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7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錦隆
鄭金益上列聲請人等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59號、101年度易字第9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944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8962號、100年度偵續㈡字第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㈠以下均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存在之證據,但原確定判決就有利被告鄭金益、劉錦隆部分未予審酌,為足生影響原判決而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⒈再證1號「支票簽收單2件」,可證明被告鄭金益、劉錦隆確實不知鄭宗輝、鄭啟堂已將5300萬元用於清償個人債務;⒉再證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二字第71號確定不起訴處分書」、再證4號合建契約書並無被告鄭金益之簽章及再證7號「存證信函」,得證明被告鄭金益、劉錦隆並不知93年11月6日召開之「祭祀公業鄭必陶委員會」會議內容,亦不知鄭宗輝係假冒鄭金益之代理人名義與興洋建設公司協議解除合建契約書,再與黃明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且再證3號、再證4號及合建契約第6條,可證明鄭宗輝、鄭啟堂與興洋公司和解,係有利於祭祀公業鄭必陶;⒊再證5號證人黃明慶於95年1月20日與鄭宗輝、鄭啟堂、被告洽談和解條件之過程及被告劉錦隆如何擬具95年1月20日之和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證言,足以證明被告劉錦隆在乙案判決確定前,根本不知有「鄭金益私下為三房向黃明慶索求每坪土地較大房、二房多10萬元之價金合計4651萬5700元」之事及被告等人爭取將合建契約改為更有利於祭祀公業鄭必陶之土地買賣契約,且被告鄭金益未於乙案訴訟中提出如同甲案之抗辯係為履行和解條件,而被告劉錦隆聽從鄭宗輝、鄭啟堂之指示不於乙案提出抗辯,係遵守民法第535條及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35條之規定,均非違背任務之行為;⒋再證
8 號「93/10/26、27共識書面」、再證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0號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狀所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明該共識書面有增值稅1億2千萬元之記載及93年12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之第一期價金支票係大多數管理委員與鄭啟堂、鄭宗輝共同簽收,而使被告等誤信93年
12 月16日之土地買賣係經管理委員會同意;⒌再證1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12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7號判決」、再證1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3511號民事判決」及再證1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之內容,足證法院亦有持基於公約規約書第6條規定及該公業通過之議案,縱未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亦有全權處理公業財產之權限之法律見解,且無可期待被告劉錦隆違背鄭宗輝、鄭啟堂、被告鄭金益之指示,在乙案提出鄭宗輝、鄭啟堂、被告鄭金益係無權代理之抗辯。㈡再證2號「95年12月29日鄭金益偵訊筆錄」,可證明被告鄭金益並未授權鄭宗輝等將祭祀公業土地委託建築房屋或售地,被告劉錦隆確實不知鄭宗輝、鄭啟堂業將5300萬元用於清償個人債務,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鄭金益、劉錦隆係為自己及黃明慶不法利益之情事;再證6號「同意書」,可證明被告劉錦隆在乙案判決確定前,根本不知有「鄭金益私下為三房向黃明慶索求每坪土地較大房、二房多10萬元之價金合計4651萬5700元」之事,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被告劉錦隆「主要」係因被告鄭金益私下為三房索得買賣價金4651萬5700元,始不顧大房、二房派下員之利益,此部分證據係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新法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再關於本件聲請意旨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意旨,本院認應一併連動地解釋,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均無不可,易言之,此之新證據「存在時點」不應再有限制(併參立法院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6546號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理由),俾能實質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惟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
三、經查:㈠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
即被告劉錦隆、鄭金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程序事項已先予說明:被告鄭宗輝、鄭金益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4日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即再證3),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7月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駁回再議確定,該案與本案追加起訴並非事實同一案件。復就實體事項說明,再審聲請人等成立犯罪,係依憑證人黃明慶之證詞(包含再證5所指筆錄)、被告鄭金益、劉錦隆、鄭宗輝之陳述,及系爭規約、公證書暨所附72年9月25日「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大會會議紀錄」、系爭管理章程、甲案民事委任狀及判決書(再證12)、93年10月26日、27日共識書(即再證8)暨開銷明細表、93年11月6日「祭祀公業鄭必陶委員會會議」紀錄、93年11月8日「木柵萬芳段合建契約書」(即再證4)、黃明慶簽發之面額8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93年12月16日「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黃明慶簽發之面額4千萬元、1,300萬元之支票、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判決(即再證10)、98年6月26日刑事陳報狀、
98 年6月24日和解書、乙案民事委任書2份、民事擴張聲明狀、和解書、土地買賣契約書、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判決書(即再證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238號、第24389號(即再證2)、96年度偵字第2224號、第18130號、第267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4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行政執行處93年7月8日、11月11日訊問筆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稅款提供支票繳納臨時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4年系爭土地地形圖、黃明慶與系爭土地上各占用人和解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和解筆錄、支票簽收單及收據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第5180號影本(即再證7)、系爭11筆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歷年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8日國券字第0000000000T號函暨所附土地鑑價表、臺北地院93年12月21日93年度裁全字第6978號假扣押裁定、大房第一、二次分配款印領清冊、97年6月6日存證信函影本等證據,又其認定被告等人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述:⒈被告鄭宗輝、鄭啟堂、被告鄭金益3人係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人,對外共同代表祭祀公業鄭必陶,對內共同執行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案,綜理祭祀公業鄭必陶之業務,並處理祭祀公業鄭必陶財產之處分等事宜,自均係受祭祀公業鄭必陶全體派下員委任處理祭祀公業財產事務之人,並不因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人係由各房分別選出,或各房互不干涉房內事務,即謂被告鄭宗輝、鄭啟堂、被告鄭金益3人係分別受祭祀公業鄭必陶大房、二房、三房派下員委任處理各房事務,而非受祭祀公業鄭必陶全體派下員委任共同處理祭祀公業事務。又被告劉錦隆形式上雖係受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委任處理乙案訴訟事務,惟管理人係為祭祀公業鄭必陶全體派下員應訴,乙案確定判決對於祭祀公業鄭必陶全體派下員亦有效力,被告劉錦隆實質上係受祭祀公業鄭必陶全體派下員委任處理事務及為祭祀公業鄭必陶全體派下員處理乙案訴訟事務之人。⒉又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人欲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本應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72年7月18日同意備查之系爭規約第6條所定「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取得授權,倘未經半數派下員同意,亦得依系爭管理章程第15條、議案二之決議內容,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為之。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人欲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對內即應遵守上開程序,此與系爭規約第8條之規定無涉。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被告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欲處分系爭11筆土地,應「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取得授權,或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為之。是被告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欲就系爭11筆土地解除合建契約或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應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或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並不因部分管理委員亦贊同解除合建契約,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即得便宜行事免經上開程序,亦不因派下員於系爭11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後,出面領取管理人分配之買賣價金,即謂派下員當時亦同意管理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⒊被告鄭金益倘於乙案提出被告鄭宗輝未經其授權,假冒為其代理人名義締約之抗辯,或被告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3人提出93年12月16日之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未「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取得授權,或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抗辯,被告鄭宗輝、鄭啟堂無權代理祭祀公業鄭必陶於93年12月16日簽訂之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恐將如同甲案被法院認為效力未定,被告鄭宗輝、鄭啟堂向黃明慶收取之第2、3期買賣價金5,300萬元,應由被告鄭宗輝、鄭啟堂個人負責。且甲案法院既未否認系爭規約第6條與系爭管理章程第15條規定之效力,無論渠等是否認同甲案判決理由,自應於出賣系爭11筆土地前,「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取得授權,或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俾免再次陷入管理人是否無權代理之爭議。⒋再95年1月20日之土地買賣契約雖增加買方之負擔,然同時減少買方之價金,增加之負擔與減少之價金於當時約略等價,倘未考慮價金支付之方式,相較於93年12月16日之土地買賣契約,95年1月20日之土地買賣契約固非不利於祭祀公業鄭必陶。然93年12月16日之土地買賣契約第2、3期之買賣價金5,300萬元,業經被告鄭宗輝、鄭啟堂用於清償個人債務,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人自不能僅考量95年1月20日之土地買賣契約價金是否未較93年12月16日之土地買賣契約價金不利,併應考量被告鄭宗輝、鄭啟堂賠償該5,300 萬元之能力,以維護祭祀公業鄭必陶全體派下員之利益。⒌黃明慶自知被告鄭宗輝未經被告鄭金益授權,且其未取得委員會同意處分土地之會議紀錄或派下員之處分同意書,倘被告鄭金益於乙案訴訟中提出抗辯,恐將遭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其非但無法取得買受系爭11筆土地後之期待利益,且前已給付被告鄭宗輝、鄭啟堂之第2、3期買賣價金5,300萬元,僅能向被告鄭宗輝、鄭啟堂個人求償,有債權未能受償之高度風險,始會同意被告鄭金益所求,在95年1月20日之土地買賣契約價金與93年12月16日之土地買賣契約價金實質等價之情況下,猶於契約外給付被告鄭金益買賣價金4,651萬5,700元(即再證6所指同意書內容)。然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管理人不應私下向黃明慶收取額外之買賣價金,以犧牲祭祀公業鄭必陶某房利益之方式與黃明慶達致和解,詎被告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竟犧牲祭祀公業鄭必陶大房、二房派下員之利益,與黃明慶約定,黃明慶分別支付三大房定金各3,150萬元,由被告鄭宗輝、鄭啟堂及鄭金益代表三大房收取,被告鄭宗輝、鄭啟堂應收取之3,150萬元以93年12月16日之土地買賣價金抵充之,使大房、二房未能與三房共享被告鄭金益另向黃明慶索求之實質買賣價金4,651萬5,700元(亦即三房土地每坪實際係以30萬元計算,而大房、二房土地每坪僅以20萬元計算),並使大房、二房獨自承受前收之合建保證金轉作93年12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第1期款之1千萬元,及被告鄭宗輝、鄭啟堂個人取走之93年12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第2、3期款5,300萬元,而未能實際取得買賣定金之不利益。被告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上開所為,自屬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至為灼然。⒍被告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與劉錦隆4人均明知被告鄭宗輝係未經被告鄭金益授權,假冒被告鄭金益之代理人名義,於93年12月16日與鄭啟堂2人代表祭祀公業鄭必陶與黃明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而黃明慶未見被告鄭金益本人出面締約,亦未見被告鄭金益用印授權,被告鄭宗輝、鄭啟堂復未提出委員會同意處分土地之會議紀錄或派下員之處分同意書予黃明慶,被告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與劉錦隆本應先於乙案訴訟中提出如同甲案之抗辯,以維護祭祀公業鄭必陶之訴訟利益,縱認渠等有於乙案訴訟中與黃明慶成立和解之必要,亦應「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取得授權,或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不應明知渠等係以犧牲祭祀公業鄭必陶某房利益之方式達致和解,猶對黃明慶之請求表示不爭執,致法院判決黃明慶勝訴確定,祭祀公業鄭必陶喪失與黃明慶談判協商之籌碼。詎被告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與劉錦隆4人因被告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業與黃明慶簽訂上開和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乃未於乙案訴訟中提出如同甲案之抗辯,復於黃明慶向法院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陳報雙方已達成和解,變更93年12月16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條件為95年1月20日之買賣契約,並追加請求其餘7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被告劉錦隆於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黃明慶之請求,致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0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判決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應將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明慶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效力並及於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全體。被告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劉錦隆4人上開所為,亦屬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甚明。⒎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判決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應將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明慶確定,祭祀公業鄭必陶喪失與黃明慶談判協商之籌碼,復無法本於95年1月20日之買賣契約請求黃明慶現實給付給大房、二房之定金,而祭祀公業鄭必陶大房、二房獨自承受前收之合建保證金轉作93年12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第1期款之1千萬元,及被告鄭宗輝、鄭啟堂個人取走之93年12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第2、3期款5,300萬元,未能實際取得買賣定金分配之結果,祭祀公業鄭必陶大房、二房縱得對內尋求解決三大房公平分擔1千萬元合建保證金之途徑,並向被告鄭宗輝、鄭啟堂個人求償該5,300萬元,惟該損害賠償債權如實際上不能或難以實現,仍屬受有損害;且被告鄭宗輝除曾依與鄭祖銘、鄭源朗、鄭勝芳之協議,私下償還鄭祖銘、鄭源朗、鄭勝芳135萬元,及私下賠償上開侵占案件之告訴人鄭家盛、鄭昌霖600萬元外,即未繼續處理賠償事宜,而鄭啟堂經通緝在案,祭祀公業鄭必陶對被告鄭宗輝、鄭啟堂之損害賠償債權顯難以實現,堪認被告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劉錦隆4人之背信行為,確已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之財產。⒏祭祀公業鄭必陶因長年積欠地價稅,致系爭第749地號土地被查封、拍賣,確有處分土地籌措資金以繳納地價稅之急迫需求,惟祭祀公業鄭必陶籌資繳納地價稅之方式甚多,非僅限於同時出售系爭11筆土地一途,此觀臺北行政執行處亦僅執行查封拍賣1筆土地自明。又祭祀公業鄭必陶於決定是否繼續履行與興洋建設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或退還合建保證金與興洋建設公司解除合建契約,或承認與黃明慶簽訂之買賣契約,或變更與黃明慶簽訂之買賣契約時,非僅應考量祭祀公業鄭必陶之履約能力與何時取得現金,併應考量被告鄭宗輝、鄭啟堂賠償5,300萬元之清償能力,且同時將系爭11筆土地出售予黃明慶,存有諸多爭議,並非當時解決祭祀公業鄭必陶欠稅問題之唯一選項,否則被告鄭宗輝何需採用偽造文書之方式冒充被告鄭金益之代理人與黃明慶簽約。被告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不願將與黃明慶重新簽訂和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重大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之事項,事先告知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取得授權,亦不願正式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充分討論重新與黃明慶簽訂和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可行性及契約重要內容,應係擔心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就此提出質疑,另被告鄭金益亦不願將其私下為三房取得之實質買賣價金交予全體派下員共享,更不願讓大房、二房派下員得知渠等係以犧牲祭祀公業鄭必陶大房、二房利益之方式與黃明慶達致和解內容。被告鄭金益、劉錦隆「主要」係因私下為三房索得買賣價金4,651萬5,700元(即再證6所指同意書內容),始不顧祭祀公業鄭必陶大房、二房派下員之利益,未「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取得授權,或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逕與黃明慶簽訂由被告劉錦隆擬具之和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劉錦隆4人所為「主要」係為自己及黃明慶之不法利益,而非為祭祀公業鄭必陶全體派下員之派益,仍有以背信罪處罰之必要。⒐被告鄭金益固曾於乙案訴訟繫屬中接獲鄭家盛、鄭昌霖、鄭家偉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鄭金益應配合履行相關買賣契約義務,倘造成祭祀公業鄭必陶對興洋建設公司違約,被告鄭金益應負擔賠償責任,有郵局存證信函第5180號影本在卷可按(即再證7),惟被告鄭金益明知被告鄭宗輝假冒為其代理人與黃明慶簽約,並未取得其同意出售系爭11筆土地,更未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討論是否改與黃明慶個人簽訂買賣契約,被告鄭金益、劉錦隆豈會因接獲鄭家盛、鄭昌霖、鄭家偉之存證信函,即誤信被告鄭宗輝、鄭啟堂有權代理祭祀公業鄭必陶與黃明慶簽訂買賣契約;且被告鄭金益、劉錦隆焉有可能因93年10月26日、27日之共識書面(即再證8)及合建保證金支票,即誤信被告鄭宗輝、鄭啟堂有權代理祭祀公業鄭必陶與黃明慶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劉錦隆於104年11月3日審理時明白供稱:95年1月20日之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係因6,300萬元已被鄭宗輝、鄭啟堂收走,鄭金益不認這個帳,主張該部分係屬於鄭宗輝、鄭啟堂之價金,買方要另外支付三房3,150萬元,才會如此約定,把三房除外等語,則被告劉錦隆豈有可能於95年1月20日簽訂和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時,猶不知被告鄭宗輝、鄭啟堂侵占黃明慶之5,300萬元價金之事。95年1月20日之和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係被告劉錦隆所擬具,被告鄭金益向黃明慶私下要求高達4,651萬5,700元之價金,縱依被告鄭金益要求未顯現於書面買賣契約內,亦會重大實質影響雙方之和解及買賣契約之條件,被告鄭金益豈有可能於締約前不事先告知被告劉錦隆以為因應等情明確(詳原確定判決),則原確定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查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再證3至10、12之證據,已於原確定判
決審理時提出,均經法院審酌,並於理由中說明取捨之事由(如前所述,詳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就上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行爭執,未就如經審酌確有何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等情加以說明,則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既已列舉事證說明,及聲請人所辯如何不可採,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悉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審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所指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證述內容及相關證物之取捨意見,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或第421條再審之要件。又依鄭金益於「95年1月15日」所簽立之同意書(即再證6)觀之,顯見當時其已知悉鄭宗輝、鄭啟堂拿取土地買賣之訂金5300萬元一節,則其嗣於「95年12月19日」95年偵字第24389號偽造文書案中所為陳述(再證2)是否為真即非無疑,況被告劉錦隆於104年11月3日法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稱:95年1月20日之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係因6,300 萬元已被鄭宗輝、鄭啟堂收走,鄭金益不認這個帳,主張該部分係屬於鄭宗輝、鄭啟堂之價金,買方要另外支付三房3,150萬元,才會如此約定,把三房除外等語,是被告劉錦隆豈有可能於95年1月20日簽訂和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時,猶不知被告鄭宗輝、鄭啟堂侵占黃明慶之5,300萬元價金之事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綦詳,聲請人仍執再證1、再證2為據,徒憑己意為與原確定判決相反評價或質疑,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或第420條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符。至再證1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3511號民事判決」個案所持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審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曲解為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及第421條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