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0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秀枝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黃秀枝並無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蓋關於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90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明示此部分不得再議。又關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求償債務事件,其所涉之陳報狀均係羅明宏律師不實陳述,與再審聲請人無關,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傳喚羅明宏律師與再審聲請人對質,即以與「常理有違」之臆測,將羅明宏律師個人行為完全歸責於再審聲請人,實有違誤,且再審聲請人已對羅明宏律師提出背信告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立案,更見再審聲請人確對羅明宏律師個人行為不知情,而合庫銀行雖將上開債權讓與朱沂忠,但其僅取得土地部分,系爭建物並非屬朱忻忠債權,是對朱忻忠並無造成損害。再者,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細查本案相關證據,諸如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再審聲請人將土地及系爭建物贈與胞弟張王明,但再審聲請人僅將系爭建物讓與張王明,並未將土地讓與張王明,怎可能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並依土地法規定登記,且該判決理由亦記載羅明宏律師先前寄給黃金樹之存證信函等情,但實際該信函係再審聲請人所寄,而非羅明宏律師所寄等等,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5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5月4日再審聲請人所提刑事陳報狀、105年6月22日再審聲請人對羅明宏律師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張王明委任羅明宏律師之民事委任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為憑,認有新證據及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本院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兩罪),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5號)綜合審酌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張王明之證詞、系爭買賣契約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3708號民事執行卷、93年度執字第6905號民事執行卷、94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100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100年3月30日民事說明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6905號民事執行事件第一次至第三次拍賣公告、特別變價拍賣公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民事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公告等事證,認定其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明確。
(二)再審聲請人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690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雖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其此部分已經為不起訴處分,並不得再議確定,惟觀該不起訴處分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係記載:「被告林正一、林憲治、張王明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被告黃秀枝部分另行起訴)」等內容(見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第8頁),足認再審聲請人就該部分係經另行起訴而非不起訴,自難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得以聲請再審之依據。
(三)本件系爭建物(即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加強磚造住宅、磚造豬寮、磚造雞舍等建物),係為再審聲請人所購買,其並未贈與給張王明,張王明並非所有權人或事實處分權人等情,業經證人張王明證稱:「(你姐姐黃秀枝住的堤防路上面的土地跟豬舍等建物,是誰買的?)是我姐姐黃秀枝買的;我沒有跟她一起投資買上開土地及建物;(她有無跟你說要把該土地上豬舍等建物送給你?)沒有,她幹麼送給我,只要我回來有得住就很好。」等語,已證述再審聲請人並未將系爭建物贈與給伊之事實,而衡情再審聲請人係長家公司負責人,並知曉自身未具自耕農身分而須借名登記予他人之法律實務,可見其社會經驗、常識應較一般人高,豈有可能贈與價值不斐之建物與他人時未立契約,甚連受贈人亦不知情有受贈之事實,有違常理,可見再審聲請人對本件系爭建物為其所購買,張王明並非所有權人或事實處分權人等情,應知之甚詳,其稱系爭建物已贈與張王明並非事實,此部分亦據原確定判決說明詳實(見卷附原確定判決第10頁至第11頁)。又再審聲請人固稱本件系爭陳報狀均係羅明宏律師不實陳述,與其無關,其並不知情云云,惟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及羅明宏律師所撰寫之書狀內容與再審聲請人所提供之資料不符,且對是否完全未與律師溝通討論,前後供述不一(見卷附原確定判決第12頁至第13頁),而再審聲請人並非無社會經驗、常識之人,就關於自身利益之事,豈有可能未提供相關資料或完全未與律師討論即貿然任由羅明宏律師提出三次陳報狀,甚代張王明委任羅明宏律師為代理人,於100年3月30日當庭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表示系爭建物係張王明承買,為張王明所有,非債務人所有,不應列入本件強制執行標的(見卷附原確定判決第12頁),參以94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100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1 00年3月30日民事說明狀之主要內容係表示張王明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此與再審聲請人自行提出之94年1月31日函中表示系爭建物為張王明所有,亦均相同,並與再審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第二次聲請)敘明其贈與系爭建物予張王明之事實相符,則羅明宏律師所撰寫之陳報內容既與再審聲請人所欲表達之內容相符,何得認羅明宏律師所撰寫之陳報內容與再審聲請人無關,是再審聲請人明知94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100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100年3月30日民事說明狀中所記載陳報人(即張王明)取得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地上建物為陳報人所有等內容係屬不實,洵堪認定,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亦已敘述綦詳(見卷附原確定判決第12頁至第13頁)。再本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之公務員依被告所陳報之不實內容,登載於拍賣公告上,除影響該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外,亦將影響他人投標之意願,故再審聲請人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再審聲請人稱未對朱忻忠造成損害云云,不足為採。另羅明宏律師所撰寫之陳報內容與再審聲請人所欲表達之內容相符,已如前述,則二人並無對質結問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傳喚羅明宏律師到庭作證,並無違誤,亦與本件案情並無影響。至再審聲請人固對羅明宏律師提出背信告訴,但尚未確定,仍無法以此未確定之事由,作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而觀再審聲請人所提105年5月4日刑事陳報狀,係其為自身利益之答辯,但再審聲請人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在案,亦無從據此認定再審聲請人並無本件犯行。
(四)再審聲請人另稱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再審聲請人將土地及系爭建物贈與胞弟張王明,但再審聲請人僅將系爭建物讓與張王明,並未將土地讓與張王明,怎可能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並依土地法規定登記,且該判決理由亦記載羅明宏律師先前寄給黃金樹之存證信函等情,但實際該信函係再審聲請人所寄,而非羅明宏云云,但該內容或係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聲請人辯稱伊於90年間將前揭購得之土地及系爭建物贈與張王明,94年1月31日以張王明名義所出具之函文內容是實在的等情所為不足採信之說明(見卷附原確定判決第10頁),或係再審聲請人自己辯稱所述:被告僅提供羅明宏律師先前寄給黃金樹之存證信函一份等語(見卷附原確定判決第12頁),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之處,且即令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誤載,亦與判決本旨無影響,仍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採用規定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但此應另行提起非常上訴,與再審係針對事實錯誤救濟無關,本院自無從審酌。
(五)綜上所論,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事由,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得使再審聲請人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