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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 戴麗葉即受判決人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42 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31 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戴麗葉及其配偶張慶順明知戴麗葉用以登記為國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居公司)股東之印章是戴麗葉等人自行刻印並由張慶順保管,並非國居公司或國居公司負責人李國雄偽刻、代刻或保管。國居公司於民國89年8月28日第3次修訂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使用之「戴麗葉」股東印章印文,均是張慶順代為用印,戴麗葉與張慶順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李國雄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聯絡,由張慶順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文淵撰狀,以戴麗葉名義於90年11月9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訴李國雄偽造文書,指稱因向經濟部申請抄錄國居公司設立迄今登記資料,赫然發現戴麗葉與江韶偉並不認識,江韶偉名下股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分配予股東黃蕭溫雅、戴麗葉及江隆昌共有,卻登記為江韶偉股權,於89年8 月28日再變更予戴麗葉,且註名戴麗葉同意等文句,偽刻戴麗葉股東印章用印,偽造89年8月28日第3次修訂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呈送經濟部併入變更案備查,誣指李國雄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自字第420 號案件受理後,戴麗葉仍於90年11月27日以自訴人身分到庭,接續上述犯意,當庭指控上情,向法院誣指李國雄涉犯偽造文書等不實事項。嗣於審理中戴麗葉改口辯稱李國雄代刻戴麗葉股東印章統一保管。91年7 月12日庭期時又指稱自訴範圍限於李國雄於89年8 月28日未徵得戴麗葉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李國雄代刻的戴麗葉股東印章,盜用於國居公司第

3 次修訂章程與股東同意書,接續誣指李國雄涉嫌偽造文書,上開案件嗣經新北地院於91年7 月31日判決李國雄無罪,戴麗葉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92年8 月12日判決駁回上訴,戴麗葉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於96年3月21日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351號判決駁回上訴,戴麗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9 月2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駁回上訴,判決李國雄無罪確定之事實,已經原確定判決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詳予說明被告辯解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戴麗葉確有上開誣告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說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意旨指稱88年4 月14日戴麗葉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變更印鑑卡、同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係聲請人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於104年12月30 日向銀行調取始取得之新證據;另88年4 月14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借據、同日傳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88年4 月14日戶名為國居公司之存摺存款憑條、國居公司88年4 月14日轉帳傳票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原審未及調查斟酌者,綜合上開證據合併審酌,可證聲請人之股東印鑑章係由國居公司保管,為李國雄等人所盜用,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之前揭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 項據以聲請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理由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戴麗葉於88年4 月14日曾因購置國居公司不動產,

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貸1,400 萬元,並由戴麗葉在臺灣中小企銀借據簽署姓名、用印;惟因與戴麗葉於84年12月22日於臺灣中小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所留印鑑不符,經臺灣中小企銀要求補蓋相符之印章,因而補蓋戴麗葉股東印章等情,除經戴麗葉坦承在卷外(見原審卷第59、204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6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101年6月11日函暨戴麗葉簽名蓋用股東印章之授信約定書、更換印鑑申請書,戴麗葉提出之借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101年5月24日函所載:「一本案借款人戴麗葉借據用印兩次之原因,係借戶來行簽立借據時,因第一次使用之印鑑與其於84年12月22日與本行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所留印鑑不符,故由其另行簽蓋留存之印鑑所致。二本案核准借貸之原因係借戶購置國居公司之不動產來行申請貸款,本行因借款人任職新北地方法院擔任統計主任乙職,保證人(配偶)從事代書業務多年,夫妻兩人資歷佳,收入可,且徵提所購置之不動產為擔保,故予以核貸」可憑(見原審卷第191至192、30、175頁)。而戴麗葉於84年12月22日尚未成為國居公司股東,該印章自不可能為國居公司所偽刻、代刻或冒用戴麗葉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顯然戴麗葉早於84年12月22日之前即已持有該枚印章。參酌授信約定書、更換印鑑申請書等文件,既均經戴麗葉親自簽名,蓋用戴麗葉股東印章,更足以證明戴麗葉長期基於個人信貸關係使用該印章,就印章來源、下落或保管者,顯然知情等節,已據原確定判決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復詳予敘明聲請人所辯伊並未於88年4 月14日前往銀行就借據完成用印補蓋章、前揭薪莊分行101年5月24日函覆內容係屬銀行制式說法否認其真正、依張慶順傳真函可證戴麗葉股東印章係由國居公司保管云云所摒棄不採之理由,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予調查斟酌上開證據之違誤,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同一證據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有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另聲請人指稱系爭借據有人補蓋戴麗葉印鑑章與聲請變更

印鑑同時發生,印章同時存在,且變更後印鑑章洽為第一次蓋錯之印文,唯一合理可能係借據所示下枚正確印鑑章為國居公司補蓋,嗣張慶順前往銀行領款因無印鑑章在手,故通知聲請人辦理變更印鑑章,並以變更後之印鑑章領款,足證借據上正確印鑑章之補蓋與戴麗葉、張慶順無關云云。查系爭借據上確可見共有戴麗葉印文4枚,其中1款是戴麗葉股東印章之印文,另1 款則為戴麗葉之私章印文,堪證系爭借據確有因戴麗葉至銀行簽立借據使用之印文與留存印鑑不符,而另行蓋用留存之印鑑等情事,佐以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101年5月24日函所載:「一本案借款人戴麗葉借據用印兩次之原因,係借戶來行簽立借據時,因第一次使用之印鑑與其於84年12月22日與本行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所留印鑑不符,故由其另行簽蓋留存之印鑑所致」等語,足見聲請人確有由其本人或其委託之人事後前往銀行補蓋印文之情事甚明。聲請人雖以88年4 月14日其須變更印鑑章始能將貸款領出,由國居公司匯入帳戶,可見系爭股東印章非由聲請人或張慶順所保管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台灣中小企銀變更印鑑卡、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憑條及轉帳傳票,其上日期雖均為88年4 月14日,惟系爭借據既亦為88年4 月14日所為,由上開變更印鑑卡及系爭借據之相關記載亦難予區分兩者辦理先後順序,聲請人指稱伊係於系爭借據補蓋股東印鑑後,始變理印鑑變更一節,尚嫌無據。又縱如聲請人所指伊係於系爭借據補蓋印章後,再聲請變更印鑑持以領款屬實,然變更印鑑並無條件限制,聲請人於系爭借據補蓋印章後,再辦理變更印鑑之目的為何難以窺知,尚難據此遽認聲請人所稱上情即可證明系爭股東印章即為國居公司所保管等情為可採。酌以前開變更印鑑卡、取款憑條上「戴麗葉」之簽名,以肉眼觀之亦未盡相同,則究竟各係何人前往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及領取貸款,復非明確,更無從遽認定聲請人指稱其變更印鑑後始領取貸款唯一合理可能係系爭借據之印章係國居公司持以補蓋云云為實情。至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存款憑條及轉帳傳票,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將貸得之1,400萬元款項清償國居公司,核與系爭股東印章係由何人保管或用印均無涉。從而,即使單獨就聲請人所指變更印鑑卡、取款憑條,或與先前卷存之系爭借據、傳真函、存摺存款憑條、轉帳傳票等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聲請人提出前開證據,僅係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不採用之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之上開證據,無非僅係片面截取上述變更印鑑卡、取款憑條、借據、傳真函、存摺存款憑條、轉帳傳票等文書內容,而持與於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事實相異之評價,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況其所提出之證據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誣告事實之認定,尚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再審事由有間,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忠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