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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2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永盛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承審法官有偽造文書、掩蓋事實真相之違法。且依原審判決事實欄引用之附件甲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其上編號A及B明確紀錄係 117地號土地遭「開挖面積及範圍」,並非事實欄所載「採取土石」之範圍及面積,原審判決此節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又原確定判決理由完全未論述被告同時另有雇用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採取 117地號土石,與理由認定「本案用於犯罪之怪手,未經扣案」不符。另本案所有鄉公所之函件,皆屬於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外,本案顯有調查證人雲天寶、葉長城,使之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㈡本案有下列新證據:①民國100年1月 4日新聞報導影本乙則。②陳沺宇警詢、偵訊供述影本。③新竹縣政府99年11月19日函文及附件。④尖石鄉公所99年 9月13日內部會簽單影本 6紙。⑤新竹縣政府訴願答辯書影本。⑥監察院之調查意見節本影本。⑦尖石鄉公所 100年12月21日尖鄉建字第1003002358號函文影本。⑧尖石鄉公所99年11月16日尖鄉農字第0993001827號函文、查報表及制止通知書等影本。⑨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⑩偵查卷 183頁。⑪新竹縣政府94.06.15府工土字第0940079305號函文。⑫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鄉民代表資材補助(小型工程)申請表97.10.27.。⑬新竹縣政府97.11.25.府工土字第0970174029號函文。

⑭新竹縣政府98.01.22. 府工土字第0980014838號函文。⑮新事證相片。⑯新事證相片。⑰新竹縣尖石鄉小型工程申請書99.6.25.。⑱謝耀祖審判筆錄。⑲475-1 地號土地99.11.

17.相片。⑳152、153、154及475-1 地號會勘筆錄。㉑新竹縣政府100.04.20.原經字第1000050384號函。㉒更正聲請書。㉓曾張秋菊調查筆錄及報案三聯單。㉔新竹縣政府99.12.

21.函、陳沺宇100年 1月27日調查筆錄、曾張秋菊99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劉美花100年 1月20日調查筆錄、邱春香100年1月20日調查筆錄、何永盛99年12月1日調查筆錄。㉕採購合約書(編號000000000及000000000)。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不受理函文 (99年12月1日0000000000)。㉗一審審判筆錄、竹東簡易庭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㉘筆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 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修法後,曾以上開證據編號①至⑧,暨聲請傳喚證人葉長城,主張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 52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 290號裁定駁回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誤,且有前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係以同一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自非合法。

四、次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何永盛明知新竹縣○○鄉○○村○○○段○○○○○號土地(下稱117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地上權人為劉美花) ,係依法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該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地上權人之同意,竟於99年9月15日至10月5日前某日,僱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採取上開土地上之土石 (範圍及面積如原判決附件甲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 ,未致生水土流失而不遂之事實,係依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謝耀祖、曾張秋菊、劉興沐、劉約忠、林清忠、何米家、楊春美、劉美花、邱春香、游金明、馮琦雁及共同被告陳沺宇之證述,並卷內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為綜合判斷,已敘明其取捨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復說明卷附尖石鄉公所99年8月5日會勘紀錄、鄉公所建設課99年 8月31日公文簽(會)辦單均係針對「新樂水田興建駁坎(5、6鄰)案」而為,邱春香所代替劉美花同意者,僅限於尖石鄉公所承辦之「新樂水田興建駁坎(5、6鄰)案」公共工程部分而已,聲請人在 117七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之行為,既與「新樂水田興建駁坎(5、6鄰)案」無關,自難認聲請人在 117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業得劉美花之同意,或主觀上認為已經取得地上權人劉美花之同意等旨,並析述劉經邦、謝兆祥所證:117 七地號土地地上權人劉美花有同意云云,均不足憑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再依據卷附475之1、153、15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網路申領〈異動索引〉、475之4地號地籍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林清忠、何米家、楊春美、陳沺宇之證述,足認聲請人係475之1、153、152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因非原住民,故無法登記為所有人) ,其欲修築道路、施作駁坎,以便利上開土地之通行等情。雖陳沺宇於99年 6月間,以土壤鬆動、危急、需建駁坎為由,申請施作「新樂水田興建駁坎(5、6鄰)案」,經層核後,由劉經邦、謝兆祥於99年8月5日前往新樂村現址會勘,並製成會勘紀錄,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劉經邦、謝兆祥、邱志龍、黃國森之證述,足證系爭工程乃尖石鄉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於同年10月20日簽約後,得標廠商尚未依水土保持法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准,亦未進場施作前,即經尖石鄉公所於99年12月 3日撤案且尚未付款;顯與聲請人在99年9月15日至10月5日前某日,私自僱工採取 117地號土地上土石之行為無關;且證人黃國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伊代表東合營造公司去跟尖石鄉公所簽約,簽約日期是99年10月20日,簽約後謝兆祥帶伊去看現場,但現場下邊坡處已經有施工完成堆疊石頭的駁坎,不是鄉公所核定的位置就是上邊坡路的上方,聲請人就叫伊等承認已經施作的那邊是伊等作的,後來伊不敢做,就要求解除合約等語;邱春香於警詢中指證:係聲請人將99年8月5日會勘紀錄交給伊簽名等語,堪認聲請人有欲假借嗣後核准之系爭工程掩飾其先前即已在 117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之行為。而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詳加指駁;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

五、聲請人提出前述編號⑨至㉘等文件,暨聲請傳喚證人雲天寶,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惟查:

㈠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聲請狀、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無非

大量抄錄確定案件卷內資料,所附證據編號⑨至㉘,大抵係影印該卷內所附筆錄、書證,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聲請人未具體指出何者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6 款所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之新證據,僅籠統、泛稱具該款再審事由,已難謂允當。

㈡編號⑩、⑫、⑰、⑱、⑳、㉓至㉘所引用之供述(筆錄)或文

書,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論斷後,仍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業於判決理由欄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聲請意旨所憑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與前揭「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合。

㈢編號⑨之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係法規命

令,經核其規範,顯與本案事實認定無涉,自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㈣聲請人於99年 9月15日至10月5日在117地號土地採取土石之

行為,與「新樂水田興建駁坎(5、6鄰)案」之小型工程全然無關,聲請人欲假借嗣後核准之上開小型工程掩飾其先前即已在 117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之行為乙節,已據原確定判決說明甚詳 (原確定判決第16-18頁),業如前述,此部分事證至為明確。而編號⑪、⑬、⑭函文,其內容係同意議員建請補助辦理新竹縣○○鄉○○村 0鄰○○○○○○段000000000000地號之水土保持工程、水田部落駁崁工程;編號⑮、⑯、⑲照片,聲請人自陳係欲證明早在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9年8月5日前往512、153地號土地會勘前即有怪手入場施作,99年8月 5日152、153、154、475之1地號土地已有施工,99年8月25日475之1地號土地駁坎基礎完成及99年10月 3日154地號土地堆置石塊駁坎等事實 (聲請再審狀第21-22頁);不惟上開函文及照片所示土地均與本案聲請人採取土石之 117地號土地顯然有別,且縱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上開工程,聲請人亦不得於未經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地上權人同意,逕自開挖 117地號土地之土石,故上開函文、照片不論單獨或與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違法在117地號土地採取土石之認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仍屬有間。

㈤編號㉑係新竹縣政府於100年4月20日以聲請人違反水土保持

法規定處新臺幣 6萬元罰鍰之處分書,聲請人收到該處分書後,固提出編號㉒之更正聲請書,然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辯稱:伊罹患老花眼,當時未隨身攜帶老花眼鏡,致簽名時無法看到會勘紀錄上之文字,誤以為是到場者簽名而簽名云云,係不可採信,已於判決理由敘明甚詳 (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是不論單獨或與卷內之證據綜合觀察,均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㈥編號㉖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係陳沺宇於聲請人前開違法

採取土石後之99年11月24日所提出,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12月 1日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不予受理,均係在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法採取土石後之事實,於聲請人已成立之犯行不生影響,該證據無礙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㈦上開小型工程既與聲請人採取土石行為無涉,且聲請人在未

經 1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地上權人同意,在該地號土地上任意開挖土石,縱新竹縣尖石鄉鄉長雲天寶知悉,亦無從解免聲請人刑責,聲請人聲請傳喚雲天寶到庭為證,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上開證據資料或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捨棄不採,不具

備新規性之要件;或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要件。聲請人就該等證據任意斷章取義、自為不同之評價,要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六、聲請意旨所謂承辦案件法官及相關公務員,有偽造文書、證人不利於其之證詞有掩蓋事實真相違法云云,因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亦未能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且未說明本件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原因之情事,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另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理由矛盾、所引用之函文屬傳聞證據各云云,經核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法定再審之事由無涉。至聲請再審狀、聲請再審補充理書狀意所指其餘各點,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與刑事訴訟法再審要件相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