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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3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國銓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傷害講的就是傷,告訴人洪瓊珠左邊手腳三處傷,係其在打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國銓(下稱聲請人)時,因重心不穩,自己去撞牆壁造成的,有證人作證。又聲請人只用右手就能掐住脖子,又沒有傷,根本不可能,且當時婦人、左右鄰居都出來勸阻,應該不用打了,為何會有左邊手腳的傷。當初起訴只有左邊手腳三處傷,調閱資料才知道掐脖子、婦人勸阻,不是事實的誣告。聲請人因發現前開新證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施行,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

三、經查:㈠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

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告訴人洪瓊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聲請人之供述,經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4月18日診字第1000416898號、100年4月20日診字第1000417837號、100年4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確有傷害之犯行,併論聲請人否認上情,所辯均不足採,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前以告訴人洪瓊珠之警詢筆錄不實,執為聲請再審理

由,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該案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嗣聲請人復以告訴人洪瓊珠之警詢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2日北檢治署103他10735字第12901號函,執為聲請再審理由,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44號、第241號、第290號、第374號、第410號、第484號、第536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等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第35頁、第36至37頁、第38頁)。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非合法。

㈢聲請人雖又以告訴人洪瓊珠之本院審判筆錄、聲請人手寫筆

記、手繪圖文資料等,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聲請人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第374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該案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嗣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10號、第536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6至37頁、第38頁)。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於法不合。

㈣至聲請人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同)101年9月21日板院清101司執和字第102246號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上開函文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用以通知聲請人,因債權人洪瓊珠之聲請而查封其不動產,尚無從據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各有上開再審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瓊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