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7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真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中華民國81年10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訴緝字第2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度偵字第163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楊玉斌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於93年4月8日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75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確定。依上開判決書記載,證人徐明來之證述內容,就積欠債務之人究為張真或楊玉斌、欠債之原因、販賣槍枝之過程、楊玉斌是否有同往、販賣槍枝之對象究係綽號「文龍」抑或「文良」之人、綽號「文良」之人是否為廖國良及交付槍枝之地點等情,均語多矛盾。且徐明來就張見忠及周文俊所持有之2把手槍,或稱由伊所出借,或稱為伊所轉售,前後供述已有出入,復稱楊玉斌販槍予張見忠二人之供述,亦係聽由他人轉述而來,並參以周文俊證稱槍是張見忠交予伊的,張見忠、周文俊亦自承不認識楊玉斌。顯然徐明來、張見忠及周文俊之供述內容,前後明顯不符,而且楊玉斌並未出現在高雄買賣槍枝之現場,張見忠及周文俊二人亦不認識楊玉斌。因此,原確定判決所引用徐明來之供述及張見忠與周文俊二人之供述內容均有重大瑕疵,不可採信,已經達到空口白話之程度,當然足以使本案原確定判決之正確性產生合理之嫌疑,並已具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在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下,上揭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750號無罪判決及歷審裁判內容及所引用證據,已經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綜上所陳,徐明來所述關於張真及楊玉斌走私槍枝並販賣予伊一節及推由楊玉斌販賣槍枝予張見忠及周文俊一事,實不可信,爰依法聲請本案再審,俾免冤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三項)」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上揭規定。又修正後第3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範圍。惟「新事實或新證據」,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按證人於判決確定後於他案翻供,倘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固仍屬前揭條文中所謂「確實之新證據」,然證人於法院為判決之後,翻異前詞,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證明力如何,仍應經法院調查、審酌,且其是否確實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應為更嚴格的審查,以免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因反覆之證言輕易遭受破毀。
三、為調查前揭證人翻供前後之證詞,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該署78年度偵字第16363號全卷(本案及楊玉斌案之偵查案號),據回覆稱:相關偵查卷已經銷燬,有該署公文、案件校核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閱覽前開卷證,自無從辦理。本院亦僅能就聲請人所附之裁判書之內容,就本案是否有再審理由,分述如下:
(一)徐明來就本案販售15支黑星手槍及子彈200發予綽號「文龍(良)」男子之經過,先後有下列供述:
㈠楊玉斌於78年9月份於臺北市○○○路凱迪賓館將21支中
共黑星手槍及子彈200多發交給伊,15支手槍及子彈是楊玉斌託伊轉交給「文龍」,楊玉斌賣給「文龍」,由楊玉斌通知「文龍」到國匯飯店找伊取貨。
㈡21支中共黑星手槍、子彈200多發那來的?)是楊玉斌與
我一起去交給『文良』。」、「張真欠我錢,在大陸打電話給我,叫我與楊玉斌去高雄找『文良』,他就把錢給我。」、「廖國良(高雄警局抓去,外號文良)我打電話給張真,你還我錢為什麼要叫我和楊玉斌拿槍去給『文良』,他沒說話,他要還我錢。」。
㈢(問:中共手槍你賣出?)張真託楊玉斌拿給我,那天
我在凱迪賓館,張真打電話說叫我帶楊玉斌去交給『文龍』。
㈣(你在本院調查中所言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109頁)
事情久不記得,因警訊即如此說,因此開庭亦如此說,所言均不實在。、「(對林聖華所言有何意見?)我沒有和他去,是林(聖華)載楊(玉斌)、周(某)二人去高雄的」。
㈤「(問:認識林聖華否?)認識,是我的司機,78年間
林載槍去高雄賣槍枝,張真77年時說要合夥到大陸開公司,向我拿了300萬左右,確實數目不知道,因為以前都是朋友所以沒有記。他們說要到大陸開公司,後來人就跑了,錢也沒有還我,楊玉斌我沒見過,也不認識,是我被抓時,龍元富才告訴我,他叫楊玉斌,78年的槍是龍元富通知我說張真有一包東西可以載到高雄賣給『文良』換錢,我就直接叫司機林聖華到高雄去,我沒有去。有被警察抓後,龍元富告訴我,我的錢都是被張真、楊玉斌拿走的,所以他叫我告訴警察說,槍是楊、張叫我去賣的,我實際上沒有跟張、楊接洽槍的事。都是龍元富和我接洽,也是他事後要我這麼說的(指槍彈是楊、張交給我賣來抵帳的)。拿到槍的時候沒有看到楊、張,他們人都在大陸。」、「(問:在警訊訊問中林聖華所說的話是否實在?)筆錄不實在,與事實不符,廖國良綽號文良,到高雄交給他的槍是廖自己走私進來的槍,與張真、楊玉斌沒有關係。是市刑大叫我擔起來。市刑大的隊長與張真有恩怨,他看到我的電話簿,有張真的電話,所以以為我跟張真很好,一直要我擔並咬張真,因為我跟龍元富認為張真不義在先,因此把槍的事都推給張、楊。周文俊及張見忠是我的小弟,他們被查獲的槍是我有給他們使用的。不是楊賣他們的。另外在草叢中查扣的槍彈是警察要求要買來交槍的,並不是向楊玉斌買的。因為當時他們都叫我擔,所以我把所有的罪行都推給張、楊去擔。當初說楊玉斌也是亂指認的。本案會指認張、楊,都是龍元富告訴我這樣說的。事實如何我不清楚。
㈥我不認識楊玉斌,我被查獲的槍是張真還伊錢的,從頭
到尾到都是龍元富向我接洽的,聽過楊玉斌的名字是在城中分局龍元富看我時告訴我的,我是真的沒見過楊玉斌。
㈦我不認識被告、「(為何你自己的案子在警訊、偵查時
都說是林聖華載被告去高雄?)我從司機(林聖華)和他們出事時說車上有槍,然後林他說我是他的老闆,去到肅竊組時他們的筆錄已經做好了,叫我簽名」、「(你在本院曾作證說在城中分局時龍元富來看你,叫你要提到被告的名字,對此有何意見?)以前是寫綽號小凱的名字,但是我不知道綽號小凱是否是被告」、伊不得不簽名,不然會被打死。
證人徐明來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於另案固有前述㈣至㈦之翻供,然徐明來就造成其前後供述矛盾的原因,先係供稱因姓名不詳綽號「龍元富」之人事後要伊指認張真、楊玉斌,伊並不認識也未見過楊玉斌,楊玉斌之名字是「龍元富」在城中分局看伊時告訴伊的。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指明應調查在徐明來為警逮捕偵訊及臺北地院治安法庭裁定留置期間,「龍元富」何以能與之會面?何以有機會告知徐明來將本件槍、彈來源推給楊玉斌?該「龍元富」究係何人?到底有無其人?其有無可能任意出入警局教唆徐明來誣攀楊玉斌而不受干涉等疑點後。徐明來始於更二審審理時再改稱:去到肅竊組時他們的筆錄已經做好了,叫伊簽名,伊不得不簽名,不然會被打死云云。就其因何翻供,亦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徐明來於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750號及其歷審案件審理中,雖供稱:伊並不認識也未見過楊玉斌,惟依聲請人所提之本院81年上訴字第4689判決記載:「徐明來…及走私方式供述甚詳並指認彼2人照片無訛」等語(見該判決第2頁),徐明來翻供後竟改稱沒有見過楊玉斌,是誣指楊玉斌及張真云云,該翻供後所指之誣攀情事,相較於其於本案中所指張真以槍枝抵債情事,並沒有明顯較為可信之情形,自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二)張見忠前因持槍暴力討債之犯行,經臺北地院以78年感裁字第185號、第186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該案張見忠係供稱:槍是周文俊交給伊的等語。與其於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644號案件中所供:不認識楊玉斌,槍彈來源是周文俊的;及於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750號案件審理中供稱:槍是周文俊的,伊並不認識被告楊玉斌等語,前後並無合不符之處,並沒有翻供之情形,且依其供詞,張見忠對周文俊從何處拿到槍枝,並不清楚,當然不致於影響本件確定判決之結果。
(三)周文俊前因前揭感訓處分案件,於警訊中供稱:槍枝是以每把15萬元外加彈匣1個子彈5發之價格向「小朱」購得。
因「小朱」告訴伊說有1個「A將」因欠他老大「小凱」楊玉斌賭債,叫伊去催討賭債,如催討成功的話可分紅,但因伊身上沒有槍恐怕要不到,故伊乃攜30萬元連絡「小朱」洽購這2把中共黑星手槍。伊不認識「小凱」楊玉斌,該名片係伊向「小朱」購買槍枝時交給伊的等語;另於感訓案件審理中供稱:是向綽號「小朱」之人買了2把手槍,10發子彈,價值30萬元,「小朱」要伊等替他們要債,「小朱」老大叫「小凱」。伊剛將手槍交予張見忠即為警查獲。伊攜帶黑星手槍2把,各有彈匣1個內有子彈各5發,被警抓到前將1把手槍交給張見忠等語,另供稱:槍是伊剛買到的,向小凱即楊玉斌的人買1把手槍15萬元是伊單獨買的、「(你在本院初訊時已承認?)確實有講過這些話。(小朱是誰?)我3年前認識的朋友等語;於前揭更㈠審中供稱:槍是徐明來寄放的等語及於前揭更㈡審中分別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楊玉斌,手槍是向(小朱)買的,不是向楊玉斌購買的,因為伊講這個名字是因為槍枝要賣給伊時,報紙有刊登這個名字,(在感裁案件說小豬有拿楊玉斌的名片給伊,說是楊玉斌賣給伊的)這是因為他們賣槍的人(小朱)他跟我這樣子講的。伊在監所裡面有遇到徐明來,不知道徐明來所說楊玉斌在曼國飯店交槍之事,沒有這回事等語。就槍枝來源之供述並無重大不符之處,僅就(小朱)提及楊玉斌,是因為(小朱)有交付名片給伊;抑或是因為買槍時報紙有刊登楊玉斌之名字,聽賣槍的人(小朱)講的云云,有些許不同,然所指涉之聽到(小朱)有說槍枝來自「楊玉斌」等情,前後並無不同,該供詞不符情形,不足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周文俊於更㈠審中所供槍枝係徐明來寄放槍枝乙節,與其於臺北地院78年感裁字第185號、第186號感訓案件審理中所供固有前後不符之矛盾情事,然徐明來究竟是出賣槍枝給楊玉斌,楊玉斌再轉賣給周文俊,或徐明來是直接交付槍枝給周文俊寄放,並不會影響徐明來所供槍枝是張真用來抵償之結果,則周文俊翻供之結果,亦不足影響本件確定判決之結果。
四、聲請意旨另以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750號及其歷審裁判之理由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惟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另案即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750號無罪判決及其歷審裁判所為之不同認定,自不得充作證據資為聲請本件再審之事由。
五、綜上,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聲請,均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