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聲廷代 理 人 尤伯祥律師
梁嘉旭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9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受判決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吳聲廷手持金屬材質長條鈍器,與林瑋峻及數名身分不詳男子共同毆打許景龍、許景峰,嗣後吳聲廷於不違背其本意下,自原先共同傷害許景龍之犯意單獨提升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長條鈍器朝許景龍頭部接近眼部位置毆擊,使許景龍受有左眼球破裂併鞏膜撕裂傷、左眼前房出血、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云云。惟依原判決作成前已在卷內,原審未審酌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入院護理評估及護理記錄單,足證許景龍左眼之傷勢並非遭吳聲廷毆打所致,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
1.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入院護理評估及護理記錄單乃於本案偵查中即經許景龍提出(請見再證1、再證2,另請參酌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482號卷第9頁、第47至54頁),並經原審法院向該院調得包含有上開入院護理評估及護理記錄單在內之病歷在卷可稽(請見102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卷第178至185頁)。
2.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入院護理評估及護理記錄單乃原確定判決前已發現、提出而未予審酌之新證據:
(1)原判決雖認定許景龍左眼之傷勢係遭吳聲廷持金屬材質長條鈍器毆擊所致云云,惟依長庚醫院入院護理評估之記載,許景龍「入院主訴」稱:「工作時操作機器不慎被打到左眼,造成左眼球破裂,故至急診求治,緊急接受手術」等語(請見再證1第1頁),可見許景龍於案發當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時,自述係工作時操作機器不慎被打到左眼,進而造成其左眼球破裂等傷勢。其於入院急診之際,事在緊急,衡情並無說謊之預謀或動機,是其對醫護人員之主訴堪可信為真實。是其主訴不但與其嗣後提起告訴指控其左眼之傷勢係遭吳聲廷持鋁條插入所致云云相矛盾,亦與原確定判決據其指述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
(2)復參以許景龍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之護理記錄單於100年4月1日16時、同年月2日11時40 分,以及上開入院護理評估第2頁100年4月7 日之出院護理摘要欄上均有記載與上開相同之主訴事由(請見再證2第1頁、第3頁以及再證1第2 頁),可見許景龍不僅於入院時向護理人員自述係因工作時操作機器不慎被打到左眼,於住院期間亦再三向護理人員為相同之主訴內容,並無翻異。由上開複數之一致記載更可知,許景龍於入院時主訴「工作時操作機器不慎被打到左眼」之記載,並非製作者因聽錯或誤解而誤載,否則嗣後之其他記錄即應變更而改為相異之記載。
(3)再者,上開護理記錄單於100年4月1日記載「左眼傷口,外觀有紅腫及瘀青」等語(請見再證2第1頁),100年4月2日9:00記載:「左眼外觀呈紅腫及瘀青」等語(請見再證2第2頁),同日17時25分記載:「左眼外觀呈紅腫及瘀青患眼內紅外觀淨」等語(請見再證2第3頁)。查許景龍左眼苟遭鋁條插入致眼球破裂,固因組織內出血而可在左眼出現紅腫現象,惟無以造成挫傷而產生外觀瘀青;反之,許景龍向醫護人員主訴遭機器打到之鈍擊,則可造成挫傷之瘀青。在許景龍除眼球破裂外,尚受有眼眶骨折之傷害,此亦非許景龍指述被告以鋁條直接插進其左眼所能造成。就上開入院護理評估及護理記錄單內有關許景龍自述其傷勢係因工作時操作機器不慎被打到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記載,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單獨評價上開入院護理評估及護理記錄單之記載,既已足認許景龍左眼眼球破裂等傷並非遭吳聲廷所致,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則上開入院護理評估及護理記錄單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證據,聲請人吳聲廷自得據此聲請再審。
二、長庚醫院之入院護理評估及護理記錄單,與卷內原有證據綜合審酌,足證許景龍左眼之傷勢並非係遭聲請人毆打所致:
(一)依孫銘輝醫師證稱許景龍入院之主訴乃護理人員依許景龍之陳述所記載等語,足證許景龍左眼之傷勢並非遭聲請人毆打所致:
1.依長庚醫院孫銘輝醫師103年3月4 日於原審證稱:「(請提示100 年他字第3482號卷第48頁,入院護理評估『主訴工作時操作機器不慎打到左眼,造成左眼球破裂』,這樣的記載跟許景龍的主訴不符,你對此有何意見)這是護士對許景龍的詢問,護士所記載的。」等語(請見再證3第6頁,即原審卷第110 頁反面),依上開證述,長庚醫院之入院護理評估內容均係該院護理人員根據病人之自述所記載。
2.復參以上開許景龍長庚醫院入院護理評估第1頁「入院身體評估」之「神經系統」欄下記載:「意識:清醒、張眼:4分(Spontaneous)、語言:5分(alert)、運動:6分(obeys)、活動力:正常」等語(請見再證1第1頁),許景龍於護理人員進行入院護理評估當時不僅意識清醒,亦可正常與護理人員溝通,則上開「工作時操作機器不慎被打到左眼」之主訴確實出自於許景龍之口,由此益證許景龍證稱其左眼傷勢係遭吳聲廷持鋁條插入云云,顯係臨訟編造之不實指控。
(二)依孫銘輝醫師於原審之證述,亦證許景龍於審判外自述其左眼乃因工作操作機器不慎被打到等情屬實:
1.許景龍於本案一再指稱其左眼傷勢係遭吳聲廷持四方鋁管或鋁條等器物插入眼睛所致云云,並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惟長庚醫院孫銘輝醫師103年3月4 日於原審證稱:「(你可否判斷許景龍的左眼睛是被鈍器或銳器所傷?)我無法判斷,就一般臨床經驗而言,如果是銳器所傷通常是穿剌傷,如果是鈍器所傷的話是破裂傷,許景龍的傷是屬於破裂傷」、「(你對於許景龍所述,他是被人拿著鋁條對他的左眼剌入,是否會造成破裂傷?)我從事眼科11年,是否會造成破裂傷要看他的角度,如果是銳器正對著眼睛當然會是穿剌傷,如果不是正對著眼球,但力道大也是有可能造成破裂傷,所以這一點我無法做判斷。」、「(如果是四方鋁管直接插到眼球裏面很深再拔出來,是否會造成病歷上的傷勢?)不會。」、「(你所謂不會,是說不會更輕微、更重,或是絕對不會造成這樣的傷?)如果是四方鋁管直接插進眼球,他的傷口就應該會有鈍器所行經路徑的四方的穿刺傷,但是他眼球破裂的傷口,它並不是一個四方的傷,用這樣來判斷可能不是。…」等語(請見再證3第5頁、第8 頁;原審卷第110頁、第111頁反面),依上開證述,無論許景龍指稱吳聲廷手持之武器為四方鋁管或鋁條,其既一再指稱其左眼乃遭吳聲廷持鋁條插入,則其左眼必定會有因長條器物插入而造成之穿剌傷,惟依上開許景龍於林口長庚醫院之護理記錄單及孫銘輝醫師之證述,許景龍之左眼並無其他穿刺傷,由此益徵上開入院評估及護理記錄單記載之主訴屬實,許景龍左眼之傷勢係遭機器「打到」,而非遭吳聲廷持鋁條「插入」。
2.原確定判決雖稱依證人孫銘輝之證詞,僅得證明許景龍所受之傷勢並非遭四方鋁管直接穿刺眼球,仍不能排除係以鋁管或其他金屬材質鈍器以其他角度毆擊造成,進而認定許景龍所受傷勢乃吳聲廷手持金屬材質鈍器毆擊頭部靠近眼部位置所致云云(請見附件1第6頁第1至13 頁、第2頁第1至12 行)。惟依孫銘輝於同日證稱:「(如果有人拿著球棒,不管鋁製、木製,打告訴人許景龍的頭部,會不會造成他左眼球的破裂傷?)通常眼球會破裂,必須要眼球直接受傷害。」、「(我今天有帶來許景龍所說被四方形的鋁管刺傷,刺入眼球會不會造成病歷上所記載的傷勢?)這我無法判斷,如我剛才所說,看打傷的角度就有可能。」、「(如果是用這種管從頭上往下打,眼睛以上會造成怎樣的傷害?)我在臨床上有碰到病人有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大部分是頭部遭受撞擊才會造成,這種情況傷到眼睛的比較少。」等語(請見再證3第7頁,即原審卷第111 頁),孫銘輝醫師固無法判斷許景龍指稱之四方鋁管是否會造成如卷附許景龍病歷所載之眼球破裂傷勢,惟其已證稱根據其臨床經驗,如以鋁管等鈍器毆擊頭部,鮮少有傷及眼睛之情形,以鈍器毆擊頭部對眼部造成的傷害較可能是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職此,縱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吳聲廷有持金屬鈍器毆擊許景龍之頭部,但既非直接刺傷許景龍之眼睛,其眼球即無破裂之可能。從而與上開護理記錄綜合觀察,益見許景龍左眼之傷勢並無可能係遭吳聲廷毆打所致,而係因操作機器不慎遭打到所致。
(三)依起訴書所載,本案之案發時間為100年3月30日20時許,告訴人許景龍於偵查及歷審亦為如是說。又依許景龍於100年4月21日警詢時供稱:「(為何要傷害你?)……當晚20時許我開車回到家門前要下車要開鐵捲門時,轉頭就發現吳聲廷手持鋁製四角管、林瑋峻赤手空拳,另還有10多名男子大部分都有持武器向我衝過來……混亂間我就看到吳聲廷將手持的鋁製四角管向我刺來,我立即感到我頭部左眼有血液流出,用手一摸才發現我左眼眼皮有掉下來的感覺,也發現毆打我的人也已有散開的感覺,然後我弟弟就跑過來扶著我,並有另一位住八德市○○街的鄰居張浴洲開車將我及我弟弟載到桃園市聖保祿醫院治療了,但因我眼睛受傷太過嚴重止血後就立即轉診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了,一直到100年4月7 日才出院回家休息靜養。」等語(請見再證4第2至3頁;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482號卷第29至30 頁),苟其所述無訛,則許景龍應係於當晚20至21時案發後即開車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治療。依卷附聖保祿醫院100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患於100年3月30日21時51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等語(請見再證5;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482號卷第2 頁),許景龍乃於案發當晚21時51分至該院急診,惟本案之案發地點即許景龍於桃園市○○街○○號之住處,距聖保祿醫院所在地(即桃園市○○街○○○號,請見再證5)僅相隔2公里、5分鐘之車程(請見再證6 ),倘如許景龍所言,本案案發時間為20時至21時間,當時其因遭吳聲廷持鋁條插入眼睛而受有如卷附病歷所載之傷勢,故立即搭車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則許景龍何以會遲至當晚21時51分始抵達醫院,則許景龍是否於本案案發之際即受有左眼之傷勢?於案發後至許景龍到院急診之期間,許景龍是否有至工作地點操作機器進而受到左眼之傷勢?均有可疑,是上開入長庚醫院入院評估及護理記錄單所載許景龍自述因操作機器不慎而打到左眼等情,與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綜合評價之結果,確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綜合評價上開長庚醫院之入院評估及護理記錄單、證人孫銘輝於原審之證述,以及聖保祿醫院100年3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自形式上觀之即生許景龍左眼之傷勢並非遭吳聲廷持鋁條或四方鋁管等長條金屬鈍器插入或毆打所致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而改為有利之判決,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法聲請再審,併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惟該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告訴人之指證,證人張裕洲、廖冠榮、林瑋峻、林詩峰、簡榮麒、黃泰鄴、蘇建華、舒本川在第一審所述與告訴人指證相符之證言,孫銘輝醫師在原審之證詞,以及卷附聖保祿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資料、林口長庚醫院民國101年8月2日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16日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並審酌被告、告訴人及案發參與鬥毆等人之互動關係等情,綜合研判,認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重傷害之犯行,業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又原確定判決就受判決人即被告辯稱許景龍左眼所受傷害並非鋁條所造成,許景龍、廖冠榮之證述內容不實云云,說明:「..惟負責診治許景龍之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孫銘輝稱:依一般臨床經驗,銳器傷通常是穿刺傷,鈍器傷則是破裂傷,許景龍的傷屬於破裂傷,但無法判斷是刺傷或撞擊傷。是否會造成破裂傷要看受傷角度,許景龍的傷勢比較可能是被鈍器所傷(103年3月4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認許景龍與廖冠榮證稱被告手持金屬物品毆擊,並造成許景龍左眼受傷乙節,信而有徵。孫銘輝醫師雖陳稱:以四方鋁管直接插進眼球,傷口應該會有鈍器所行經路徑的四方穿刺傷,許景龍眼球破裂傷口,並不是一個四方的傷,應該不是四方鋁管直接穿進眼球所造成等語(同上筆錄參照)。然此僅能說明許景龍所受傷勢並非遭四方鋁管直接穿刺眼球,仍不能排除係以鋁管或其他金屬材質鈍器以其他角度毆擊造成。..許景龍雖一再指證被告手持鋁條直接插進其左眼(第3341號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二第45、49、51頁),然亦證稱『他突然刺過來我看不清楚,但是我確定是吳聲廷刺我的眼睛,我無法確定鋁條的長度、寬度,但是是條狀物』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參以廖冠榮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持1公尺長的黑色鐵條直接打許景龍頭部,不是用刺的,不知道為何會打到眼睛,之後就看到許景龍眼睛流血等語(原審卷二第64、66頁背面、68頁)。則許景龍指證被告『手持鋁條直接刺其左眼』之說詞,固屬可議,惟許景龍經診斷為左眼眼球破裂及前額骨骨折,如係肢體毆擊,導致骨骼破裂之情形較為罕見,如係以尖銳物品攻擊,造成之傷口通常為規則狀,故許景龍之傷勢成因應係他人手持硬物撞擊之可能性較高,有林口長庚醫院101年8月2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85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6頁),堪認許景龍眼部傷勢確係遭人手持硬物毆擊所致。另經本院囑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許景龍眼部傷勢成因,覆稱:依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所載,許景龍於100年3月31日凌晨零時3分許接受臉部電腦斷層顯示『疑左眼球破裂』,嗣於凌晨1時5分許接受頭部電腦斷層顯示其受有右額竇骨折、左眼眶複雜性骨折於篩骨紙板及左眼眶底板骨、左眼塌陷併血腫塊於眼眶周圍及眼眶內、鼻中膈輕度向右偏移等傷害,同年4月6日出院診斷結果為:左眼球破裂併鞏膜撕裂傷、左眼前房出血、眼眶骨骨折;因骨折達複雜性骨折之程度,非徒手拳頭足以造成,研判為鐵質(含鋁質)棍棒等可符合為敲擊頭臉部時可造成上揭骨折等之損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16日(103)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6至198頁…)。
則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手持『鋁條』或『四方鋁管』毆擊許景龍成傷,但綜合上開鑑定意見及相關證人證述,堪認許景龍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手持金屬材質長條鈍器毆擊頭部接近眼部位置,使許景龍頭眼部多處骨折,進而傷及左眼失明。」堪認原確定判決就受判決人否認案發當時有手持鋁條或其他器物毆擊告訴人之辯解,詳加敘明受判決人所辯不足採,及告訴人指證被告「手持鋁條直接刺其左眼」之說詞亦非可採,暨所憑論據等理由。且查卷存100年3月31日長庚醫院入院護理評估「入院主訴」欄、同年4月1日、2 日、7 日護理紀錄單固記載:「主訴工作時操作機器不慎被打到左眼,造成左眼球破裂,故至急診求治,緊急接受手術..」等語(再證1、2),然與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遭被告手執鋁條,其他數名男子分持器物,共同毆打伊與許景峯,造成伊左眼球破裂萎縮,失明而無法復原等語,顯然不合,而原確定判決雖未就上開100年3月31日長庚醫院入院護理評估、同年4月1日、2日、7日護理紀錄單所載內容說明不採之理由,惟原確定判決採取證人許景峯、張裕洲、廖冠榮、林瑋峻、林詩峰、簡榮麒、黃泰鄴、蘇建華、舒本川等在第一審所述與告訴人指證相符部分之證言,並參酌其他卷內證據資料,認告訴人於原審證述遭被告持器物毆擊致眼睛受傷為真實,自係摒棄與告訴人、上開證人所證有所出入部分之陳述,並包括上開長庚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單上記載:「主訴工作時操作機器不慎被打到左眼,造成左眼球破裂,故至急診求治,緊急接受手術..」等語之內容,此為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難逕認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長庚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單之證據全未予審酌,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入院護理評估及護理記錄單乙節,非無誤會。又稽之原確定判決上開理由,係認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手持「鋁條」或「四方鋁管」毆擊許景龍成傷,但綜合上開長庚醫院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及相關證人證述,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手持金屬材質長條鈍器毆擊頭部接近眼部位置,使許景龍頭眼部多處骨折,進而傷及左眼失明,是聲請意旨以告訴人許景龍於本案一再指稱其左眼傷勢係遭吳聲廷持四方鋁管或鋁條等器物插入眼睛所致云云,並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乙節(刑事聲請再審狀第8 頁),亦有誤會。
(二)聲請意旨復依長庚醫院孫銘輝醫師103年3月4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論告訴人指稱受判決人吳聲廷手持之武器為四方鋁管或鋁條,告訴人既一再指稱其左眼乃遭受判決人持鋁條插入,則其左眼必定會有因長條器物插入而造成之穿剌傷,惟依上開告訴人於長庚醫院之護理記錄單及孫銘輝醫師之證述,告訴人之左眼並無其他穿刺傷,足徵上開入院評估及護理記錄單記載之主訴屬實,許景龍左眼之傷勢係遭機器「打到」,而非遭受判決人持鋁條「插入」。另孫銘輝醫師固無法判斷許景龍指稱之四方鋁管是否會造成如卷附許景龍病歷所載之眼球破裂傷勢,惟其已證稱根據其臨床經驗,如以鋁管等鈍器毆擊頭部,鮮少有傷及眼睛之情形,以鈍器毆擊頭部對眼部造成的傷害較可能是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縱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吳聲廷有持金屬鈍器毆擊告訴人之頭部,但既非直接刺傷告訴人之眼睛,其眼球即無破裂之可能。從而與上開護理記錄綜合觀察,益見許景龍左眼之傷勢並無可能係遭吳聲廷毆打所致,而係因操作機器不慎遭打到所致等節。惟查:
1.上開100年3月31 日長庚醫院入院護理評估、同年4月1日、2日、7 日護理紀錄單固記載:「主訴工作時操作機器不慎被打到左眼,造成左眼球破裂,故至急診求治,緊急接受手術..」等語,除與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遭被告手執鋁條,其他數名男子分持器物,共同毆打伊與許景峯,造成伊左眼球破裂萎縮,失明而無法復原等語顯然未合外,亦與卷存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急診病歷主訴欄類型記載「鈍器或丟下物體打傷」等情相悖,此觀之證人孫銘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00年偵字第22960號卷第45頁,急診病歷主訴欄類型記載「鈍器或丟下物體打傷」,是否你所記載?)不是,這是急診醫師所記載,理論上主訴是病人的自述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背面;再證3),堪認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急診當時接受醫師問診時表示「鈍器或丟下物體打傷」,並經急診醫師記載於急診病歷上,且稽之100年3月31日長庚醫院入院護理評估上「入院日期」100年3月31日下午5時7分(再證1),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16日(103)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記載:「依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所載,許景龍於100年3月31 日凌晨零時3分許接受臉部電腦斷層顯示「疑左眼球破裂」,嗣於凌晨1時5分許接受頭部電腦斷層顯示其受有右額竇骨折、左眼眶複雜性骨折於篩骨紙板及左眼眶底板骨、左眼塌陷併血腫塊於眼眶周圍及眼眶內、鼻中膈輕度向右偏移等傷害」,可認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凌晨零時3分許、1時5分許在長庚醫院接受檢查前,即已在該醫院完成急診診療,而上開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單之紀錄分別係告訴人100年3月31日下午5時7分入院及之後住院時護理人員所為,顯係發生於告訴人接受急診診療後,縱認上開長庚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單記載:「主訴工作時操作機器不慎被打到左眼,造成左眼球破裂,故至急診求治,緊急接受手術..」等語,係護理人員依據告訴人之陳述而記載,但依護理人員法規定,護理人員並無詢問病人主訴事項之義務,則上開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單記載病人主訴內容,是否係護理人員依據告訴人之陳述而記載,尚有疑義,而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製作病歷時,主訴為病歷應載明內容之一,是醫師有依病人主訴內容記載於病歷之義務,綜上各情,堪認告訴人於急診接受醫師問診主訴受傷原因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較之事後入院及之後住院時護理人員關於病人受傷原因之紀錄為可信,且該病歷主訴內容與告訴人、部分證人於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從而本案應以急診病歷主訴欄類型之記載較為可採,尚難以上開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單之紀錄關於病人主訴內容,逕認聲請意旨所稱告訴人因工作時操作機器不慎被打到左眼,造成左眼球破裂乙節為可採,是單依上開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單之紀錄內容,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2.證人孫銘輝醫師雖證稱:以四方鋁管直接插進眼球,傷口應該會有鈍器所行經路徑的四方穿刺傷,許景龍眼球破裂傷口,並不是一個四方的傷,應該不是四方鋁管直接穿進眼球所造成等語,然此僅能說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遭四方鋁管直接穿刺眼球,而依告訴人證稱「他突然刺過來我看不清楚,但是我確定是吳聲廷刺我的眼睛,我無法確定鋁條的長度、寬度,但是是條狀物」等語;參以證人廖冠榮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持1 公尺長的黑色鐵條直接打許景龍頭部,不是用刺的,不知道為何會打到眼睛,之後就看到許景龍眼睛流血等語,且長庚醫院函謂:許景龍之傷勢成因應係他人手持硬物撞擊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告訴人為鐵質(含鋁質)棍棒等可符合為敲擊頭臉部時可造成上揭骨折等之損傷。則依證人孫銘輝之證述,告訴人之左眼雖無其他穿刺傷,然綜合上開長庚醫院函、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堪認告訴人許景龍所受傷勢,係遭受判決人手持金屬材質長條鈍器毆擊頭部接近眼部位置,使許景龍頭眼部多處骨折,進而傷及左眼失明。聲請意旨以證人孫銘輝醫師之證述,告訴人之左眼並無其他穿刺傷,足徵上開入院評估及護理記錄單記載之主訴屬實,許景龍左眼之傷勢係遭機器「打到」等節,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所述與事實相符,自非有據。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16日(103)醫文字第000000000
0 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就告訴人眼部傷勢成因所為鑑定意見略以:依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所載,許景龍於100年3月31日凌晨零時3分許接受臉部電腦斷層顯示「疑左眼球破裂」,嗣於凌晨1時5分許接受頭部電腦斷層顯示其受有右額竇骨折、左眼眶複雜性骨折於篩骨紙板及左眼眶底板骨、左眼塌陷併血腫塊於眼眶周圍及眼眶內、鼻中膈輕度向右偏移等傷害,同年4月6日出院診斷結果為:左眼球破裂併鞏膜撕裂傷、左眼前房出血、眼眶骨骨折;因骨折達複雜性骨折之程度,非徒手拳頭足以造成,研判為鐵質(含鋁質)棍棒等可符合為敲擊頭臉部時可造成上揭骨折等之損傷等語。可知告訴人送醫檢查,其眼睛部位除「疑左眼球破裂」外,另受有左眼眶複雜性骨折於篩骨紙板及左眼眶底板骨、左眼塌陷併血腫塊於眼眶周圍及眼眶內、鼻中膈輕度向右偏移等傷害,足見告訴人之眼眶、眼眶周圍等靠近眼球部位均有受傷,符合以鐵質(含鋁質)棍棒等敲擊頭臉部時可造成上揭傷勢之情形。聲請意旨雖主張證人孫銘輝證稱根據其臨床經驗,如以鋁管等鈍器毆擊頭部,鮮少有傷及眼睛之情形,以鈍器毆擊頭部對眼部造成的傷害較可能是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語,但觀之證人孫銘輝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如果是有人拿著球棒,不管是鋁製、木製,打告訴人許景龍的頭部,會不會造成他左眼球的破裂傷?)通常眼球破裂必須要眼球直接受傷;(如果是用這種管從頭上往下打,眼睛以上會造成怎樣的傷害?)我在臨床上有碰到病人有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大部分是頭部遭受撞擊才會造成,這種情況傷到眼睛的比較少等語(本院卷第110、111頁),故依證人孫銘輝之證述,仍未能排除以鈍器毆擊頭部接近眼部位置,造成眼球破裂之情,且其證述似未考量告訴人之頭部、眼眶、眼眶周圍等靠近眼球部位均有骨折受傷,自難單憑證人孫銘輝上揭證述,遽認告訴人左眼之傷勢並無可能係遭受判決人持鈍器毆擊告訴人所致,故而聲請意旨以證人孫銘輝之證述與上開護理記錄綜合觀察,認告訴人左眼之傷勢並無可能係遭受判決人毆打所致,而係因操作機器不慎遭打到所致等節,難認有據。
4.聲請意旨另以告訴人應係於當晚20至21時案發後即開車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治療,依卷附聖保祿醫院100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0年3月30日21時51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等語,告訴人於案發當晚21時51分至該院急診,惟案發地點即告訴人桃園市○○街○○號之住處,距聖保祿醫院所在地(即桃園市○○街○○○號)僅相隔2公里、5 分鐘之車程,倘如告訴人所言,本案案發時間為20時至21時間,當時其因遭受判決人持鋁條插入眼睛而受有如卷附病歷所載之傷勢,故立即搭車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則告訴人何以會遲至當晚21時51分始抵達醫院,則告訴人是否於本案案發之際即受有左眼之傷勢?於案發後至許景龍到院急診之期間,告訴人是否有至工作地點操作機器進而受到左眼之傷勢?均有可疑等節。第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間為當晚20時許,但案發當天告訴人與受判決人之間發生二起肢體衝突,堪認雙方衝突前後時間並非短暫,本案衝突結束時自有可能已逾當晚21時許,而告訴人受傷後,因路途、搭乘之交通工具等因素而未能立即就醫,或到達醫院時因現場狀況而未能立即受到醫療處置,均屬可能,尚難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未立即至醫院急診治療,逕以聲請意旨所認告訴人與被告衝突結束後,另至工作地點操作機器進而受到左眼之傷勢云云為可採,是聲請人上開質疑事項,僅係臆測之詞,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聲請意旨所述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受判決人有利之認定。聲請意旨指稱上開入長庚醫院入院評估及護理記錄單所載許景龍自述因操作機器不慎而打到左眼等情,與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綜合評價之結果,確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等節,並無足採。職是,受判決人所提長庚醫院之入院評估及護理記錄單、證人孫銘輝於原審之證述,以及聖保祿醫院100年3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首開說明,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各項論述,其所提之證據,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 款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明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