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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2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幸蓉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63、5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記載蔡智雄於民國89年12月19日假釋出獄後某日,在不詳地點,虛偽簽發本票(發票日為89年6月18日、到期日為89年12月18日)、借條(借款日分別為86年7月28日、87年7月3日、88年11月12日)及切結書交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幸蓉(下稱聲請人)收執等語,然於理由欄貳一(三)記載蔡智雄於89年6月18日(即本票發票日、切結書書立日)、88年11月22日(第三次借款日)尚在監獄服刑,豈能向聲請人或陳俍甫借款,或開立收據、本票交予其等收執等語,前後對照,二者之時、地互有出入,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有再審之必要。又蔡智雄確曾多次向聲請人、陳俍甫借款,僅因結算舊帳,而錯將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誤簽立為蔡智雄之在監服刑期間,自屬不能預料。況票據具有無因性、文義性,自不因發票日、到期日之記載與實際製作日期不符而失效。矧其借款數筆款項給蔡智雄,迨至告訴人吳榮鏜提告、檢方偵訊時,已相距10年之久,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指鹿為馬、亂訊問,原確定判決執此有瑕疵之訊問筆錄為裁判,自有違誤,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提出蔡智雄與聲請人間之借款契約書影本(證物1)、陳俍甫之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證物2、3)為證。

(二)告訴人以詐欺之方式,詐取聲請人簽訂協議書為交換執行條件,告訴人明知執行法院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異議者,應於分配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惟事實上聲明異議時效已過,告訴人竟大膽倒填日期,矇騙法院、法官,告訴人明顯沒有債權,聲請人又何來詐欺得利罪?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0年度執字第4680號執行調查筆錄影本(證物4)、協議書影本(證物5)、聲明異議理由書影本(含提出起訴證明之書狀、民事起訴狀等影本,證物6)等為證。

(三)另告訴人偽填「違約金」情事,有證人許嘉芬於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14號民事事件之證言為憑。且告訴人明知蔡智雄因案在逃,竟盜刻蔡智雄圖章,並於送達證書蓋印而代蔡智雄收取支付命令,蓋該偽刻印章與蔡智雄在本票上之圖章並不相同,有證物11為證(即蓋有蔡智雄印文之送達證書、本票影本及蔡智雄印文之放大版影本)。又告訴人與吳國源律師為父子,而吳國源律師於開庭時,在林佳穎檢察官耳朵旁講悄悄話,書記官卻未將此記明筆錄,聲請人聲請勘驗光碟,檢察官卻故意讓光碟錄音內容無法讀取。

(四)原確定判決徒以借款方式或交付時何人有無在場?或該本票何時簽發?或彼此就該借貸金額係1次抑或多次給付等雞毛蒜皮之枝節細末,張冠李戴而大做文章,認定聲請人、蔡智雄所陳前後陳述不一,所證多所矛盾,互有齟齬,且與借款常情相悖,均難信其等所辯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債權及60萬元利息為真實,遽予推翻銀行所出具陳俍甫具有300萬元資力之證明文件,不遵守證據法則。又蔡智雄根本未向告訴人借錢,是向楊淵雄借錢,蔡智雄將古董抵押予楊淵雄,有借款證書影本(證物7)、本票影本(證物8)、收據影本(證物9)為證。告訴人之債權既係受讓自楊淵雄,所受之權利自不得高於前手,上開借款證書有記載2件古董抵押,並無違約金項目之記載,且告訴人所拿到之金錢已超過本金5倍,且告訴人於88年6月26日受讓之本金、利息請求權已全數獲清償,告訴人、蔡智雄間已無債權存在,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11月1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證物10)、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1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可證(證物10-1),聲請人不構成詐欺得利罪。

(五)1.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與蔡智雄間之借貸關係,就證人即代

書倪美玉之證述及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證物12)均不予採信。惟若證人作偽證,要判7年有期徒刑,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2.又法院文件之日期、案號錯誤起碼有幾千件,難道法官都有罪【證物13民事聲明異議狀(續)、聲明人帳戶明細、本票等影本,證物1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票字第4517號民事裁定影本、100年度上字第814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陳述狀影本】?可見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記憶模糊之陳述即判決有罪,卻就證人倪美玉、誠泰銀行前襄理蘇金龍及蔡智雄公司職員曾秋菊、郭清源、林建興等人之證述及相關物證視若無睹,如此正義何在?嗣因發生「因果現時報」,高明哲貪瀆案件爆發,遭判刑坐牢,大快人心,此亦為新證據。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自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要件。

三、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又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復為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所為再審之聲請,或經本院認為無理由,或認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8號、99年度聲再字第107號、99年度聲再字第260號、99年度聲再字第313號、99年度聲再字第41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91號、101年度聲再字第56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83號、103年度聲再字第352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59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2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14號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裁定理由,法院並未「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而裁定駁回之情形,故於本案中,倘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8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聲請,先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蔡智雄、陳俍甫、證人倪美玉等人所為陳述,參諸蔡智雄所謂於86年7月28日、87年7月3日、88年11月22日向陳俍甫借款簽立之借據影本及切結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211號假釋付保護管束裁定、臺灣高雄第二監獄94年1月7日高二監正戒字第0940000285號函、本院前案紀錄表(蔡智雄部分)、票號097313號、面額360萬元本票影本、臺北地院92年度票字第8011號全卷影本、90年度票字第4517號民事裁定、新竹地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全卷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蔡智雄與聲請人對於本件借款情形、本票交付地點及當時陳俍甫是否在場之陳述均不相符,證人倪美玉之證詞無從為聲請人、蔡智雄有利之認定。而蔡智雄因案自88年10月17日起入監執行,迄89年12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蔡智雄於服刑期間亦無與聲請人、陳俍甫會客或收受360萬元等紀錄,蔡智雄於本件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及切結書書立日即89年6月18日、所謂第3次借款之88年11月22日,尚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服刑,於服刑期間豈能向陳俍甫或聲請人借款,是以聲請人、蔡智雄主張聲請人之子陳俍甫對蔡智雄有360萬元之借款及利息債權等情,顯非事實。

其等竟共同捏造不實債權,由蔡智雄於假釋出獄後,虛開不實本票、借據及切結書等債權憑證交由聲請人代理其子陳俍甫,於92年2月12日,將上開不實本票持向臺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法官、書記官將陳俍甫對蔡智雄有360萬元本票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不實事項,於92年2月20日登載於所掌92年度票字第8011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製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嗣聲請人再於92年4月1 8日以陳俍甫為第三債權人之身分,持上開不實之本票裁定聲請參與新竹地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債權人吳榮鏜(即告訴人)與債務人蔡智雄間之強制執行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3222號併案執行)而行使之,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於92年9月17日將此不實之債權金額,登入所掌管之分配表,陳俍甫因此就拍賣蔡智雄位於千甲段第415號、第416號地號土地之價金104萬元,參與分配而獲得72萬489元,致使告訴人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嗣因千甲段第429號土地無人應買,聲請人復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羅文男以陳俍甫名義聲明承受,並對千甲段第429號地號之拍賣所得89萬2,800元參與分配,經新竹地院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於93年2月14日將陳俍甫可受分配68萬62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與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嗣經告訴人發現陳俍甫係聲請人之子,於89年間年僅20歲,無資力出借蔡智雄360萬元,且蔡智雄於89年6月18日尚在監執行徒刑中,無從簽發360萬元本票,乃聲明異議,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始未獲分配68萬62元。據此認定聲請人、蔡智雄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聲請人、蔡智雄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與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各論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並均加重其刑,其等所犯之共同連續詐欺得利罪、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得利罪處斷。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

(三)聲請人前曾執聲請意旨(一)、(三)、(四)、(五)1所述之原因事實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或認其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分別予以駁回確定,有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38號、99年度聲再字第107號、99年度聲再字第260號、99年度聲再字第313號、99年度聲再字第41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91號、101年度聲再字第56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83號、103年度聲再字第352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59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23號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就聲請意旨(二)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4,僅能證明告訴人曾以併案債權人身分請求撤回新竹地院90年度執字第468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5為告訴人提告時所提出之告證4,證物6聲明異議理由書影本等則為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卷宗內之書狀影本,屬原先即存在於卷內之資料;另告訴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程序合法,有新竹地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可考(陳俍甫、蔡智雄對此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該2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是此等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有間。

(五)就聲請意旨(五)2所稱法院文件之日期、案號錯誤起碼有幾千件,難道法官都有罪,及所述高明哲貪瀆案等節,觀諸聲請人就此所提出之證物13、14,其中證物13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續)新竹地院之收狀日為104年6月15日,且非完整書狀,難窺全貌,難逕認與本案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有涉;證物14中之100年度上字第814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陳述狀影本,為聲請人、陳俍甫、蔡智雄所具之書狀,仍屬聲請人之片面陳述;證物13之聲請人帳戶明細、本票等影本、證物14臺北地院90年度票字第4517號民事裁定影本,聲請人亦未敘明此等證物與其此節主張有何干係,是此等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其他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有間。

(六)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1至3、7至12是否屬新證據之說明:

1.證物1至3、7至10、證物11中蓋有蔡智雄印文之送達證書、本票影本、證物12部分,均屬原先既有存卷之相關卷證資料,其中或已於審判期日經提示調查,繼予以取捨評價證據價值,並載明於原確定判決內;或經提示調查後捨棄不採;或因與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或屬聲請人先前審判中即已提出或請求調查之相關書狀、證據;另證物11中蓋有蔡智雄印文之送達證書、本票影本之放大版影本,不過為原印文之放大版,是此等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有間。

2.證物10-1部分,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23號刑事裁定認聲請人執此為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此觀該刑事裁定自明,準此,此證據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違背法律規定,為不合法,或係就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之內容主張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是聲請人所謂之前開新事實、新證據,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前開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前述不合法、無理由之情形,依法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