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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3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文勇上列聲請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中華民國87年5 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869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17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