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進棻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94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2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18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本案告訴人搭設的排煙管和金屬鐵架都是違建,其目的在把油煙排到聲請人住處,聲請人用紙板擋住排煙管出風口,改變油煙方向免於直撲,聲請人之目的是自力救濟,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原審並未加以審酌,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從輕量刑。且告訴人所述關於排煙管遭毀損的案發時間,一會兒說是104年3月15日,一會兒說是104年3月18日早上,與證人許培卿於檢訊及原審證述的案發時間是104年3月18日早上10點5分;於二審法院證述的案發時間是104年3月18日早上11點,其證述的時間點並不一樣,前後矛盾。而不論案發時間是104年3月18日早上10點5分或104年3月18日早上11點,聲請人於當日早上9點37分至新北市三峽區上班,並提出聲請人當日上班刷卡記錄(附件四),證明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案發當時並不在系爭地點。另提出新證據「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明細表2張」(附件二、附件三),其中所載內容為:違建地址為金門街9之22號2樓頂,屬於新違建,處理方式為自拆,足以證明該排煙管係告訴人自拆或其他人所為,而非聲請人毀損。為此,再審聲請人實無毀損之犯行,為此提出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指摘聲請人以紙板擋住排煙管出風口方向,改變油
煙方向免於直撲,屬正當防衛,原確定判決未從輕量刑云云。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敘明:證人許培卿於原審證述聲請人當天是以竹竿伸入住處內的排煙管處乙節,不僅為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坦認於3月18日中午下班回家,有用竹竿等語,而證人許培卿上開所陳該排煙管因此遭聲請人戳破,隨即告知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即向里長及轄區員警反應等情,亦據證人即里長鄒士根於偵查中、證人即承辦員警鄭世偉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依卷存事證調查審認,併論聲請人否認上情,所辯無足採信。聲請人聲請意旨指摘以紙板擋住排煙管出風口方向,改變油煙方向免於直撲,屬正當防衛,原確定判決未從輕量刑云云,聲請人顯係徒憑己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並未具體指出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新事實、證據,有何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情形,亦難認聲請人執此主張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
㈡聲請意旨稱證人許培卿證述的時間點前後矛盾,並提出聲請
人當日上班的刷卡紀錄表,足證聲請人案發當時不在系爭地點云云。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之(二)已詳敘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即已提出其當日上班的刷卡紀錄表,證明證人許培卿於法院審理時所陳目擊的時間,聲請人當時已經在上班等語。惟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亦自承3月18日當天中午時間確實有再返回家裡,並以竹竿碰觸告訴人住處內的排煙管,且證人許培卿於法院審理時所述目擊的時間雖前後不一,實有可能是因為在證述時距離本案發生已經有數個月,因為記憶日漸模糊所致,故本件的行為時間,當如聲請人所述是在3月18日當日中午某時分,證人許培卿此等陳述的細節縱有瑕疵,與其前揭有關目擊聲請人為毀損行為此等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故聲請人稱證人許培卿證述的案發時間點前後矛盾,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毀損之犯行。準此,聲請人聲請意旨稱證人許培卿證述的時間點前後矛盾,並提出當日上班刷卡記錄(附件四),證明聲請人於104年3月18日案發當時並不在系爭地點云云,業經聲請人於本院前審以同一情詞置辯,並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臚列證據並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再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漫行否認犯罪,而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誤等情再執同詞為辯,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符,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明細表影本
」,乃係拆除違章建築之紀錄報告,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涉犯毀損罪之犯罪事實無涉,本院於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並予以綜合判斷後,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據此,聲請人主張的事實及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就被訴毀損罪嫌一事,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判決。是以,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屬無據。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