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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3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合成代 理 人 高烊輝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101 年度上重更㈢第1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 項本文、第398條第1項第1款、第42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合成(下稱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上重更㈢字第18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論處聲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嗣檢察官提起上訴,聲請人則由本院依職權逕送最高法院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修正後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兩個單獨之罪名相結合,而成立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較單一之擄人勒贖或強盜罪為重,故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又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兩者具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修正後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至其強盜之犯意,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或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均所不問。且強盜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不同,足見該二罪罪質有別,係各自獨立之罪名,非可謂強盜罪行為為擄人勒贖罪犯行之一部,而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本件聲請人與共犯陳志仁在強擄鄭玉欽之行為繼續中,以童軍繩將鄭玉欽身體綑綁在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及以膠帶綑綁其雙手至使不能抗拒,推由陳志仁持鄭玉欽住處鑰匙,自行駕車前往鄭玉欽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部分,渠二人係利用擄人勒贖之時機實行強盜行為,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再強盜而擄人勒贖及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因結合犯之基礎犯罪僅有一個,應依較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論處,並與強盜罪分論併罰之。是核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同法第348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聲請人所犯強盜罪、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判決理由說明聲請人、陳志仁係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欲向鄭玉欽取得不法財物,嗣因鄭玉欽告知身上只有200 元,然家中電腦桌上另有3 萬元現金,並示意鑰匙在身,聲請人、陳志仁始自鄭玉欽身上取出其住處鑰匙,再由陳志仁前往鄭玉欽住所拿取3 萬元,強盜行為與取得贖款之行為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取得3 萬元部分,與渠二人命鄭玉欽必須再支付15萬元,並由鄭玉欽之弟前來交付、陳志仁出面收受之15萬元贖金部分,均係在鄭玉欽自由回復以前、擄人勒贖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所為先後向鄭玉欽及鄭玉欽之弟不法取得財物之行為,取得3 萬元部分,應包含在擄人勒贖之中,為勒贖之一部,僅論以擄人勒贖單純一罪,尚難認定另起強盜之犯意。因認聲請人、陳志仁係共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不論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應認本件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但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而將本院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論處聲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影本可稽,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其書狀所述理由(詳後述),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近來判決見解,已認為「有無教化可能性」係死刑案件中重要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法院對該事項之認定,必須以「實證調查方式」為依據並加以證明,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525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等可參。另學者謝煜偉亦在其發表之「認真看待死刑量刑」、「掙開刑事再審判例的鎖鏈?」等文中闡述:被告有無教化可能性之判斷,應透過對被告之過去與當下,預測其未來可塑性,以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全部證據再加入所聲請之新證據綜合判斷,據以認定是否具備再審之理由。是本案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存在於卷內之本件聲請人參與基督教更生團契活動之證明、小額捐款之匯款證明與收據、聲請人多次寫信予被害人配偶表達懺悔及願死後捐贈器官、所得補償金賠償告訴人之書信、聲請人於本案審理中亦當庭下跪認錯,並表示願意將名下汽車變賣所得及家裡給的錢撥部分按月賠償被害人家屬,聲請人羈押期間在看守所內之勞動作業金及保管金,亦全數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在案等「卷存證據」,結合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持續匯款與被害人家屬之賠償證明、聲請人持續之小額捐款收據、聲請人獲頒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頒發之獎狀及獲佛教慈濟功德會頒發感謝狀、聲請人以小篆體撰寫「弟子規」1080字為15幅作品參加台北看守所舉辦之展覽活動深受好評,經法務部矯正署刊載於網頁機關活動報導欄,併有相關網路報導等「新證據」綜合加以判斷,應認聲請人尚非無「教化可能性」,原確定判決未以實證調查為據,在未檢送專業鑑定或就其有無教化可能進行專業心理評估前,遽為主觀認定聲請人手段兇殘,難認有教化之可能而判處死刑,顯存有合理之懷疑,應認本件具有再審事由;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而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0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在審理中當庭下跪認錯,並表示願意將名下汽車變賣所得及家裡給的錢撥部分按月賠償被害人家屬,而聲請人羈押期間在看守所內之勞動作業金及保管金,亦全數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在案,另亦參與基督教更生團契活動、併有小額捐款、多次寫信予被害人配偶表達懺悔及願死後捐贈器官、所得補償金賠償告訴人,有聲請人參與基督教更生團契活動之證明、捐款單據、書信等「卷存證據」,結合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匯款與被害人家屬賠償、另持續對財團法人博幼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等小額捐款,及聲請人在監期間參與春節布置文康活動獲得舍房組第2 名、另無償提供手抄書法佛經參與佛教慈濟功德會舉辦義賣活動,因獲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及佛教慈濟功德會頒發獎狀、感謝狀、及聲請人以小篆體撰寫「弟子規」1080字為15幅作品參加台北看守所舉辦之展覽活動深受好評,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捐款單據、獎狀、感謝狀、網路報導等,謂屬新證據認聲請人尚非無「教化可能性」。惟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前揭匯款證明、捐款收據、獎狀、感謝狀、網路報導等證據資料之審酌,僅牽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範疇而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且該等證據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應成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同法第348第1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之罪名,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前揭罪名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無足執以認有聲請再審之事由。

㈡、再審聲請意旨另謂原確定判決未以實證調查為據,在未檢送專業鑑定或就聲請人有無教化可能進行專業心理評估前,遽為主觀認定聲請人手段兇殘,難認有教化之可能而判處死刑,難謂有當云云,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予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而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前述事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同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