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秀枝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①刑事訴訟第二審係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犯罪事件,應重複第一審之審理程序,而非審查第一審法院之審理程序有無違法之事後審查制,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上訴二審法院所主張之抗辯是否可採,自應重新調查證據審理,不得以被告於第一審程序就抗辯事實業已主張或未據主張或捨棄主張而將被告之抗辯棄置不論,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秀枝對於案外人朱忻忠、張王明、羅明宏、蕭沂鎮、林憲治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所為詢問之陳述於第一審表示沒有意見,已有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據以否定再審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爭執渠等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之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採為裁判基礎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顯然已超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覆審制,並於法無明文規定之情況下賦予制裁再審聲請人之失權效果,原確定判決採擇證據顯然有不依法律規定之違誤;②案外人朱忻忠、張王明、羅明宏、蕭沂鎮、林憲冶等人對於再審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既有親身經驗,具有證人適格,而得為證人,經傳喚到庭作證得證明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所有人究係何人,顯然渠等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證據方法自形式上觀察,單獨或與先前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再審聲請人得受較原審判決有利之無罪判決,渠等證人身分於原審程序時已存在,渠等實際上可傳喚到庭作證又未經傳喚,再審聲請人自得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據以聲請再審,以求有利於己之無罪判決;③再審聲請人於原審程序抗辯所提之94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100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100年3月30日民事說明狀,雖係委任羅明宏律師撰寫,然系爭3份書狀中地號均有明顯錯誤,可證羅明宏律師確實未事先與再審聲請人討論陳報狀之內容,足見再審聲請人根本不知系爭陳報狀之內容,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聲請人該對已有利事實之抗辯,於得傳喚羅明宏律師到庭作證,實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真相之情況下,竟對再審聲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置之不論,逕自於無證據支持情況下,而以推論之方式認定再審聲請人既委任羅明宏律師代為撰擬書狀,羅明宏律師所撰擬之書狀必係出於再審聲請人之授意,再審聲請人對於羅明宏律師所撰擬書狀自無不知書狀內容之理,論斷再審聲請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指摘再審聲請人之抗辯為事後卸責之詞,顯然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利用羅明宏律師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構成間接正犯之事實,有未依證據裁判之認定事實違誤,而傳喚羅明宏律師到庭作證,實施交互詰問之方式,自形式上觀察,單獨或與先前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較原判決有利之無罪判決,再審聲請人自得以發現羅明宏律師為證人之證據方法聲請再審;④再審聲請人認本件系爭建物係為供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經營之用,既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自應與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讓與合意,再審聲請人於張王明擔任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時業已與伊達成就系爭建物贈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已移轉由張王明取得,原審於得傳喚張王明到庭作證,以交互詰問方式釐清事實真相之情況下,竟對再審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置之不論,依張王明到庭作證及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單獨或與先前資料綜合判斷均得使再審聲請人受較有利於原審判決之無罪判決,再審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再審;⑤依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6905號執行程序卷附資料,該以張王明名義所為94年1月31日「函」末「張王明」部分並無簽名或蓋章,顯見該「函」因欠缺張王明之簽名或蓋章而欠缺文書性,亦即該「函」因欠缺文書名義人之簽名或蓋章而根本不具文書性,該函所記載之內容不論是否真正,該文書業已因欠缺文書成立之形式要件,而根本無效,該函既不具文書性,不論是否為再審聲請人所出具,亦不足發生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屬辦理強制執行公務員依據該函內容登載於拍賣公告上之效力,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於94年1月31日以張王明名義出具予臺灣宜蘭地方法民事執行處之「函」同構成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顯然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系爭「函」單獨或與先前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足使再審聲請人受較有利於原審判決之無罪判決,再審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再審。基上,原確定判決對上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諸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經審判長詢以:「是否同意證人林憲治、羅明宏、蕭沂鎮、張王明、許燦輝於檢察事務官處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時,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答以:「同意做為證據」,另詢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及其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再審聲請人答以:「沒有意見」,而辯護人則答以:「除被告書狀所指出偵查筆錄記載之真實性有爭議的部分外,我們爭執的是102年8月16日下午2時24分,該份筆錄中,被告回答『不是』,而筆錄記載為『是』,此部分希望再行勘驗,其餘的部分沒有意見」,有原審104年7月15日審判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而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否認各該證人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或對之聲明異議。嗣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再行爭執證人朱忻忠、張王明、羅明宏、蕭沂鎮及林憲治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重行調查、審理,而就原審所為之判決,以其認事用法是否妥適,予以維持或撤銷改判,惟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等人原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供述筆錄,並未因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而失其效力,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9號、第55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第45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及基於證據能力恆定原則,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辯護人既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證人朱忻忠、張王明、羅明宏、蕭沂鎮及林憲治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則本院自難准許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再行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即原傳聞證據能力之效果,原則上並不因上訴重新審理而生影響;至該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判斷之職權,與證據能力無關(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
㈡又94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100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為再
審聲請人委託羅明宏律師代為撰寫,另再審聲請人於100年3月17日代張王明委任羅明宏律師擔任100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之代理人,羅明宏律師於100年3月30日當庭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前揭內容並提出100年3月30日民事說明狀等情,為再審聲請人所坦承不諱,並有羅明宏律師104年10月14日刑事陳報狀、民事委任狀可按(見原審卷第66頁,100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民事執行卷影卷第19頁),堪認屬實。再審聲請人於102年8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提示94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100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100年3月30日民事說明狀時,再審聲請人僅表示:可能陳報狀中寫得筆誤、我強調的是我買了土地、建物以後才給張王明的,並表示:羅明宏律師陳報的內容及資料是我提供的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42號卷2第92至93頁),並未提及羅明宏律師所撰寫之書狀內容與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不符。又再審聲請人於102年10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可能是羅明宏律師聽錯,所以筆誤,書狀其完全沒有看過云云(見102年度他字第142號卷2第172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他就是看伊94年1月31日的函文,伊與他之間就沒有做過任何溝通與討論云云(見原審卷第268頁),惟若再審聲請人完全未與律師溝通討論,如何會有律師聽錯之情形發生?再審聲請人前後供述不一,已屬可疑,且當事人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或撰寫書狀,當無未提供相關資料及與律師討論之理,一般律師受當事人委任,自當依當事人提供之相關資料及與當事人溝通討論結果,方足憑以撰寫相關書狀,實難有委任律師處理相關法律事務,卻完全不與律師討論案情,於律師撰寫書狀後,亦完全未加以檢視,完全不知書狀內容之理,此與常情顯然有違,實難置信,故再審聲請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94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100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100年3月30日民事說明狀之主要內容係表示張王明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此與再審聲請人自行提出之94年1月31日函中表示系爭建物為張王明所有,亦均相同,故再審聲請人明知94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100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100年3月30日民事說明狀中所記載陳報人(即張王明)取得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地上建物為陳報人所有等內容係屬不實,洵堪認定,此情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
㈢另再審聲請人於94年1月31日以張王明名義具函向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鄉○○路○○○○號房屋(即系爭建物)為本人所有」等內容,為再審聲請人所坦承不諱,並有94年1月31日函可按(見93年度執字第6905號民事執行卷影卷第62至67頁)。再審聲請人雖辯稱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於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即利用該土地、建物,而張王明是該公司負責人,所以系爭土地、建物就是他的云云。而於原審審理時並辯稱伊於90年間將前揭購得之土地及系爭建物贈與張王明,94年1月31日以張王明名義所出具之函文內容是實在的云云。惟查,證人張王明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問:你姐姐黃秀枝住的堤防路上面的土地跟豬舍等建物,是誰買的?)是我姐姐黃秀枝買的;我沒有跟她一起投資買上開土地及建物;(問:她有無跟你說要把該土地上豬舍等建物送給你?)沒有,她幹麼送給我,只要我回來有得住就很好」等語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142號卷2第207至208頁)。而查再審聲請人以高達新臺幣1396萬元之價款購買系爭座落大埔小段之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若其確有贈與胞弟張王明,張王明又豈有不知悉之理,且又何以未書立書面贈與契約,以資憑以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又豈有臨訟僅憑再審聲請人片面口頭陳稱將前揭購得之土地及系爭建物贈與張王明,即遽認再審聲請人已將前揭購得之土地及系爭建物贈與張王明。且不動產之歸屬,依土地法規定以登記為主,再審聲請人購買系爭土地而借名登記在其配偶林正一之堂哥林憲治名下,惟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實際上仍由再審聲請人管領使用,張王明並均在國外,縱再審聲請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提供予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使用,而張王明為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並不因之即認張王明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故再審聲請人上揭於本院及原審所辯認系爭土地及建物已屬張王明所有云云,顯不足採,張王明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處分權人,足堪認定。至再審聲請人之辯護人雖辯稱:因系爭建物並未登記,無登記上的名義所有權人,而該房屋及裡面的器具,當時是由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所使用,而張王明又是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所以再審聲請人以為必須要跟法院說房屋是公司老闆即張王明所有,再審聲請人此認知,雖與民法上公司與負責人人格獨立的規定不符,然再審聲請人不懂法律,主觀上絕無明知不實,而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故意云云。經查,系爭建物為再審聲請人所有,而再審聲請人係陳稱已將系爭建物贈與張王明,並非金賜福公司,足認金賜福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再審聲請人主觀上不可能認為系爭建物為金賜福公司所有,因張王明為金賜福公司之負責人,從而誤認系爭建物為張王明所有之可能,是再審聲請人辯護人前揭辯詞,亦無可採。綜上,再審聲請人於94年1月31日以張王明名義具函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鄉○○路○○○○號房屋(即系爭建物)為本人所有」等內容為不實,當為其所明確知悉,堪以認定,此亦經本院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綦詳(見本院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
㈣按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本院確定判決就卷附之證據以及證人之證述如何可採均已詳予論述。關於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駁、敘明,且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存卷為憑。是本院確定判決論斷再審聲請人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俱有卷內證據可考,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聲請意旨徒憑已意,或對卷內已存之證據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或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為相反主張,非屬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也不足以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綜上,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等違誤之事實。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僅就再審聲請人自己認為原審未採信再審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的證據有誤,仍執陳詞再為爭執。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