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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1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勝選任辯護人 王炳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5 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6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550號、第128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案外人許炳煌於99年12月20日與聲請人王勝簽立之投資協議書(聲再證二),可證明聲請人與案外人許炳煌間,就「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三筆土地,面積1904平方公尺,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街○ 號興建大樓事宜」存有隱名合夥契約,聲請人僅係依約將鉅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50% 辦理移轉與許銘、許銘富二人,鉅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許銘間並無任何委(信)任關係。且系爭土地已信託登記於第一商業銀行名下,聲請人以鉅碩建設名義對外借款,亦不影響該建案之進度或其等權益。㈡又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0年3月30日向邱鳳蘭及吳熙敏借款、於同年6 月29日向蕭鐵夫借款、於同年7月向周霈瑜借款,然聲請人係於100年9 月16日將合計525,000股之股權移轉與許銘、許銘富二人,有99年5月17日、100年9月16日鉅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再證三)可證,是聲請人為借款行為時告訴人許銘、許銘富二人尚非鉅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何損害其利益?㈢此外,聲請人於102 年3月5日以鉅碩公司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679、679-1、680、680-1、680-2、680-3、681、681-1等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與案外人余張寶鑾、余張榮、余瑞珊、余宗樹等四人,借款3,750 萬元,係因許炳煌未依協議出資5,000 萬元,聲請人不得不籌款清償第一商業銀行土地融資,嗣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拍賣,所得款項清償第一順位尚有不足,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 年4月18日北院木104司執進字第107794號分配表可證(聲再證四)。綜上,聲再證二之投資協議書,原確定判決雖有提及,惟未就內容詳細審酌;聲再證三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再證四之分配表均為新事證,且綜合判斷,聲請人與告訴人許銘間實為合夥糾紛,並無背信罪要件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判決如能詳查上述相關事證,應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 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 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 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鉅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為鉅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為鉅碩公司忠誠執行業務,其意圖為清償其子王祥樹之債務,使其本人及王祥樹受有不法利益,而以鉅碩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供作該等借款之擔保,將於王祥樹個人無法清償債款時,由鉅碩公司負擔清償之責任,而簽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列之支票予吳希敏、蕭鐵夫、周霈瑜及黃碧華等人,並以鉅碩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22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葉坤益,並同意提供鉅碩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3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葉坤益,違背任務行為謀取金錢,並生損害於鉅碩公司之財產及利益,有背信犯行等情。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代表人許銘之指述、證人葉坤益、證人李淑瑩之證述、鉅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新北市○○區○○段679、679-1、680、680-1、680-2、680-3、68

1、681-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不動產(停車位)買賣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協議書、借據、本票、切結書、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4月11日北院木102司執全進字第219 號查封登記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4月11日北院木102司執全進字第219號執行命令、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協議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本票影本、借據影本、鉅碩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㈠、本件背信案件之告訴人係「鉅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碩公司),僅由鉅碩公司監察人即許銘代表鉅碩公司提出告訴,此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即明(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而聲請人既自陳為鉅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鉅碩公司間,自存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關係」無疑。又許銘既經登記為鉅碩公司之監察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依法自有代表鉅碩公司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之權。是聲請意旨一再指稱許銘為本案之告訴人,並執上開證據爭執本案純屬合夥糾紛、其與「告訴人許銘」間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云云,自屬誤解法律,先予敘明。

㈡、關於上揭聲請意旨㈠協議書部分,為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見12893 號偵卷第47、48頁),且為聲請人於本院上訴審執以主張雙方具有隱名合夥投資關係,有上訴理由狀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13頁),參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

四、五敘明聲請人上訴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

7、8頁),聲請意旨亦稱原確定判決有提及投資協議書,惟對協議書之內容未詳細審酌(見聲請再審狀第4 頁),可知上開協議書業經本院上訴審審酌捨棄不採,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亦非漏未審酌之證據。聲請人徒就該等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㈢、聲請意旨雖以再證三之二份鉅碩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表均為新事證,然其中99年5 月17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實為原判決確定前已提出,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物(見12893 號偵卷第104 至105頁、原確定判決第5頁),至100年9月16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雖未經提出,然卷內另存有本件借款及發票行為前之100 年1月19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2893號偵卷第102至103頁反面),而依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許銘、許銘富於100年1月19日業已登記為鉅碩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本件借款行為時其等並非鉅碩公司股東云云,顯非事實,則100年9月16日之變更登記表無論是否為新證據,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㈣、再者,再證四之分配表形式上雖屬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惟聲請人所執以主張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之設定對象、登記時間、債權金額,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完全無涉(見原確定判決第2 頁㈢),從而,不論係單獨檢視再證四分配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是依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