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敏健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827、11101號、101年度偵字第7407、82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附表編號1、2、3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2、12
部分),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因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徐敏健(下稱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4年7月22日士院俊103司執強字
第48059號、104年5月13日士院俊104司執強字第13399號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101年5月8日板院清101司執金3378字第30143號函、99年10月21日板院輔99司執速字第91603號債權憑證(聲證2至4),聲請人對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光電公司)、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企業公司)之債權金額總計達3,044萬2,819元,已超過附表編號1至3所認定之詐欺金額,無論聲請人是否有侵害誠實信用之欺罔手段,對上開二公司取償之行為顯然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各該公司亦無任何財產損失,整體財產法益並未受到侵害,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
⒉因上開二公司收受支付命令後,怠於或拒絕聲明異議致聲請
人取得附表編號1、2、3之執行命令,此得債務人承諾取得之執行名義,非屬詐術。況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已預先自行扣除已執行部分外,並於103年4月25日以士林法院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將該部分之債權拋棄(聲證16),故無重複執行之不法意圖。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10月21日板院輔99司執速字第91603號債權憑證(聲證4)上記載已清償部分應予扣除,可見保利錸公司就已清償予聲請人之債務不會被重複強制執行,故原確定判決第28頁之③部分以無任何前例認定聲請人就重複聲請支付命令之債權事後執行時均會予以扣除,因認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金額,屬詐欺未遂之認定,顯然未斟酌已經存在之聲證4即有扣除不會重複執行之前例事實,可證明原確定判決之論述有誤,聲請人確無不法所有之犯意。
⒊聲請人於99年12月20日聲請附表編號1支付命令時,附表編
號對照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對照A部分)之債權尚未實際獲得清償,是聲請人並非明知該對照部分債務可獲償;聲請人於100年1月26日聲請附表編號3支付命令時,尚未收受附表編號1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有聲證11、12可證。而聲請人於100年1月24日向法院聲請附表編號1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當時,僅預測應已確定,而非確知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故聲請人在聲請附表編號1、3之支付命令時並無重複聲請強制執行、詐騙保利錸公司財產之不法意圖。
⒋聲請人與保利錸企業公司業於104年5月30日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聲證5、15)可證,保利錸企業公司明確表示附表編號3所示支付命令,係依保利錸企業公司98年7月14日召開之第2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所為,足證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部分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聲請人於本案上訴時,已提出各地方法院駁回支付命令之他
案聲請、或命聲請人補正之裁定共25則為證(聲證20),各該裁定均係就同一債權或利息重新聲請支付命令,經法院審查後駁回,足證法院於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時係實質審查。且本案附表編號1、2之支付命令均是由同一位司法事務官審查並核發支付命令(聲證14),法院就支付命令既有實質審查權,聲請人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合,當無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餘地,聲請人以法院實質審查核發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非詐術,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㈡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詐欺取財等犯行,因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資推翻原判決認定事實,或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認聲請人應為無罪之判決,爰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再審不合法部分: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聲請意旨㈠、⒋⒌之再審事由,前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317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就此部分再審聲請,顯已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於法不合。
三、再審無理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復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此規定,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倘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3之執行名義,乃聲請人就相同之薪資、年終獎
金、資遣費等已經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又重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均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雖謂其對保利錸光電公司、保利錸企業公司之債權金額高於附表編號1至3所聲請支付命令之詐騙總額,各該公司之整體財產並無損失,可見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此事實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論斷,並非新事實、新證據,更無未及或未經調查斟酌之情事,已與再審事由不符。何況聲請人與上開二公司之債權、債務若干,與聲請人意圖不法所有以欺罔手段分別取得附表編號1至3之支付命令,重複取得不當之債權,本屬二事,自不得倒果為因,以聲請人對保利錸公司等二公司詐騙所得低於對該等公司之債權,各該公司之總財產並無減損為由,反行推論聲請人無不法所有犯意,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㈡再審理由雖稱聲請人係因保利錸等二公司怠為聲明異議始取
得附表編號1至3之支付命令,並非詐術所致。然聲請人係上開二公司之總經理,明知已就其債權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並可獲得清償,仍重複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法院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致其重複取得不當債權之時,已經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論上開二公司有無聲明異議,均無礙於聲請人已經遂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聲請強制執行時,預先扣除已執行部分,應屬己意中止詐欺犯行之未遂之緣由,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8頁之③)。聲請人雖提出其拋棄附表編號2重複聲請部分(即預先扣除部分)債權之103年4月25日郵局存證信函(聲證16),用以證明其無重複執行之不法意圖,惟該拋棄債權之存證信函係在案發後所為,無從證明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當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聲請人另提出記載扣除已清償部分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10月21日債權憑證(聲證4),佐證原確定判決理由稱並無任何前例足資認定聲請人就重複聲請支付命令之債權事後均會予以扣除之論述有誤,然該債權憑證扣除已清償部分之記載,係聲請人參與法院強制執行分配時所受償之金額紀錄,法院就已清償部分予以扣除之記載,並非「聲請人」就重複聲請支付命令事後自行扣除之紀錄,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在附表編號2聲請強制執行時自行扣除已執行部分,並無前例可見,綜合各項事證而認聲請人此部分係因己意中止之詐欺未遂,當屬有據,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審酌及論述不當,自無可採。
㈢再審理由雖一再主張附表編號1、3部分,並無明知而重複聲
請支付命令之犯行。然附表編號1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已說明:聲請人於99年12月20日聲請附表編號1之支付命令時,重複聲請部分(即附表編號對照部分),聲請人已於99年11月29日聲請核發收取命令,國泰世華銀行亦於99年12月2日依法院之扣押命令扣押保利錸光電公司之存款,聲請人當時仍為保利錸光電公司之總經理,理應知悉保利錸光電公司的資產及名下帳戶的存款情形,是其於99年12月20日聲請附表編號1之支付命令時,應可明知其債權應可獲得清償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5頁之②),堪認聲請人於聲請附表編號1之支付命令時,已明確知悉附表編號對照部分之債權確可獲得清償。而附表編號3部分,聲請人於100年1月26日聲請支付命令前,聲請人已於100年1月24日向法院聲請核發附表編號1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足徵聲請人聲請附表編號3支付命令前,即已明知附表編號1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聲請人雖辯稱100年1月24日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並不知悉附表編號1之支付命令是否確定,惟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於100年1月24日之民事陳報狀中載稱「聲請人與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事件,業經鈞院於99年12月22日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9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他字第2331號卷二第283頁),推認聲請人確已於100年10月24日明知附表編號1之支付命令已確定,與事理無違。退步言之,縱聲請人於100年1月24日尚不知附表編號1之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之辯解屬實,然其既已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近日內即可知悉該支付命令是否確定,理應確認後再為後續訴訟行為(實際上聲請人於100年1月28日以該確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何須急於2日後之100年1月26日,立即就同一債權範圍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聲請人此等舉措,實難認並無明知而重複聲請支付命令之情(見原確定判決第31頁之①)。可見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再審事由已經予以斟酌,調查、論斷,聲請人所舉此等事由與再審事由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無從准予再審。甚且聲請人此等主張,不論單獨或結合卷證資料判斷,除坐實其重複聲請支付命令之慣行外,均無產生合理懷疑有無罪之可能,客觀上更無動搖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聲請人猶主張無重複聲請強制執行、詐欺之不法意圖,不僅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明,更與再審要件不符。
㈣聲請意旨提出學者教授之著作或期刊論文等之節錄內容(聲
證6至10、13、17至19、21至24),以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部分。查上開資料或為刑法關於詐欺或財產犯罪之見解(聲證6至10、21至24)、或為民事訴訟關於支付命令之說明(聲證13)、或為刑事訴訟再審救濟之論述(聲證17至19),均為教科書內容或學術資料,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事實證據無涉,均非屬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事由,或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或經本院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先前已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得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聲請人於105年11月24日提出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4狀,雖委任張培倫為代理人,然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始得委任代理人,本案聲請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上開規定不合,被告委任代理人自非法所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附表┌──┬───────────────────┬────────────┐│編號│聲請支付命令 │聲請強制執行 ││ ├─────┬────┬────────┼────────────┤│ │案號/日期 │債權人/ │聲請金額(新臺幣│案號/日期/執行標的/結果 ││ │ │相對人 │/元) │ │├──┼─────┼────┼────────┼────────────┤│對照│99.10.7聲 │債權人 │99年9月至100年9 │99.11.16聲請強制執行(4,││(即│請支付命令│徐敏健 │月薪資(計13個月│754,400元及利息) ││原確│ │ │)、年終獎金3個 │ ││定判│99.10.11士│相對人 │月、退職金12個月│99.11.19臺北地院99司執10││決附│林地院核發│保利錸光│,共28個月薪資,│9362核發扣押命令 ││表二│99司促4274│電公司 │共計4,754,400元 │ ││編號│支付命令,│ │(計算式169,800x│99.11.29聲請核發收取命令││對照│99.11.3確 │ │28=4,754,400) │ ││A部│定 │ │ │99.12.2銀行扣押存款債權 ││分)│ │ │ │4,818,688元 ││ │99.11.8聲 │ │ │ ││ │請核發確定│ │ │99.12.31法院核發收取命令││ │證明 │ │ │ ││ │ │ │ │100.01.14取得面額4,818,6││ │ │ │ │88元支票,債權獲得清償 │├──┼─────┼────┼────────┼────────────┤│1 │99.12.20聲│債權人 │99年9月至103年9 │100.1.28聲請強制執行(12││(即│請支付命令│徐敏健 │月薪資(計49個月│,395,400元及利息) ││原確│ │ │),年終獎金3個 │ ││定判│99.12.22士│相對人 │月/4年(計12個月│100.2.1臺北地院100司執96││決附│林地院核發│保利錸光│),退職金12個月│70核發扣押命令 ││表二│99司促9640│電公司 │),共73個月薪資│ ││編號│支付命令,│ │,共計12,395,400│100.2.9銀行扣押存款債權 ││1部 │100.01.18 │ │元(計算式169,80│(9,644,636元) ││分)│確定 │ │0x73=12,395,400 │ ││ │ │ │) │100.2.15聲請核發移轉命令││ │100.01.24 │ │ │ ││ │聲請核發確│ │ │100.3.17法院核發支付轉給││ │定證明 │ │ │命令(100.4.11電匯9,644,││ │ │ │註:重複聲請附表│636元至徐敏健帳戶,不足 ││ │ │ │編號對照部分 │受償部分開立債權憑證) │├──┼─────┼────┼────────┼────────────┤│2 │100.1.31聲│債權人 │99年9月至103年9 │100.3.11聲請強制執行20,0││(即│請支付命令│徐敏健 │月薪資(計49個月│36,400元及利息(37,186,2││原確│ │ │),年終獎金3個 │00元扣除上開已執行之4,75││定判│100.2.1士 │相對人 │月/4年(計12個月│4,400、12,395,400元部分 ││決附│林地院核發│保利錸光│),退職金12個月│) ││表二│100司促193│電公司 │),共73個月薪資│ ││編號│0支付命令 │ │,加計2倍懲罰性 │100.3.16士林地院100司執 ││2部 │,100.3.3 │ │損害賠償(計146 │12367核發扣押命令 ││分)│確定 │ │個月),共計37,1│ ││ │ │ │86,200元(計算式│100.3.24銀行扣押存款債權││ │ │ │169,800x73=12,39│20,298,745元 ││ │ │ │5,400;12,395,40│ ││ │ │ │0x3=37,186,200)│100.3.24聲請核發收取命令││ │ │ │ │ ││ │ │ │註:重複聲請附表│100.4.3法院核發收取命令 ││ │ │ │編號對照及編號1 │,取得20,298,745元存款債││ │ │ │部分 │權 │├──┼─────┼────┼────────┼────────────┤│3 │100.1.26聲│債權人 │99年9月至103年9 │ ││(即│請支付命令│徐敏健 │月薪資(計49個月│ ││原確│ │ │),年終獎金3個 │ ││定判│100.3.8新 │相對人 │月/4年(計12個月│ ││決附│北地院100 │保利錸企│),退職金12個月│ ││表二│司促4000聲│業公司 │),共73個月薪資│ ││編號│請駁回 │ │,共計12,395,400│ ││12部│ │ │元(計算式169,80│ ││分)│ │ │0x73=12,395,400 │ ││ │ │ │) │ ││ │ │ │ │ ││ │ │ │註:重複聲請附表│ ││ │ │ │編號對照及編號1 │ ││ │ │ │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