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2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文信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0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00、119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文信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08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1 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在案,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本件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由聲請再審,其聲請狀首頁記載聲請案號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雖內容又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為再審標的,惟經本院審核整體聲請再審狀所載,認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即本院之第二審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本院前審之自白、證人秦徐周妹於偵查中之證述、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另查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吉祥及證人秦徐周妹、陳金葉等人於原審、偵查中之證述、聲請人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其他證據,認定聲請人於毆打被害人倒地後,即欲逃離現場,經證人秦徐周妹阻止,上訴人仍欲與友人駕車離開,嗣因被車道入口之之鐵捲門所阻,始未及時順利離去,是聲請人並無接受司法制裁之真意,自與自首要件不符。

(三)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不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依憑員警陳吉祥、證人陳金葉等人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自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瑕疵違法云云,並非認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所執理由,與再審法定要件不合,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