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進春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
陳化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557 號,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0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105 年5 月30日聲請再審狀,105 年
8 月5 日、105 年10月20日再審補充理由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進春(下稱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15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再證一),因發現下列新事實及新證據,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侵占事實錯誤:
(一)原審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莊正中與聲請人於94年11月21日簽立授權書,委由被告處理坐落莊文德(於民國90年1 月25日死亡)所遺留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全部、同段436 、436-1 、43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三(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簽約、收受價款、履行契約等事宜之授權書(聲再證二,下稱系爭授權書)並非有效,茲提出相關之新事證,析述如下:
⒈系爭授權書所載授權範圍為系爭土地「全權處理買賣簽約
、收受價款及契約履行等行為」。惟觀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 000000 0000 地號之買賣契約(聲再證三),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669 萬2,40
0 元,簽約人為被告黃進春及告訴人莊正中與訴外人陳義明共同簽約。而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聲再證四),買賣總價為4,530 萬元,由告訴人莊正中與買受人楊家興簽約,所有價款全部由告訴人莊正中收取,聲請人僅為該契約之見證人,既未參與簽約,亦未收取任何價款。又由上開聲再證三買賣契約內容,不論就簽約人、收售價款,均與前揭系爭授權書所載授權範圍有所不同,且該買賣契約能否履行,全繫於告訴人莊正中是否辦妥繼承登記,並非聲請人得代理為之。又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告訴人莊正中委任被告「全權處理買賣契約、收受價款及契約履行」之任何記載。
⒉又系爭授權書立授權書人為莊正中一人,且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41條之1 規定,繼承人為兩人以上時,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莊陳碧雲雖於90年6 月11日就莊文德之遺產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惟於95年10月23日始繳清被繼承人莊文德遺產之遺產稅,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2 月11日補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聲再證五)可證。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44622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中之同小段436、436-1、437地號土地為分割執行程序,舉凡執行法院之囑託查封登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聲再證六),均載明莊文德遺產繼承人為中正中、莊陳碧雲、莊淑惠、莊淑蘭、莊淑芬、莊淑雅等六人,並非單純只有莊正中一人。由上揭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執行法院之函文,均足證系爭土地在95年11月9日莊正中以分割繼承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前,莊文德之遺產繼承人為莊正中、莊陳碧雲、莊淑惠、莊淑蘭、莊淑芬、莊淑雅等六人公同共有。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黃進春知悉其友人莊文德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莊文德之子莊正中繼承」一節,並不實在。
⒊再者,系爭授權書僅載立授權書人「亡莊文德合法繼承人
莊正中」,並無任何字句表明係莊正中單獨一人之授權,或莊正中代表其他繼承人一同授權?又該授權書僅莊正中一人出具,且未載特別授權,無論在形式上或實質上並不發生授權之效力。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違反民法第534 條第
1 款、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等規定。⒋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其中聲再證三之
買賣契約係聲請人及告訴人與訴外人陳義明簽約,聲再證四之買賣契約則由告訴人莊正中與買受人楊家興簽約,以及系爭土地在簽立授權書時為莊正中、莊陳碧雲、莊淑惠、莊淑蘭、莊淑芬、莊淑雅等六人公同共有,及原確定判決所依憑的證據綜合判斷,足以證明原審判決認定「黃進春知悉其友人莊文德(業於民國90年1 月死亡)所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全部、同段436、436-1 、437 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三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均由莊文德之子莊正中繼承」,並不實在。
(二)系爭土地係聲請人與莊文德合夥購買,信託登記在莊文德名下,莊文德死後,由莊正中等人繼承:
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聲
再證七)第二項背面第7 行記載「系爭土地本係原告(即聲請人黃進春)所有,而登記在莊文德名下,嗣後原告如何因賭博輸給陳振民,故移轉登記在陳振民配偶名下等情,業據證人莊文德及蔡仲誦到庭結證甚詳,互核相符。」,又該判決附件一準備書狀第2 頁第5 行記載「㈠證人莊文德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鈞院作證時陳述『原告與我是股東,該地(即356-1 及357-2 兩筆土地,原告占百分之八
十五、莊文德占百分之十五)信託登記在我名下,黃先生(指原告)告訴我賭博輸了,要賣地……。』、㈡證人蔡仲誦同日亦證『……關於土地部分,我知道莊文德與黃進春合夥,土地是信託登記給莊文德……』,此有該民事判決及附件一可證(聲再證七)。由前揭民事判決及附件一,足以證明聲請人辯稱7 、80年間,與莊文德合夥購買大批土地,信託登記於莊文德名下,並非子虛。
⒉又聲請人於78年間委託蔡竹雄以其名義與許國揚簽名買賣
契約,購買台北市景美區(現已改制○○○區○○○段一小段377 、377-1 、375 、376 、426 、429 、434 等七筆土地所有權全部,許國揚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與莊文德,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聲再證八)。其中系爭興安段一小段426-4 、426-5 地號土地,係於86年6 月20日由同段426 地號分割出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聲再證九)可證。凡此均足證明系爭興安段一小段426-4 、426-5 地號及436 、436-1 、437 地號土地係聲請人與莊文德合夥購買,信託登記在莊文德名下,莊文德死後,由莊正中等人繼承。
⒊綜上,上揭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莊文德合夥購買,信託登
記在莊文德名下,且莊文德所陳原告占百分之八十五、莊文德占百分之十五,本案土地買賣總價5961萬元(1431+4
530 =5961 ),被告僅取得1431萬元,並未逾越應有之股份,何來意圖不法。
⒋另105 年8 月5 日再審補充理由狀另以:上開同段426 地
號該筆土地係聲請人於民國77年10月20日商請好友蔡竹雄出名義為買方,與賣方許國揚簽訂買賣契約,價金都是由聲請人提前一天先開出相對金額之付款支票,交給蔡竹雄然後蔡竹雄就相對開出自己名義之同額支票(聲再證十,聲請人及蔡竹雄開立之支票影本),交給賣方許國揚簽收兌現後,即由聲請人指名借用莊文德名義登記。此方式,是因當時如以聲請人本人出面簽約洽購,恐遭他人破壞拒絕。至於為何以「莊文德」名義登記,乃因當時聲請人與莊文德之間已有20年以上之合作友誼關係,借用其名義登記,也係聲請人因係從事建築業,不宜太過張揚,又出於信賴及隱名理財觀念,故經莊文德同意而借用其名義為信託登記。準此,判決書所載關於「426-4 、426-5 」地號證明係聲請人所有。故系爭土地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賣自己的土地,並無侵占可言。
(三)系爭授權書乃隱藏無需寫明之莊文德與聲請人間合夥特殊內容關係,授權全權實行分析合夥財產,原確定判決誤認系爭授權書是「單純的委託買賣土地委託契約」:
⒈按系爭授權書不載明告訴人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委託出
售土地,卻以「立授權書人」之身分,乃因雙方簽立系爭授權書之真意,含有隱藏無需寫明之莊文德與聲請人間合夥特殊內容關係,即雙方當時認為無需將:告訴人明知莊文德曾與資力雄厚之再審聲請人有合夥買賣多筆土地,合作數十年,莊文德因之樂意出借其名義為產權登記名義人,待日後出售得利,再依內容狀況分配所得金額,但約定日後出售時,莊文德須無條件配合提出移轉登記之文件。系爭該5 筆土地,當時也由再審聲請人主導找賣主而買入莊文德全程並無參與也未出資,價金也全部由聲請人支付,這些隱藏特殊內容,實無需在系爭授權書贅敘寫出來,因而簡化為由告訴人以出具「授權書」方式,來授權全權實行分析合夥財產即可。嗣莊文德於90年1 月25日死亡後,聲請人積極追求其繼承人出面終止合夥關係,被拖了4年後,告訴人始同意,由其以繼承人代表出面繼受義務,而以出具「授權書」方式,表明系爭土地全權交付聲請人處理出售,收受所得價金應歸再審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分配○○○區○○段○○段426-5 、436 、436-1 、437 、426-4 地號5 筆,這五筆(聲請人於95年1 月27日出售予陳明義,售款1669萬2400元),而告訴人則分配○○○區○○段一小段426-4 、375 兩筆(嗣於95年6 月9 日出售楊嘉興,得款4530萬元,告訴人取得全部款項)。由以上分配土地及分別出售,先後訂立兩個不動產契約處分合夥財產對照,時間都在立「授權書」後之翌年95年間,可知該「授權書」,並非單純的委託買賣土地之委託行為,而真意是告訴人僅願意以書立「授權書」此方式,代履行其先父生前曾與再審聲請人合夥買賣多筆土地終止當時借名信託登記之土地。
⒉又聲請人與告訴人非親非故,也非代書人,告訴人何以願
把該土地授權由再審聲請人全權處分,並直接由再審聲請人收受價款,也沒有約定出售價金何時應交付告訴人。然授權書既然明載並由聲請人「收受價款」之文意,是否已明示,價金就是要給再審聲請人,不用交付告訴人了。故原確定判決建立在把合夥關係視為單純委任關係,差之千理。
⒊本案是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先父莊文德有持續性合夥合作買
賣土地長達30年之久,所買土地,或登記為聲請人名義,或登記為告訴人之父莊文德名義,如有出售,就依各筆約定比率分配。然原確定判決圍繞在是否單純借名登記之小範圍思考,對於本案確係因合夥而有借名登記之真實之前提避而不論。且系爭授權書就是兩造於莊文德死後,商議終止併解散分析合夥財產,進行各取應得額分配憑證,屬於聲請人應受分配的,但先前登記在莊文德名下的,則由告訴人以繼承人身分出面,協議以告訴人書立「授權書」方式,分配給聲請人取得出售,也即聲請人可據此「授權書」,全權出售取得價金所得,無需將價金交回告訴人;。如不是,則應書立「委託書」,告訴人卻解釋「授權書」是「委託書」。
⒋本案授權書告訴人係以權利授與之「授權書人」為身分,
而不以土地所有權人出售之「委託人」為身分簽定,乃因雙方簽立系爭授權書之真意有隱藏無需寫明之兩造間歷史合夥特殊內容。據此依該『授權書』,依聲再證三、四之買賣契約對照,可知系爭授權書,並非單純的委託買賣土地之委託行為,而真意是告訴人僅願意以書立授權書此方式,履行其先父曾與聲請人合夥買賣多筆土地終止當時借名信託登記之土地,其中應分析合夥財產給聲請人之部分,授權給聲請人自行出售處理,然告訴人事後反悔,投機解釋為委託出售土地。因前確定判決未能斟酌聲再證八之新事證,就聲請人提出之77年10月14日,單獨出資,透過訴外人蔡竹雄向許國揚買受同段377、377-1、375、376、426(民國86年另分割出426-4、426-5、426)、429、434地號7筆,對照授權書中,所載「426-4、426-5地號」,可證是聲請人信託所有,故後來終止信託及合夥關係,聲請人將之出售得利,係有權得款,前確定刑事判決未深入查明此關係,亦未斟酌聲再證八之新事證,合於104年2月4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發現未經斟酌對聲請人有利應受判決無罪之證據,且採用以上證據及論述,足以推翻前確定刑事判決誤認該授權書,係單純的委託買賣土地之委託行為。
⒌聲請人依據系爭授權書,而於95年1 月27日與陳明義簽訂
聲再證三之買賣契約,何以出賣人寫「黃進春、莊正中」兩人?黃進春為何能為出賣人?乃因訂約當時,該五筆土地告訴人已分歸聲請人,所以聲請人可以獨立賣,所以反映在該契約第五頁立契約簽章位置,乙方兩個位置,均是黃進春簽章(莊正中的位置,他當時也在場,指示由聲請人簽章即可;買方陳明義明白情況也無異議),這就是表明黃進春有全權出售之意,莊正中無異議。又查看該契約附表一備註,所列五筆土地雖註明土地持分,即黃進春為1/8 ,莊正中為3/8 ,此不過是說明產權當下持分情形,不是售後價金分配,比率計算分配。因所賣的價金全部要給黃進春,這是雙方拆夥時的約定。前確定刑事判決竟依此標準拿作為分配比率計算,反而產生誤判。
⒍95年6 月9 日莊正中以莊文德繼承人地位,出售台北市○
○區○○段○○段00000 000段000 地號兩筆。然這兩筆,其中426-4 地號土地係自426 地號分割出來,而該
426 地號原載於聲請人於77年間向許國揚所買標的之一(聲再證八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五頁5.所標示地號426 );
375 地號也載明於該契約第五頁3.所標示地號。如前所述,既然這兩筆已證明是聲請人全部出資,實質為聲請人所有,為何聲請人仍願移給莊正中單獨具名出售給楊家興(即聲再證四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該聲再證四出售契約告訴人何以同時邀聲請人在該契約第3 頁,以「關係人黃進春」身分親自簽名蓋章?理由及意義何在?此乃因聲請人之前與莊文德有合夥買地,因管理之需,將所買土地需借合夥人名義為暫時性產權登記(俗稱借名登記),則後來於莊文德突然死後,莊文德之繼承人之一即告訴人出面協議終止合夥關係,分別分配合夥財產,各自出售,才有以上聲再證三、四契約先後陸續出現。該二契約,告訴人與聲請人也為確認分配無異議,所以該2 契約也分別邀對方出席簽名,以示相互確認同意,這就是依照雙方所約定分係合夥財產方式。
(四)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已受清償之量刑事項,且誤將利息計入侵占金額:
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司執字第36760 號丙股強制執行
分配表(聲再證十一),本件判決前,告訴人已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司執字第36760 號丙股強制執行,於102年11月13日受清償2,883,191 元,已使告訴人受害金額減少為11,433,529元,但在原確定判決確未列入作為刑事前確定刑事判決量刑斟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告訴人損失已因清償部分而減少之事實,應反映在刑度上之酌減。
⒉又原確定判決將後來發生之遲延利息,一併列入侵占額。
按本案起訴書,認定聲請人侵占金額為14,316,720元;然原確定判決竟依102年11月13日北院101司執字第36760號分配表上所載告訴人債權原本14,316,720元,加上五年來之遲延利息3,747,843元,而得執行債權總額升高為18,064,563元,然後再以此額減受分配額2,883,191元,故尚有餘額15,181,372元未受分配,以此認定告訴人尚有15,181,372元之被害金額,在刑事責任認定,則應回歸到聲請人行為當時所得不法利益之額為限(即系爭土地售價14,316,720元)。
⒊本案於告訴人受分配2,883,191 元之後,受害餘額減為11
,433,529元,始為正確「計算式:14,316,720-2,883,19
1 =11,433,529」,豈有告訴人將聲請人其他財產被拍賣後,受分配債權後,反而增加侵占額原本,擴大為1,581,
372 元。即縱認聲請人有侵占,但行為後因時間關係所發生之遲延利息,不應是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五)原確定判決有證據調查不完備之違誤:⒈前確定刑事判決地院判決書第2 頁固記載論述之理由(依
聲請狀內容,係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第9 至11頁理由欄⒋⑴),認聲請人所辯莊文德僅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乙節,為不足採信。惟這就是以分割變賣先前合夥所購不動產之方式,達到分析分配合夥財產之正確方法,怎可說有悖於常情。如非先有合夥之前行為,何有變價分割之後行為?則由後行為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分配之處置,反推之前必有合夥關係存在,前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一會兒認為有合資購地,卻又不認定有合夥關係存在,論述實甚前後自我矛盾。合宜准許再審,釐清聲請人與先前被繼承人莊文德兩造間,是否確有合夥關係存在,如有,就可證明本件所陳述的「借名登記」,係包含在合夥大圈圈之內,無庸置疑。在有合夥關係存在前提下,告訴人為繼承人,知情而願以書立「授權書」方式,將該5 筆土地,以書立授權書之方式,交付聲請人作為分配合夥財產之憑據,就是正道(就是兩造協議配合夥財產,屬於聲請人部分,則需由告訴人出具授權書辦理因;分配屬於莊文德部分,則由告訴人繼承出售。此在在證明授權書是用來分配合夥關係存續中已借名登記為莊文德名義土地,需要以授權書來解決,怎會是單純委託賣地。再由雙方後來分別出售土地,買賣契約都邀對造來參與見證,以昭慎重,聲再證三之買賣契約,則告訴人並列出名;聲再證四之買賣契約,告訴人則邀聲請人出面在該契約末頁簽名蓋章(註明為關係人),即此道理。原確定判決不正面認定聲請人與莊文德兩造間先前有合夥關係存在,僅鋸劍式的依授權書文字推為委託賣地委託書,置聲請人一再舉證強調主張因夥關係而借合夥人「莊文德」名義登記之事實於不顧,單純地認定「以『莊文德』名義登記,非借名,而係自始該土地屬於莊文德所有」,加上引用證人「余鐘柳證言」證述「當時雖是合資所買(也是證明合夥關係),但屬於莊文德出資部分(系爭土地,聲請人已證明全部出資,故單獨登記之基礎不成立)則單獨登記為莊文德名義」,採用此證言,而鞏固其心證,認為系爭土地自始就是莊文德的,實有錯判。
⒉然查證人余鐘柳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36號民
事判決之證述,前一句謂「莊文德所出資購買之土地係登記在個人名下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75頁)」,後又證稱:上訴人及莊文德曾向伊表示上訴人為建設公司業者,莊文德係土地仲介人員,其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之關係,當時共有10人一起集資購買土地,莊文德出資購買之土地係登記在其個人名下。顯見前確定刑事判決引用余鐘柳前後矛盾之證詞,作為判決基礎。
⒊關於本件系爭授權書所載5 筆土地,其買賣簽約及給付價
金,以及由聲請人指名借用莊文德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過程,證人余鐘柳沒有任何階段參與,又如能為這本案作證,他應是不適格的證人,法院竟採用其證言。前確定刑事判決更將余鐘柳曾在他案,且所委辯地號與本件土地無關之86年度訴字第3537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推斷余鐘柳當然也知道本案土地之買賣過程及系爭土地產權係其單獨出資而登記,此「隔空抓藥式」,拿毫無關連之他案情況作為心證,違反採證程序法則,不能引用余鐘柳之證詞為本案判罪基礎。
⒋同樣對於高院前確定刑事判決書第10-11 頁以(依聲請狀
內容,係指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5 號判決第12至13頁理由欄⑺部分),將余鐘柳曾證稱兩造間先前在其他土地有合夥之情形之證言,有利於證明有合夥關係存在,竟推翻不可採,則將余鐘柳之證言,在地院與高院之間,心證論述,竟發生相互齟齬。可見余鐘柳之證言無論有利於聲請人或有利於告訴人,均無證據證明力。此新發現余鐘柳先後矛盾之部分,之前未被高院斟酌部分,仍宜給予再審機會,對該證人適格問題審查。
(六)聲請人出售系爭土地後,有將價金分配給付隱名合夥人,可證與莊文德有合夥關係,此有彰化銀行本票可證(聲再證十二):
聲請人於出售系爭土地後,有將價金分配給付隱名合夥人,把之前凡參加投資的合夥人,全部解散而結算,聲請人以買彰化銀行本行當現金給付,其中尚存留證據,有①彰化銀行本票98年11月25日到期,票號KB0000000,面額2000萬元一張給付莊丁財簽收、②同行98年11月25日到期,票號KB0000000,面額2000萬元一張給付莊丁財簽收、③同行98年11月10日,票號KB0000000,面額1000萬元一張及④同行98年11月10日,票號KB0000000,面額800萬元一張共兩張給付林宜德簽收、⑤同行98年10月23日,票號KB0000000,面額700萬元一張給付陳瑞卿簽收、⑥同行98年10月23日,票號KB0000000,面額700萬元一張給付陳瑞清,由其弟簽收,以上6張彰化銀行本票支給付,以此證明聲請人確與莊文德生前確有合夥買地關係,聲請人之一方買地資金來源,也有部分來自「隱名合夥人」之投資,可佐證確有合夥關係,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僅以單純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論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 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之供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莊正中於審理時之證述,與卷附莊文德之除戶戶籍謄本、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北市土亭地政事務所104 年
7 月15日北市土地籍字第10431097200 號函所檢附系爭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案、異動清冊、被告與莊正中簽立之系爭授權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支票、第一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明細帳、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4 年7 月30日(
104 )華石存字第1040074 號函所檢附之聲請人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104 年7 月31日上新店字第1040000227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經告訴人莊正中之授權,處理莊文德所遺留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全部、同段43
6 、436-1 、43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三買賣簽約、收受價款、履行契約等事宜,聲請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義明,收取買賣價金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依約定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上開款項1,43
1 萬6,720 元交予莊正中而據為己有,而犯侵占罪,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併論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否認犯行,所辯並不足採等情,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㈠主張告訴人在簽立系爭授權書時,系爭土地為莊正中、莊陳碧雲、莊淑惠、莊淑蘭、莊淑芬、莊淑雅等六人公同共有,惟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僅告訴人莊正中一人,足認該授權書並非有效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
2 份(聲再證三、四)、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聲再證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聲再證六)為憑。惟聲請人此部分關於系爭授權書效力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並詳加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至莊正中於簽立系爭授權書或買賣契約書時,雖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莊文德之繼承人協議由莊正中處理系爭土地等語,可見被告知悉莊正中係經其他繼承人推派委任其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更進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授權書有效,伊才可以賣系爭土地等語,是莊正中與被告簽立之系爭授權書及莊正中經其他繼承人授權而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均屬有效,否則被告若未經莊正中合法委任,其自無權利與陳義明洽談買賣契約事宜。又被告與陳義明洽談買賣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莊正中之被繼承人莊文德,莊正中簽署買賣契約書之舉係為使買賣成立,要與其以系爭授權書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係屬二事,亦即莊正中親自簽署買賣契約書,並不表示前所簽署系爭授權書即當然廢止。況被告若真認為系爭授權書無效或廢止,其既無權處理交易系爭土地權利,則其據何收受陳義明交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豈非更應要求陳義明直接交付價金予莊正中抑或將所收價金儘速交予莊正中。故辯護人以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莊正中於簽立系爭授權書時,系爭土地尚未辦妥遺產登記,屬繼承人共同共有,則莊正中所簽系爭授權書是否有效,尚非無疑,或系爭授權書於莊正中簽署買賣契約書時即已廢止云云,顯無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㈠⒌⑹部分)。且觀諸系爭授權書內容,可知係告訴人授權聲請人全權處理有關系爭土地買賣簽約、收受價款及契約履行等一切事宜,核其性質係「委任契約」,屬於「債權契約」之一種,一旦委任人與受任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告成立生效。倘告訴人無處分權而無法履行買賣契約時,乃屬於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不影響該債權契約之效力。是聲請人上開此部分主張,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至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縱係屬實,惟簽立授權書時,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並不影響授權書之效力,已如前述,是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經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
(三)又聲請意旨㈡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與莊文德合夥購買,聲請人股分占百分之八十五、莊文德占百分之十五,信託登記在莊文德名下,莊文德死後,由莊正中等人繼承。然系爭土地買總價5961萬元,被告僅取得1431萬元,並未逾越應有之股份,何來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影本(聲再證七)為憑。惟查,觀諸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判決影本之主文及理由,可知該案所訟爭之不動產標的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及同小段第357-2 地號」之土地,顯與本案系爭土地並不相同。再者,觀諸該判決內容,可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附件一」證據資料,係該案原告(即聲請人)所主張、陳述意見欄中所引用之原告之書狀資料。既然僅係該案原告一造之意見陳述,聲請人欲引用該判決及其附件所為證據資料,實難謂係所謂新事實、新證據。況觀之該判決附件書狀內容記載:「證人莊文德於85年10月3 日鈞院做證時陳述原告與我是股東,該地(即第356-1 地號及357-2 兩筆土地,原告占百分之八十五、莊文德占百分之十五)信託登記在我名下,黃先生(指原告)告訴我賭博輸了,要賣地. . . . . . 。」可知該段文字內容所描述之訟爭標的,亦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0 地號及同小段第357 地號」,顯非本案系爭土地,無從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聲請人執該判決欲證明其無本案侵占犯行,尚屬無據。
(四)聲請意旨㈡復主張其於78年間以蔡竹雄名義向許國揚買得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77、377-1、375、376、426、429、434等七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均登記在莊文德名下,上開買賣契約之價金均係由聲請人開立同額之支票交予蔡竹雄,蔡竹雄再開出自己名義之同額支票,交給賣方許國揚簽收兌現,且系爭興安段一小段426-4、426-5地號土地,係於86年6月20日由426地號分割出來,足認系爭興安段一小段426-4、426-5地號及436、436-1、437地號土地係聲請人與莊文德合夥購買(105年10月20日再審補充理由狀則主張係聲請人購買),信託登記在莊文德名下,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人及蔡竹雄所分別開立之支票影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聲再證八)、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聲再證九)、聲請人及蔡竹雄所分別開立之支票影本(聲再證十,此為聲再證八之支票影本)為憑。惟查,觀諸上開買賣契約及支票影本,聲請人、蔡竹雄固分別先後開立與買賣契約同額之支票予蔡竹雄、許國揚(即聲請人開立支票予蔡竹雄後,蔡竹雄開立同額支票予許國揚,發票金額與買賣契約所載付款金額相同),惟上開證據資料僅可證聲請人有簽發支票予蔡竹雄,蔡竹雄與許國揚有簽訂上開興安段一小段377、377-1、
375、376、426、429、434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許國揚與莊文德有簽立興安段一小段375、426、429、434地號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節,然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上開票款全由聲請人支出,且並非其與莊文德雙方約定之書據,客觀上並無法證明聲請人與莊文德間就上開土地買賣有無或如何約定內部出資關係及土地所有權持分或歸屬等權利義務關係,且依聲再證九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見本院卷第56、57頁),可知上開興安段一小段426-5地號土地係於86年12月15日分割自426地號土地,並辦理分割登記,復於87年1月3日將分割出之426-5地號土地登記予莊文德名下。據此,426-5地號土地於87年1月3日已登記予莊文德,足認客觀上426-5地號土地歸屬莊文德無訛。再者,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與莊正中簽立系爭授權書,無非意在取得出售系爭土地之正當權限,苟莊文德對系爭土地並無權利,被告自應於此表明釐清,要求莊文德之繼承人莊正中返還系爭土地,然被告非但並未爭執莊文德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尚且接受莊正中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莊文德繼承人身份,委託出售莊文德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務,而於出售系爭土地取得價金後,始空言辯稱莊文德僅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無非係為脫免交付出售系爭土地價金無疑,其前開辯解,要無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⒌⑴),是上開426-5地號土地既然於分割登記後已登記在莊文德名下,形式上仍不能單獨或綜合其他現存或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證明該土地是聲請人所有。況根據上開聲再證八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之記載,僅興安段一小段426地號土地與本案系爭土地之興安段一小段426-5地號土地有關,亦難據此證明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即興安段一小段436、436-1、437地號三筆土地之八分之三)係被告購買信託登記在莊文德名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意旨,亦難憑採。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蔡竹雄作證,欲證明莊文德有無出資?如為真正買主,為何不在該契約書上簽名?及係聲請人指定登記在莊文德名下等節,然莊文德已經死亡,自難僅憑證人單方之證述認定,仍無從認定當時以及嗣後聲請人與莊文德間是如何約定出資關係及土地權利歸屬。是聲請人所欲傳喚證人一節,仍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要件有所不合。
(五)聲請意旨㈢復主張系爭授權書係莊文德死後,聲請人與莊正中商議終止併解散分析合夥財產,隱藏無需寫明之合夥特殊內容,進行各取應得額分配之憑證,原確定判決誤認系爭授權書是「單純的委託買賣土地委託契約」云云。然查,聲再證二之系爭授權書,係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於卷內(見原確定判決案卷他字卷第5 頁),甚且原確定判決中已臚列上開證據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詳加說明系爭授權書係莊正中「委託」、「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理由:「觀諸前開莊正中與被告簽立之系爭授權書內容略以:『主授權書人亡莊文德合法繼承人莊正中,茲授權黃進春全權處理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26-5 、436 、436-1 、437 、426-4 地號土地買賣簽約、收受價款及契約履行等一切事宜,恐口無憑,特立本授權書,付執為憑。立授權書人:亡莊文德繼承人莊正中。受委託人:黃進春。』等語,且莊正中與被告分別於前開立授權書人欄位及受委託人欄位簽名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則被告既特意與莊正中書立系爭授權書,無非係為釐清、證明雙方權益以為日後憑據,此由其上載明『恐口無憑、付執為據』等語可見一斑,既如此,渠等於簽立系爭授權書時,當會釐清彼此關係且據實記載,而被告僅係受委託處理事務,大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委託,苟該授權書所載非實抑或違反其意,實無必要勉為接受,又依系爭授權書所載前開內容,明確表示莊正中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莊文德之合法繼承人之名義,『委託』、『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簽約、收受價款及契約履行等事宜,並無任何語意不清或使人混淆之用語、內容,故被告簽立系爭授權書時,絕無誤認所載內容之虞,而被告於此情況下簽名其上,可見其已認同系爭授權書所載內容,故被告顯係基於受託、授權,而為莊正中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從而,被告基於受委託人身份收受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僅係代委託人即莊正中而持有至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㈠⒉),顯見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實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酌在案,並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難認為已合於前開法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六)聲請意旨㈢復稱:依聲再證三之買賣契約,黃進春之所以與告訴人同為出賣人,及聲再證四買賣契約,聲請人以關係人身分簽名蓋章,乃因聲請人與莊文德有合夥買地,後來莊文德死後,告訴人出面協議終止合夥關係,分配合夥財產,各自出售,故聲再證三契約上該五筆土地告訴人已分歸聲請人,所以聲請人可以獨立賣云云。惟查,聲再證三之買賣契約,亦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於卷內(見原確定判決他字卷第6 至13頁)。觀諸聲再證三買賣契約附表一所示,該契約買賣之標的記載略以:「437地號,黃進春持分1/8 、莊文德持分3/8 ;436-1 地號,黃進春持分1/8 、莊文德持分3/8 ;436 地號,黃進春持分1/8 、莊文德持分3/8 ;426-5 地號,莊文德持分全部;425-3 地號,黃進春持分全部」,由此可知除莊正中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義明外,聲請人亦將其所有之436 、436-1 、43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及同段425-3 地號土地一併出售予陳義明,尚不能以聲請人有於該買賣契約中列明出賣人,即認系爭土地全歸其所有。況系爭土地之價值非低,倘系爭土地全歸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應於備註欄內註明此意旨。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系爭土地不但未記載為聲請人一人所有,反而於436、436-1、437地號土地部分記載為「黃進春持分1/8,莊文德持分3/8」,426-5地號土地部分則載為「莊文德持分全部」,益徵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要不足採。再者,①43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8,於86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莊文德所有。該地之應有部分1/ 8,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聲請人所有。②43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8,於86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莊文德所有。
該地之應有部分1/8,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聲請人所有。③4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8,於86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莊文德所有。該地之應有部分1/8,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5日函檢附之土地移轉清冊資料、土地所有權狀(見第一審卷第73至77頁、第129、139、14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436、436-1、4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8登記為莊文德所有、1/8登記為聲請人所有之情形,核與聲再證三買賣契約附表一所載聲請人及莊文德就上開土地之持分相符。準此,436-1地號、436地號、437地號土地於86年9月間登記聲請人、莊文德分別共有(聲請人應有部分1/8,莊文德應有部分3/8),則莊文德死亡後,莊文德之繼承人莊正中與聲請人一同出賣上開土地,客觀上均係出賣該土地之應有部分,難認有聲請意旨所稱係與告訴人終止合夥關係,分配合夥財產各自出售之情形。至聲再證四聲請人固於買賣契約尾端另書立關係人欄並簽章,惟該契約書並未約定「關係人」之任何權利義務,尚難執此遽認有何終止合夥並分配合夥財產各自出售之情形。是聲請意旨主張其單獨出賣系爭土地,亦與系爭土地之登記狀況不符,僅依憑己見就上開證據為有利於己之個人評價,經單獨或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亦均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之要件不符。
(七)聲請意旨㈣復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已受清償之量刑事證,且原確定判決將後來發生之遲延利息,一併列入侵占金額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司執字第00000號丙股強制執行分配表為證(聲再證十一,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或緩刑與否,乃量刑之問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情,致量刑未當云云,不得認係聲請再審之理由。且觀諸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詎黃進春於接獲莊正中於96年12月25日委由律師所寄發請求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價金收取進度事宜,並交付莊正中依系爭土地坪數計算所得受領之買賣價金1,431萬6,720元之存證信函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依約定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莊正中而據為己有。嗣莊正中因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遂提起交付價金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8年7月13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黃進春應給付莊正中1,431萬6,720元,及自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6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50號裁定駁回上訴,於100年1月27日確定。」,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將買賣價金14,316,720元據為己有,而原審僅敘明民事判決結果,並非將法定遲延利息列作侵占之金額。至觀諸聲請人所提分配表之記載,分配表製作日期:102年11月13日、債務人:黃進春,告訴人莊正中之債權原本係14,316,720元,法定遲延利息共3,747,843元,受分配金額為2,883,191元,不足額為15,181,372元。是以,本案因告訴人莊正中向聲請人催討應交付之價金未獲置理,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交付,於取得確定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依前開分配表之記載,拍賣聲請人財產所受分配之金額,尚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之法定遲延利息,更遑論債權原本部分已受清償。是聲請意旨稱告訴人遭侵占之款項實際上已部分受清償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且依前述,量刑之問題,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列。
(八)聲請意旨㈥復稱:聲請人出售系爭土地後,有將價金分配給付隱名合夥人,足證聲請人與莊文德生前確有合夥買地關係,並提出彰化商業銀行本票為證(聲再證十二)。然聲請人購地之資金來源是否有來自隱名合夥人,仍無從認定聲請人與莊文德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與持分關係為何。且觀諸聲再證十二之彰化商業銀行本票及簽字收據(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形式上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支付1800萬元予林宜德、支付4000萬元予莊丁財、支付700萬元予陳瑞卿、支付700萬元予陳瑞卿之弟,及支付700萬元予翁清標,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是聲請人所提出之此部分證據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
(九)聲請意旨復稱:原地方法院判決(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3 年度易字第309 判決)引用證人余鐘柳前後矛盾之證詞作為判決基礎;而原確定判決,將證人余鐘柳曾證稱兩造間先前在其他土地有合夥之情形之證言,有利於證明有合夥關係存在,卻推翻不可採。認原確定判決有調查證據不完備之違誤,且應對該證人余鐘柳適格問題審查云云。惟證人余鐘柳之證詞,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斟酌,至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係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核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自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
四、綜上,聲請人上開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之證據,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且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經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及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