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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3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10號再審聲請人即 自訴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

997 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更(二)字第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於聲請意旨敘明就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545號,本院102年上訴字第1997號、102年度附民上字第31號,臺灣臺北第方法院98年度自更(二)字第1 號、95年度附民字第313號、98年度附民更字(一)字第3號等判決聲請本件再審。然觀諸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書狀,僅附具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42號之裁定及司法院公報第四十一卷第九期之節本,並於聲請狀載明「本件具有各條項款之補判及再審事由,容閱卷後補提」等語,尚未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且依法應附具之原確定判決繕本,亦附之闕如,而係於再審聲請狀中併提出補發判決書之聲請【聲請意旨雖陳明「聲請補判」等語,然依聲請意旨所陳,實係爭執其未收受上述本院及最高法院等判決,因而併予請求補發判決】,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縱再審聲請人併聲請補發判決書類,仍不能認該瑕疵已為治癒。因認,本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有所不服,仍應俟領得補發之判決書類後,再具狀向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再者,本件再審聲請人於聲請書狀內併請求補發判決一事,乃屬司法行政事務範疇,再審聲請人應依規定向原承辦股別請求,而非係循審判程序予以救濟,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