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9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光常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一0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矚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二號、第八六三六號、第一四四四一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四號、第一九六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又最高法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二七0號判例意旨)。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光常於聲請狀雖表示係就所涉犯「妨礙性自主」案件提起再審,而未表明判決法院及案號。惟依聲請人所附內容及繕本觀之,本件應係聲請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提起公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矚訴字第三號判處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七年度矚上訴字第八號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上訴最高法院後,經該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以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判決改判處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一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一0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號,改判處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上訴確定。。是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之客體係本院一0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號判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三號判決,未能甘服。
㈡本院九十七年度矚上訴字第八號,未能甘服。
㈢本院九十七年度矚上訴字第四一號,未能甘服。
㈣本院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未能甘服。
㈤本院一0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號,未能甘服。
㈥為聲請人前被訴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一0二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六號刑事確定判決,依法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再審」非常救濟事。
⒈路加公司係法人,林光常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縱林光常為
該公司負責人,依法仍與該公司為不同之人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產品既係由路加公司銷售予呂育嫻、林雅惠、王郁瑩、葉世宏、潘利群、李蘭喜等人,其銷售所得均非林光常個人所有。原確定判決認林光常係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原確定判決事實一及理由欄,認路加公司所生產附表三所示
產品,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等語,有適用法令不當,及判決理由欠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⒊原確定判決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健康食品」
定義,擴張解釋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範圍,該體系解釋方法,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⒋據前揭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
項之解釋適用,係與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明確相關,而應予合併解釋適用;原確定判決無視此解釋意旨,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㈦本件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予救濟,不足保障人權,除「非常上訴」、「再審」外,亦別無其他救濟之道云云。
三、經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以具備上揭法定原因為限。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均為確定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係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表明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為何
?再聲請意旨就本院一0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號判決內容,無非係指摘該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云云,然上開聲請意旨所言,均屬非常上訴範圍,非職司再審職權之本院所得審酌。又聲請意旨所指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三號、本院九十七年度矚上訴字第八號、九十七年度矚上訴字第四一號、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等判決,與本件聲請案件無涉,自無庸審酌。另聲請意旨所云之聲請人涉犯「妨礙性自主」案件等語(見聲請狀第一頁),不知所云,自亦無法予以審酌。綜上,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雖洋洋灑灑,然均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