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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肖宗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851號、第26982號、96年度偵字第17103號、第171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李肖宗(下稱聲請人)構成洩密罪,

係採用羅錦松偵查中證述其經聲請人告知,始知林添益為萬榮林道之評選委員云云;又其事後亦依聲請人之要求向林添益關說,亦有林添益證述可佐,林添益於偵查中證稱羅錦松有找其去辦公室,要求其支持介興公司得標等語,從而原確定判決乃兼採羅錦松與林添益之不利供述,據以認定聲請人向羅錦松洩密林添益為評選委員,羅錦松再向林添益關說介興公司之事實,惟羅錦松於偵、審中供詞顯有扞格,形式上其等供述已難遽信;復參95年 9月13日臺電六輸案案發,當日許文宏等人遭法院羈押,翌日媒體報導許文宏等人為協助「宜鋒營造」取得萬榮林道標案,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此有95年 9月14日自由時報之報導可查。又95年10月19日臺電輸工處政風課進行內部調查,林添益陳稱除「許文宏」曾為「介興營造」向其關說外,沒有其他人請託關說,此有95年10月19日臺電輸工處政風室訪談紀錄在卷可稽,又95年11月

2 日聲請人與羅錦松接受調查局北機組約談,羅錦松遭羈押,遲至96年 1月19日林添益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羅錦松要他支持介興營造得標,許文宏、張宏吉沒有找過他云云,此亦有96年 1月19日林添益之偵查筆錄在卷可佐,綜上,林添益兩次供述就對其關說之對象、次數、投標廠商等情客觀上已有齟齬,且案重初供,其嗣後變更之供述實難遽信,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採用林添益不利供述實非可採。復參另案刑事判決認定許文宏取得萬榮林道評委名單,許文宏與張宏吉、黃朝福等 3人再向林添益等評委關說,其目的是為協助「宜鋒營造」得標,而非「介興營造」關說,應屬不爭之事實,惟林添益於95年10月19日臺電輸工處政風課訪談時反而稱許文宏係為「介興營造」向其關說云云,恐已有避就飾詞之嫌,又林添益初供係許文宏前來關說,迨至96年 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竟改稱許文宏沒有找過他,林添益居然在短短數月間有截然不同之說法,林添益供述真實性亦難認可採,不足資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

㈡又原確定判決於104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惟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6號刑事判決乃於 104年12月10日判決,時間緊密,原確定判決尚無從審酌另案即上開刑事判決之相關證據,查另案刑事判決引用證人高金盛、王泰典、陳水龍、林國源、江崇榮、林添益等 6人之證述,可證僅有宜鋒公司就萬榮林道工程案委託張宏吉等人請託評審委員,是已可佐證羅錦松、林添益所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渠等供述並非信實,且與前揭證據互核,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向羅錦松洩密林添益為評選委員,羅錦松再向林添益關說介興公司之事實。是宜鋒公司就萬榮林道工程案委託張宏吉等人請託評審委員,請託對象包括林添益,且林添益亦坦承有此上情,反而並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請羅錦松向林添益關說介興公司等情,羅錦松供述聲請人請其為介興公司關說、林添益偵查中供述羅錦松向其關說介興公司,均非事實,原確定判決逕認聲請人向羅錦松洩密林添益為評選委員,羅錦松再向林添益關說介興公司之犯罪事實,實屬有誤。

㈢本件原判決認定「已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係針對洩漏或

交付秘密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而言,除該對象行為之收受者為公眾外,若該收受者將秘密洩漏或交付予其他不應知悉秘密者,仍應成立犯罪。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另案本院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6號刑事判決,許文宏將旨揭評委名單並非洩漏予無關之第三人,其乃將全份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予廠商,投標、競標之廠商獲悉評選委員名單,評選委員名單客觀上即已不具秘密性,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林添益為評選委員於羅錦松知悉時仍具秘密性之事實。

㈣以上開證據互核卷內有關羅錦松、林添益顯有瑕疵之供述,

倘斟酌聲請人所提95年 9月14日自由時報報導、95年10月19日臺電輸工處政風室訪談紀錄、96年 1月19日林添益之偵查筆錄、本院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6號刑事判決等證據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 421條聲請再審事由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 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聲請人所主張之「重要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依羅錦松證稱:萬榮林道案並非伊主辦,是

和工鳳林所(下稱和鳳所)主辦,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下稱北施處)有推薦評選委員林添益,但是否勾選是聲請人所決定的;在該案評選決標前幾天,聲請人打電話給伊,找伊到他的辦公室,當場拿出介興營造董事長林大鈞的名片給伊看,問伊認不認識,伊回他說不認識,他就告訴伊介興營造有投標萬榮林道案,上級很關心該標案,問伊跟萬榮林道工程內聘委員林添益熟不熟,伊回答他林添益還算熟,聲請人告訴伊那就麻煩伊跟林添益關切,他的意思應該就是希望伊能請林添益斟酌考量支援介興營造,當時辦公室內沒有其他人在場;事後伊有去找林添益,伊也是打電話請林添益到伊辦公室,告訴他介興營造有投標萬榮林道工程,上級有在關心,伊叫他自己斟酌、考量一下,伊與林添益就是長官與部屬的關係,伊是他的直屬長官,伊不知道會不會影響到他的判斷,事後林添益投給誰,伊也不知道;伊職務上不會知道誰是萬榮林道案的評選委員,他雖然是單位推薦的,但是最後圈選的結果是聲請人決定的,是聲請人告訴伊,伊才知道林添益是萬榮林道案的評選委員等語(見偵字第26982號卷第 374頁、偵字第23851號卷第80頁、第92至94頁);在決標前,聲請人有找伊去,告訴伊介興的董事長有透過立委去找聲請人,介興好像有提到說這個工程有被內定的情形;當時有提到介興營造有隧道施工經驗,也被評定為優良廠商,對這個工程很有意願,所以聲請人要伊和林添益說,假如介興好的話,請他考量,伊猜副總的意思是說人家好的話就要給人家考量,要伊找林添益說,是因為林添益是伊的部屬,副總有告訴伊林添益是這個工程的評選委員等語(見第一審卷八第256頁反面、第257頁);參以林添益證稱:萬榮林道案的評選會議前,北施處經理羅錦松有找伊去他的辦公室,要求伊支持介興公司得標,他說介興公司曾經做過隧道工程,伊跟他說伊要看完服務建議書,伊不清楚羅錦松為何會知道伊是評選委員,羅錦松直接找伊去時,就說要伊支持介興營造得標等語(見偵字第23851號卷第270頁),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確有於萬榮林道案評選決標前,即向羅錦松洩漏告知林添益為該案評選委員之應秘密消息,並要求羅錦松向林添益進行關說,原確定判決並說明:羅錦松於第一審雖事後翻稱:萬榮林道案開會當天,和鳳所到臺北輸變電工程處開會的人有來拜訪伊,所以伊知道和鳳所當天要開萬榮林道案的會議,而伊因有事找林添益,接電話的人告訴伊他去開和鳳所的會議,加上伊想到伊有推薦林添益當評選委員,所以當聲請人告訴伊林添益是評選委員前,伊私下就知道林添益是評選委員,是和鳳所來拜訪伊之後,聲請人才告訴伊林添益是評選委員,且聲請人只有問伊是否認識林國源,並沒有告訴伊林國源是評選委員云云。惟羅錦松前已數度證述聲請人向其告知林添益為該案評選委員之時間、地點、方式及目的,內容互核一致,又其事後亦依聲請人之要求向林添益關說,亦有林添益前開證述可佐,而其就和鳳所開會當天究係何人拜訪乙節復稱:來拜訪伊的人伊沒有印象云云,則羅錦松既無法憶及和鳳所何人前來拜訪,為何卻能清楚記憶當日其有電聯林添益未果?倘羅錦松上開翻異證詞屬實,即和鳳所至臺北開會時,聲請人尚未告知林添益為評選委員,何以羅錦松僅因和鳳所至臺北開會及電聯林添益未果,即可連結得知林添益為萬榮林道案之評選委員?可認羅錦松證稱其在聲請人告知前,私下就知道林添益是評選委員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聲請人之詞,且與事實不符,無由憑信。況羅錦松於第一審時證稱:因伊不是主辦單位,通常伊推薦的評選委員是否有獲選為評選委員,伊是不會也不可能知道,因為評選委員的名單在核定前後應該都是秘密事項,在行政作業程序上,聲請人不會和推薦單位的人說該單位推薦的人獲選為評選委員,所以伊不可能曉得等語(見第一審卷八第256頁、第257頁),堪認羅錦松係因聲請人之告知始能確認林添益為評選委員,此自聲請人自承:羅錦松當時應該不知道林添益是萬榮林道案的評選委員,因為該案並非北施處的經辦工程,當初未考慮這麼多,所以對羅錦松而言,是洩漏評選委員名單等語(見偵字第4572號卷第

138 頁)等情明確,足見羅錦松於第一審中所證為迴護聲請人之詞,而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經本院調閱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卷宗核閱無訛,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資覆按。

㈡又按證人之證言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即證言是否具有實

質之證據力,應以其是否具有憑信性為前提。與證人是否為被告親屬、或於何一時間作證陳述,應無關連。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規範,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要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林添益雖於95年10月19日臺電輸工處政風課進行內部調查時稱:評選前許文宏於伊處長室,拜託伊幫介興營造評為第一名,除許文宏外,沒有其他人對伊請託關說,此有95年10月19日臺電輸工處政風室訪談紀錄在卷可稽,然林添益於96年 1月19日偵查中已具結證稱:羅錦松找伊去他辦公室,要求伊支持介興營造得標,許文宏、張宏吉沒有找過伊等語,此亦有96年 1月19日林添益之偵查筆錄在卷可佐,林添益上開證詞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林添益於96年 1月19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其於96年 1月19日於偵查所證亦與羅錦松所證相符,經證據斟酌取捨之結果,原確定判決不採95年10月19日臺電輸工處政風室訪談紀錄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規範,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要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存在,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係對原法院取捨證據之裁量結果有所爭執,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之情事。

㈢聲請人固提出本院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6號刑事判決,表

明該案引用證人高金盛、王泰典、陳水龍、林國源、江崇榮、林添益等 6人之證述,可證僅有宜鋒公司就萬榮林道工程案委託張宏吉等人請託評審委員,已可佐證羅錦松、林添益所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渠等供述並非信實,且與前揭證據互核,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向羅錦松洩密林添益為評選委員;又宜鋒公司就萬榮林道工程案委託張宏吉等人請託評審委員,請託對象包括林添益,且林添益亦坦承有此上情,反而並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請羅錦松向林添益關說介興公司等情云云。惟按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爭執。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聲請人所執上揭本院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6號判決事實固認定「宜鋒公司欲標取萬榮林道工程案,張宏吉、廖珮琦、黃朝福基於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宏吉先與許文宏期約,由其提供應秘密之前開工程評選委員名單,將給予前開所議報酬,許文宏應允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透過管道取得評審委員名單,洩漏予張宏吉抄寫,張宏吉取得評審委員名單後通知黃朝福抄寫。後張宏吉、黃朝福再依據評審委員名單分工於開標前向評選委員請託支持宜鋒公司:⑴張宏吉致電評審委員林國源,另與高金盛、宜鋒營造公司設計人員王泰典拜訪評審委員陳水龍,希望其等支持宜鋒公司;⑵黃朝福則拜訪評審委員江崇榮,希望其支持宜鋒公司。惟因決標結果並非宜鋒公司得標,宜鋒公司遂未交付賄款」等語,然此係屬該案法院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所為之判斷,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且另案之被告為許文宏,其所洩密之對象為張宏吉,與本案聲請人洩密之對象為羅錦松,對象完全不同,且犯罪事實亦不一致,是亦無法逕執前開另案判決認為聲請人並無將林添益業經核定為萬榮林道案評選委員之職務上應秘密消息洩漏予羅錦松之情;又本案原確定判決係依羅錦松、林添益等人之證詞,據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且就認定理由業已逐一說明;是聲請人所提之另案判決資料,尚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證據。

㈣聲請人又提出95年 9月14日自由時報報導,內容係臺電六輸

輸電工程驚傳弊案,文中提及宜鋒營造為取得萬榮林道標案,曾向評選委員行賄,並提及許文宗、吳永春、張宏吉等人遭警調約談等情,然此與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或具有直接關連性,然非同一事實,且報載內容亦需再經查證釐清,方能認定屬實,是聲請人所提之此部分報載內容,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證據。㈤至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另案本院 101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86號刑事判決,許文宏將旨揭評委名單並非洩漏予無關之第三人,其乃將全份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予廠商,投標、競標之廠商獲悉評選委員名單,評選委員名單客觀上即已不具秘密性云云,然聲請人於原審已執本院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6號刑事判決之前審判決,即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及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提出相同之辯解,而原判決亦於理由中說明:「已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係針對洩漏或交付秘密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而言,除該對象行為之收受者為公眾外,若該收受者將秘密洩漏或交付予其他不應知悉秘密者,仍應成立犯罪(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許文宏洩漏上開秘密之對象並非羅錦松,聲請人在羅錦松尚未確知林添益為評選委員之前,主動將上開秘密消息洩漏予羅錦松,仍屬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至明。聲請人所辯:萬榮林道案評選委員名單於94年 6月14日開標前即為外界所知悉,並非秘密云云,自非可採。並以聲請人居於副總經理身分及最後核定名單之職務,對其就評選委員名單負有保密義務之職責,自不得諉稱不知或卸責於內部保密措施不夠嚴謹,更與羅錦松個人在被告知前心中如何臆測推認評選委員名單乙節並無關聯,況聲請人於開標前夕,主動找下屬羅錦松並當面告知林添益為評選委員,自有違反保密義務甚明等情明確,是聲請人所提之事證,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予說明,要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本件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再為爭執,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然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而為斟酌取捨,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所指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且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論述及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尚有未合,亦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從而,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