之證述係原確定判決所漏未審酌之新證據,聲請人仍徒憑己見,就上開告訴人之證述主張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並無理由;聲請意旨(六)部分,聲請人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8日刑事傳票(應到日期為104年5月25日)為證(即聲請人刑事再審聲請狀證物8),惟上開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曾於上開時間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到庭之事實,但仍無從證明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全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不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聲請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一)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新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簡易判決處刑之規定為聲請人緩刑之宣告,復未於審理中告知聲請人俾利其委任律師云云。惟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非證據,且所為起訴法條之記載本無拘束法院之效,自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聲請意旨(五)另指稱原確定判決法院漏未傳喚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承辦人員,嚴重影響判決結果云云。聲請人固就此部分意旨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證(即聲請人刑事再審聲請狀證物7),惟細繹聲請人上開意旨,實係為質疑該等銀行承辦人員可能涉及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渠等與「小偉」等詐欺集團成員裡應外合,亦可能構成與聲請人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從而,此部分意旨所指之證據,與本件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無關,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有未合,難認聲請意旨為有理由。至聲請人若認確有其他共犯等情,自應另執向檢察官以為告發,尚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理由,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