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宮士傑(原名宮志剛)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任君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820 號、97年度偵字第1385號),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12月13日101 年度台上字第6383號駁回上訴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修正後,若以新證據提出再審之聲請,依有關修正後新法之近來實務案例分析,宜先確認原確定判決之主要事實及其證據構造,再針對所提出之新證據,循序依所謂「未判斷資料性」、「證據適格性」、「動搖效果蓋然性」等三階段審查,倘新證據經單獨或綜合判斷,認將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之蓋然影響,即應開啟再審。蓋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訂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修法目的旨在廢除過往實務判例有關「新規性」、「確實性」對於被告聲請再審之不合理限制。而經整理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可推導出係採「三階段審查」之理論與實務,即第一階段審查新證據之「未判斷資料性」、第二階段審查新證據之「證據適格性」、第三階段審查新證據之「動搖效果蓋然性」之操作模式,是經依序審查「未判斷資料性」(新穎性)、「證據適格性」(實在性)、「動搖效果蓋然性」(有效性)之判斷結果,如均屬符合,即應裁定准予再審。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宮士傑(原名「宮志剛」)與張心畇(原名「張釗偉」)、謝孝澤(原名「謝志強」)等人共同犯結夥強盜、傷害等罪,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蘭、孫建文等人之指訴或證述、卷附系爭切結書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與張心畇、謝孝澤間,就原確定判決所指逼迫孫建文簽發3 紙面額各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票號各為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下合稱「系爭本票」),並由黃秋蘭在系爭本票背書,或強逼孫建文、黃秋蘭、林冠平、王有聲、李宗翰等人立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結夥強盜行為係共犯關係;惟原確定判決就此相關事實之認定,顯有誤會。又本件張心畇、謝孝澤經前揭審理後,均由原審法院各以恐嚇取財罪判處罪刑定讞,然聲請人竟經更一審之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結夥強盜罪並確定,顯見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對聲請人不公。
三、關於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及所謂「綜效理論」之相關說明:
(一)聲請人提出「再證1 」即證人謝孝澤於聲請人另案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按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第2863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號、101 年度易字第401 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聲請人「另件妨害自由案」】,於96年11月6 日警詢筆錄【卷證出處為聲請人另件妨害自由案之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798 號卷(下稱「另件偵24798 號卷」)一第141 至143 頁】;「再證2 」即證人劉勇男於聲請人另件妨害自由案之99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節本,卷證出處為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卷三第
208 至228 頁】;「再證3 」即以戶騰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戶騰公司」)為發票人,以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96年4 月10日」,票號第000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並經劉勇男背書後,由張心畇於96年4 月10日受領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卷證出處為另件偵24798 號卷二第56頁);「再證6 」即前審程序之一審法院於98年7 月3 日勘驗前揭現場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1.此部分新證據均符合前揭「未判斷資料性」、「證據適格性」,且依「再證1 」至「再證3 」所示,足以證明謝孝澤、張心畇與劉勇男均早已認識,劉勇男並坦承其積欠謝孝澤、張心畇關於「處理工程款報酬及紅包錢」之債務共10萬6000元,其中10萬元係於96年7 月24日支付予謝孝澤(見「再證2 」即聲請人另件妨害自由案之一審審判筆錄第36至37頁、第40至41頁),另6000元係在不明之時間,另於台北市信義區「紐約紐約」交予謝孝澤、張心畇等二人(見同上筆錄第36頁),亦即其等間因催討工程款、紅包錢,本即存有債務糾紛。另依「再證3 」即系爭支票所載,該紙10萬元支票係由張心畇之父親張漢清(見本院卷第215 、216 頁所附「陳證1 」、「陳證2 」即由張漢清以張心畇父親身分,為張心畇委任律師擔任另案辯護人之委任狀及張漢清之身分證所載),於96年4 月10日提示取款,顯見劉勇男與張心畇、謝孝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金額至少為20萬6000元。
2.另依「再證6 」即前審程序之一審法院於98年7 月3 日,經勘驗附卷址設臺北市○○○路○ 段○○號北區房屋公司臺北景美特許加盟店(下稱「北區房屋」)於96年7 月23日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其中第6 頁、第26頁等頁有關張心畇之對話所示,當時張心畇稱:「據我了解,這個案子買方是他(按指「劉勇男」)找的,可是簽約的時候不是他去簽。姓劉的也跟我說因為假如不是他去簽的話,就等於違背公司,他去外面做的了。他今天就都不敢講啦,對不對。」(見上開筆錄第6 頁)、「我抓他(按指「劉勇男」)抓很久了。」等語(見上開筆錄第26頁)所示,亦足認張心畇、謝孝澤與劉勇男早已認識,且彼此間有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故張心畇、謝孝澤均非聲請人所邀之「無關之人」,而此部分並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謝孝澤、張心畇與劉勇男間乃不相干之第三人,並無債務糾紛,據以認定謝孝澤、張心畇係依聲請人指示討債,聲請人與謝孝澤、張心畇間有事前計畫之犯意聯絡等情已足以動搖,而達合理懷疑聲請人並無所謂事前計畫、犯意聯絡之情形,符合前揭「動搖效果之蓋然性」之要件。
(二)聲請人提出「再證4 」即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李錦明儀測公司」)於104 年12月21日出具之測謊鑑定書(鑑定書編號:2015C0053 ,下稱「系爭測謊鑑定書」)作為新證據:此項新證據符合前揭「未判斷資料性」、「證據適格性」,並係以測謊鑑識方法研判聲請人於96年
7 月23日,在北區房屋內,並未以台語說過:「等一下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亦未明示、暗示任何人要求孫建文簽本票,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黃秋蘭所為前揭不實筆錄作為主要證據之憑信性,而達合理懷疑聲請人並無所謂事前計畫、犯意聯絡之高度蓋然性,符合前揭「動搖效果之蓋然性」之要件。
(三)聲請人提出「再證5 」即前審卷附北區房屋會議室,於97年7 月23日23時33分36秒至23時34分26秒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作為新證據:依此影像紀錄,張心畇在案發當日,於現場起身表示:「不然現在走就好了,就不用談了啊。」等語,並與謝孝澤均向北區房屋會議室門口移動,而劉勇男亦已起身準備離開北區房屋會議室,俟經北區房屋員工王有聲喝止劉勇男不得離去,其等方未離開現場。於上揭過程中,聲請人均未與張心畇、謝孝澤有任何互動,其等亦未招呼聲請人一併離去,此足以證明聲請人與張心畇、謝孝澤間並無事先計畫與犯意聯絡。而上揭事實未經載明於前審程序之一審勘驗筆錄內,無從自勘驗筆錄內容知悉,符合「未判斷資料性」、「證據適格性」,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張心畇、謝孝澤間有事前計畫、犯意聯絡等事實,而達合理懷疑聲請人並無所謂事前計畫、犯意聯絡之高度蓋然性,符合前揭「動搖效果之蓋然性」之要件。
(四)另經檢視「再證18」即前審卷內所附由孫建文、黃秋蘭、林冠平、王有聲、李宗翰等人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原係附於本件前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18820 號卷」)一第154 頁,經聲請人提出作為本件「再證18」並附於本院卷第233 頁】,其中於「黃秋蘭」簽名欄旁,原另有第三人「傅汝珍」簽名(惟被劃以一條「斜線」刪除),惟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當日另有「傅汝珍」在場並簽名於系爭切結書上,此應屬原確定判決後所發現之「新事實」。且經核對「再證19」即聲請人另件妨害自由案之偵查卷內所附另一紙切結書【原係附於前揭另件偵24798 號卷三第133 頁,經聲請人提出作為本件「再證19」並附於本院卷第234 頁】,並無前揭「傅汝珍」之簽名。而上開切結書提出後,理應再無修改可能,則「傅汝珍」究係何人?渠於當日是否在場?為何會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嗣係由何人因何故刪除「傅汝珍」之簽名?又係由何人提出前揭切結書附卷等事實,自有傳訊證人謝孝澤,藉以釐清之必要;此項「新證據」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謝孝澤等人命孫建文等人「當場」簽立前揭切結書之犯罪事實。
(五)依上開新證據之單獨評價,本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觸犯結夥強盜罪之有罪認定,倘再綜合本案卷內之其他有利與不利聲請人之事證,經所謂「綜效理論」之綜合判斷結果,更可獲致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蓋:
1.依本案前審程序之一審法院於98年7 月3 日,勘驗附卷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紀錄並製作之勘驗筆錄(經聲請人援引為「再證6 」),其中第6 頁、第26頁等頁有關張心畇之對話所示,均可佐證張心畇與劉勇男間早已認識,並有相關債權債務關係,而此並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
2.證人黃秋蘭於前審程序,雖於一審98年10月8 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聲請人當時有對伊說:「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惟黃秋蘭於偵查中,先後6 次之供(證)述內容【見聲請人所提「再證7 」即證人黃秋蘭96年
7 月2 日警詢筆錄(卷證出處為另件偵24798 號卷二第13
5 至137 頁)、「再證8 」即證人黃秋蘭96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卷證出處為另件偵24798 號卷二第138 至141 頁)、「再證9 」即證人黃秋蘭96年8 月21日警詢筆錄(卷證出處為另件偵24798 號卷二第142 至144 頁)、「再證10」即證人黃秋蘭96年9 月6 日黃秋蘭警詢筆錄(卷證出處為另件偵24798 號卷二第146 至150 頁)、「再證11」即證人黃秋蘭96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卷證出處為另件偵24798 號卷四第20至22頁)、「再證12」即證人黃秋蘭96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均未提及此節,嗣至案發二年後,始突於前審之一審審理時為前揭證述(見聲請人所提「再證13」),其憑信性顯然有疑。又證人黃秋蘭於96年8月21日指述聲請人時,既指稱:「(係何人強迫你公司員工簽本票及借據?)當時宮志剛起身,以眼神示意張釗偉、謝志強2 人後,即走出會議室後,張釗偉、謝志強即揚言:『今天如不簽本票,你們都別想走!』‧‧‧我為顧及我本身及公司員工生命財產安危,遭渠等幫眾脅迫簽下本票及借據。」、「(本票及借據係何人提供?)是張釗偉、謝志強拿出來要我們簽。‧‧‧借據交給謝志強。」等語(見前揭「再證9 」之警詢筆錄所載),亦即渠指稱聲請人當時係以「眼神」指使張心畇、謝孝澤等人,詎渠竟於事發逾二年後,記憶理應更為模糊時,具體證稱聲請人曾係對渠稱:「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顯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而此恐係因黃秋蘭於前審之一審審理期間,脅渠告訴,不斷向聲請人要求支付和解金(葉春智、黃秋蘭曾向被告索討和解金100 萬元,嗣雙方以20萬元達成和解),乃於前審之偵查及一審審理時,以此方式逼迫聲請人與渠和解而為前揭不實證述。況經細繹前審卷附筆錄內容所示,其餘在場人孫建文、王有聲、李宗翰等人均未聞聲請人與黃秋蘭間有前揭對話,且證人黃秋蘭於前審之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現場狀況係年輕人在會議室、聲請人不在會議室,嗣經質疑後,改稱聲請人當時正往會議室外走,聲請人係在渠追出會議室時,向渠稱:「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惟另稱當時渠根本無法離開會議室等語,前後證述明顯齟齬、矛盾,憑信性顯然有疑,顯見證人黃秋蘭前揭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難予採信。又依前揭「再證18」、「再證19」所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謝孝澤等人命孫建文等人「當場」簽立前揭切結書之犯罪事實,聲請人並曾於前審之更一審程序時,聲請傳訊證人謝孝澤、林冠平、黃秋蘭作證【見聲請人所提「附件15」即前審101 年6 月5 日「刑事準備(二)狀」所載】,本可釐清此部分待證事實,惟更一審先入為主,認定聲請人係本件操控者而不願再行調查,方受證人黃秋蘭前揭齟齬矛盾之供述所誤導而認定事實錯誤。
3.另衡諸常理,系爭本票及切結書既經黃秋蘭、孫建文等人簽發或立具,自應由謝孝澤等人攜離北區房屋現場,作為嗣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債權證據之用。惟經核證人孫建文於96年7 月24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第分局景美派出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見偵18820 號卷一第84頁)時,僅提及系爭本票共3 張,並未提及系爭切結書,另渠於同日所製作之第二次警詢筆錄(見偵18820 號卷一第88頁,此份筆錄並經聲請人提出作為本件「再證20」)後,並未直接檢附該份筆錄所指「證1 」之驗傷單及「證2 」之系爭本票,而係將上開「證1 」、「證2 」一併附於證人黃秋蘭等人之全部警詢筆錄後(見偵18820 號卷一第153 至154 頁)。是經對照前揭「再證19」之另紙切結書結果,堪認「再證18」之系爭切結書「正本」係由黃秋蘭等人收執,並由黃秋蘭、孫建文於製作前揭警詢筆錄時提出附卷,而此與系爭切結書由黃秋蘭、孫建文等人立具後,應由謝孝澤等人攜離現場,作為債權證據使用之前揭常理判斷不符。又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形式,其「相對人」欄位內容係空白,亦難認合理。另本件前審卷內並未附有系爭本票,僅係依證人黃秋蘭等以被害人之身分為相關指訴,而細繹黃秋蘭初次不利於聲請人之指訴,僅陳稱張心畇等人係要求孫建文簽發本票,再由黃秋蘭、林冠平、王有聲、李宗翰等人簽字當保證人(見「再證7 」之警詢筆錄所載),並未提及渠自己有簽發系爭本票或背書之情節,嗣於第二次警詢筆錄(見「再證8 」)時,隨即改稱其有於系爭本票背書,並非僅係保證人而已等語,此恐係為迎合渠等事後提出「系爭切結書」而更異其詞。原確定判決未發現前審卷內所附系爭切結書存有前揭重大瑕疵,逕予認定聲請人觸犯結夥強盜罪,自無依據。倘再綜合此部分新證據及本案卷內其他有利與不利聲請人之事證,經「綜效理論」判斷結果,應可獲致前揭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
(六)綜上說明,依聲請人所提前揭新證據,單獨或與卷內既存證據綜合評價結果,應足認已具有動搖原確定判決證據結構之蓋然性,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足生合理懷疑,基於具體妥當性及公平正義原則之要求,本件自應裁定准予再審。爰除提出前揭「再證1 」即證人謝孝澤96年11月6 日警詢筆錄;「再證2 」即證人劉勇男99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節本);「再證3 」即系爭支票;「再證
4 」即李錦明儀測公司於104 年12月21日出具之系爭測謊鑑定書;「再證5 」即北區房屋97年7 月23日23時33分36秒至23時34分26秒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再證6 」即前審程序之一審法院於98年7 月3 日勘驗前揭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再證7 」至「再證12」即證人黃秋蘭96年7 月2 日、同年7 月24日、8 月21日警詢筆錄、96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再證13」即證人黃秋蘭於前審審理時之審理筆錄(節本);「再證18」即系爭切結書;「再證19」即前揭另紙切結書;「再證20」即證人孫建文96年7 月24日調查筆錄,及「附件15」即聲請人在前審(更一審),於101 年6 月5 日所提「刑事準備(二)狀」等「新證據」(按關於聲請人所提其餘「附件」,或係法院就他案所表示之實務見解,或係修法理由,或係另案之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所附證據清單目錄表,且均未經聲請人列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爰不予臚列;另依聲請人所提相關「新證據」之編號所示,並無「再證14」至「再證17」編號之「新證據」)外,另聲請調查下列證據:(一)聲請調取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101 年度易字第401 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待證事實為:聲請人所提出該另案筆錄之形式真正,及證人劉勇男前揭另案筆錄業經合法具結、結文附卷,可擔保其證詞可信性(按此部分業經本院發函調得該件卷宗);(二)聲請傳訊證人謝孝澤,待證事實為:證人謝孝澤與劉勇男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並釐清渠等債權債務之數額等事實;
(三)聲請向彰化銀行函查前揭「再證3 」(按聲請人本件「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狀」之部分內容誤載為「再證5 」)所示之「系爭支票」(按聲請人前揭「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狀」之部分內容誤載為「系爭本票」,嗣於本件105 年8 月25日調查期日,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08 頁))是否真實?該支票上方所蓋「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系統」之相關記載資料是否與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系統之內建資料相符?藉以確認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按此部分業據本院發函向彰化銀行函查,確認無誤,詳如後述);(四)聲請傳訊製作前揭測謊鑑識報告之證人李錦明,待證事實為:證人所出具前揭測謊鑑識報告之形式真正,暨依該證人之測謊鑑識專業研判,本件聲請人並無所謂逼迫被害人孫建文等人簽本票,亦無向各該被害人聲稱:「等下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之事實;(五)聲請勘驗「再證5 」之現場錄影光碟,待證事實為:該現場在場者之位置、行為動作是否與前揭再審聲請之意旨相符(按此部分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詳如下述),蓋本件於前審程序,雖經一審法院勘驗上開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惟就聲請人在當時現場與張心畇、謝孝澤等人互動情形之有關事實並未予以記載,而此項客觀情況應可佐證聲請人並未與張心畇、謝孝澤等人有犯意聯絡或上下隸屬關係,有調查之必要性與關聯性。另稱請本院斟酌是否傳訊證人劉勇男,確認劉勇男於前揭另案筆錄之形式真正及其證詞可信性,另勘酌是否傳訊證人張漢清,釐清張漢清簽領系爭支票之目的?
(七)本件既確實發現前揭「新事實」及「新證據」,符合「未判斷資料性」、「證據適格性」及「動搖效果之蓋然性」等要件,足認可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爰除聲請裁定准予再審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所宣告刑罰之執行等語。
貳、經查: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第420 條第5 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併就本院101 年8 月30日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12月13日101 年度台上字第6383號(聲請人本件「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狀」誤載為「第6393號」,嗣於本件105 年8 月25日調查期日,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第208 頁)刑事確定判決,一併聲請再審,然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5 款之情形為原因,是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經總統於104 年2 月
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令公布施行,將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明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另依總統於104 年2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91 號令增訂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修正(按即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經參酌刑事訴訟法前揭修正,係放寬以該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再審理由之立法目的,是前揭所謂「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應解釋為係指其駁回理由包含欠缺「新規性」之理由即可,而非指其駁回之理由僅欠缺「新規性」。經查,聲請人前曾以:㈠被害人孫建文於101 年7月20日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曾具狀表示「張釗偉(按即「張心畇」)還很兇的說現在開始不干宮士傑的事,是他和我還有北區房屋的事。宮士傑只好離開。」等語,此係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之確實新證據;㈡依張心畇、謝孝澤及劉勇男於另案之證述,張心畇、謝孝澤均係為追討自己對劉勇男債權之目的而前往現場鬧事,並非受聲請人指揮,足證聲請人與張心畇、謝孝澤間並無共犯關係;㈢依卷附通聯紀錄,被害人於案發時即96年7 月23日晚間10時許及翌日凌晨1 時許,均曾撥打手機,而北區房屋員工方德福亦證稱當時現場其他員工均能自由離開,足認聲請人離開後,案發現場所發生之行為縱有不法,亦未達致使孫建文等北區房屋員工不能抗拒程度,不符結夥強盜罪之構成要件;㈣依扣案監視器主機所儲存之監視器畫面,可證明當晚僅係雙方發生激烈爭執,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有多人強盜被害人之犯行等語為由,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72號受理後,以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聲請人為向孫建文取得50萬元以清償劉勇男所積欠之債務,而與謝孝澤等多人將劉勇男押往孫建文工作處所,與葉春智及孫建文等人談判,嗣談判破裂,聲請人與謝孝澤等多人竟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渠等行動自由,致孫建文等人不能抗拒,而由孫建文簽發系爭本票,由黃秋蘭背書,另由前揭被害人等共同立具系爭切結書,其中孫建文及黃秋蘭係簽名「立書人欄」,李宗翰、林冠平、王有聲則簽名於「見證人欄」,而有本件結夥強盜犯行之認定理由。並論述張心畇、謝孝澤等人當時對被害人黃秋蘭等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已足以壓抑黃秋蘭、孫建文等人之意思自由,使渠等均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均係被迫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且謝孝澤等逼令孫建文等人簽發系爭本票時,聲請人雖不在場,惟聲請人既未阻止謝孝澤等多人圍毆孫建文之行為,復於離開前恫稱:「等一下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而系爭本票共90萬元,其中包括劉勇男所指渠交予孫建文之斡旋金50萬元(下稱「系爭斡旋金」),足證聲請人就謝孝澤等對黃秋蘭、孫建文等被害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強令黃秋蘭、孫建文等人簽發本票及簽立切結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聲請人明知與孫建文、黃秋蘭並無債務糾葛,竟仍以強暴、脅迫手段,強令渠等簽發系爭本票,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並說明聲請人所辯均不足採之具體理由,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判斷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摒棄聲請人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詳予論述、指駁。因認聲請人就前揭另件再審案所指被害人孫建文之101 年7 月20日陳報狀、張心畇、謝孝澤及劉勇男於另案證述、北區房屋員工方德福證述、卷附通聯紀錄及扣案監視器主機所儲存之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資料,均係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判決前即已存在,並非聲請人所不知,且各證據或已經法院勘驗,或屬他人事後追述當時見聞之空洞言詞,或係事後由他人出具證明書以證明聲請人先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實在,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原確定判決即無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或漏未審酌之情事,亦無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違誤,聲請人於該件所指之「新證據」,不符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並以聲請人於該件所為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就聲請人自己認為原審未採信聲請人自認對其有利之證據,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之證言為虛偽,不符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認聲請人就該件所為再審聲請並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344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前揭另件再審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0 至180 頁、第245 至247頁)可稽。是聲請人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於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依修正前該條款之規定,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前揭另件再審案受理後,係併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舉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不符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及聲請人前揭其餘聲請意旨,僅係就聲請人自己認為原審未採信其自認有利之證據,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之證言為虛偽,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為由,認不符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其駁回聲請人在該件所為再審聲請之理由。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刑事訴訟法前揭修正後,再以前揭相同「新證據」為由,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程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另按依前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項規定,係以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自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如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是依聲請人所提「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在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自不符前揭「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結夥強盜及共同傷害等罪,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係以聲請人前與劉勇男合夥購買臺北市○○路之不動產,經出售後,認劉勇男積欠其債務而屢向劉勇男催討,劉勇男迫於無奈,遂告以渠介紹在北區房屋擔任副理之孫建文買賣土地(下稱「系爭交易」),孫建文手上有渠所交付之系爭斡旋金50萬元。
聲請人為迫使劉勇男能清償前揭欠款債務,並自孫建文處取償系爭斡旋金50萬元,除先與謝孝澤、張心畇等於96年
7 月23日19時許,將劉勇男及其父親劉坤讚強押至新北市○○區○○路○ 段○○○ 號之碧蘿春餐廳,而以非法方法剝奪劉勇男、劉坤讚之行動自由,再夥同程凱(原名「程庠」)、古明忠、宋易展等人將劉勇男、劉坤讚強留在前開餐廳內,繼續以非法方法,剝奪渠等行動自由【按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妨害自由之犯行即係其前揭另件妨害自由案,經桃園地檢署另案以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第28634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號、101年度易字第401 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謝孝澤、張心畇、程凱、古明忠、宋易展等人就本件所犯,均經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復由聲請人在強押劉勇男、劉坤讚前之96年7 月23日白天,前往北區房屋尋訪孫建文未果後,以電話與孫建文取得聯繫,惟經孫建文在電話中否認有系爭交易,而北區房屋老闆葉春智、經理黃秋蘭夫妻2 人得知此項爭議後,即由葉春智與聲請人聯絡,邀聲請人於當日22時許至北區房屋詳談。嗣同日22時30分許,聲請人即夥同謝孝澤、張心畇自前開碧蘿春餐廳前往北區房屋會議室赴約;北區房屋方面則有老闆葉春智、經理黃秋蘭、特助王有聲、副理孫建文、員工林冠平、李宗翰等人在場,嗣因葉春智要求劉勇男到場對質,遂由謝孝澤以電話指示程凱、古明忠、宋易展3 人將劉坤讚、劉勇男父子押至北區房屋。程凱、古明忠、宋易展於同日22時56分許,與劉勇男一同進入北區房屋內,劉坤讚則留在車上等候,此時亦有多名姓名不詳男子抵達北區房屋,並在店內及門口停留。而劉勇男進入北區房屋後,因遭程凱等人恫嚇,未敢說明系爭斡旋金並非渠所有,聲請人即要求北區房屋支付50萬元,並因劉勇男遲不發言,王有聲即出手拍打劉勇男臉部,要劉勇男出言負責。聲請人與謝孝澤、張心畇、程凱、古明忠、宋易展等人見談判已破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傷害、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孝澤、張心畇、程凱、古明忠、宋易展湧至孫建文身旁,藉故對其拳打腳踢,程凱並大聲稱:「我是竹聯幫天道會。」而製造衝突、壓制現場,除因此致孫建文受傷外,並以此情景恫嚇在場之北區房屋人員。斯時,聲請人遂以「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台語,以下均同)等語,對在場之謝孝澤等人下達指令後即離開前揭會議室。隨後,前揭到場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即打電話召集人手至北區房屋,連同先前已抵達者共約20人;另由亦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破壞北區房屋店內監視器錄影鏡頭及木造設備、潑灑檳榔汁、拆下監視器主機、剪斷電話線;謝孝澤、張心畇嚇令在場之北區房屋人員不得離開會議室;謝孝澤並以孫建文有收取50萬元訂金及葉春智承諾20萬元獎金為由,要求孫建文及黃秋蘭簽發70萬元本票,並因黃秋蘭覺得沒有道理,向謝孝澤反應,謝孝澤隨即將金額提高至90萬元,並揚言「妳再囉嗦,就變110 萬元。」等語,脅迫與聲請人毫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孫建文等人簽發本票;謝孝澤、張心畇又揚言:如不簽本票,就別想離開等語;程凱恫稱:自己殺人還在通緝中等語;古明忠則嚇稱:自己是「文山區的一根刺」等語;另由亦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表示「你們沒看過槍嗎?我們有帶」等語,並由亦有犯意聯絡之前揭在場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限制北區房屋人員離開,並命渠等交出手機及身分證,而以此等非法方法,剝奪北區房屋在場人員之行動自由,並對在場之北區房屋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孫建文、黃秋蘭因謝孝澤等人之前開強暴、脅迫手段,致渠等均已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始於翌日凌晨1 時許,依謝孝澤等人要求,由孫建文簽發3 紙面額各30萬元之系爭本票,由黃秋蘭背書,另孫建文、黃秋蘭、林冠平、王有聲、李宗翰等人亦係在行動自由遭剝奪,已達不能抗拒之情況下,為求儘早脫身,乃被逼各於系爭切結書之「立書人」及「見證人」欄簽名,而有結夥對黃秋蘭、孫建文等被害人為結夥強盜等犯行,且謝孝澤等逼令孫建文等人簽發或立具系爭本票及切結書時,聲請人雖不在場,惟聲請人既未阻止謝孝澤等多人圍毆孫建文之行為,復於先行離開北區房屋會議室時,向黃秋蘭恫稱:「等一下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而系爭本票共90萬元係包括劉勇男所指渠交予孫建文之系爭斡旋金50萬元,足認聲請人就謝孝澤等人對黃秋蘭、孫建文等被害人所為前揭強暴、脅迫,強令黃秋蘭、孫建文等人簽發或背書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切結書等犯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說明聲請人所辯均不足採之具體理由,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判斷聲請人觸犯結夥強盜等罪之心證理由,並就摒棄聲請人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詳予論述、指駁。
(二)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提出前揭「新事實」及「新證據」,據以指稱依各該「新事實」及「新證據」,循序依所謂「未判斷資料性」、「證據適格性」及「動搖效果蓋然性」等三階段審查,經單獨或綜合判斷結果,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云云。惟查:
1.依聲請人所提「再證3 」之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99頁)所示,該紙支票雖係經劉勇男背書後,由張心畇之父親張漢清提示兌現,惟經本院向彰化銀行函查系爭支票之相關資料及兌現情形,經該行吉成分行以105 年7 月18日彰吉成字第1050000031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除確認系爭支票與該行支票存款戶「戶騰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及所簽發之支票、面額(10萬元)等情,均相符合,堪認係同一張支票外,並經檢附自該行「集中作業系統歷史票據資料查詢」系爭支票之簽發及兌現情形。而依上開「集中作業系統歷史票據資料查詢」結果及所附系爭支票正反面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86 頁)所示,戶騰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6年4 月10日」之系爭支票,其受款人欄係記載「憑票支付宮志剛」,並蓋有「劉勇男」之圓形印鑑章,而「宮志剛」即係聲請人改名前之舊名【至於聲請人所提「再證3 」之系爭支票,其受款人欄雖亦蓋有「劉勇男」之圓形印鑑章,但因影印墨色過深,不易辨識此部分受款人欄之具體記載內容,惟「再證3 」之系爭支票既與彰化銀行函覆本院之前揭支票係屬同一張支票(影本),已如前述,則「再證3 」之系爭支票受款人欄所記載前揭無法具體辨識之內容,自可合理判斷亦係記載「憑票支付宮志剛」】,顯見系爭支票係由劉勇男以戶騰公司名義簽發並由渠背書,簽發及交付對象均係聲請人「宮志剛」,而非聲請人所指之「張心畇」。參以張心畇在本件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其與劉勇男間並無任何債務糾紛,僅聲請人與劉勇男間有財務糾紛等情(見偵18820 號卷二第91頁)。是縱系爭支票實際上係由張心畇受領,並於受領後,實際交由張心畇父親張漢清提示兌現,惟此部分應僅係聲請人與張心畇或張漢清間之內部民事關係,並不影響劉勇男以戶騰公司名義簽發及背書系爭支票時,其簽發及交付對象均係聲請人「宮志剛」之前揭判斷;聲請人指稱劉勇男以戶騰公司名義簽發及背書之系爭支票,係簽予張心畇,其不知劉勇男曾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核與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欄已明確記載「憑票支付宮志剛」不符,不足採認。從而,聲請人辯稱劉勇男與張心畇間,在本案於96年7 月23日發生前即已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張心畇於96年7 月23日與謝孝澤等人共同前往北區房屋時,係為向劉勇男追討劉勇男積欠自己之債務,並非為聲請人向劉勇男索討前揭欠款,並企求自孫建文處取償系爭斡旋金50萬元,據以指稱張心畇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指與劉勇男無債權債務關係之「無關第三人」,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錯誤云云,自無可採。是聲請人所提「再證
3 」之系爭支票,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規定「新證據」之「未判斷資料性」、「證據適格性」等要件,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前揭認定事實,並不具「動搖效果之蓋然性」。
2.聲請人雖提出前揭「再證1 」即謝孝澤於聲請人另件妨害自由案之96年11月6 日警詢筆錄作為「新證據」,而依此份證據資料所示,證人謝孝澤固陳稱略以:「(96年7 月23日下午約17時、18時,有無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6 樓劉勇男住處參與討債?由誰指使?」、「討債行為係誰指示?由誰指使?債權人是誰?所得錢財有無歸還債權人?詳述之?)是單純糾紛,是他(按指劉勇男)要還錢,‧‧‧欠我們錢,沒有人指使,債權人是我及宮志剛及張釗偉共三人。我們三人按欠債比例分配。」等語,惟並未具體指明劉勇男究係各欠其本人及張心畇、聲請人何項債務。況張心畇於本件偵查中即已明確供稱:其與謝孝澤及劉勇男間並無任何債務糾紛,僅聲請人與劉勇男間有財務糾紛等情(見偵18820 號卷二第91頁),足認謝孝澤前揭辯解或供述並不足採。是聲請人以前揭「新證據」為據,辯稱謝孝澤、張心畇等與劉勇男間早已認識,且在本案於96年7 月23日發生前即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謝孝澤、張心畇於96年7 月23日前往北區房屋,係為向劉勇男追討積欠自己之債務,並非為聲請人向劉勇男或孫建文等人討債,謝孝澤、張心畇均非原確定判決所指與劉勇男無債權債務關係之「無關第三人」,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云云,自無可取。是聲請人所提「再證1 」即謝孝澤於聲請人另件妨害自由案之96年11月6 日警詢筆錄,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新證據」之「未判斷資料性」、「證據適格性」等要件,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前揭認定事實,並不具「動搖效果之蓋然性」。
3.聲請人雖提出前揭「再證2 」即劉勇男於聲請人另件妨害自由案之99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作為「新證據」,而依此份證據資料所示,證人劉勇男固陳稱略以:渠於96年7 月23日翌日即同年7 月24日,有偕同謝孝澤領款10萬元,並稱此筆款項係因謝孝澤、張心畇有為渠處理「工程公司的款項」,要交給謝孝澤、張心畇的紅包錢等語(見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卷三第225 至226 頁),惟經細繹證人劉勇男在該次審判筆錄所證述之相關內容(見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卷三第208 至232 頁),及該次審理筆錄所指附於另件偵24798 號卷(即聲請人另件妨害自由案)二第37頁,由戶騰公司簽發予聲請人「宮志剛」之支票等卷證資料所示,堪認前揭所謂「工程公司的款項」,亦均與聲請人有關,且聲請人係因與劉勇男前揭合夥買賣臺北市○○路之不動產所生糾紛,認劉勇男積欠其債務,乃於96年7 月23日下午5 、6 時許,夥同張心畇、謝孝澤前往劉勇男住家,而有本件妨害自由、強盜等前揭犯行。是縱劉勇男曾於96年7 月23日之翌日即同年7 月24日,有偕同謝孝澤領款10萬元,亦應係為處理或給付與聲請人有關之所謂「工程公司的款項」或「紅包錢」,且劉勇男領取該筆10萬元後,實際上縱係交予謝孝澤受領,亦不足以推認即係劉勇男積欠「謝孝澤」及「張心畇」之欠款,此由劉勇男於前揭審判筆錄證稱:「‧‧我給他們10萬,我怎麼知道它們到底是給誰。」、「(給10萬元做什麼?)還錢,他們認為我欠他紅包錢,我就還10萬。」(見前揭同卷第228 頁),而謝孝澤則供稱:「(這10萬元是做什麼的?)那時候他(按係指「劉勇男」)欠錢,說要先拿去還給宮志剛,我只是載他去還給宮先生,他們那時候自己講好,‧‧‧。」等語(見前揭同卷第227 頁反面)即明。聲請人以前揭「新證據」為據,辯稱謝孝澤、張心畇等與劉勇男間早已認識,在本案於96年7 月23日發生前即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其等於96年7 月23日前往北區房屋,係為向劉勇男追討積欠自己之債務,並非為聲請人向劉勇男或孫建文討債,謝孝澤、張心畇均非原確定判決所指與劉勇男無債權債務關係之「無關第三人」,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云云,自無可取。又證人劉勇男雖於前揭「再證2 」所示審判筆錄,證稱渠為給付前揭「工程公司的款項」或「紅包錢」,曾另給付張心畇、謝孝澤6000元等語,惟參照前揭事證及說明,亦不足以推認該筆款項係劉勇男積欠「謝孝澤」及「張心畇」之欠款。是聲請人所提「再證2 」即劉勇男於聲請人另件妨害自由案之前揭審判筆錄,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新證據」之「未判斷資料性」、「證據適格性」等要件,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前揭認定事實,並不具「動搖效果之蓋然性」。聲請人稱依前揭「再證1 」至「再證3」,足以證明謝孝澤、張心畇與劉勇男早已認識,劉勇男並坦承渠積欠謝孝澤、張心畇關於「處理工程款報酬及紅包錢」之債務共10萬6000元,其中10萬元係於96年7 月24日支付予謝孝澤,前揭另筆6000元係在不明時間交予謝孝澤、張心畇,合計劉勇男與張心畇、謝孝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金額至少為20萬6000元,據以指稱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云云,自無可取。
4.聲請人雖提出前揭「再證5 」即本件案發(96年7 月23日)時之北區房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再證6 」即前審之一審法院於98年7 月3 日,經勘驗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3 至149 頁),並聲請本院再次勘驗其中部分畫面,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據以指稱前揭一審勘驗筆錄,其中第6 頁、第26頁等頁有關張心畇之對話所示,當時張心畇稱:「據我了解,這個案子買方是他(按指「劉勇男」)找的,可是簽約的時候不是他去簽。姓劉的也跟我說因為假如不是他去簽的話,就等於違背公司,他去外面做的了。他今天就都不敢講啦,對不對。」(見上開勘驗筆錄第6 頁)、「我抓他(按指「劉勇男」)抓很久了。」等語(見上開勘驗筆錄第26頁)所示,足認張心畇、謝孝澤與劉勇男早已認識,且彼此間有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故張心畇、謝孝澤均非聲請人所邀之「無關之人」,而此部分並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據以指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謝孝澤、張心畇與劉勇男間乃不相干之第三人,並無債務糾紛,因而認定謝孝澤、張心畇係依聲請人之指示討債,據為聲請人與謝孝澤、張心畇間有事前計畫之犯意聯絡等情,與事實不符,且依前揭「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及認定之事實,已達合理懷疑聲請人並無所謂事前計畫、犯意聯絡之情形,符合前揭「動搖效果之蓋然性」之要件。惟查,縱張心畇曾於96年7 月23日現場為前揭陳述,惟此應僅係其為達成向劉勇男或孫建文等人索討前揭欠債之片面說詞,本不足盡信。況如依張心畇此部分陳述,更足以認定張心畇等人係為聲請人向劉勇男或孫建文索討聲請人與劉勇男間因前揭合夥買賣不動產糾紛,而認為劉勇男尚積欠聲請人之欠款,此由張心畇所稱:「據我了解,這個案子買方是他找的,可是簽約的時候不是他去簽。‧‧‧。」等語,所指「這個案子」應係指聲請人與劉勇男間之前揭合夥買賣不動產案,而所謂「我抓他抓很久了。」等語,亦應係指張心畇為協助聲請人向劉勇男討債而「抓」劉勇男等情即明。是聲請人所提前揭「再證5 」即本件案發時之北區房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再證6 」即前揭一審勘驗筆錄,不僅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新證據」之「未判斷資料性」,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前揭認定事實,達合理懷疑聲請人並無所謂事前計畫、犯意聯絡之情形,並不符合前揭「動搖效果之蓋然性」之要件。
5.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再次勘驗前揭現場監視錄影之其中部分畫面,作為本件「新證據」,並據以指稱:張心畇在案發當日,於現場起身表示:「不然現在走就好了,就不用談了啊。」等語,並與謝孝澤均向北區房屋會議室門口移動,而劉勇男亦起身準備離開北區房屋會議室,俟經北區房屋員工王有聲喝止劉勇男不得離去,其等方未離開現場。於上揭過程中,聲請人均未與張心畇、謝孝澤有任何互動,其等亦未招呼聲請人一同離去等情,此足以證明聲請人與張心畇、謝孝澤間並無事先計畫與犯意聯絡。而上揭事實未經載明於前揭一審勘驗筆錄內,無從自該勘驗筆錄內容獲悉其情,符合「新證據」之「未判斷資料性」、「證據適格性」等語。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5日調查期日,當庭勘驗前揭錄影畫面,其主要內容如下:在勘驗畫面,於11時33分36秒,張心畇(畫面會議桌左側穿白色T 恤、橘色短褲之男子)對葉春智(坐在會議桌遠方主席位置,穿紅色POLO衫之男子)表示「不然現在走好了‧‧‧」等語時,張心畇與謝孝澤(畫面會議桌左側,穿黑色背心,頭戴鴨舌帽,兩手臂有紋身刺青之男子)均向會議室門口移動,坐在畫面右側,穿紫色衣服之劉勇男亦同時起身準備離去,此時聲請人(身穿淺色上衣,黑色短褲)原來係站在會議桌左側,在張心畇與葉春智中間之位置,在張心畇與謝孝澤起身表示要離去時,聲請人仍站在原來位置,嗣又坐下來,坐下來以後,自腰部以上之上半身均在畫面以外,無法看出上半身表情及肢體動作,但依聲請人坐在椅子上之姿勢判斷,聲請人當時係坐在該處,臉部朝向會議桌方向,應係持續觀看張心畇、謝孝澤、劉勇男、王有聲等人彼此間之對話及肢體互動,而在此期間,王有聲出手打了劉勇男一巴掌,劉勇男有做出閃避的動作,張心畇、謝孝澤等人有出言制止王有聲之行為,而在此過程中,聲請人仍係持續坐在原來位置上。另依勘驗畫面所示,葉春智曾以手指向聲請人方向,約持續1 至2 秒,嗣將手縮回,但無法看出或聽到聲請人在此段期間,是否有出聲回應葉春智,亦無法看出聲請人是否有出聲,或曾為如何之具體肢體動作或指示,故由此段畫面所示,無法看出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是否有與張心畇、謝孝澤等人為如何肢體互動之情形,此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至209 頁)可稽,而聲請人辯護人對上開勘驗結果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9 頁)。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固堪認聲請人在本件案發當日,於北區房屋現場,經張心畇起身向在場人表示:「不然現在走就好了,‧‧‧」等語,並與謝孝澤均向北區房屋會議室門口移動,而劉勇男亦起身準備離開北區房屋會議室,俟經北區房屋員工王有聲喝止劉勇男不得離去,並打了劉勇男一巴掌之整個過程,固無法看出有與張心畇、謝孝澤有任何互動之情形,惟張心畇、謝孝澤等與劉勇男或孫建文間並無任何債務債務關係,已如前述,顯見張心畇、謝孝澤等多人當時共同前往北區房屋向孫建文索討之前揭欠款,確係為聲請人討債,亦即本案事主並非張心畇、謝孝澤等人,而係聲請人,張心畇、謝孝澤等均係陪同聲請人前往北區房屋談論索討前揭系爭50萬元斡旋金之事,是如非聲請人與張心畇、謝孝澤等人事前已有同謀,則於前揭陪同聲請人到場討債之謝孝澤、張心畇等人突然對孫建文施暴時,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判斷,此既非聲請人所得預期,亦應非聲請人所樂見之場面,聲請人自應以事主之身分,當場出面調停或制止謝孝澤、張心畇等人之前揭攻擊行為,而非持續坐在原座位上,靜觀前開施暴或衝突場面結束,卻未為任何積極阻止行為。原確定判決依據前揭勘驗結果及本件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與張心畇、謝孝澤等於事前就本件犯行已有所謀議,謝孝澤、張心畇等均係依前揭事前謀議而為本件相關犯行,因認聲請人與張心畇、謝孝澤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並無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稱依前揭「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及認定之事實已有所動搖,已達合理懷疑聲請人並無所謂事前計畫、犯意聯絡之情形,符合前揭「動搖效果之蓋然性」之要件,自無可採。
6.聲請人雖另指稱證人黃秋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聲請人自北區房屋會議室走出來時,向渠表示:「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等語之證述內容,與黃秋蘭先前於偵查中之多次指訴或證述內容,且其不諳台語,據以指稱證人黃秋蘭前揭證述不實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既已綜合本件相關卷證資料,認證人黃秋蘭前揭證述可採,此係法院依法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難遽指有何不當。聲請人復未提出具體「新事實」或「新證據」,證明證人黃秋蘭前揭證述不實,僅空言指稱證人黃秋蘭前於偵查中之數次指訴或證述均未曾提及聲請人自北區房屋會議室走出來時,曾向渠表示:「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等語,嗣始於前審法院審理時為前揭證述,及當時坐在北區房屋會議室內或靠近會議室門口處之該公司員工均未證述曾聽見聲請人向黃秋蘭表示:「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據以指稱證人黃秋蘭此部分證述不實,或黃秋蘭所為證述有何矛盾等語,據以指稱其與張心畇、謝孝澤間就本件犯行並無事先計畫及犯意聯絡,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及所認定之事實已有所動搖,已達合理懷疑聲請人並無所謂事前計畫、犯意聯絡之情形,符合前揭「動搖效果之蓋然性」之要件,自無可採。
7.前揭「再證18」即前審卷內所附由孫建文、黃秋蘭、林冠平、王有聲、李宗翰等人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所示,其中於「黃秋蘭」簽名欄旁,原固有第三人「傅汝珍」簽名(惟被劃以一條「斜線」刪除),此與前揭「再證19」即聲請人另件妨害自由案之偵查卷內所附另一紙切結書,在「黃秋蘭」簽名欄旁並無前揭「傅汝珍」簽名,彼此固略有不符,而此部分亦未據原確定判決予以認定及判斷。惟無論該「傅汝珍」是否係北區房屋員工,當時是否與葉春智、黃秋蘭、孫建文、林冠平、王有聲、李宗翰等北區房屋負責人或員工同時出席前揭現場,亦無論「傅汝珍」是否與黃秋蘭、孫建文等人共同遭受張心畇、謝孝澤等人之強暴、脅迫而簽發或背書系爭本票,或共同立具系爭切結書,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前揭事實不生影響。是依聲請人所指此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及其據此所為之相關指述,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謝孝澤、張心畇等人確有命孫建文、黃秋蘭等人「當場」簽發及背書系爭本票,或共同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犯罪事實。聲請人指稱依此項「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及所認定之事實已有所動搖,達合理懷疑聲請人並無所謂事前計畫、犯意聯絡之情形,符合前揭「動搖效果之蓋然性」之要件,自無可採。
8.聲請人雖提出前揭「再證4 」即李錦明儀測公司於104 年12月21日出具之系爭測謊鑑定書作為新證據,並稱此項「新證據」符合前揭「未判斷資料性」、「證據適格性」,並係以測謊鑑識方法研判聲請人於96年7 月23日,在北區房屋內,並未以台語說過:「等一下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亦未明示、暗示任何人要求孫建文簽本票之供述屬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採認證人黃秋蘭所為前揭不實筆錄作為原確定判決主要證據之憑信性,已達合理懷疑聲請人並無所謂與張心畇、謝孝澤等有事前計畫、犯意聯絡之高度蓋然性,符合前揭「動搖效果之蓋然性」之要件云云。惟系爭測謊鑑定書縱符合前揭「未判斷資料性」、「證據適格性」之要件,且依該測謊鑑定書所載,聲請人於104 年12月21日接受測謊時,就否認其曾於96年7 月23日,在北區房屋說過:「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台語),及未曾明示、暗示任何人要求孫建文簽本票之受測問題,測試結果認均無不實反應。惟前揭測謊時間為104 年12月21日,距本案於96年7 月23日發生,時間已逾8 年,其間是否因時空因素或聲請人生理、心理變化而影響受測結果?並非無疑。況本件除聲請人所提此部分再審事由外,前揭其餘再審事由,經核均係聲請人片面主張或解讀,經核均與事證不符,均無從據為對聲請人有利認定之依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及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新證據」需具「動搖效果之蓋然性」之要件,已如前述。是縱認聲請人通過前揭測謊,亦僅能認為係聲請人之個人陳述,且僅憑此項對聲請人或屬有利之唯一證據,經單獨或與卷內既存其他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資料綜合評價及判斷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仍不符前揭「新證據」所需具備「動搖效果之蓋然性」之要件。聲請人以前揭「再證4 」之系爭測謊鑑定書為據,認依此「新事證」或「新證據」,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及所認定之事實,符合前揭「新證據」所需具備「未判斷資料性」、「證據適格性」及「動搖效果之蓋然性」等要件,自無可採。聲請人雖聲請傳訊為聲請人施測並製作系爭測謊鑑定書之證人李錦明,欲證明該證人所出具之系爭測謊鑑定書之形式真正,及依其測謊鑑識之專業研判,可認為聲請人並無所謂逼迫被害人孫建文等人簽本票,亦無向各該被害人聲稱:「等一下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之事實。惟依前揭說明,縱認聲請人通過前揭測謊,亦僅能認係聲請人之個人陳述,既仍不符前揭「新證據」所需具備「動搖效果之蓋然性」之要件,則證人李錦明縱到庭證明聲請人確通過前揭測謊,依渠證述內容,仍無從改變前揭測謊及聲請人通過測謊等事實,均僅屬聲請人個人陳述,或僅能證明聲請人於該次測謊,就前揭受測問題「無不實反應」,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及所認定之事實,而不符前揭「新證據」所需具備「動搖效果之蓋然性」之要件,自無傳訊之必要。
9.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提前揭各項「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綜效理論」之綜合評價或判斷結果,顯均不足以獲致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觸犯結夥強盜等罪之有罪認定。又由黃秋蘭、孫建人等人立具之前揭切結書,既係記載有關黃秋蘭、孫建文等人與聲請人間之本件糾紛,則由聲請人與黃秋蘭、孫建文等人各執一份為憑,,或其正本雖由聲請人執持作為憑證,惟另由黃秋蘭、孫建文等人另影印一份存查等情,核與常理並無違背之處,是前揭「再證18」之系爭切結書,就第三人「傅汝珍」之簽名部分,是否當場或事後以斜線加以刪除乙節,而與「再證19」之另紙切結書所載不同,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差異自不具重要性。從而,前揭各附於本件及另案卷內之「再證18」及「再證19」切結書究係由黃秋蘭、孫建文或聲請人方面提出,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及所認定之事實顯不生影響。又依前揭「再證18」及「再證19」切結書所示,既均明確記載黃秋蘭、孫建文等人有簽立(按應含「背書」)票號「TH0000000 」、「TH0000000 」及「TH0000000 」係系爭3 張,面額合計90萬元本票,並經黃秋蘭、孫建文、林冠平、王有聲、李宗翰等人各簽名確認,此亦為聲請人於前審程序所不爭執,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孫建文、黃秋蘭有簽發或背書系爭本票,另黃秋蘭、孫建文、林冠平、王有聲、李宗翰等人有共同立具簽名於系爭切結書上等事實,自無違誤,並不因本件卷內是否附系爭本票或聲請人是否提出系爭本票附卷、系爭切結書及前揭另紙切結書究係各由何人在何時提出附卷,或孫建文、黃秋蘭等人係在何次警詢筆錄提及有簽發或背書系爭本票,或立具系爭切結書等情,而有所影響,亦不因聲請人所指「再證18」之系爭切結書「正本」(按依前揭說明所示,應較可能係「影本」)係由黃秋蘭等人收執,並由黃秋蘭或孫建文等人於製作前揭警詢筆錄時提出附卷,而有所影響。又依前揭說明,系爭切結書之「正本」應係由聲請人執持作為憑證,則該切結書之「相對人」欄位內容縱屬空白,對於聲請人因執有該切結書正本,可依法為相關主張之判斷並不生影響,是系爭切結書「相對人」欄位是否空白未填,並不具重要性。另經檢視聲請人另件妨害自由案偵查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所附相關證據資料「目錄一覽表」【依該「目錄一覽表」所載,總頁數為「659 頁」,惟經細部比對結果,總頁數應為「666 頁」(見另件偵24798 號卷一第1 至22頁、卷二全卷、卷三第1 至244 頁;其中編號29之「宮志剛指認表」,應係「宮志剛刑事資料」之誤載《見另件偵24798 號卷一第122 頁》,惟此項誤載不具重要性,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及認定之事實),其中關於該卷一第
1 至22頁部分,並經聲請人影印提出作為本件再審事由之「附件18」(見本院卷第221 至232 頁)資料】,其「目錄一覽表」編號81之「劉勇男搜索扣押筆錄及相關資料」,頁次欄記載為「549-553 」,另編號82之「現場蒐證照片」,頁次欄記載為「569-620 」,亦即其間欠缺「554-568」之頁次,惟前揭「目錄一覽表」,其相關卷證資料係分別附於前揭偵24798 號卷一第23頁起至該卷結束、卷二全卷、卷三第1 至244 頁,已如前述,且該「目錄一覽表」之編號頁次係自第1 頁(即另件偵24798 號卷一第1頁)起,連續編至第666 頁(即另件偵24798 號卷三第24
4 頁)止,其間並無中斷,而上開「554-568 」頁次雖未經編入前揭「目錄一覽表」內,惟經比對結果,該部分證據資料(見另件偵24798 號卷三第132 至147 頁),其中第554 頁(見另件偵24798 號卷三第132 頁)係孫建文之甲種診斷證明書,第555 頁(見另件偵24798 號卷三第13
3 頁)應係聲請人所指前揭「再證19」之另紙切結書,第
556 至568 頁(見另件偵24798 號卷三第134 至147 頁)則各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北區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銷售授權書、承諾書、保管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債權人為「宮志剛,債務人為「劉勇男」》,核與前揭「目錄一覽表」相關證據資料之編排順序及內容相符,足以推認前揭孫建文甲種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切結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均係由黃秋蘭、孫建文等人於偵查中即一併提出作為證據資料,並經承辦警員一併依序為前揭頁次編號,應無不實之處。又依前揭說明,上開「再證19」之另紙切結書,關於「傅汝珍」之簽名部分是否以斜線加以刪除,固與「再證18」之系爭切結書不符,惟此部分不符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及認定之事實,既如前述,是聲請人以本件卷內未附有系爭本票,並以孫建文在本件第一、二次警詢筆錄時,均僅提及系爭本票,而未提及系爭切結書,證人黃秋蘭初次警詢筆錄亦未提及其於系爭本票背書,嗣於第二次警詢筆錄始稱其有於系爭本票背書,及系爭切結書「相對人」欄位內容空白等情,認與常理不符,且「再證18」之系爭切結書與「再證19」之另紙切結書,關於「傅汝珍」簽名部分是否以斜線加以刪除,彼此記載不符,亦有疑義等語,據以指稱證人黃秋蘭前揭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係為迎合渠等事後提出「系爭切結書」之不實說詞,原確定判決未發現前審卷內所附系爭切結書所存重大瑕疵,誤認聲請人觸犯結夥強盜罪。認前揭「新證據」符合「未判斷資料性」、「證據適格性」之要件,且依前揭「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本案卷內其他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綜合評價結果,已具有動搖原確定判決證據結構之蓋然性,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生合理懷疑,足認可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動搖效果之蓋然性」之要件,基於具體妥當性及公平正義原則之要求,應裁准再審云云,自無可採。又聲請人雖另提出多則實務判決,據以佐證其有本件再審事由(按即聲請人所提前揭其餘「附件」,見本院卷第第64至80頁、第88至91頁所附「附件6 」至「附件13」、「附件16」、「附件17」)之佐證或參考資料,惟此均僅係個案見解,非屬可據為本件再審事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併此敘明。
10.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足認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認定事實錯誤之不當,聲請人所指或所提前揭各項「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有符合「未判斷資料性」或「證據適格性」之要件者,惟經單獨或與本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綜合評價及判斷結果,均不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證據結構或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蓋然性,不足使原確定判決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認為可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動搖效果之蓋然性」之要件。是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謝孝澤,欲證明謝孝澤與劉勇男間,在本案於96年7 月23日發生前即已存有前揭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惟此部分既經本院判斷如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無傳訊之必要。又關於聲請人所提作為本件「新證據」之劉勇男另案筆錄,其形式真正及其前揭證詞之可信性並無疑義(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及所認定事實之正確性,詳如前述),是聲請人請求本院依職權斟酌有無傳訊證人劉勇男,證明前揭劉勇男另案筆錄之形式真正及其證詞可信性乙節,並無必要。另關於系爭支票之簽發及兌領經過,事證既明,並經本院判斷如前,至於系爭支票由張心畇受領後,何以交予其父親張漢清兌領,核僅屬聲請人與張心畇或張漢清間之內部民事關係,與本件事實並無關係,是聲請人請求本件依職權斟酌有無傳訊證人張漢清作證,釐清張漢清簽領或兌現系爭支票之目的乙節,核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又關於謝孝澤、張心畇、程凱、古明忠、宋易展等人就本件所犯,前經前審之一審法院,認其等均係犯恐嚇取財罪(謝孝澤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法判處罪刑,並就聲請人、張心畇、程凱、古明忠、宋易展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均判決無罪,經本院前審以99年度上訴字第
925 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聲請人與謝孝澤、張心畇、程凱、古明忠、宋易展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判處罪刑(其他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就聲請人部分,撤銷本院前揭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將前審之一審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撤銷,改依結夥強盜等罪,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38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此有附件1 至附件4 所示前揭各件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62頁)可稽。是聲請人與謝孝澤、張心畇、程凱、古明忠、宋易展等5 人,係各經本院前揭99年度上訴字第925 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分別依法論處罪刑並各自確定在案,自無聲請人所指對其不公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不僅係屬誤會,且無從以此據為聲請本件再審之事由,亦併敘明。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本件再審事由所指各項事實,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聲請人所稱漏未審酌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而聲請人所提前揭「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依單獨或綜合判斷之結果,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符前揭「動搖效果蓋然性」之要件。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無非僅係就其片面認為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所謂有利證據、其空言指稱為虛偽之黃秋蘭等證人證述,或其所指前揭「新事實」或「新證據」,泛指原確定判決有其所指認定事實錯誤,或有其所指前揭再審事由。惟其所指,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據以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原確定判決所宣告刑罰之執行,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抗告。
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