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11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詹吉全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法務部矯正署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社會穩定度」乙項記載聲請人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評估得分5 分,總計得分62分,因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須施以強制戒治;惟聲請人之子詹子佳、女兒詹婉婷於強制戒治裁定前,即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6日至新店戒治所探視聲請人,並寄送保管金新臺幣2 仟元;另聲請人之姐詹春秀更替聲請人寄送近視眼鏡,且常與聲請人書信往返,是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社會穩定度」之評估顯屬錯誤;又聲請人之父親年歲已高,罹有心臟病行動不便,亟須聲請人返家照顧,爰請求重新審理,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程序部分:㈠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詹吉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前揭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70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毒抗字第1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05年7月11日具狀向上開強制戒治裁定確定之本院聲請重新審理,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增訂第20條之1 規定,其
立法理由載明「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爰參酌檢肅流氓條例(已廢止)第16條得請聲重新審理之各項規定,於本條例針對就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治之裁定,予以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可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固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既已明定「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並未規定須「附具原裁定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之特別規定。據此,本件聲請雖未附具原確定裁定之繕本及證據,尚難逕認其聲請違背法定程式,附此敘明。
㈢另聲請人雖於105年8月29日以言詞及書面表示撤回本件聲請
(本院卷第33頁背面、34頁),惟其係因誤認始為上開撤回之意思表示,並無撤回之真意,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2、43、46頁正面),足認其上開撤回實屬錯誤之意思表示,為維其訴訟利益,應認不生撤回之效力。
三、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立法
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消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得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同法第21條第1 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㈡聲請人因於104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上開法院於105年5月12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8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確定(下稱原裁定),業如前述。原裁定詳加說明就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係分別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個面向,設計制式評估內容,經戒治所承辦醫師依聲請人情形,逐一勾選計算得分,得出聲請人總分62分,因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徵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本院卷第24、25頁),聲請人經醫師研判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9分、「臨床評估」為18分、「社會穩定度」為5 分,靜態因子合計51分,動態因子合計11分,總分62分,並無計分錯誤之情事;又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11年12月版)」所載(本院卷第49頁),上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之三評估項目,每一大項皆區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若總分在60分(含)以上,則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足見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醫學專業及依據,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原裁定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施以強制戒治,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05年3月17日入監執行觀察、
勒戒,至同年5月16日屆滿2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其上開觀察、勒戒期間並無家人接見,業經聲請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3頁正面);聲請人之兒女固於105年5月26日至新店戒治所訪視聲請人,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5年8月11日新戒所戒字第10506000440 號函附接見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21頁);然受觀察勒戒人之評估期間為入所後4至6週,聲請人於105年3月17日入所,評估期間迄日為同年4月25日,其子女於同年5月26日辦理接見,已逾評估期間,故新店戒治所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一項勾選「無」等情,經該所105年9月5日新戒所戒字第10506000460號函覆甚明(本院卷第44頁),要難以此遽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有關此項之記載不實。至聲請人辯稱其子女就學中,父親高齡,無法前來探視云云,縱認屬實,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之核心為「綜合評估」,並不因單項分數影響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整體建議,有前揭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覆函在卷可參(本院卷44頁),是聲請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有據。
㈣本件聲請意旨僅以上揭評估標準「社會穩定度」部分之評估
有誤泛指原裁定不當,所述理由尚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第5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重新審理事由。至聲請人援引另案(本院105 年度毒抗字第176 號裁定)及其父親須照顧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亦均與對確定之強制戒治裁定應予重新審理之要件不合,自非得據為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