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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涂 雪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682號、103年度偵字第11133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2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當事人以有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法院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者,必有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經綜合判斷,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先予指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在「形式」上雖記載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證據漏未審酌,所列事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就與「對價關係」及「職務上行為」之積極或消

極事證,逕予捨棄不採用或為錯誤之採用而未說明理由者,自均屬有足以影響判決之事證漏未斟酌。

①查本案原確定判決就職務行為及對價關係之認定,僅於事實

欄記載:「被告涂雪為使舜皇公司能取得標案,及其後順利開工施作,減少阻力,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賄賂200萬元給葉雲堯收受作為對價」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5行以下)。僅以「能取得標案」、「順利開工施作」、「減少阻力」等,幾乎任何採購案件中之任何投標廠商均必然存在之模糊冀求,作為成立「對價關係」之事實基礎,而全然未提及本案所涉者係何種特定之「職務上行為」。就雙方究有無合意?合意踐履之內容為何?其後有無踐履?踐履之情形為何?於事實欄內均未為任何之記載。就本案經調查後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間確並無任何特定職務行為之約定此一重要之消極事證,明顯漏未審酌,致未能於事實欄記該特定職務行為,於欠乏適用法令基礎的情形下為有罪之認定,而足以影響判決。

②況確定判決事實欄,業已經調查後載同案共同被告葉雲堯係

臺電臺北供電區營業處電機工程師,「負責公共工程之採購需求單、工作單、預估金額分析等表單之擬辦、設計、撰寫及廠商投標文件之規格審查等招標、審標作業」等職務,顯有關於葉雲堯具體職務範圍之事證存在。則於認定本件就職務上行為有行受賄之對價關係時,自應於上開職務範圍,具體指明對價關係究係成立於何種具體之職務行為,卻並未為之,致本案以空泛而未指明特定職務行為之方式不當認定對價關係存在,亦屬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觀前開事實欄所記載之職務範圍,本案經調查後,已知葉雲堯於職務上相關採購案件之參與,至多僅至於招標、審標,並未包含開標以後之作業,故葉雲堯職務範圍所得為之任何特定行為,顯均與開標後得標廠商得否「順利開工施作」並無關聯。原確定判決卻認定聲請人涂雪有為使得標後「順利開工施作」而期約、交付賄賂,並因此成立對價關係,除有判決事實欄記載前後矛盾,認定事實與所引證據矛盾等違法,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葉雲堯職務範圍,於超出其職務範圍的情況下認定對價關聯,亦顯因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所致。③原確定判決既認起訴意旨所稱對價關係之相關事實及證據均

不可採而予以推翻的情況下,自應為聲請人為無罪之諭知。詎原確定判決卻僅於理由內稱:「葉雲堯是否果有踐履特定行為,亦無礙其間有對價關係存在」云云,又未另行認定有其他作為對價關係之具體職務行為,自亦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④原確定判決雖又籠統以臆測方式主張:「涂雪交付款項予被

告葉雲堯,無非係冀求利用被告葉雲堯立於招標機關在資訊及職權上優勢地位,互通有無,於系爭採購期間在行使上開法定職務時給予便利,使舜皇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或期待日後在履約、驗收階段亦能減少阻力,避免無謂刁難。」云云。然所謂「互通有無」、「給予便利」云云,均無任何具體之內容,無從得知所指職務行為內容究竟為何,原確定判決亦未敢將該「互通有無」、「給予便利」之指控記載於事實欄當中。所稱「期待日後在履約,驗收階段亦能減少阻力,避免無謂刁難」云云,更與葉雲堯之職務行為無涉而已如前述,並有原判決引述證人陳明暉證稱:「系爭採案在決標之後,被告葉雲堯沒有實際負責監督之權限」等語為憑。原確定判決確有漏未審酌重要事證,致有認定事實與所引證據嚴重矛盾,且在欠缺對價關係之重要構成要件要素的情況下認定犯罪等違法之情形。

㈡以下係關於證據判斷:

①蓋本案遍查全卷資料,均無聲請人涂雪曾交付賄款200萬元

予共同被告葉雲堯之直接事證。本採購案件於偵查中會啟動偵辦,係因秘密證人「劉三」於調詢當中,指稱共同被告葉雲堯於經辦本件採購案件過程當中,有「故意將預算拉高到三千萬元,多出的一千萬元預算,可作為得標廠商額外的利潤,所以必須有所回饋」云云,其後再由本案競爭廠商即星力公司代表劉亦強出面作證附會。其後據此將前述動機、目的及不法職務行為之指控,暨兩造各別之金錢往來情形(並無相互往來之事證)加以拚湊後予以起訴。然本案經調查後,前述所稱浮報價額及不當審查之情形於經調查以後,本案起訴意旨所指行賄之動機及對價關係均已不復存在,此業如前述。前述依情況證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證據聯結及邏輯之關聯均崩解逾半,原確定判決不採納前開重要調查結果,仍僅憑片段情況事實即為有罪之認定,亦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②此外,本案經原確定判決於準備程序中向台電公司調閱本件

星力公司及新功電機行於投標之資料,查明伊等公司於本案投標之價額後,又發現當時星力公司及新功電機行投標之價額竟均在新台幣(下同)2800餘萬元,除均較本件舜皇公司投標之價格為高外,並均高於底價。故本件星力公司及新功電機行縱未於資格審查時遭剔除,依其等投標價格開標之結果,亦仍會由舜皇公司得標,本件競爭廠商於資格審查時有無遭剔除,與本件舜皇公司得標之結果間,均無任何因果之關聯明確。而由星力公司在宣稱無任何配合抬高投標價格之情形下,經合理評估後所投價格,亦較舜皇公司為高,本件舜皇公司投標之標價及標比,自顯無偏高,亦並無任何額外利潤存在明確。秘密證人「劉三」及證人劉亦強所稱本件合理預算價額應在2000萬元,又1700、1800萬元即可承作,得標廠商因此取得額外之利潤而需予以「回饋」云云,均明顯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調查後所得,足證本件無額外利潤行賄之明確事實,均未採納,又未指明有何具體職務對價,僅以所謂「互通有無」、「給予便利」等模糊語詞,即認定聲請人涂雪本案給予高達200萬元之賄賂云云,亦明顯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㈢關於測謊證據能力之適用①原確定判決固以共同被告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進行測謊鑑定呈不實反應一情,而作為本案聲請人有行受賄事實之補強證據。並引述最高法院98年上字第23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認測謊仍具有審判上證明犯罪之證據能力。

②然最高法院103年間所為多次判決,就此測謊證據能力之認

定,均為與前述所舉判旨相異之認定。就此重要之法律上之爭點,原確定判決亦應審酌前述最高法院不同之見解後為適當之取捨。原判決僅引用部分之見解,就其餘同屬最高法院判決所為之相異之見解均未採取,亦未說明理由,自亦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㈣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既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情形,依上開重要證據亦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自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原因。為此狀請准予裁定開始再審,以免冤抑等語。

四、細譯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載,實係認原確定判決關於「對價關係」與「職務上行為」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論述不完備,所爭執者實係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證據論述,是否合致對於公務員犯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判斷,為法律適用問題。另有關聲請人有無交付公務員200萬元賄賂,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後之證據評價問題,本件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自無證據漏未審酌之問題,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證據取捨,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反證據法則問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號解釋所揭示「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等語,核屬法律適用問題。至於測謊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原審已論述其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審酌依據,縱與最高法院若干判決意見不符,亦屬法律適用問題,均不涉事實認定錯誤問題。是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節,顯不涉及以再審制度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之問題,而是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是否合乎法則,當屬非常上訴救濟範疇。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再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不侔,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東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