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3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連吉村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就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85 號確定判決,因發現確定新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連吉村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分述如下:

㈠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乃採總價承攬契約,而工程既無追加

或變更之情事,其工程總價即為合約所示之價額,自不得再請求依「實作實算」之方式計付工程款:

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採「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業主(即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告訴人)提供圖說工程估價單等招標文件,以承包商即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順公司)為系爭工程承攬公司,承包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而「工程估價單」主要目的,就告訴人而言,係在加計各工作項目金額以訂定合理底價,以及作為估驗計價之計算標準,就錦順公司而言,能就各工作項目分析單價,並將複價加上利潤估算出總價,作為投標金額。依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⑶項(如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2),只要錦順公司完成約定之工作,告訴人即應支付約定之工程款,告訴人不得以實作數量與工程價目表所載之工程數量有減少為由,而主張減少工程總價,方符誠信。

㈡系爭工程之材料設備送審變更為兩造合意,用印發函,其變

更決定權在告訴人,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各項次所載項目均屬審核通過符合規格且完成施工,故系爭工程之一至七期工程估驗款,為聲請人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錦順公司依契約第20條提出材料設備送審書並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均徵得告訴人書面同意後(如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3),以其他規格代之,且均經審核通過,兩造合意用印發函,始得進行採購及施工,並無所謂規格不符之材料設備。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列各項次記載規格不符者,實屬審核通過符合規格且完成施工,工程估驗款應如數給付錦順公司。

㈢系爭工程估驗款之申請,錦順公司乃依圖說施工,告訴人按

工程估價單計價給付,且一至七期之查驗結果,如有缺失應限期改善補正,以達雙方救濟之方式:

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出版之工程仲裁案例選輯(Ⅰ)所載(如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4),承商之主要義務為按照圖說施工,而工程價目單之目的係作為估驗計價之用,並非用來確認工作範圍。而工程驗收程序代表定作人受領工作之意思表示,一旦驗收通過,即發生工作受領之法律上效果,包括報酬請求權時效開始進行、逾期違約金計算終止、保固期間開始計算等效力。然並非每項工作皆可順利進入驗收程序,當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完工認定不同時,即可能產生受領遲延情形。查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之查驗報告書,明顯記載為「查驗」而非「驗收」,即應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⑸項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做或換貨,而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之查驗報告書內容應載明及建議此系爭工程有何改善之措施,以協助雙方達到改善之目的,其竟利用減價收受,以此製造告訴人有重大損失之假象。是完工、驗收與報酬請求權之關係,必須先釐清工程契約中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於何時發生。本件錦順公司均遵守系爭工程書之精神辦理各項工程施工送審並申請各項工程估驗款,且合於民法規範下為合法之施工給付估驗款。

㈣系爭工程大樓已出租桃花園飯店使用,機電設備無瑕疵正常

運轉營運,已達足以使定作人占有或依契約目的使用之程度,足證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

錦順公司依「總價承攬契約」申請固定工程估驗款,經詹世鴻監造核轉,必由告訴人開會審核通過用印發函,始能發放該期之估驗款,並且依法辦理各項施工材料設備送審,經兩造合意用印發函以其他規格代之,告訴人本應遵守契約所訂如數給付一至七期工程估驗款予錦順公司,證人鄭景仁104年12月16日筆錄(如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5)可證所有機電設施均為錦順公司施作完成,無瑕疵正常運轉營運,在未經驗收程序前定作人即未予保留提前占有或使用工作物,均可證明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之限制,期貫徹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再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因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倘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仍非該條第1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並經第二審確定有罪之案件,如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除合於同法第421條規定再審條件得依該法條聲請再審外,非此所稱之發現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茲查:㈠聲請意旨所舉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與錦順公司所簽訂之「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工程契約書」(即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2)、材料設備送審書暨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函(受文者為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3),及證人鄭景仁之證述(即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5)等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扣案之證物,及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且於該案上訴審(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985號案)審理期日,亦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調查該等證據並詢問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103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卷五第234頁反面至第236頁反面,卷六第27頁正、反面),故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並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及調查斟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即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證據」之要件相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㈡又聲請意旨提出「工程仲裁案例選輯(Ⅰ)」,其仲裁案例

判斷書中記載:「關於合約規定之工作範圍,究應以圖說或工程價目單之記載為依據?參諸工程契約特性及工程業界之慣例,工程之工作範圍應該以契約約定之圖說為據,而非以工程價目單上所載之項目及數量為準,蓋承商之主要義務為按照圖說(即設計圖及施工規範)施工,而工程價目單之目的係作為估驗計價之用,並非用來確認工作範圍」等語(即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4),主張承包商之主要義務為按照圖說施工,而工程價目單之目的係作為估驗計價之用,並非用來確認工作範圍。本件系爭工程估驗款之申請,錦順公司乃依圖說施工,告訴人按工程估價單計價給付,且查驗結果如有缺失應限期改善補正,以達雙方救濟之方式,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之查驗報告書內容應載明系爭工程有何改善之措施云云。惟查:證人黃俊仁於原確定案件審理時證述:伊於96年1月任桃園農田水利會財務組財產股長,伊有於98年5月14日主持「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現場工程數量清點會議,詹世鴻及錦順公司代表林文憲均有出席,會議結論係與會人之決議,查驗即依會議結論進行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㈠第195頁反面、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且依桃園農田水利會98年5月26日函附「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現場工程數量清點會議紀錄(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㈠第217頁至第219頁),出席者包括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代表,亦記載會議結論:「⒈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現場施工項目及數量,訂於98年5月18日上午9點起至98年5月20日進行清點,必要時得以延長。⒉現場施工項目及數量,請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15日前造冊送監造單位(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及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複核。⒊請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配合相關設備之測試,並提供相關資料。…」,可知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係依「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現場工程數量清點會議結論進行查驗。再者,證人即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指派本件查驗之技師陳榮進於上開案件偵查時證稱:桃園農田水利會於查驗前有先請錦順公司提供查驗清單,經到場之環球電機事務所技師盧炳勳及詹世鴻複核,才根據清單去現場逐項核對,主要是清點數量、核對廠牌規格及功能測試,結果都登載在查驗報告書中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㈢第160頁);證人即同經指派之技師高銘林亦於該案審理時證稱:我們親自去查驗點收數量、材料及功能,並親自撰寫清單上之工程名稱、單位、現場數量、現場規格廠牌、是否提供出廠證明、規格是否相符、設備是否齊全、功能測試等欄位,關於合約數量、合約單價、合約複價、合約規範或廠牌等欄位則係依業主提供的合約書及合約書內的書圖記載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72號卷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且同案被告詹世鴻於該案審理時復供稱:當時有召開工程數量清點會議,有請我們事務所提供所有相關資料發到桃園農田水利會,由桃園農田水利會整理後再給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桃園農田水利會交給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之查驗清單,是根據合約的工程項目去製作,是依第一次的合約去列。在現場集合後,技師就分組帶開去查驗,我們有一位監造人員在場,伊自己也有去,錦順公司的監造、現場主任林文憲亦有到場,機電部分還有配合專業廠商到場,現場除了工程清單外,在工務所裡有1份現場書圖,技師可以拿來看等語(見103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卷㈤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足徵本件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係依系爭工程合約工程項目所製作之查驗清單,審查錦順公司之工作範圍,並非以工程價目單查驗,聲請意旨所提「工程仲裁案例選輯(Ⅰ)」,其案例判斷書記載「工程價目單之目的係作為估驗計價之用,並非用來確認工作範圍」等節,尚難據以對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所載內容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自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證據調查原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得為斟酌取捨,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他案認事用法之結果,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85號案審理結果,認為聲請人背信犯行明確,因而論處聲請人背信罪刑,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此有該案卷暨判決可稽。從而,聲請意旨所提其他工程仲裁個案見解,尚不能憑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照前揭說明,亦非聲請人所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非得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