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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3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淑燕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淑燕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0號竊佔案民國104年5月

26 日準備程序中證述:「(你是否知道在民法上一物是一權,如果房屋已被拆掉,則所有權消滅,與後來蓋的房子所有權不相同?)我不知道。不是拆,是部分整修。我認為我們共同共有的權利還是存在,所以我才會去跟徐盟欽主張,因為使用權人要如何去管理、保護建物的存在,他有使用管理權。我認為所有權沒有滅失,只是經過整修而已。」可見其並不知道民法上一物一權主義之概念,才會認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地址:

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其上土地均為共有,且系爭建物仍係源於街路門牌為「南街85號」之李家古厝,而其外祖父李萬根為「南街85號」建物共有人之一,其從小到大之認知為其母李葉子繼承其外祖父李萬根於李家之財產,且李葉子從小亦的確居住在系爭建物所坐落地點之李家祖厝中,而其為高職畢業,非就讀法律相關科系,又生長於傳統農村家庭,沒有機會接觸法學知識,因此並無民法物權上一物一權主義之概念,儘管系爭建物外觀有變,但仍為李家祖厝之一部,再其於原審所提出如繳稅通知單之相關資料,及李萬根為系爭建物之共有權人,更讓其認為對系爭建物有管理權。其上開另案之證述筆錄為原審法院未曾判斷過之證據資料,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㈡依證人李美春於第一審之104年5月26日證言(參該審理筆錄第5、11頁)可知,系爭建物鑰匙有3把以上,李美春與其夫李文昌持有之鑰匙交給公司,但第3把鑰匙未交給公司,而是交給再審聲請人的姐姐許淑琴還是誰忘了等語,可知,一定是當時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李美春或李文昌之一將鑰匙交給再審聲請人,讓其可以使用系爭房屋,使其更加確信其對系爭建物係有管理權;㈢再綜觀李美春於第一審證述李文昌頭腦不太清醒、講話顛三倒四(參104年5月26 日審理筆錄第8頁),及李文昌於第一審作證時有剛說過的話很快就忘記有說過(參103年12月16日審理筆錄第6、

8、10頁),該審理庭之審判長亦經對李文昌諭知精確、謹慎回答問題(參103年12月16日審理筆錄第12頁)等情節,可知李文昌說話有顛三倒四傾向,並有記憶力嚴重衰退情形,則李文昌雖否認有把鑰匙交給再審聲請人,但參酌證人李美春關於系爭房屋鑰匙之相關證言,可合理懷疑證人李文昌有將第3把鑰匙交給再審聲請人,只是忘記了才說沒有交給再審聲請人,而其在第一審已清楚供述:「這鑰匙是當時證人李文昌騎摩托車載伊到附近的鑰匙店去打的,也是他親手交給伊的」(參103年12月16日審理筆錄第21頁),否則第3把鑰匙為何會憑空出現在再審聲請人這邊?於此實可合理懷疑系爭建物鑰匙是由李文昌交給再審聲請人,使其能使用系爭建物,讓其更加確認對系爭建物有管理權;㈣其於原審曾主張所佔有之房屋為其外祖父所共有,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再加上李萬根為李家古厝之共有人,所以主觀認為房屋是從其外祖父繼承過來,有跟李文昌就系爭建物及其上土地主張為共有財產,故其亦有使用權,再加上當時系爭建物之使用權人李文昌將房屋鑰匙交給其,及在前揭證人李美春、李文昌證詞及其所提前揭相關資料等綜合判斷下,其確係因欠缺民法上一物一權之概念,讓其以為對系爭建物具有管理權限;㈤因前述緣由使其自信對系爭建物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而佔用,其係出於過失誤認而欠缺竊佔故意,自不應成立竊佔罪,僅為單純民事上是否為無權占有爭議,有合理理由懷疑原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實在,且可能影響判決結果,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本件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而可提起再審。綜上,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0號竊佔案之10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並未經原審法院審酌,實屬「新證據」,且與本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證明再審聲請人因不知民法上一物一權之概念,確信其具有使用權,並無竊佔故意,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刑罰謙抑性原則,應可提起再審之訴,請求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維法治及再審聲請人權益,並避免冤獄之發生,並停止執行刑罰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曾以上揭抗告意旨中之㈡至㈤等節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15號刑事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可參(略:本件前開理由一、㈡;一、㈢;一、㈣;一、㈤;依序與本院前裁定理由㈠;一、㈡;一、㈢;一、㈣同)。茲聲請人就該等相同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雖另執其另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竊佔案件(104年度易字第170號)於10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中證述:「(你是否知道在民法上一物是一權,如果房屋已被拆掉,則所有權消滅,與後來蓋的房子所有權不相同?)我不知道。不是拆,是部分整修。我認為我們共同共有的權利還是存在,所以我才會去跟徐盟欽主張,因為使用權人要如何去管理、保護建物的存在,他有使用管理權。我認為所有權沒有滅失,只是經過整修而已。」等語,而其為高職畢業,非就讀法律相關科系,又生長於傳統農村家庭,沒有機會接觸法學知識,因此並無民法物權上一物一權主義之概念,讓其認為對系爭建物有管理權,因而其欠缺竊佔故意,自不應成立竊佔罪;其上開另案之證述筆錄為原審法院未曾判斷過之證據資料,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乙節。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台上1421號、102台上2321號、100台上425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

再審聲請人所辯稱其外祖父李萬根所共有建物之祖厝暨同址38年間經登記之智興段907建號建物(下稱祖厝),已於89年至90年間因颱風淹水而傾倒滅失,而系爭房屋則為李蜂於90年間在同址籌資興建二者確有不同,堪認為不同之建築物,並非同一建物,且因李蜂自行籌資重建,而單獨取得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㈢);嗣於95年間已由告訴人林鴻璋向李蜂購得系爭房屋,並出租予李蜂使用,至李蜂過世後之101年10月11日起,由李文昌夫婦交還林鴻璋,由林鴻璋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㈣);而系爭房屋經李蜂重建後,外觀、門牌號碼均已非原址之舊有建物,且該祖厝之滅失登記係由再審聲請人代其母李葉子填寫相關表格後於100年10月19日所聲請,並於100年10月24日辦竣建物滅失登記,顯見再審聲請人明知祖厝之建物並非系爭房屋始前往辦理滅失登記,自無可能於明知原址舊祖厝建物已滅失之情形下,猶認系爭房屋仍屬祖先共有而由其取得權利,是再審聲請人係於明知系爭房屋並非其外祖父李萬根所共有之財產,且知悉系爭房屋業經李蜂賣予林鴻璋,並將由李文昌夫婦歸還,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而為前揭占有之舉(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㈤)等以上各節,據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於101年7月至10月間之某日起,未經權利人林鴻璋同意即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更於李文昌夫婦於101年10 月11日交還房屋予林鴻璋後,更換大門門鎖而排除林鴻璋之占有等犯行,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再審聲請人雖執其在其他案件審理中關於其並無民法物權上一物一權主義概念之辯解供詞,主張其欠缺竊佔故意云云,據而聲請再審。然再審聲請人是否有犯罪之故意,因係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自不能因其說不知,即可認定無犯罪之故意。況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係基於竊佔之犯意而占有系爭房屋等節,業於理由欄中詳予說明,已如前述,再審聲請人所執前開理由,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仍無足影響再審聲請人整體犯罪之成立,所論處之罪名亦不會因此而變更。是再審聲請人前揭據以提起再審者,顯非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意旨,除上開意旨中㈡至㈤,係就相同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外,尚非適法之再審理由,經核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再審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