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0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錦隆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
999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559號、101 年度易字第997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89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一)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99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構成背信罪之理由,係以聲請人明知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鄭金益有私下為祭祀公業鄭必陶三房派下員向黃明慶索得4651萬5700元價金之事,因認:「被告鄭金益、劉錦隆則『主要』係因私下為三房索得買賣價金4651萬5700元,始不顧祭祀公業鄭必陶大房、二房派下員之利益」,而認為聲請人與鄭金益等人應共同成立背信罪。惟聲請人在鄭金益向黃明慶實際收取上開4651萬5700元(下稱「系爭4651萬5700元價金」)前,亦即黃明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根本不知鄭金益有私下為祭祀公業鄭必陶三房派下員向黃明慶索得系爭4651萬5700元價金之事,遑論「私下為三房索得買賣價金4651萬5700元」,此有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始自黃明慶處取得伊於民國95年1 月15日出具予鄭金益之同意書(經聲請人列為本件「聲證1 號」之新證據)記載「本人黃明慶承諾祭祀公業鄭必陶第三房管理人鄭金益先生,如果同意將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等11筆土地賣給本人,本人同意在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外,再按第三房之坪數每坪增加拾萬元給第三房派下員。但鄭金益在本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以前必須對本承諾保密,不得讓鄭宗輝、鄭啟堂(按「鄭宗輝、鄭啟堂」與「鄭金益」均係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劉錦隆或其他第三者知道,否則本承諾自動失效。鄭金益在收到價金後,應將本同意書返還本人」,及鄭金益於95年1 月15日出具予黃明慶之切結書(經聲請人列為本件「聲證2 號」之新證據)記載「本人鄭金益在此切結:對於黃明慶同意就台北市○○區○○段○ ○段○○○ ○號等11筆土地在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外,再按第三房之坪數每坪增加拾萬元給第三房派下員一事,在黃明慶取得土地所有權以前,絕不讓鄭宗輝、鄭啟堂、劉錦隆或其他第三者知道,否則黃明慶可以不用增加價金給第三房派下員。」等內容。上開2 項新證據得證明黃明慶曾要求在其取得台北市○○區○○段0 ○段
000 地號(下稱「系爭745 地號」)等11筆土地所有權以前,鄭金益不得讓聲請人知悉黃明慶同意增加系爭4651萬5700元價金給祭祀公業鄭必陶第三房派下員之事,而鄭金益為取得該筆4651萬5700元價金,亦不敢讓聲請人知道。
是聲請人顯無「因私下為三房索得買賣價金4651萬5700元,始不顧祭祀公業鄭必陶大房、二房派下員之利益」之可能。
(二)聲請人既不知鄭金益私下為祭祀公業鄭必陶三房派下員向黃明慶索得系爭4651萬5700元價金,顯無「因私下為三房索得買賣價金4651萬5700元,始不顧祭祀公業鄭必陶大房、二房派下員之利益」之意圖或動機。而鄭啟堂、鄭宗輝在「甲案」【按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1 號所受理「柯仁杰」訴請「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給付違約金事件,嗣經台北地院判決柯仁杰敗訴並確定】係委任楊金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在「乙案」【按係指黃明慶主張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依系爭規約第6 條、72年9 月2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議案二之內容,有處分祭祀公業鄭必陶財產之權限,其等與伊已於93年12月16日就系爭745 地號等11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93年12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伊並已依約給付價金6300萬元為由,於94年9 月26日向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移轉系爭745 地號等11筆土地(黃明慶於該件原係起訴請求移轉系爭第745 地號等4 筆土地所有權,嗣擴張請求移轉系爭745 地號等11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經台北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受理後,判決黃明慶勝訴確定】尚未與黃明慶和解前,亦係委任楊金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鄭啟堂、鄭宗輝在尚未與黃明慶和解時,僅係因聲請人為鄭金益在該案之訴訟代理人,乃同意由聲請人撰擬其等與黃明慶和解之和解書及重新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條款,渠等尚未委任聲請人辦理任何事務,甚至連曾與黃明慶所經營「興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洋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之事,都不讓聲請人知道,對於渠等侵占買賣價金「5300萬元」【按係指鄭宗輝前未經鄭金益授權,及渠與鄭啟堂未經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即以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名義,就祭祀公業鄭必陶所有系爭745 地號等11筆土地,與黃明慶簽訂系爭93年12月16日買賣契約,因而向黃明慶收受第一、
二、三期款各1000萬元、4000萬元、1300萬元(合計6300萬元)之其中第二、三期款合計金額,下稱系爭5300萬元價金】,用以清償渠等個人債務之犯法情事,自無可能讓聲請人知悉,且於前揭整個談判和解過程,鄭啟堂、鄭宗輝亦未透露已將系爭5300萬元價金用以清償渠等個人債務之必要。又按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公同共有,雖無確定之應有部分,但有潛在的房份,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分為三大房,即大房、二房及三房,對於出賣土地之所得,本得依大房、二房及三房分成三份,由每房各取一份,故價金由三大房每房各分三分之一,符合祭祀公業房份之規定,聲請人無從懷疑鄭金益要求價金由每房各收三分之一之動機。是於95年1 月20日為前揭和解時,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既決定價金由三大房每房各分三分之一,並分別向黃明慶收取,而依黃明慶之立場,其前已依系爭93年12月16日買賣契約給付價金6300萬元,由大房、二房管理人鄭宗輝、鄭啟堂收受,是黃明慶在和解時主張「鄭宗輝、鄭啟堂應收取之3150萬元定金,各以93年12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收價金抵充之」,並無不合理之處;另就鄭金益而言,前揭6300萬元價金既係由鄭宗輝、鄭啟堂收走,鄭金益不認這個帳,認為鄭宗輝、鄭啟堂無權代伊收取價金,主張黃明慶已給付之6300萬元係屬鄭宗輝、鄭啟堂應收取之價金,故要求黃明慶另給付定金3150萬元,亦符合情理。且按鄭宗輝、鄭啟堂「收走」前揭6300萬元價金,並不代表就會「侵占」系爭5300萬元價金,否則應不致於僅侵占前揭6300萬元價金之其中5300萬元。是前揭於95年1 月20日和解時,同時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95年1 月20日土地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款約定:
「鄭宗輝、鄭啟堂應收之3150萬元以93年12月16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收價金抵充之,甲方應給付鄭金益之3150萬元由劉錦隆代為保管」等內容,顯與鄭宗輝、鄭啟堂是否已將系爭5300萬元價金用於清償渠等個人債務無關,該項約定及鄭金益向黃明慶為前揭要求之原因,亦無從使聲請人據以得知鄭宗輝、鄭啟堂已將系爭5300萬元價金用於清償渠等個人債務。
(三)另以祭祀公業鄭必陶之立場而言,系爭95年1 月20日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條件優於系爭93年12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條件,系爭95年1 月20日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條件又無任何異常或對祭祀公業鄭必陶不合理之處。且祭祀公業鄭必陶自88年間起即積欠地價稅,自90年起歷年積欠之稅額業經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現改制為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下稱「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後,仍未能繳納,積欠地價稅1 千多萬元,該公業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地號土地乃於91年間遭台北行政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為限制查封登記,已於93年10月間完成鑑價,並函請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鄭宗輝、鄭金益、鄭啟堂就底價表示意見等情,此有原審法院所調取台北行政執行處90年度稅執特專字第155514號、91年度稅執特專字第111409號、91年度稅執特專字第000000號、92年度稅執特專字第54218 號、94年度稅執特專字第00000 號可稽,足見祭祀公業鄭必陶確有處分前揭土地以解決欠稅問題之必要。又原審卷附93年11月6 日祭祀公業鄭必陶委員會會議紀錄及93年11月8 日木柵萬芳段合建契約書均未見鄭金益之署名,而鄭宗輝於93年12月16日偽造鄭金益之印文,與鄭啟堂代表祭祀公業鄭必陶與黃明慶簽訂系爭93年12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並與興洋公司解除合建契約,業據鄭宗輝於偵查中自承屬實,復經證人黃明慶證稱在簽約過程中,一開始係鄭啟堂帶10多個委員到伊公司洽談合建契約,嗣鄭啟堂有帶鄭宗輝來見面簽約,但整個洽談合建、土地買賣契約過程中均未見到鄭金益等語,足認鄭金益辯稱伊未參加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委員會會議,不清楚內容,亦未參與系爭93年12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之締約,而僅參與95年1 年20日與黃明慶簽訂和解及系爭95年1 月20日土地買賣契約事宜等語,應堪採信。又證人黃明慶於偵查中亦稱:伊於95年1 月20日簽訂和解書及系爭95年1 月20日土地買賣契約時,才第一次見到聲請人等語,是依卷存證據,難認聲請人曾參與前揭祭祀公業鄭必陶93年11月6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及嗣後於同年11月8 日、同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93年12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之過程。再核閱黃明慶於前揭「乙案」所提訴狀及證據資料,均未提及原簽訂合建契約,嗣後改為買賣契約之轉折,並提出經鄭宗輝、鄭啟堂及祭祀公業鄭必陶大部分管理委員於93年11月8 日簽名簽收之支票2 張,作為黃明慶已依約交付買賣契約所約定頭期款之證據。另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委員鄭家偉、鄭昌霖、鄭家盛等復以存證信函告知鄭金益「一、吾等三人為祭祀公業鄭必陶(下稱本公業)管理委員會委員,鄭金益君為本公業管理人,依本公業管理章程第九條規定,本公業之管理人執行業務,應遵守本公業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二、查本公業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土地,本公業管理委員會已出售予興洋公司,並與興洋公司簽有買賣合約書。為此,特委請貴大律師函知鄭金益君,如興洋公司有請求本公業依上開買賣合約書所規定本公業應盡義務時,因鄭金益君為本公業之管理人,鄭金益君應即按上開買賣合約書,為本公業忠實履行義務,否則,如有使本公業對興洋公司有違約之情事發生,致興洋公司對本公業索賠時,相關之賠償責任,鄭金益君應代本公業為賠償」等情,此亦有前揭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足證聲請人當時確係依據「乙案」中有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委員簽收支票之民事卷證、鄭金益所收上開存證信函,而誤信鄭啟堂表示賣地一事已經過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委員會同意,亦即誤認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委員會同意出售土地,故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有出賣本案土地之處分權。又93年12月16日簽定系爭93年12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後,除749 地號土地仍因積欠地價稅遭限制登記外,祭祀公業鄭必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地
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另經第三債權人吳太旺於93年12月21日聲請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此有地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94年度稅執特專字第81579 號卷);復參酌系爭95年1 月2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
1 項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積欠之地價稅(含利息、滯納金及執行費)由甲方(即黃明慶)負擔,甲方先前為乙方(即鄭必陶公業)代墊繳之地價稅500 萬元,不得向乙方索討」,同契約第5 條第5 項則約定「吳太旺向法院聲請之假扣押由甲方出借反擔保金給鄭宗輝、鄭啟堂私人撤銷假扣押」,則聲請人認為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在上開土地經法院及台北行政執行處查封將遭拍賣之情形下,以訴訟外和解之方式,重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既係以有效解決上開土地可能因拍賣產生之跌價損失及早日繳清欠稅為目的,主觀上顯無損害祭祀公業鄭必陶或圖利他人之故意,而係遵守民法第535 條前段及第536 條所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充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之規定,依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之指示(委任人若為祭祀公業鄭必陶,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亦係能代表祭祀公業鄭必陶對聲請人為指示之人),在「乙案」不提出抗辯,不爭執黃明慶於「乙案」所為主張及請求,讓該案承審法院判決黃明慶勝訴以完成買賣契約,除可早日收取價金外,亦得儘早清償欠稅,顯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
(四)復按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僅委任聲請人依據其等與黃明慶談妥之條件,協助撰擬和解書及買賣契約書,此有證人黃明慶於偵查中證稱:在本件95年1 月20日簽署和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簽約時,才第一次見到聲請人,另於原審證稱:「伊拜託朋友去跟鄭金益商量,談了很多條件才談成和解」、「(當天在被告劉錦隆律師事務所內談和解時,主要是被告劉錦隆在與你商談,還是鄭啟堂、鄭金益等人也都有出聲與你商談?)不是被告劉錦隆跟我們談,是鄭啟堂、鄭宗輝先跟我談,後來鄭金益有再加入我們談論」,「(當天被告劉錦隆都沒有代表對方跟你商談和解嗎?)鄭啟堂、鄭金益和鄭宗輝他們3 人先跟我討論後,再叫被告劉錦隆去繕打,繕打完成之後劉錦隆再跟鄭啟堂、鄭金益和鄭宗輝三人討論,之後再拿給我,我同意後簽字」等語。故聲請人既未參與前揭和解及系爭95年1 月20日土地買賣契約之談判,亦無從左右鄭啟堂、鄭宗輝、鄭金益,並不知鄭啟堂、鄭宗輝、鄭金益出售系爭745 地號等11筆土地,除為解決欠稅問題外,是否尚有其他特定意圖,鄭啟堂、鄭宗輝、鄭金益亦不可能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只知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委任聲請人協助撰擬前揭和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時,鄭啟堂、鄭宗輝已與黃明慶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鄭啟堂、鄭宗輝在遊說鄭金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時,係告知公業欠稅,系爭土地被查封,若不出賣,土地會被拍賣,及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委員會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黃明慶,請鄭金益配合不要刁難,惟並未告知有其他意圖,而據聲請人所知,鄭金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亦係因祭祀公業鄭必陶積欠大筆地價稅,前揭土地已被查封,隨時可能被拍賣,並無其他考量。至於鄭啟堂、鄭宗輝、鄭金益為解決前揭欠稅問題,究係僅出賣一筆或數筆土地,或一併出售前揭相關土地,乃其等三人之決定,其等並未與聲請人商量,亦不可能與僅受託處理法律事務之聲請人商量。是鄭啟堂、鄭宗輝、鄭金益出售系爭土地之目的,縱係出於背信之意圖,亦為聲請人所不知。
(五)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確定後,既因發現前揭「聲證1 號」同意書、「聲證2 號」切結書,單獨或與前揭各點所載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提出前揭「聲證1 號」同意書、「聲證2 號」切結書作為新證據,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再審,並撤銷原確定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經總統於104 年2 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令公布施行,將原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明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雖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惟依修正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係以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自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如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是依聲請人所提「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在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自不符前揭「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亦定有明文。此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於105 年4 月29日具狀向本院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以下均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存在之證據,但原判決就有利鄭金益及聲請人部分未予審酌,為足生影響原判決而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1.再證1 號「支票簽收單2 件」,可證明鄭金益及聲請人確實不知鄭宗輝、鄭啟堂已將5300萬元用於清償個人債務;2.再證3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二字第71號確定不起訴處分書」、再證4 號合建契約書並無鄭金益簽章及再證7 號「存證信函」,得證明鄭金益及聲請人不知93年11月6 日召開之「祭祀公業鄭必陶委員會」會議內容,亦不知鄭宗輝係假冒鄭金益代理人之名義與興洋公司協議解除合建契約書,再與黃明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且再證3 號、再證4 號及合建契約第6條,可證明鄭宗輝、鄭啟堂與興洋公司和解係有利於祭祀公業鄭必陶;3.再證5 號即黃明慶於95年1 月20日與鄭宗輝、鄭啟堂、聲請人洽談和解之過程,及聲請人如何擬具95年1 月20日和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證言,足以證明聲請人在「乙案」判決確定前,根本不知有「鄭金益私下為三房向黃明慶索求每坪土地較大房、二房多10萬元之價金合計4651萬5700元」之事,及鄭金益等人爭取將合建契約改為更有利於祭祀公業鄭必陶之土地買賣契約,且鄭金益未於「乙案」訴訟中提出如同「甲案」之抗辯係為履行和解條件,而聲請人聽從鄭宗輝、鄭啟堂之指示,不於「乙案」提出抗辯,係遵守民法第535 條及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35條規定,均非違背任務之行為;4.再證8 號「93/10/26、27共識書面」、再證9 號「台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1260號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狀所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明該共識書面有增值稅1 億2 千萬元記載,及93年12月16日土地買賣契約第一期價金支票係大多數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委員與鄭啟堂、鄭宗輝共同簽收,而使聲請人誤信系爭93年12月16日土地買賣係經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委員會同意;5.再證10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12號判決及台北地院97年易字第247 號判決」、再證11號「台北地院87年訴字第3511號民事判決」及再證12號台北地院93年重訴字第391 號民事判決」之內容,足證法院亦有持基於公約規約書第6 條規定及該公業通過之議案,縱未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亦有全權處理祭祀公業鄭必陶財產權限之法律見解,且無可期待聲請人違背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之指示,在「乙案」提出鄭宗輝、鄭啟堂、鄭金益係無權代理之抗辯。㈡再證2 號「95年12月29日鄭金益偵訊筆錄」可證明鄭金益並未授權鄭宗輝等將祭祀公業土地委託建築房屋或售地,聲請人確實不知鄭宗輝、鄭啟堂已將5300萬元用於清償個人債務,無原判決所認定鄭金益及聲請人係為自己及黃明慶不法利益之情事;再證
6 號「同意書」可證明聲請人在「乙案」判決確定前,根本不知有「鄭金益私下為三房向黃明慶索求每坪土地較大房、二房多10萬元之價金合計4651萬5700元」之事,並無原判決所認聲請人「主要」係因鄭金益私下為三房索得買賣價金4651萬5700元,始不顧大房、二房派下員之利益,此部分證據係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者;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71 號(下稱本院另件再審案)受理後,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鄭金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依憑證人黃明慶之證詞(含前揭再證5 所指審判筆錄)、鄭金益、鄭宗輝及聲請人陳述、系爭規約、公證書暨所附72年9 月25日「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大會會議紀錄」、系爭管理章程、「甲案」民事委任狀及判決書(即前揭再證12)、93年10月26日、27日共識書(即前揭再證8 )暨開銷明細表、93年11月6 日「祭祀公業鄭必陶委員會會議」紀錄、93年11月8 日「木柵萬芳段合建契約書」(即前揭再證4 )、黃明慶簽發之面額800萬元、200 萬元之支票、93年12月16日「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黃明慶簽發之面額4 千萬元、1300萬元之支票、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2 號判決(即前揭再證10)、98年6 月26日刑事陳報狀、98年6 月24日和解書、「乙案」民事委任書2 份、民事擴張聲明狀、和解書、土地買賣契約書、95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判決書(即前揭再證9 )、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238 號、第24389 號(即前揭再證2 )、96年度偵字第2224號、第18130 號、第2672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地檢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續字第42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行政執行處93年7 月8 日、11月11日訊問筆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稅款提供支票繳納臨時收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4年系爭土地地形圖、黃明慶與系爭土地上各占用人和解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和解筆錄、支票簽收單及收據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第5180號影本(即前揭再證7 )、系爭745 地號等11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歷年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8日國券字第0000000000T 號函暨所附土地鑑價表、台北地院93年12月21日93年度裁全字第6978號假扣押裁定、大房第一、二次分配款印領清冊、97年6 月6 日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為據,認鄭金益固曾於「乙案」訴訟繫屬中接獲祭祀公業鄭必陶部分管理員鄭家盛、鄭昌霖、鄭家偉委由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鄭金益應配合履行相關買賣契約義務,倘造成祭祀公業鄭必陶對興洋公司違約,鄭金益應負擔賠償責任,惟鄭金益明知鄭宗輝係假冒為其代理人與黃明慶簽約,並未取得其同意出售系爭745 地號等11筆土地,更未召開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委員會議討論是否改與黃明慶個人簽訂買賣契約,鄭金益與聲請人自不致因接獲鄭家盛、鄭昌霖、鄭家偉前揭存證信函即誤信鄭宗輝、鄭啟堂有權代理祭祀公業鄭必陶與黃明慶簽訂買賣契約,且鄭金益與聲請人不可能因93年10月26日、27日之共識書面(即前揭再證8)及合建保證金支票,即誤信鄭宗輝、鄭啟堂有權代理祭祀公業鄭必陶與黃明慶簽訂買賣契約,並以聲請人本身於前案審理時之供述,據以認定聲請人不可能於95年1 月20日簽訂前揭和解書及系爭95年1 月2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時,猶不知鄭宗輝、鄭啟堂侵占黃明慶所交付系爭5300萬元價金之事,另於95年1 月20日簽訂之和解書及系爭95年1月20日土地買賣契約既係聲請人所擬具,且鄭金益向黃明慶私下要求高達4651萬5700元之價金,縱依鄭金益要求未顯現於書面買賣契約內,亦會重大實質影響雙方之和解及買賣契約之條件,鄭金益自無可能於締約前不事先告知聲請人以為因應等情明確(詳如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49頁所附原判決第10至48頁理由欄所載),已具體詳述認定聲請人與鄭金益等人共同成立背信罪之理由及證據取捨之依據,此係原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背信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復說明聲請人所提前揭再證3 至5 、再證7 至10、再證12之證據,均已於前案審理時提出,均經原判決審酌,已於理由中說明取捨之事由(詳如原判決之前揭相關部分所述),聲請人係就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證據審酌與取捨再行爭執,並未就如經審酌確有何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等情加以說明,所指僅屬對於原判決就證人證述內容及相關證物之取捨意見,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或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要件。又依鄭金益於「95年1 月15日」所簽立之同意書(即前揭再證6 )觀之,顯見當時鄭金益已知悉鄭宗輝、鄭啟堂拿取系爭5300萬元價金,則鄭金益嗣後於95年度偵字第24389 號偽造文書案偵查中,於「95年12月19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即前揭再證2 )是否為真,即非無疑。況聲請人於前審104 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稱:系爭95年1 月20日土地買賣契約第3 條之約定,係因前揭6300萬元已被鄭宗輝、鄭啟堂收走,鄭金益不認帳,主張該部分係屬鄭宗輝、鄭啟堂之價金,買方要另外支付三房3150萬元,才會如此約定而將三房除外等語,是聲請人不可能於95年1 月20日簽訂前揭和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時,猶不知鄭宗輝、鄭啟堂侵占黃明慶所交付系爭5300萬元價金等情,此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綦詳,聲請人仍執前揭再證1 之支票(2 紙)、再證2 之前揭偵訊筆錄,徒憑己意而為與原判決相反評價或質疑,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或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相符等情(詳如本院卷第64至69頁所附本院另件再審案裁定理由欄所載),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就本院另件再審案之聲請。經核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前揭「聲證1 號」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 頁)即係其於本院另件再審案所提前揭「再證6號」同意書(見本院另件再審案卷第107 頁)。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相同於本院另件再審案之「再證6 號」同意書及與該同意書有關之主張為據,於本件再為同一原因之再審聲請,其就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於法不合。
(二)又聲請人雖提出前揭「聲證2 號」即由鄭金益出具之切結書作為新證據,惟經核前揭「聲證1 號」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 頁)係由黃明慶於95年1 月15日出具予鄭金益收執,而前揭「聲證2 號」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 頁)則係由鄭金益於同日相對出具予黃明慶收執,且所載黃明慶與鄭金益彼此互負之義務內容正屬相對,亦即黃明慶係依「聲證1 號」同意書,對鄭金益承諾:「本人黃明慶承諾祭祀公業鄭必陶第三房管理人鄭金益先生,如果同意將台北市○○區○○段○ ○段○○○ ○號等11筆土地賣給本人,本人同意在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外,再按第三房之坪數每坪增加拾萬元給第三房派下員。但鄭金益在本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以前必須對本承諾保密,不得讓鄭宗輝、鄭啟堂、劉錦隆或其他第三者知道,否則本承諾自動失效。鄭金益在收到價金後,應將本同意書返還本人」,鄭金益則依「聲證
2 號」切結書,對黃明慶承諾:「本人鄭金益在此切結:對於黃明慶同意就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等11筆土地在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外,再按第三房之坪數每坪增加拾萬元給第三房派下員一事,在黃明慶取得土地所有權以前,絕不讓鄭宗輝、鄭啟堂、劉錦隆或其他第三者知道,否則黃明慶可以不用增加價金給第三房派下員。」等內容。是前揭「聲證1 號」同意書、「聲證2 號」切結書雖係分別由黃明慶、鄭金益出具,惟依其出具日期、所載相互對應之內容所示,實質上顯係為證明同一原因或再審事由。而依前揭說明所示,既堪認聲請人於本院另件再審案所提「再證6 號」(即上開「聲證1 號」)同意書,及聲請人於該件所提前揭其餘證據資料,均不足據以認為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是聲請人縱另提出前揭「聲證2 號」切結書作為所指「新證據」,自亦不足據以認為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要件。聲請人指稱依前揭「聲證1 號」同意書、「聲證2 號」切結書及前揭「一」各點所指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足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自難採認。
(三)末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於105 年7 月21日具狀聲請再審後,雖另於同年10月21日提出「刑事補充聲請再審理由狀」(見本院卷第72至90頁),指稱原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詳如上開「刑事補充聲請再審理由狀」第32至37頁之「六」所載),縱認屬實,亦應就此部分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而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是聲請人併以此部分所指,據為本件再審理由,難認有據,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係就原判決依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適法之職權行使,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其內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3 項所規定「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