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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2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悅綾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6號、100年度偵字第131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證人陳祈芳及鄭世珍偽證所致。其後,證人鄭世珍蓄意濫訴聲請人,聲請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112號、104年度偵字第9588號起訴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在判決書詳查本件相關證人證物均是證人陳祈芳及鄭世珍2人偽證、偽造文書所致,使聲請人蒙受冤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審理所呈現的一切事證,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於105年6月1日及同年月8日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詢確定結果,確定該署並未提起上訴,從該案應已確定聲請人係蒙受不白之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理事長,於99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辦理「小太陽暖意餐盒券」、「工作獎勵金」公益勸募活動專案期間,利用擔任「小太陽協會」理事長負責管領本專案捐款帳戶及核撥「工作獎勵金」之機會,指示「小太陽協會」會計即證人陳祈芳在:①如本裁定如附表二(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下同)編號1至16所示,由證人鄭世珍所經辦,已經填妥申請人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②如附表二編號19-1、19-3、20-1、20-2所示,由證人陳祈芳所經辦,已經填妥申請人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③如附表二編號18、22、23-1、23-2所示,由證人陳祈芳冒用吳崇騰、李建雄、李奕承名義填寫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填上金額、日期,及④聲請人自行在如附表二編號17-1至17-3、19-2、21所示由鄭世珍或陳祈芳自行填寫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之申請書、由證人陳祈芳所經辦,已經填妥申請人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填上金額、日期,佯以申請人領得申請書所載數額之金錢方式,先後將如附表二「申請書所載獎勵金數額」欄所示金錢侵占入己之事實,已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84頁正面),經核客觀上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二)聲請意旨請求再審,無非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為其新事證;然查:

1.該案起訴事實略為:①陳祈芳於99年6月至8月,未經如附表三(即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12至14(即本件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吳崇騰、李建雄、李奕承、盛○辰等人同意,擅自以其等名義填寫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及暖意餐券申請書,連同如附表三編號9(即本件附表一編號9)所示戴麗雲自行填寫及如附表三編號10(即本件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戴麗雲代李舒硯、戴金和填寫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向小太陽協會申請工作獎勵金及暖意餐券,經聲請人甲○○核准工作獎勵金及暖意餐券折現金額後,由陳祈芳在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偽填領取時間及製作盛○辰之暖意餐券請領清冊及簽收單,並蓋用少年盛○辰之祖母陳慧娟在小太陽協會處理盛卓蓓汽車之罰單及車籍註銷事宜時所遺留小太陽協會之其女盛卓蓓之印章,佯以申請人實際領得上開工作獎勵金及暖意餐券折現金額,與聲請人共同將如附表三編號9、10、11之99年4月30日、5月12日所示之工作獎勵金侵占入己,②陳祈芳將聲請人交付之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盛○辰之暖意餐券折現金額侵占入己,③聲請人趁鄭世珍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給聲請人審核後,將核發之工作獎勵金侵占入己,④聲請人指示陳祈芳將如附表三所示申請人領得工作獎勵金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小太陽協會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並於100年4月28日持向內政部陳報備查而行使之,⑤陳祈芳明知並未實際發放暖意餐券折現金額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盛○辰或其家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5日及101年12月6日審理本案聲請人公益侵占等案件,以證人作證時,對於聲請人是否發放工作獎勵金及暖意餐券予盛○辰之重要關係事項,於具結後虛偽證稱:於99年8月間本來要將餐券折算的現金交給陳慧娟,但因為沒有時間去陳慧娟家,鄭世珍表示其有空,故伊即將現金1萬8,000元及簽收單交給鄭世珍,由鄭世珍拿去給陳慧娟,請鄭世珍告知陳慧娟要先簽簽收單,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作帳時,會將盛○辰領取的餐券列入99年11月帳中,隔兩天之後,鄭世珍就將蓋妥盛卓蓓印文的簽收單交還予伊,伊即歸檔等不實內容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124號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9588號併案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206頁)。

2.嗣聲請人及證人陳祈芳上開另案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公益侵占等罪嫌及證人陳祈芳被訴偽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審理後,以10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分別諭知被告無罪(詳附表三編號1至7、9-1、10-2、11-1、11-2,與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無關)、免訴(詳附表三編號8、9-2、9-3、9-4、10-1、10-3、11-3、12、13-1、13-2、14,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8、19-1、19-2、19-3、20-1、20-2、21、22、23-1、23-2、原確定判決乙〈即無罪〉部分),並分別判決陳祈芳有罪(詳附表一,即附表三編號8至10、12至14)、無罪(詳附表三編號11)。細繹該判決認定陳祈芳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包括:①陳祈芳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執行小太陽協會事宜而知悉該判決如附表一(即本件附表三編號8至10、12至14)「申請書所載申請人」欄所示吳崇騰等人之個人資料,未經如附表一編號1、4、5、6(即本件附表三編號8、12至14)所示吳崇騰、李建雄、李奕承、盛○辰等人同意,在小太陽協會辦公室內,擅自以吳崇騰、李建雄、李奕承名義填寫小太陽協會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以盛○辰名義填寫暖意餐券簽收單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連絡電話等資料,而以上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及暖意餐券申請書連同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本件附表三編號9)所示戴麗雲自行填寫其姓名及代為填寫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即本件附表三編號10)所示戴麗雲之子李舒硯姓名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佯以其等申請人之名義,向小太陽協會申請工作獎勵金及暖意餐券,復向甲○○口頭報告各該人符合補助條件情形,甲○○因不知該等申請書為陳祈芳冒用名義者而誤信之,乃核准如該判決附表一「申請書所載工作獎勵金數額/暖意餐券折合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工作獎勵金及暖意餐券折現金額,並指示陳祈芳或不知情之小太陽協會志工連慈妏持專戶印鑑章、存摺於該判決附表一「申請書所載日期/暖意餐券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領取專戶內款項後交由陳祈芳發放,陳祈芳乃於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填載如各該所示領取時間及製作盛○辰之暖意餐券請領清冊及簽收單,並盜蓋少年盛○辰之祖母陳慧娟委託小太陽協會處理盛○辰之母盛卓蓓汽車之罰單及車籍註銷事宜時所遺留「盛卓蓓」之印章,而偽造各該申請人業已領得上開工作獎勵金及暖意餐券折現金額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及暖意餐券簽收單私文書,並詐得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2-2、2-4、3-1、3-3、4、5-1、5-2、6-1、6-2、6- 3「申請書所載工作獎勵金數額/暖意餐券折合金額」欄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吳崇騰等各申請人及小太陽協會(詳如該判決附表一;其中附表一編號2-1、2-3、3-2被訴公益侵占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②陳祈芳為小太陽協會會計,負責製作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崇騰等人實際上並未領取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2-2、2-4、3-1、3-3、4、5-1、5-2、6- 1、6-2、6-3「申請書所載工作獎勵金數額/暖意餐券折合金額」欄所示工作獎勵金及暖意餐券款項,竟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本案勸募活動於100年3月31日期滿後,製作上開文書時,將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2-2、2-4、3-1、3-3、4、5-1、5-2、6-1、6-2、6-3「申請書所載工作獎勵金數額/暖意餐券折合金額」欄所示工作獎勵金、暖意餐券款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並於100年4月28日持上述登載不實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向內政部陳報備查而行使之,③另陳祈芳明知並未實際發放暖意餐券折現金額予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6-1、6-2、6-3之盛○辰或其家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甲○○公益侵占案件審理時,於101年7月5日審理程序中虛偽證稱:「我經手的人有...盛○辰,...上述我經手的申請人,我都有交付工作獎勵金給他們,除了我姊姊公司的同事是由我姊姊代為轉發,沈慧芳、沈英杰、陳瑋佑、陳品維、廖榮和是由鄭世珍代發外,其餘我經手的申請人都是由我當面交付現金」等語,及於101年12月6日審理中虛偽證稱:「99年8月間,原本應該由我將餐券拿去給陳慧娟,但因為我當時沒有時間去陳慧娟家,鄭世珍說她有空,且甲○○表示小太陽協會是與萊爾富便利商店合作發放餐券,因為萊爾富商店的普及率不高,所以就將所有應發放的小太陽暖意餐券折算為現金發放,所以99年8月間我本來要將餐券折算的現金交給陳慧娟,但因為我沒有時間去陳慧娟家,所以我就將現金1萬8,000元及簽收單交給鄭世珍,由鄭世珍拿去給陳慧娟,我請鄭世珍告知陳慧娟要先簽簽收單,但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作帳時,會從99年11月將盛○辰領取的餐券列入帳中,隔2天之後,鄭世珍就將有蓋用盛卓蓓印章的簽收單交還給我,我就即歸檔」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29頁)。

(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聲請人無罪部分之被訴事實,經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諭知免訴部分,則係因與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範圍同一,而僅為程序判決,並非實體判決,亦無從產生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心證。而該案判決證人陳祈芳有罪部分,其犯罪事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侵占以吳崇騰等人名義申請之工作獎勵金,及將如附表二所示各申請人領取工作獎勵金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小太陽協會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並於100年4月28日向內政部陳報備查而行使之犯罪事實,經核對結果,僅與本件如附表二(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8、19-1、19-3、20-1、20-2、22、23-1、23-2所示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至於其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公益侵占等犯罪事實,則均非該案判決之審判範圍。

(四)是自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至多可能產生動搖而足以作為新事據之部分,只有本件如附表二(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8、19-1、19-3、20-1、20-2、22、23-1、23-2所示部分,至其他部分,因二案件審判範圍顯然不同,自無從據該判決作為推翻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證。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認定陳祈芳犯偽證罪部分,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亦非屬可據為聲請再審之新事證。是聲請人就此等部分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犯罪事實(即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8、19-1、19-3、20-1、20-2、22、23-1、23-2所示以外部分)之主張,與其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顯欠缺證據關聯性,參諸上開說明,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五)其次,就形式上有關聯之本件如附表二(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8、19-1、19-3、20-1、20-2、22、23-1、23-2所示部分,聲請人固提出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資為新事證,然是否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自應以是否具備所謂明確性之要件,以為判斷。本院就此,分別說明如下:

1.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就本件如附表二(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8、19-1、19-3、20-1、20-2、22、23-1、23-2所示部分,判決認定係證人陳祈芳單獨犯詐欺取財罪一節,所持理由無非略以:「被告甲○○經被告陳祈芳告知、審核而同意被告陳祈芳所經手如附表一所示吳崇騰、戴麗雲、李舒硯、李建雄、李奕承、盛○辰等人名義之工作獎勵金、暖意餐券申請,其中編號1、2-2、2-4、3-1、3-3、4、5-1、5-2、6-1、6-2、6-3所示吳崇騰、戴麗雲、李舒硯、李建雄、李奕承、盛○辰部分亦確有自本案專戶中提領各該筆款項交予被告陳祈芳發放,並由被告陳祈芳將業已自專戶中提領、發放之事項,登載於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損益表、分類帳、工作獎勵金申請明細等文書,復於100年4月28日持所登載之募款活動募得款項使用情形成果報告書等文書向內政部陳報備查等情,亦為被告陳祈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反面),核與被告甲○○此部分供述相符(見易字第179號卷三第147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3頁、第76頁反面),...亦即被告陳祈芳確實自本案專戶所提領款項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2、2-4、3-1、3-3、4、5-1、5-2所示吳崇騰、戴麗雲、李舒硯、李建雄、李奕承名義所示工作獎勵金申請書、附表一編號6-

1、6-2、6-3所示盛○辰名義暖意餐券簽收單所載補助金額、折算金額之款項一情,亦可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證人陳祈芳就此等部分雖於該案不爭執該等工作獎勵金係由其發放,而為有利聲請人辯解之陳述,然徵之證人陳祈芳就被告有無將款項交由其及證人鄭世珍、連慈妏等人發放一節,前業有相同意旨之證詞,此徵之證人陳祈芳於本案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問:是否知道申請的流程?)我參與的部分,我會先將每個申請人的個案情形告知被告,詢問可否申請,被告表示可以申請後,我再將申請書拿給申請人,請申請人填寫後,再將申請人填寫的申請書交給被告,詢問被告該名申請人可領取多少數額的工作獎勵金,被告說明數額並如數交付現金給我後,我再將現金交給申請人。(問:依妳所述,申請人填寫申請書與申請人領到工作獎勵金不是同時發生?)不是,是先填申請書後,我再以申請書向被告請領款項交給申請人。(問:依妳所述,妳是待申請書交給被告,被告核准並表明支付的工作獎勵金金額,再把該筆金額以現金的方式交給妳,妳再交給申請人?)是的」、「(問:工作獎勵金的核發程序?)有受助者需要申請工作獎勵金的部分,我、鄭世珍及連慈妏會請他寫單子回來,然後向甲○○申請現金,然後我們再去發放,現金拿到之後,單子就會到我這邊來,我再鍵入電腦。(問:妳剛才提到向甲○○申請現金,是指妳的部分嗎?)我們3個人,包括鄭世珍、連慈妏跟我都是」等語甚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審理卷一第251-252頁、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卷二第151頁反面-152頁正面),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證人鄭世珍、陳祈芳及連慈妏等人前後多次供述及情況證據(證人鄭世珍於99年9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聲請人侵占等犯行、同年月16日提出陳情書向內政部檢舉)後,認定證人陳祈芳上開有利聲請人辯解之證詞,不足採信,此參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二)1.略以:「⑴...又連慈妏於原審證稱:其曾經手本案工作獎勵金之申請,申請人提出之工作獎勵金申請經被告審核通過後,係由申請人自行前往『小太陽協會』,向被告領取工作獎勵金,被告未曾交付現金委由伊發放予工作獎勵金申請人等語...;連慈妏於本院證稱:『(問:工作獎勵金如何發放?)他們來申請、填資料、理事長核對准了,他們就會在協會當場發放簽名。』、『(問:除你自己去找需要的人來申請外,有沒有其他人去找申請人來申請。)當時工作的人有鄭世珍、陳祈芳。』、『(問:他們代為申請的人如何取得工作獎勵金?)就我所知,他來現場填資料、核准後,理事長會當場發現金給他們。』...,足見被告辯稱其以暫用金名義,事先將現金交予鄭世珍、陳祈芳、連慈妏,委由鄭世珍、陳祈芳、連慈妏對外找尋申請人及自行認定發放金額,並由鄭世珍、陳祈芳、連慈妏當場發放現金予工作獎勵金申請人後,由申請人在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填寫個人基本資料,鄭世珍、陳祈芳、連慈妏則依發放金額填寫申請書之金額欄後,將載有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金額、日期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予伊云云,與鄭世珍、陳祈芳、連慈妏所述內容顯有不符,難認有據;雖陳祈芳於本院證稱:『(問:工作獎勵金的核發程序?)有受助者需要申請工作獎勵金的部分,我、鄭世珍及連慈妏會請他寫單子回來,然後向甲○○申請現金,然後我們再去發放,現金拿到之後,單子就會到我這邊來,我再鍵入電腦。』、『(問:你剛才提到向甲○○申請現金,是指你的部分嗎?)我們三個人包括鄭世珍、連慈妏跟我都是。』云云...,惟陳祈芳此部分所證與其在原審所證:伊參與的部分,本案勸募活動中工作獎勵金之申請人,分別由伊與鄭世珍、連慈妏、被告提供,伊先以申請人之個案情形,向被告詢問是否符合工作獎勵金之申請條件,如被告認定符合申請條件,伊即交付申請書予該申請人填寫,由申請人在空白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上填寫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伊再將載有申請人個人基本資料之申請書交予被告,由被告認定該名申請人可領得之工作獎勵金數額後,如數將現金交付予伊,由伊將工作獎勵金轉交申請人後,伊再依被告指示之發放金額,在該名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填寫金額及日期,另被告會將鄭世珍、連慈妏經手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交予伊作帳,伊自被告處取得鄭世珍及連慈妏經手之工作獎勵金申請書時,該等申請書之金額及日期欄均為空白,伊無法確認鄭世珍、連慈妏經手的申請書作法、撥款流程是否和我一樣等語...,陳祈芳在原審既已證稱無法確認鄭世珍、連慈妏經手的申請書作法、撥款流程是否和伊一樣,因此陳祈芳上開於本院證稱向被告申請現金的部分,包括鄭世珍、連慈妏跟我都一樣云云,應係其推測之詞,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據陳祈芳此部分證詞而辯稱伊確有將核發予申請人之工作獎勵金交予鄭世珍、陳祈芳、連慈妏,業據陳祈芳於103年3月4日到庭證述屬實,依陳祈芳之上開證詞,鄭世珍交予陳祈芳附表一編號1-17工作獎勵金申請書,除交付時已填載金額、日期者外,未填載金額之申請書,亦係陳祈芳詢問鄭世珍數額後填載,鄭世珍顯已收受伊交付之工作獎勵金,否則伊如何於陳祈芳詢問各申請人工作獎勵金數額時,得以告知陳祈芳明確之數額云云,均不足採信」甚明(見本院卷第58-59頁)。經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認定陳祈芳上開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無非係依憑陳祈芳之供述或表示不爭執上情,而其供述意旨,與前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不足採信之證詞大致相符,縱係另案發生在後,但實質上與前開已經原確定判決充分取捨評價之證據資料,則無不同,要不得僅因另案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就相同證據資料之取捨評價結果不同,而認為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明確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亦有不合。

2.況徵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就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2、2-4、3-1、3-3、4、5-1、5-2所示部分,係認定陳祈芳單獨犯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該案起訴書認定陳祈芳與聲請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筆款項涉犯共同公益侵占等罪嫌,顯然有間。尤以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作成第一審判決後,另案被告陳祈芳對其有罪部分、檢察官對聲請人及陳祈芳無罪部分,均具狀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請上字第57號上訴書,另案被告陳祈芳上訴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192頁),足見該案判決尚未確定,該案所認定之陳祈芳犯罪事實及聲請人無罪之心證理由,將來仍存在高度變動可能性,更無從以該案未確定之判決作為准予開始再審之依據。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5年6月1日及同年月8日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詢確定該署並未提起上訴,足見該案應已確定聲請人係蒙受不白之冤等語,應屬誤會,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犯公益侵占等罪聲請再審,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作為所謂新證據,惟該案僅本件如附表二(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8、19-1、19-3、20-1、20-2、22、23-1、23-2所示部分,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關,如前所述,該案判決尚未確定,且所憑證人陳祈芳另案供述實質上亦均經本案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定不足採信,是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欠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明確性,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執該案判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附表一(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 │申請書│申請書所│申請書所載日│所犯法條 │備註 ││ │所載申│載工作獎│期/ 暖意餐券│ │ ││ │請人 │勵金數額│申請日期 │ │ ││ │ │/暖意餐 │ │ │ ││ │ │券折合金│ │ │ ││ │ │額(新臺│ │ │ ││ │ │幣) │ │ │ │├────┼───┼────┼──────┼───────┼────┤│1(即附 │吳崇騰│8,000元 │99年6月23日 │刑法第210條偽 │ ││表三編號│ │ │ │造私文書罪、修│ ││8) │ │ │ │正前刑法第339 │ ││ │ │ │ │條第1項詐欺取 │ ││ │ │ │ │財罪 │ │├─┬──┼───┼────┼──────┼───────┼────┤│2 │2-1 │戴麗雲│2,000元 │99年4月30日 │刑法第210條偽 │與編號3-││(│ │ │ │ │造私文書罪 │2 為想像││即│ │ │ │ │ │競合 ││附├──┤ ├────┼──────┼───────┼────┤│表│2-2 │ │4,000元 │99年5月7日 │刑法第210條偽 │與編號3-││三│ │ │ │ │造私文書罪、修│3 為想像││編│ │ │ │ │正前刑法第339 │競合 ││號│ │ │ │ │條第1項詐欺取 │ ││9 │ │ │ │ │財罪 │ ││)├──┤ ├────┼──────┼───────┼────┤│ │2-3 │ │2,000元 │99年5月14日 │刑法第210條偽 │ ││ │ │ │ │ │造私文書罪 │ ││ ├──┤ ├────┼──────┼───────┼────┤│ │2-4 │ │4,000元 │99年5月21日 │刑法第210條偽 │ ││ │ │ │ │ │造私文書罪、修│ ││ │ │ │ │ │正前刑法第339 │ ││ │ │ │ │ │條第1項詐欺取 │ ││ │ │ │ │ │財罪 │ │├─┼──┼───┼────┼──────┼───────┼────┤│3 │3-1 │李舒硯│2,500元 │99年4月9日 │刑法第210條偽 │ ││(│ │ │ │ │造私文書罪、修│ ││即│ │ │ │ │正前刑法第339 │ ││附│ │ │ │ │條第1項詐欺取 │ ││表│ │ │ │ │財罪 │ ││三├──┤ ├────┼──────┼───────┼────┤│編│3-2 │ │2,000元 │99年4月30日 │刑法第210條偽 │與編號2-││號│ │ │ │ │造私文書罪 │1為想像 ││10│ │ │ │ │ │競合 ││)├──┤ ├────┼──────┼───────┼────┤│ │3-3 │ │2,500元 │99年5月7日 │刑法第210條偽 │與編號2-││ │ │ │ │ │造私文書罪、修│2 為想像││ │ │ │ │ │正前刑法第339 │競合 ││ │ │ │ │ │條第1項詐欺取 │ ││ │ │ │ │ │財罪 │ │├─┴──┼───┼────┼──────┼───────┼────┤│4(即附 │李建雄│9,000元 │99年6月17日 │刑法第210條偽 │ ││表三編號│ │ │ │造私文書罪、修│ ││12) │ │ │ │正前刑法第339 │ ││ │ │ │ │條第1項詐欺取 │ ││ │ │ │ │財罪 │ │├─┬──┼───┼────┼──────┼───────┼────┤│5 │5-1 │李奕承│8,000元 │99年6月23日 │刑法第210條偽 │ ││(│ │ │ │ │造私文書罪、修│ ││即│ │ │ │ │正前刑法第339 │ ││附│ │ │ │ │條第1項詐欺取 │ ││表│ │ │ │ │財罪 │ ││三├──┤ ├────┼──────┼───────┼────┤│編│5-2 │ │10,000元│100年2月8日 │刑法第210條偽 │ ││號│ │ │ │ │造私文書罪、修│ ││13│ │ │ │ │正前刑法第339 │ ││)│ │ │ │ │條第1項詐欺取 │ ││ │ │ │ │ │財罪 │ │├─┼──┼───┼────┼──────┼───────┼────┤│6 │6-1 │盛○辰│6,000元 │100年1月6日 │刑法第210條偽 │ ││(│ │ │ │ │造私文書罪、修│ ││即│ │ │ │ │正前刑法第339 │ ││附│ │ │ │ │條第1項詐欺取 │ ││表│ │ │ │ │財罪 │ ││三├──┤ ├────┼──────┼───────┼────┤│編│6-2 │ │6,000元 │100年2月18日│刑法第210條偽 │ ││號│ │ │ │ │造私文書罪、修│ ││14│ │ │ │ │正前刑法第339 │ ││)│ │ │ │ │條第1項詐欺取 │ ││ │ │ │ │ │財罪 │ ││ ├──┤ ├────┼──────┼───────┼────┤│ │6-3 │ │6,000元 │100年3月30日│刑法第210條偽 │ ││ │ │ │ │ │造私文書罪、修│ ││ │ │ │ │ │正前刑法第339 │ ││ │ │ │ │ │條第1項詐欺取 │ ││ │ │ │ │ │財罪 │ │└─┴──┴───┴────┴──────┴───────┴────┘附表二(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編號│申請書│申請書所│申請書│申請書所│犯罪時間 │備註 ││ │所載申│載獎勵金│所載日│在卷頁 │ │ ││ │請人 │數額(新│期 │ │ │ ││ │ │台幣) │ │ │ │ │├──┼───┼────┼───┼────┼──────┼──────┤│1 │許雁婷│9,000元 │99年6 │99年度偵│99年6月4日至│ ││ │ │ │月4日 │字第1475│99年6月6日間│ ││ │ │ │ │2號卷第1│某日 │ ││ │ │ │ │61頁 │ │ │├──┼───┼────┼───┼────┼──────┼──────┤│2 │賴冠榮│9,000元 │99年6 │99年度偵│99年6月4日至│ ││ │ │ │月4日 │字第1475│99年6月6日間│ ││ │ │ │ │2號卷第1│某日 │ ││ │ │ │ │61頁 │ │ │├──┼───┼────┼───┼────┼──────┼──────┤│3 │彭理河│3,000元 │99年6 │100年度 │99年6月25日 │工作獎勵金申││ │ │ │月25日│偵字第11│至99年6月27 │請明細雖記載││ │ │ │ │86號卷二│日間某日 │彭理河於99年││ │ │ │ │第269頁 │ │6月7日領取8,││ │ │ │ │ │ │000元,然據 ││ │ │ │ │ │ │前判決理由欄││ │ │ │ │ │ │內所述,工作││ │ │ │ │ │ │獎勵金申請明││ │ │ │ │ │ │細為陳祈芳依││ │ │ │ │ │ │據工作獎勵金││ │ │ │ │ │ │申請書之內容││ │ │ │ │ │ │所製作,是應││ │ │ │ │ │ │以工作獎勵金││ │ │ │ │ │ │申請書所載之││ │ │ │ │ │ │日期及金額,││ │ │ │ │ │ │認定被告侵占││ │ │ │ │ │ │之日期及金額││ │ │ │ │ │ │。 │├──┼───┼────┼───┼────┼──────┼──────┤│4 │彭聖寬│8,000元 │99年6 │99年度偵│99年6月7日(│未據起訴,惟││ │ │ │月7日 │字第1475│次一提款日即│為起訴效力所││ │ │ │ │2號卷第1│為99年6月8日│及。 ││ │ │ │ │37頁 │,且左列款項│ ││ │ │ │ │ │與本案專戶於│ ││ │ │ │ │ │99年6月7日提│ ││ │ │ │ │ │領之款項數額│ ││ │ │ │ │ │相符,爰認定│ ││ │ │ │ │ │本次犯罪日期│ ││ │ │ │ │ │為99年6月7日│ ││ │ │ │ │ │) │ │├──┼───┼────┼───┼────┼──────┼──────┤│5 │彭聖良│3,000元 │99年6 │100年度 │99年6月25日 │未據起訴,惟││ │ │ │月25日│偵字第11│至99年6月27 │為起訴效力所││ │ │ │ │86號卷二│日間某日 │及。 ││ │ │ │ │第268頁 │ │ │├──┼───┼────┼───┼────┼──────┼──────┤│6 │蔡嘉鈺│7,000元 │99年6 │100年度 │99年6月7日(│ ││ │ │ │月7日 │偵字第11│次一提款日即│ ││ │ │ │ │86號卷三│為99年6月8日│ ││ │ │ │ │第216頁 │,且左列款項│ ││ │ │ │ │ │與本案專戶於│ ││ │ │ │ │ │99年6月7日提│ ││ │ │ │ │ │領之款項數額│ ││ │ │ │ │ │相符,爰認定│ ││ │ │ │ │ │本次犯罪日期│ ││ │ │ │ │ │為99年6月7日│ ││ │ │ │ │ │) │ │├──┼───┼────┼───┼────┼──────┼──────┤│7 │蔡翊蓁│9,000元 │99年6 │99年度偵│99年6月4日至│ ││ │ │ │月4日 │字第1475│99年6月6日間│ ││ │ │ │ │2號卷第 │某日 │ ││ │ │ │ │160頁 │ │ │├──┼───┼────┼───┼────┼──────┼──────┤│8 │江金勝│8,000元 │99年6 │99年度偵│99年6月7日(│ ││ │(應為│ │月7日 │字第1475│次一提款日即│ ││ │江金滕│ │ │2號卷第1│為99年6月8日│ ││ │) │ │ │36頁 │,且左列款項│ ││ │ │ │ │ │與本案專戶於│ ││ │ │ │ │ │99年6月7日提│ ││ │ │ │ │ │領之款項數額│ ││ │ │ │ │ │相符,爰認定│ ││ │ │ │ │ │本次犯罪日期│ ││ │ │ │ │ │為99年6月7日│ ││ │ │ │ │ │) │ │├──┼───┼────┼───┼────┼──────┼──────┤│9-1 │江晨瑋│8,000元 │99年6 │99年度偵│99年6月7日(│ ││ │ │ │月7日 │字第1475│次一提款日即│ ││ │ │ │ │2號卷第1│為99年6月8日│ ││ │ │ │ │39頁 │,且左列款項│ ││ │ │ │ │ │與本案專戶於│ ││ │ │ │ │ │99年6月7日提│ ││ │ │ │ │ │領之款項數額│ ││ │ │ │ │ │相符,爰認定│ ││ │ │ │ │ │本次犯罪日期│ ││ │ │ │ │ │為99年6月7日│ ││ │ │ │ │ │) │ │├──┤ ├────┼───┤ ├──────┤ ││9-2 │ │9,000元 │99年7 │ │99年7月1日至│ ││ │ │ │月1日 │ │99年7月8日間│ ││ │ │ │ │ │某日 │ │├──┼───┼────┼───┼────┼──────┼──────┤│10 │邱勇誌│8,000元 │99年6 │99年度偵│99年6月7日(│ ││ │ │ │月7日 │字第1475│次一提款日即│ ││ │ │ │ │2號卷第1│為99年6月8日│ ││ │ │ │ │37頁 │,且左列款項│ ││ │ │ │ │ │與本案專戶於│ ││ │ │ │ │ │99年6月7日提│ ││ │ │ │ │ │領之款項數額│ ││ │ │ │ │ │相符,爰認定│ ││ │ │ │ │ │本次犯罪日期│ ││ │ │ │ │ │為99年6月7日│ ││ │ │ │ │ │) │ │├──┼───┼────┼───┼────┼──────┼──────┤│11-1│李克情│7,000元 │99年6 │100年度 │99年6月7日(│ ││ │ │ │月7日 │偵字第11│次一提款日即│ ││ │ │ │ │86號卷三│為99年6月8日│ ││ │ │ │ │第217頁 │,且左列款項│ ││ │ │ │ │ │與本案專戶於│ ││ │ │ │ │ │99年6月7日提│ ││ │ │ │ │ │領之款項數額│ ││ │ │ │ │ │相符,爰認定│ ││ │ │ │ │ │本次犯罪日期│ ││ │ │ │ │ │為99年6月7日│ ││ │ │ │ │ │) │ │├──┤ ├────┼───┤ ├──────┤ ││11-2│ │9,500元 │99年7 │ │99年7月9日至│ ││ │ │ │月9日 │ │99年7月14日 │ ││ │ │ │ │ │間某日 │ │├──┼───┼────┼───┼────┼──────┼──────┤│12 │劉巫秀│9,000元 │99年6 │99年度偵│99年6月25日 │ ││ │妹 │ │月25日│字第1475│至99年6月27 │ ││ │ │ │ │2號卷第1│日間某日 │ ││ │ │ │ │60頁 │ │ │├──┼───┼────┼───┼────┼──────┼──────┤│13 │姜汶珊│3,000元 │99年6 │100年度 │99年6月25日 │未據起訴,惟││ │ │ │月25日│偵字第11│至99年6月27 │為起訴效力所││ │ │ │ │86號卷二│日間某日 │及。 ││ │ │ │ │第266頁 │ │ │├──┼───┼────┼───┼────┼──────┼──────┤│14 │羅如憶│3,000元 │99年6 │100年度 │99年6月4日至│未據起訴,惟││ │ │ │月4日 │他字第29│99年6月6日間│為起訴效力所││ │ │ │ │63號卷第│某日 │及。 ││ │ │ │ │9頁 │ │ │├──┼───┼────┼───┼────┼──────┼──────┤│15 │吳貞明│3,000元 │99年6 │100年度 │99年6月4日至│未據起訴,惟││ │ │ │月4日 │偵字第11│99年6月6日間│為起訴效力所││ │ │ │ │86號卷二│某日 │及。 ││ │ │ │ │第272頁 │ │ │├──┼───┼────┼───┼────┼──────┼──────┤│16 │林偉正│3,000元 │99年6 │100年度 │99年6月4日至│未據起訴,惟││ │ │ │月4日 │偵字第11│99年6月6日間│為起訴效力所││ │ │ │ │86號卷二│某日 │及。 ││ │ │ │ │第267頁 │ │ │├──┼───┼────┼───┼────┼──────┼──────┤│17-1│鄭世珍│4,000元 │99年4 │99年度偵│參酌如附表二│ ││ │ │ │月8日 │字第1475│工作獎勵金申│ ││ │ │ │、4月 │2號卷第1│請明細及分類│ ││ │ │ │26日 │30頁 │帳之記載,認│ ││ │ │ │ │ │定99年4月8日│ ││ │ │ │ │ │、4月26日分 │ ││ │ │ │ │ │別侵占2,500 │ ││ │ │ │ │ │元、1,500元 │ │├──┤ ├────┼───┼────┼──────┼──────┤│17-2│ │2,000元 │99年5 │100年度 │99年5月14日 │依起訴書所載││ │ │ │月14日│偵字第11│ │內容,可知起││ │ │ │ │86號卷二│ │訴書附表編號││ │ │ │ │第276頁 │ │1 所列內容,││ │ │ │ │ │ │為工作獎勵金││ │ │ │ │ │ │申請明細所載││ │ │ │ │ │ │如附表二編號││ │ │ │ │ │ │11所示內容,││ │ │ │ │ │ │亦即此列款項││ │ │ │ │ │ │非在起訴書附││ │ │ │ │ │ │表編號1 所示││ │ │ │ │ │ │範圍內而未據││ │ │ │ │ │ │起訴,惟仍為││ │ │ │ │ │ │起訴效力所及││ │ │ │ │ │ │。 │├──┤ ├────┼───┼────┼──────┼──────┤│17-3│ │4,000元 │99年5 │99年度偵│99年5月21日 │ ││ │ │ │月21日│字第1475│ │ ││ │ │ │ │2號卷第1│ │ ││ │ │ │ │30頁 │ │ │├──┼───┼────┼───┼────┼──────┼──────┤│18 │吳崇騰│8,000元 │99年6 │99年度偵│99年6月23日 │ ││ │ │ │月23日│字第1475│ │ ││ │ │ │ │2號卷第1│ │ ││ │ │ │ │52頁 │ │ │├──┼───┼────┼───┼────┼──────┼──────┤│19-1│戴麗雲│4,000元 │99年5 │99年度偵│99年5月7日 │ ││ │ │ │月7日 │字第1475│ │ ││ │ │ │ │2號卷第1│ │ ││ │ │ │ │33頁 │ │ │├──┤ ├────┼───┼────┼──────┼──────┤│19-2│ │2,000元 │99年5 │101年度 │99年5月14日 │依起訴書所載││ │ │ │月14日│易字第17│ │內容,可知起││ │ │ │ │9號卷三 │ │訴書附表編號││ │ │ │ │第31頁 │ │3 所列內容,││ │ │ │ │ │ │為工作獎勵金││ │ │ │ │ │ │申請明細所載││ │ │ │ │ │ │如附表二編號││ │ │ │ │ │ │13所示內容,││ │ │ │ │ │ │亦即此列款項││ │ │ │ │ │ │非在起訴書附││ │ │ │ │ │ │表編號3 所示││ │ │ │ │ │ │範圍內而未據││ │ │ │ │ │ │起訴,惟仍為││ │ │ │ │ │ │起訴效力所及││ │ │ │ │ │ │。 │├──┤ ├────┼───┼────┼──────┼──────┤│19-3│ │4,000元 │99年5 │99年度偵│99年5月21日 │ ││ │ │ │月21日│字第1475│ │ ││ │ │ │ │2號卷第1│ │ ││ │ │ │ │33頁 │ │ │├──┼───┼────┼───┼────┼──────┼──────┤│20-1│李舒硯│2,500元 │99年4 │99年度偵│99年4月9日 │ ││ │ │ │月9日 │字第1475│ │ ││ │ │ │ │2號卷第1│ │ ││ │ │ │ │32頁 │ │ │├──┤ ├────┼───┼────┼──────┼──────┤│20-2│ │2,500元 │99年5 │99年度偵│99年5月7日 │ ││ │ │ │月7日 │字第1475│ │ ││ │ │ │ │2號卷第1│ │ ││ │ │ │ │32頁 │ │ │├──┼───┼────┼───┼────┼──────┼──────┤│21 │戴金和│6,000元 │99年5 │99年度偵│參酌如附表二│ ││ │ │ │月14日│字第1475│工作獎勵金申│ ││ │ │ │、5月 │2號卷第1│請明細及分類│ ││ │ │ │21日 │34頁 │帳之記載,認│ ││ │ │ │ │ │定99年5月14 │ ││ │ │ │ │ │日、5月21日 │ ││ │ │ │ │ │分別侵占4,00│ ││ │ │ │ │ │0元、2,000元│ │├──┼───┼────┼───┼────┼──────┼──────┤│22 │李建雄│9,000元 │99年6 │99年度偵│99年6月17日 │ ││ │ │ │月17日│字第1475│ │ ││ │ │ │ │2 號卷第│ │ ││ │ │ │ │149 頁 │ │ │├──┼───┼────┼───┼────┼──────┼──────┤│23-1│李奕承│8,000元 │99年6 │99年度偵│99年6月23日 │工作獎勵金申││ │ │ │月23日│字第1475│ │請明細雖記載││ │ │ │ │2號卷第1│ │李奕承於99年││ │ │ │ │57頁 │ │6月25日領取8││ │ │ │ │ │ │,000元,然據││ │ │ │ │ │ │前判決理由欄││ │ │ │ │ │ │內所述,工作││ │ │ │ │ │ │獎勵金申請明││ │ │ │ │ │ │細工作獎勵金││ │ │ │ │ │ │申請書之內容││ │ │ │ │ │ │所應以工作獎││ │ │ │ │ │ │勵金申請書所││ │ │ │ │ │ │載認定被告侵││ │ │ │ │ │ │占之日期。 │├──┤ ├────┼───┼────┼──────┼──────┤│23-2│ │1 萬元 │100年2│100年度 │100年2月8日 │ ││ │ │ │月8日 │偵字第11│ │ ││ │ │ │ │86號卷三│ │ ││ │ │ │ │第232頁 │ │ │├──┴───┴────┴───┴────┴──────┴──────┤│註:犯罪時間認定之說明見:原審判決第52頁至第53頁 ││ 犯罪時間之卷證資料見:小太陽協會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之明細(偵字第1186號卷一第218頁至第222頁) │└──────────────────────────────────┘附表三(即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24號起訴書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 │申請人 │申請│核准金額 │ 領取時間 │代為申││ │ │月份│(新臺幣)│ │請人 │├────┼────┼──┼─────┼──────┼───┤│1 │鄭世珍 │ 4 │ 2,000元 │99年4月12日 │鄭世珍││ │ ├──┼─────┼──────┼───┤│ │ │ 4 │ 2,000元 │99年4月30日 │同上 ││ │ ├──┼─────┼──────┼───┤│ │ │ 5 │ 2,000元 │99年5月31日 │同上 │├────┼────┼──┼─────┼──────┼───┤│2 │鄭清仁 │ 6 │ 3,000元 │99年6月20日 │同上 │├────┼────┼──┼─────┼──────┼───┤│3 │蕭名宏 │ 6 │ 3,000元 │99年6月20日 │同上 │├────┼────┼──┼─────┼──────┼───┤│4 │劉明榮 │ 6 │ 3,000元 │99年6月20日 │同上 │├────┼────┼──┼─────┼──────┼───┤│5 │鄭世瑛 │ 6 │ 2,000元 │99年6月20日 │同上 │├────┼────┼──┼─────┼──────┼───┤│6 │彭蔡月廷│ 6 │ 3,000元 │99年6月15日 │同上 │├────┼────┼──┼─────┼──────┼───┤│7 │沈品生 │ 6 │ 2,000元 │99年6月15日 │同上 │├────┼────┼──┼─────┼──────┼───┤│8 │吳崇騰 │ 6 │ 8,000元 │99年6月23日 │陳祈芳│├─┬──┼────┼──┼─────┼──────┼───┤│9 │9-1 │戴麗雲 │ 4 │ 2,000元 │99年4月30日 │同上 ││ ├──┤ ├──┼─────┼──────┼───┤│ │9-2 │ │ 5 │ 4,000元 │99年5月7日 │同上 ││ ├──┤ ├──┼─────┼──────┼───┤│ │9-3 │ │ 5 │ 2,000元 │99年5月14日 │同上 ││ ├──┤ ├──┼─────┼──────┼───┤│ │9-4 │ │ 5 │ 4,000元 │99年5月21日 │同上 │├─┼──┼────┼──┼─────┼──────┼───┤│10│10-1│李舒硯 │ 4 │ 2,500元 │99年4月9日 │同上 ││ │ │ │ │ │ │ ││ ├──┤ ├──┼─────┼──────┼───┤│ │10-2│ │ 4 │ 2,000元 │99年4月30日 │同上 ││ ├──┤ ├──┼─────┼──────┼───┤│ │10-3│ │ 5 │ 2,500元 │99年5月7日 │同上 │├─┼──┼────┼──┼─────┼──────┼───┤│11│11-1│戴金和 │ 4 │ 2,000元 │99年4月30日 │同上 ││ ├──┤ ├──┼─────┼──────┼───┤│ │11-2│ │ 5 │ 2,000元 │99年5月12日 │同上 ││ ├──┤ ├──┼─────┼──────┼───┤│ │11-3│ │ 5 │ 6,000元 │99年5月14日 │同上 ││ │ │ │ │ │、21日 │ │├─┴──┼────┼──┼─────┼──────┼───┤│12 │李建雄 │ 6 │ 9,000元 │99年6月17日 │同上 │├─┬──┼────┼──┼─────┼──────┼───┤│13│13-1│李奕承 │ 6 │ 8,000元 │99年6月23日 │同上 ││ ├──┤ ├──┼─────┼──────┼───┤│ │13-2│ │ 7 │ 10,000元 │100年2月8日 │同上 │├─┴──┼────┼──┼─────┼──────┼───┤│14 │盛○辰 │ 8 │ 18,000元 │99年度 │同上 │├────┼────┼──┼─────┼──────┼───┤│ │合 計│ │104,000元 │ │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