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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清福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221號)關於背信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清福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提出以下證據,證明自己並無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僅係為取得合法之承攬或委任報酬:

1.依聲請人於民國102年5月23日發予告訴人王美玉、王煙源、王周鈴之存證信函說明「……本案縱若不承認與本人有報酬約定,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本人亦得依法請求。……」,可證聲請人並未強求告訴人王美玉、王煙源、王周鈴必須給予3成或2.5成報酬,只是希望渠等至少能出面商議給付合理報酬,但渠等均置之不理。嗣後並提起訴訟,明顯罔顧聲請人應有權益。

2.依臺北市地政士公會104年10月19日以104北市地公(9)字第0000號函復說明:「地政士在辦竣受託事項後,一般情形在當事人尚未給付報酬或清償代墊款之前,會先保管所有權狀,待當事人結清款項後,再同時交還所有權狀,此為地政士執業自始之慣例。該慣例自本公會民國80年成立以來,即承襲先前業界傳統習慣迄今」。則聲請人所做所為僅係地政士業界之慣例,在告訴人尚未結清款項前先代為保管所有權狀,主觀上並無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

(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提出以下證據,證明並無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亦未為任何違背委任任務之行為:

1.聲請人於接受告訴人等之委託辦理土地分割事宜後,隨即於102年2月4日先為告訴人等具函文向國稅局申請開立稅單,請求給予較長時間籌謀財源辦理繳納事宜,並進行各項申請所需文件之撰擬製作及資料蒐集包含「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分割登記申請書」、「申請人名冊」、「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共有物分割須知」、「分割協議書(含國產署)」、「國產署共有物分割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以上可證明聲請人並未拒絕辦理土地分割或分管事宜,且已陸續依約履行,並無違背委任任務之行為。

2.依聲請人於102年3月7日及4月11日分別發予陳永明、王周鈴夫妻與王瑞萍等之電子郵件,均證明聲請人已通知告訴人等配合提供辦理土地分割所需文件及相關規費、稅費、代辦費等資料,然告訴人等卻遲未配合,致聲請人無從繼續辦理。

3.依告訴人王瑞萍與王瑞銘於104年4月15日之審判筆錄,可證告訴人王瑞銘係全權委託其姊王瑞萍處理,而王瑞萍、王瑞銘未曾配合提供所需文件或相關費用予聲請人,方致聲請人無從繼續辦理,聲請人並無損害告訴人等利益之意圖存在。

4.當初告訴人王周鈴請友人到聲請人事務所,聲請人僅係詢問其有無將應納規費一併帶過來,並非要求報酬,該友人即出言不遜,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又依王周鈴於104年4月15日審判筆錄,可證其確實尚未配合蓋用印鑑章及提供相關費用,此方為聲請人無法繼續辦理之主因。

(三)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提出以下證據,證明與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已因告訴人等片面發函終止而不存在,在委任關係終止前,係因告訴人等遲未提供所需文件及相關費用等,致聲請人無法繼續辦理;而委任關係規終止後,聲請人已無再為告訴人等處理事務之權限,自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1.本件依國稅局通知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繳款限依法得申請延期2個月至102年7月10日。是只要於102年

7 月10前提出國稅局所要求之土地分割資料,告訴人等即不致遭要求補徵遺產稅,自無受損害可言。然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與王美玉、王煙源及王周鈴竟分別於102年5月16、20日發存證信函與律師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返還所有權狀及印鑑等。可證聲請人與告訴人等於102年5月16、20日已分別與聲請人終止委任關係。

2.在委任關係終止之前,聲請人遲未提供所需文件及相關費用等,致聲請人無法繼續辦理,且國稅局要求補正之期限尚未屆至前,告訴人等亦無受損害可言;在委任關係終止之後,因聲請人已無再為告訴人等處理事務之權限,亦無從繼續辦理,此時雙方僅屬民事糾葛,自不得對聲請人以背信罪相繩。

(四)聲請人另案訴請告訴人王美玉、王煙源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74號民事確定判決(見聲證6),該案判決理由之認定,足證聲請人係經多年竭盡心力,方為告訴人等申請取得農用證明書,及都市發展局原本不同意嗣改為同意之函文,使告人等得以退回溢繳稅款5904萬1327元,期間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難以計算,聲請人之所做所為,僅係爭取應有之合法報酬,斷無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自不應以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謹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本件背信犯行,係依憑聲請人於偵審中供述、告訴人王瑞萍、王周鈴於原審之證述,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月2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在卷可佐,認定聲請人受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委任辦理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25號土地)分割事宜,而為他人處理事務。復以聲請人於偵審中部分供述、告訴人王瑞萍於原審證述、證人王周鈴於偵查中證述,及告訴人王瑞萍、王周鈴與被告間之102年5月16日、同年20日、同年5月23日往來存證信函、被告於102年3月7日寄予王周鈴先生之電子郵件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2月4日更正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102年5月1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附件97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等件,認定被告以拒絕辦理625地號土地分割或分管事宜,並拒絕歸還辦理分割或分管所需之該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就諸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據此理由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於102年8月6日偵查中訊問時,仍拒絕辦理上開受委任之分割或分管事宜,亦拒絕歸還共同繼承人辦理土地分割或分管所必需之62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業據聲請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見他字第3128號卷第127至128頁、原審卷二第141至142頁),且告訴人王瑞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102年5月13日撥打電話給被告(指聲請人,下同),問被告是否準備好電子郵件所要求的東西之後,就可以開始辦理土地分割,然被告卻要求說「王周鈴的前帳要清除」;伊請被告寄還所有權狀,伊要去找其他代書處理,被告就支吾其詞,伊便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催討權狀,被告回覆說整個過程他辦得很辛苦,王周鈴的部分都還沒有個交代,但也沒有說要還所有權狀,所以伊的認知就是,被告押著伊的權狀,要伊支付農用證明的報酬,因為需要土地所有權狀才可以辦分割,後來因為伊提起刑事訴訟,檢察官有發還給伊跟弟弟(王瑞銘)的權狀,王美玉跟王煙源的那部分是走民事訴訟二審,有擔保提存取回權狀,之後才委請另外一位代書處理分割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2至324頁、第339至341頁)。又證人王周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請朋友去被告那邊蓋印鑑證明,被告跟伊朋友講如果不先把前帳農用證明書報酬結清,就不再辦理分割,所以那天沒有蓋成印鑑證明,所以分割規費伊就沒付了,後來伊要去被告辦公室拿權狀,被告不給伊,並說如果不把3成報酬給被告,被告就不辦分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頁、第373至374頁),參合被告於102年3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王周鈴之先生(收件者:永明),表明在支付農用證明書報酬前,先予留置土地所有權狀,而經王周鈴、告訴人王瑞萍於102年5月16日、同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則以尚未支付報酬為由拒絕返還等情,此亦有告訴人王瑞萍、王周鈴與被告間之102年5月16日、同年20日、同年5月23日往來存證信函及被告於102年3月7日寄予王周鈴先生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128號卷第27至45頁、第264頁)。是原確定判決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及聲請人於102年5月2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認聲請人並非因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印鑑或規費未齊備而未能辦理受委任之分割或分管事宜,且觀之上開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內容及告訴人王瑞萍、證人王周鈴之證述,可徵聲請人確有要求告訴人王瑞萍、王周鈴給付先前申辦農用證明之報酬,以作為返還權狀之條件,並非如聲請人所述僅希望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出面商議給付報酬事宜而已,況聲請人於102年5月23日存證信函亦說明「請於文到後十日內親來本所妥為前述協調...惟如有違反,後續行使權利如需用權狀而受損害,概與本人無關」等語,可徵聲請人知悉告訴人王美玉、王煙源、王周鈴等人若未就報酬一事與聲請人協調,告訴人等後續行使權利如需用權狀將因此受有損害,然聲請人於102年8月6日偵查中訊問時,仍拒絕辦理上開受委任之分割或分管事宜,亦拒絕歸還共同繼承人辦理土地分割或分管所必需之62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已如前述,從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之利益,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是依聲請人於102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尚難據為聲請人主觀上無不法利益意圖之認定。聲請意旨(一)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於102年5月2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乙節,難認與事實相符,並非足採。

(三)又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於事前並未委任聲請人辦理土地農用證明書,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就聲請人請求土地農用證明書之報酬,本無對待給付之義務;且聲請人於101年9月23日與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商談時,亦曾對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宣稱「如果你們現在不認帳,我也只能鼻子摸摸」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當時對話錄音內容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5頁),顯見聲請人主觀上亦知悉其就農用證明書報酬,對於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並無法律上請求權之基礎。另聲請人向王美玉、王煙源請求辦理土地農用證明書之報酬,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王美玉、王煙源應各給付原告即聲請人10萬元,有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7頁),但此與聲請人所辯稱王周鈴應給付退稅額3成之金額,相差懸殊;而王美玉、王煙源為向聲請人請求返還62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提起民事訴訟,聲請人以王美玉、王煙源尚未給付報酬為由,拒絕還返所有權狀,然因受任人(指聲請人即被告陳清福)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應先交付權狀,始能謂其處理事務完畢,聲請人不得以王美玉、王煙源未給付報酬而留置62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應返還王美玉、王煙源,此經聲請人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見偵字第19221號卷第136至139頁、第161至164頁),堪認聲請人所稱因王美玉、王煙源未給付農用證明書報酬而行使留置權,亦無理由,原確定判決因認聲請人扣留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辦理土地分割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顯係為逼使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給付聲請人要求之退稅額成數為報酬,聲請人主觀上應係為此不法利益,而以拒絕辦理分割及返還權狀方式,而為違背受委任之分割或分管任務之行為。並說明:社團法人台北市地政士公會104年10月19日函文雖記載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等相關事項所給付報酬、金額,並無訂定執行業務參考標準,惟地政士應將受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於事務所適當處所標明,由地政士自行參酌市場供需行情,自行訂定收費標準明之。有關不動產繼承登記等相關事項,因態樣甚多,據一般瞭解,如案情繁複特殊者,悉由地政士與當事人自行協談議定。地政士在辦竣受託事項後,一般情形在當事人尚未給付報酬或清償代墊款項之前,會先保管所有權狀,待當事人結清款項後,再同時交還所有權狀,此為地政士執業自始之慣例,有社團法人台北市地政士公會104年10月19日104北市地公(9)字第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然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於事前並未委任被告辦理上開土地農用證明書等情,已認定如前,是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就被告所辯辦理上開土地農用證明書之報酬,本無對待給付之義務;另聲請人所稱因王美玉、王煙源未給付農用證明書報酬而行使留置權等情,惟因被告應先將所有權狀交付予王美玉、王煙源,始能謂其處理事務完畢,再請求報酬,易言之,聲請人有先給付所有權狀之義務,其不得以王美玉、王煙源等人未給付報酬,而拒絕返還所有權狀,故上開函文無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是原確定判決就社團法人台北市地政士公會104年10月19日104北市地公(9)字第0000號函已加以調查,並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首揭說明,即非漏未審酌。聲請意旨(一)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社團法人台北市地政士公會104年10月19日104北市地公(9)字第0000號函乙節,難認與事實相符,並無足採。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本件聲請意旨(四)指陳:聲請人另案訴請告訴人王美玉、王煙源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74號民事確定判決,該案判決理由之認定,足證聲請人係經多年竭盡心力,方為告訴人等申請取得農用證明書,及都市發展局原本不同意嗣改為同意之函文,使告訴人等得以退回溢繳稅款5904萬1327元,期間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難以計算,聲請人之所做所為,僅係爭取應有之合法報酬,斷無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自不應以背信罪相繩等節,然該104年度上字第774號民事確定判決於105年1月12日宣判,係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04年12月17日宣判後始存在,且該民事判決亦非單純記載刑事確定判決前已作成之文書內容可比,能否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之重要證據,已有疑義;該民事確定判決載述「...因王美玉在系爭行政訴訟進行中業已提出臺北市政府核發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故其得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之關鍵,僅餘能否提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審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證明文件,而就此項問題,臺北國稅局係針對王美玉在系爭行政訴訟之主張及提供資料,再向主管機關查證獲致肯定結論,方簽准追認農業用地扣除額,亦經臺北國稅局在前述覆函明確說明,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亦為臺北國稅局同意與王美玉在系爭行政訴訟成立和解之重要資料,被上訴人空言辯稱該證明與其嗣獲臺北國稅局核定退稅無關,誠為昧於事實之說法,至屬無稽...」,固認聲請人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得請求王美玉、王煙源應各給付60萬元,但與聲請人所辯稱王周鈴應給付退稅額3成之金額,仍有相當差距,且聲請人不得以王美玉、王煙源未給付報酬而留置62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聲請人所稱因王美玉、王煙源未給付農用證明書報酬而行使留置權,並無可採等節,俱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因認聲請人扣留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辦理土地分割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顯係為逼使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給付聲請人要求之退稅額成數為報酬,聲請人主觀上應係為此不法利益,而以拒絕辦理分割及返還權狀方式,而為違背受委任之分割或分管任務之行為,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聲請意旨(四)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74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據以聲請再審,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五)聲請意旨(二)主張:聲請人自接受告訴人等之委託辦理土地分割事宜後,隨即於102年2月4日先為告訴人等具函向國稅局申請開立稅單,請求給予較長時間籌謀財源辦理繳納事宜,並進行各項申請所需文件之撰擬製作及資料蒐集,履行所委任之業務。之後無法繼續履行,主因係告訴人等未依聲請人請求配合提供辦理土地分割所需文件及相關規費、稅費、代辦費等資料等節。惟依告訴人王瑞萍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證人王周鈴於偵查中所證及聲請人所陳、其等間往來之102年3月7日電子郵件、102年5月16日、同年5月20日、同年5月23日存證信函等,可證聲請人係因告訴人王瑞萍等人未支付先前申辦農用證明書之報酬,遂未辦理625地號土地之分割事宜,並拒絕歸還該土地土地所有權狀(見原確定判決第21頁),俱如前述,聲請人前開辯以:無法繼續履行,主因係告訴人等未配合提供辦理土地分割所需文件及相關規費、稅費、代辦費等資料云云,如何不足採之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說明,另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採酌,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對於聲請人所為之答辯,亦皆於判決內加以敘述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漏未審酌之情。

(六)聲請意旨(三)另以:如告訴人等於國稅局要求之期限前提出土地分割資料,即無遭要求補徵遺產稅之損害,然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王美玉、王煙源及王周鈴竟分別於102年5月

16、20日發存證信函與律師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返還所有權狀及印鑑等,可認告訴人等於102年5月16、20 日即分別與聲請人終止委任關係,在委任關係終止之後,因聲請人已無再為告訴人等處理事務之權限,無從繼續辦理,自不得對聲請人以背信罪相繩等節。查契約終止權為破壞性之權利,一經行使,係使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向後消滅,是契約之終止,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經發生效力者,尚不生回復原狀問題;聲請人固主張告訴人等分別於102年5月16、20日發存證信函與律師存證信函分別與聲請人終止委任關係,但依上開說明,契約終止權係使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向後消滅,並不影響前已經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自不因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王美玉、王煙源及王周鈴分別於102年5月16、20日發存證信函與律師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返還所有權狀及印鑑等行為,即否認聲請人前受告訴人王瑞萍等人委任辦理625地號土地分割事宜,聲請人於委任契約存續期間,不得有圖自己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待言;且依告訴人王瑞萍、證人王周鈴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等於102年5月16、20日發存證信函與律師存證信函前,聲請人即以扣留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辦理土地分割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要求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給付聲請人主張之退稅額成數為報酬,因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不願依照聲請人主張之退稅額成數給付報酬,聲請人則以拒絕辦理分割及返還權狀之方式,而為違背受委任之分割或分管任務之行為,此據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說明。是以,縱認原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

(三)所述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王美玉、王煙源及王周鈴分別於102年5月16、20日發存證信函與律師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返還所有權狀及印鑑等部分未逐一加以說明審酌,但聲請人在告訴人等於102年5月16、20日發存證信函與律師存證信函前,既有拒絕辦理分割及返還權狀之違背受委任任務之行為,並不因告訴人事後終止委任契約而影響前已經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從而該聲請意旨(三)所述各節,尚不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據此理由聲請再審,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證據,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說明,縱有部分未加以說明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明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