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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3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再字第378 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文勇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中華民國87年5 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869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17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文勇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認犯連續施用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87年5 月21日駁回上訴確定。然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 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36條,改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法律改制時日在87年5 月20日,仍於87年5 月21日以肅清煙毒條例判處聲請人罪刑,已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違法,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6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之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及第421 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6 款、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前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後者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聲明不服,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兩者訴訟上之構造及目的並不相同。

三、經查:聲請人何文勇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認犯連續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7年5 月21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稽。聲請意旨固主張本院於87年5 月21日裁判時,疏未適用於87年5 月20日已改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罪條文,卻仍依「肅清煙毒條例」判處被告罪刑,為此聲請再審云云。然此部分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及同法第421 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主張自於法未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