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金虎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147號、第140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再審聲請人陳金虎警詢、偵查,及證人陳寶英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且再審聲請人一再主張警詢、偵查之供述與筆錄記載不符,而認其警詢、偵查之自白任意性有問題,蓋倘供述與筆錄記載不符,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雖最後事實審有交付之編號「
100.3.25兩岸陳金虎」之光碟片,但此並非再審聲請人之偵訊內容,原確定判決於再審聲請人偵訊光碟不存在而無法勘驗之情形下,卻仍引用其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作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依據,實有不當,是有關再審聲請人偵訊之筆錄應予排除。又依據證人劉貴英於法院之證詞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與陳寶英認識,並進而結婚,其二人間係真結婚,原確定判決忽略證人劉貴英此部分證詞,亦有違誤。另再審聲請人就系爭款項新台幣(下同)7萬元部分,已陳明係其與吳西雄間之借貸行為,之後再審聲請人亦分兩次返還予吳西雄,足見系爭7萬元並非報酬,當然也非圖利,自不應成立兩岸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罪,至多僅構成較輕罪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再審聲請人為此提出詰問證人劉貴英之筆錄、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7日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4年5月14日院欽刑勤104上訴408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19日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刑事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狀(二)等證據而聲請再審,並請求准予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08號)綜合審酌再審聲請人、同案被告吳西雄等警詢之供述、證人陳寶英於審理時之證詞、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書、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等事證,參以陳寶英前已自承來臺灣是為了工作賺錢等語,而吳西雄於警詢亦供稱再審聲請人、陳寶英假結婚之經過與支付報酬之情形,認定再審聲請人係因貪圖吳西雄之報酬,而經吳西雄安排與想來臺工作之陳寶英假結婚,使陳寶英得以非法進入臺灣,且再審聲請人從中牟利而有營利意圖,是再審聲請人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明確。
(二)再審聲請人雖稱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再審聲請人警詢、偵查,及證人陳寶英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且因再審聲請人偵訊光碟不存在而無法勘驗,則其於偵訊供述之任意性應有問題,其偵訊之筆錄應予排除云云。查姑不論再審聲請人爭執證據能力有無是否係法律問題而非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但有關再審聲請人、證人陳寶英證據能力有無,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酌認定:證人陳寶英之警詢陳述於本件未為引用,故無庸論述證據能力有否;再審聲請人於移民署面談及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有證據能力;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具證人身分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未具證人身分之供述,因訊問當時身分非為證人,無從命依法具結,但既係檢察官適法行使其證據調查職權,難謂違法,衡諸該筆錄製作過程,未見有非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的瑕疵存在,具有可信的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於審理時,已傳喚再審聲請人到庭,立於證人地位、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保障再審聲請人之反對詰問權,更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完全充足證據調查程序,認定再審聲請人偵查中之供述,自屬適格證據等情(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至第15頁)。是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證人陳寶英證據能力之有無詳為敘明並判斷,且無不法,尚難憑再審聲請人上開所述,以及其所提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7日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4年5月14日院欽刑勤104上訴408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19日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刑事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狀(二)等證據而認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聲請人、證人陳寶英證據能力之判斷有所違誤。
(三)有關證人劉貴英證詞是否可採部分,亦據原確定判決敘明:劉貴英雖證稱其介紹再審聲請人、陳寶英相識,後來他們自己用電話聯絡而決定結婚,其有陪同陳金虎去大陸辦理結婚登記,並有參加宴客等語,然再審聲請人、陳寶英針對認識多久後決定結婚、吳西雄為何陪同陳金虎至大陸地區、吳西雄有無參加喜宴、喜宴有哪些人參加、陳金虎去大陸辦理結婚時待多久、有無同住等節,其等前後所述不一,且均稱對於配偶工作之地點不清楚,並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警方至陳寶英工作之按摩店查訪後,現場負責人表示陳寶英是住在店內宿舍,未與再審聲請人同住,因認再審聲請人與陳寶英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8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證人劉貴英之證詞何以無法作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再審聲請人稱原確定判決忽略證人劉貴英證詞云云,要無足採。另再審聲請人係因貪圖吳西雄之報酬,而經吳西雄安排與想來臺工作之陳寶英假結婚,使陳寶英得以非法進入臺灣,且從中牟利而有營利意圖,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綦詳,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推翻,是即令再審聲請人稱其已將自吳西雄處所得之7萬元返還,亦難解其罪行,況倘如再審聲請人所述,該7萬元係其與吳西雄間之借貸,則其何須再將該款項返還予吳西雄,益證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稱,係屬卸責之詞無疑,再審聲請人所稱系爭7萬元係其與吳西雄間之借貸,並非報酬,當然也非圖利,自不應成立兩岸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罪,至多僅構成較輕罪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論,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事由,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再審聲請人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再審聲請人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