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春次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陳靖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98年 5月14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7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459號、第19310號、第2189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郭春次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43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認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之犯行確定;然因受判決人認該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原因,為此依法聲請再審。
(二)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房地產管理手冊」此一書證,逕認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稱重劃會)於民國88年12月20日向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表示願以每平方公尺 6萬3636元之單價受讓抵費地之函文拘束臺電公司,進而認定受判決人有貪污治罪條例之浮報價額行為,實已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茲詳述如下:
1.臺電公司為一國營機構,就其所需用地,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取得用地,而依 101年修法前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即依法徵收前須先經協議,協議不成方得為徵收;另依修正前該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晝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補償徵收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其公共土地現值時評定之」,被徵收之土地應依公告現值補償,且於必要時可加成補償,是故,徵收補償需參考市價或一般交易行情,為法之當然解釋。且為杜爭議,前述法條解釋並已於 101年修法明文規定,此觀立法理由謂「現行徵收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方式各方指教意見甚多,目前無論相關機關、專家學者,或民間反應,均不乏主張採市價補償,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在同一地段買回性質相同及面積之土地,較為公平合理,亦可排除徵收(或區段徵收)之阻力,故於第一項規定以市價補償其地價,並刪除原第二項」等語,亦可自明。
2.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9 號解釋:「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且徵收及其程序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第425號解釋意旨可參。是以,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及第30條之規定,應屬落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規定。而徵收前之協議既是徵收之先行程序,若徵收之強行措施皆需依法補償,其補償尚需依「公告現值」或加成,顯然係以趨近一般交易行情,即市價為其補償之基準,則協議程序更不能忽略人民受有市價補償之權利。此在修正後第30條第4 項即明文規定:
「第一項之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第5 項:「前項所指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等可知,用地取得之協議就土地價格應仍以市價為基準方是。
3.臺電公司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房地產管理手冊」其中「第一節、四、經辦單位購買土地應提供下列資料」、「第五點,土地市價認證文件」部分(參聲證一),及董事會土地審核小組審議要點第五點:「訪查當地有土地買賣之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鄉(鎮、市)長、村(里)長、鄰長、地政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司法機關、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等,並提出調查報告及檢附有關買賣實例資料。無法取得或無買賣實例之文件,得請熟悉市場行情之第一款人員或機關予以認證」(參聲證二,臺電公司內部實務文章〈變電所用地取得之地價評估研究〉第33頁以下)等規定,均已明示臺電公司就其需用地之協議取得土地價格,本應依法由用地的一般交易價格為其買入基礎。
4.依上開臺電公司內部實務文章所示,「一般地價所指為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市價。本公司購買價格以市價為準。」(參聲證二第32頁),而就徵收前之協議性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反面解釋,本公司協議價購視同徵收」(參聲證二第35頁),而因徵收之補償,有「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乙份」(參聲證三),以為補償基準。是故,臺電公司對於本案系爭變電所用地之價購行為,依法實必須以市價價購為唯一基礎。
5.依重劃會88年12月20日以(88)陽六自劃字第 881220112號函之內容(參聲證四),表明重劃會願以每平方公尺 6萬3636元之價格將變電所用地售予臺電公司,而每平方公尺 6萬3636元之價格,係經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第65次會議評議之重劃後地價(參聲證五),其非市價至為顯然;故該價額與一般交易價格顯有相當差距,臺電公司自不得依該價格為價購基礎。且土地徵收條例既可適用於臺電公司一般取得用地之程序,自亦可適用於本件之協議程序;雖重劃會自行將用地價格限縮於重劃後之地價,而非交易市價,但土地徵收條例既已規定徵收或協議應以市價為基準,且有補償規定,此除一方面在補償人民損失而弭民怨以利公共設施之建設,但另一方面亦在規範公務員不得以低於相當市價之價購,防止圖利國庫之弊端,變相損害人民之利益,而違依法行政之目的;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及第30條均明文規定徵收之補償已如前述,並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屬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規定,且臺電公司內部亦有管理手冊為相對應之規範,絕無可能諉為不知,卻仍違反土地徵收條之強制規定,於重劃會在88年12月20日表明願售價格時故意不予告知法律所規定之徵收價格,蓄意侵害人民財產權。
6.詎原確定判決不察,認重劃會於88年12月20日向臺電公司表示願意受讓抵費地之函文,其函文內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 6萬3636元之單價應拘束重劃會與臺電公司,自不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且顯係漏未審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房地產管理手冊」,自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實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
(三)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重劃會先前於88年12月20日所發之函文內已載明「不再加價」之意思應受拘束云云,惟重劃會此一報價之行為既因經濟部尚未同意核准臺電公司開始進行限制性招標之程序,臺電公司自無從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價購變電所用地,故重劃會該函文當不發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廠商報價之效力,亦不屬政府採購法上之廠商報價行為;本案原確定判決係認受判決人及同案被告梁謝盛等人將臺電公司變電所用地承購價格提高後從巨額差價中圖利,而有浮報之犯罪,惟承前所述,可知如稱浮報,必有基礎價格而不法提高,方有差價圖利可言,但本案之基礎價格(即重劃後地價)係屬價購用地法所不准者,則自無浮報之參考基礎可憑據;既無基礎可資參考,則本案亦無浮報可言,就此,受判決人懇請細察明鑒。
(四)原確定判決另認本案係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1款之限制性招標,故同案被告梁謝盛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因具公務員身分,而有貪汙治罪條例之適用(參本院97年上訴字第1173號判決第20頁第21行至第21頁第8行:「 查被告梁謝盛任職於臺電公司,在臺電北工處地權課擔任路權處理原,負責替臺電公司向重劃會承購本件變電所工程用地,使得以設置變電所,供將來重劃區附近之居民為民生必需之電力使用,且被告梁謝盛為實際辦理本件依經濟部89年4月8日經(89)國營字第89324471號函旨,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進行採購土地之協商議價、購辦業務之人員,依修正前之刑法及貪汙治罪條例規定,自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於修法生效後,因本件係由被告梁謝盛負責簽呈函請國營事業委員會轉經濟部准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限制性招標進行本件變電所用地之承購案,觀諸卷附招標紀錄、臺電公司購置土地議價單、買賣契約書、監驗通知單、購置土地驗收紀錄等文件(見調查H卷第94頁至第10
0 頁)上,『經辦』或『地權課經辦人』均為被告梁謝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梁謝盛顯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實際承辦採購事務之人員,其採購內容,縱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且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然而:
1.原判決係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而依同法第59條有關限制性招標之內容僅有「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務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規定,其餘皆未有詳細規範,因此對於採購物件性質複雜如本案之重劃區內土地之買受,是否應予補償或其補償成數為何,政府採購法皆未規定;故本案若適用政府採購法顯有不足之處,因此就臺電公司購買變電所用地之交易所依之規範,絕非政府採購法所能滿足。也因此原判決亦載明本案是依臺電公司內部規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房地產管理手冊」之內容辦理採購(見本院判決第5頁第3行至第7 行),而依該辦法規定,臺電公司就需用土地之買受,應給予土地所有權人相當之補償而訂有一「臺電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調查H卷第59頁)」,而其補償之基礎為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基價,再加成給付金錢。此種購地模式,臺電公司一向認定具有土地徵收之性質(參聲證二),是故若參考都市計畫法第4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臺電公司所為補償確屬其來有自。故本案即有兩個爭點需得釐清:
㈠本案既無法適用政府採購法進行系爭土地買賣,而係適
用臺電公司內部之作業規定購買土地,則系爭土地買賣行為是否具有公共事務性質,並使得承辦人員亦具有本案公務員處理之適格?㈡若臺電公司依其作業規定,必須就所承買之變電所用地
給予土地公告現值外之補償,若所有權人並不知道該項權利而未要求者,臺電公司是否得免除該項補償給付?
2.就上開㈠爭點部分:原確定判決就本案認:「公訴人指訴本件係被告梁謝盛因任職臺電北供處,承辦本件變電所用地採購案,明知臺電公司承購工程用地有未逾土地公告現值1.5 倍上限規定之空間,始透過被告林紹文居引介,合謀將重劃會已報價且申明『不再加價』之購地單價提高,彼此從中牟利,應非無稽。」(參本院判決第26頁最後1行至第27頁第1行至第
4 行),申明本案主要買賣部分實非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是適用臺電公司內部之作業辦法而有補償之機制。或有認為因臺電公司向經濟部申請核准為限制性招標之行為,即為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證明;但臺電公司實際上並未依核准內容以政府採購法為其採購依據,否則何來補償之規定。此外,若認因為有補償之機制,因此顯然本案是為政府機關之公法上作為,而可認其為公共事務上之作為;但若依此理論,則本案僅依土地徵收程序即可,即無適用政府採購法程序及臺電公司內部作業規定之空間。故顯然本件補償應與土地徵收條例之徵收程序有所不同。實則,臺電公司自己已體認有關其變電所用地之取得程序,既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亦不得逕適用土地徵收之程序,方催生其內部之作業規定。也就是電業用地之取得是為特殊買賣之一種,單不能以有限制性招標之實施,即認本案即屬公法上之性質,也因此本案承辦人員是否即可歸諸於負有處理公共事務職權之公務員定義有討論之餘地。
3.就爭點㈡部分:臺電公司既然就其用地之取得特別規定有補償機制,顯然是考慮到維護民眾土地所有權利益,避免民眾抗議,影響電業發展,是故臺電公司對於用地取得程序本應一體適用,即使未申請補償,不管民眾是不了解或自願放棄,臺電公司仍應照章補償;否則,若臺電公司得以民眾未申請或自願放棄之理由。而不予補償,則將造成臺電公司未來以威脅或利誘方式使民眾放棄補償權利,而造成民怨之結果,故臺電公司有義務就未申請補償之土地所有權人向其告知並確實補償之義務。就本案而言,若依原判決認:「重劃會遂於88年12月20日,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號函知臺電北供處,表明重劃會願以每平方公尺 6萬3636元【計算式為3萬5000元÷(100% -45%)= 6萬3636元】之價格將變電所用地讓予臺電公司,請求臺電公司為配合重劃作業,盡速派員至重劃會或函示重劃會辦理價購手續,以便辦理產權登記及後續作業同時申明讓售之重劃後土地單價係依重劃區重劃後土地之發放補償規定辦理,不再加價。之後,重劃會理監事會議即於89年 1月18日再次決議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總價1億5881萬2547元(為更正土地面積)之價格,將前揭變電所用地讓售予臺電公司由重劃會將此理監事會議紀錄函報臺北市政府備查後,臺北市政府隨即以89年 2月21日府第重字地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並轉知臺電北供處。被告梁謝盛即於89年 3月16日,據以簽報呈請臺電公司發函國營事業委員會轉經濟部,報請經濟部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購辦本件變電所用地,並以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決議之每平方公尺 6萬3636元陳報承購價格,臺電公司遂於89年 3月31日發函。經濟部亦於89年4月8日,以經(89)國營字第89324471號函覆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進行採購。」(見本院判決第 3頁第13行至最後),則重劃會之報價金額每平方公尺 6萬3636元,並且申明絕不加價之要約,顯然與臺電公司內部規定不符,臺電公司本無受重劃會所申報之金額約束,反而應依其內部辦法規定算出應補償數額,即每平方公尺至少 8萬7500元整(即使僅以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5000元計,3萬5000元×2.5=8萬7500元),也就是本件即使依原判決所認自6萬3636元,提高至7萬9498元之「浮報之空間」,依法而言,該「浮報」並不存在,蓋 7萬9498元尚未逾臺電公司應給付之最低金額,自無浮報可言。
4.實則,就本案而言臺電公司自始至尾從未以文件或來函表示願以每平方公尺 6萬3636元向重劃會購買,雖臺電公司或有以公文上呈經濟部聲請就每平方公尺 6萬3636元之價格為限制性招標,但該函文卻從未明示予重劃會為要約或承諾,故臺電公司及重劃會從未就每平方公尺 6萬3636元成立一有效之買賣契約。重劃會雖曾經於88年12月20日提出函文,上載「63,636元,不再加價」之文字,但如前所述,依土地徵收條例及臺電公司房地產管理手冊相關規定,重劃會之函文與法令規定不符,臺電公司自無遵守之必要。為此,臺電公司若依每平方公尺 6萬3636元向重劃會購地,臺電公司依其管理手冊內規定係屬低於應購價格而購入土地,對其可言,既無損失,則亦無浮報行為可論諸處罰。
5.本件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內載:「但居於買方地位之公務員,經辦公物採購工作,既負廉潔,誠信職責,自應善盡義務,以客觀公平之價格採買,維護公產,倘竟故意勾串賣方,提高當時、當地合理之售價作成買賣…,應成立上揭貪汙犯罪之身分、共同正犯,…。」(見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第 6頁第12行起),即認浮報犯罪需有違反「客觀公平之價格採買」,而「提高當時、當地合理之售價」之情況,然就本案應依之土地徵收法令及實務和臺電公司補償機制之規定以觀,若依每平方公尺 6萬3636元之金額為臺電公司採買之價額,顯然並非「客觀公平之價格」、「當時、當地合理之售價」,是以原確定判決以共同被告間有將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合意提高至7萬9498元之舉,即屬浮報犯罪之論點,即於法不合,為此,原審所認更有再予審酌之必要。
(五)又都市計劃法第 2條之規定,都市計劃法有優先效力,而變電所用地為都市計劃細部計劃程序之用地,依都市計劃法第48條規定,應為徵收或購買。而系爭變電所用地若依台電適用「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證六)(證七),而依同法第3條第2項:「並參照政府公定獲評定價格及附近買賣實例或其他徵信資料,評估採購金額及其效益。」及第 7條:「機關採購房地產訂有底價者,訂定底價時應考量當地近期買賣實例、政府公定價格、評定價格或標售之價格、房地漲跌趨勢及當地工商業榮枯等情形。」,和第9條第2項四、價格部分:第(2)款:「調查市場行情:向地政事務所、鄉、鎮、市、區公所、稅捐機關、不動產經紀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或經營公產機關查詢鄰近房地產交易案例或一般市場行情」,可知臺電公司依法向重劃會購買之價格,應參考一般市場行情,也就是近於市價;是以,原審所認定本案之基準價格,每平方公尺 6萬3636元是否為當地一般市場價格,而臺電公司與重劃會最終簽約購買價格 7萬9489元是否即為浮報價格,卻為原判決所忽略而未調查,而其卻是本案認定罪刑唯一基礎,是故該未調查部分對本案即有影響判決正確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及同條第 3項之規定,因有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法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三、本院之認定:
(一)經查,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據同案被告林紹文、被告郭春旺、被告即本件受判決人之供詞,與證人郭文生、金忠信、陳姿吟、郭紫霞、楊美娟、郭義林等之證詞,佐以臺電公司83年9月2日計畫用地評估表、83年9月9日簽辦用箋、臺電北供處83年9月9日北供地字第83091353號函、84年 9月19日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暨所附都委會專案小組審核結論回應表、仰德D/S 用地協調紀錄、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65次會議紀錄、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重劃會88年12月20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號函、重劃會復於89年1月18日召開理監事會議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即以89年2月21日府地重字第890055640
0 號函、簽報呈請臺電公司發函國營事業委員會轉經濟部核准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購辦本件變電所用地公文稿紙、臺電公司89年3月31日電供字第0000-0000號函文、89年 4月28日臺電公司之簽辦用箋、臺北市政府96年7月24日府地發字第09604362300號函、讓售土地計算略式一紙、臺電公司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證人郭春長庭呈電力變電所用地土地價款計算說明、臺電公司於95年12月12日以電供字第95110905號函檢送之召開價購協商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臺電公司供電處89年 5月29日簽辦用箋說明、臺電公司房地產管理手冊、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一紙、存(提)款單三紙、電匯申請單一紙、陽信士林分行89年11月28日(89)陽六自劃字第891128194 號函暨存摺、存款印鑑卡、交易明細一份及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均影本)、流水帳一份、第一審法院勘驗之被告郭春旺於93年10月15日調查局筆錄、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一紙、存(提)款單三紙、電匯申請單一紙、臺北銀行市府分行91年 7月23日北銀府字第9160205300號函暨林紹文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93年10月21日(93)萬華發文字第09332600329 號函暨林紹文印鑑卡、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0年9月11日90荷銀(法)字第089號函暨林紹文貸款資料報表、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90年 9月11日美運發(90)營運字第01190 號函暨林紹文資金往來明細及保單檢查備忘表、臺北市士林區陽明山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81年11月2日(81)陽自重籌字第8111021號函及其附件影本購置土地議價單、房地底價表、買賣契約書、監驗通知書、購置土地驗收紀錄表、重劃會90年 1月10日收據各一紙等件為據,詳予敘明受判決人與同案被告梁謝盛確有利用任職臺電公司,負責向重劃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購辦本件變電所用地之機會,透過同案被告林紹文引介受判決人,進而受判決人即與同案被告林紹文、郭春旺聯手,使重劃會將已明示之每平方公尺 6萬3636元讓售價格,無故暴增為協商後之每平方公尺 7萬9500元,致以每平方公尺 7萬9498元之單價成交,共同浮報購辦變電所用地之價款達3965萬9282元,事後再由同案被告林紹文、郭春旺及受判決人朋分不法利益等事實。
(二)聲請意旨所引述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房地產管理手冊」「臺電公司內部實務文章〈變電所用地取得之地價評估研究〉」、「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乙份」、「重劃會88年12月20日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
2 號函」、「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第65次會議評議之重劃後地價」、「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經營字第10402609330 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營運處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北供字第1040019401號函」等,欲證明受判決人並無共同浮報購辦變電所用地之價款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1.依同案被告郭春旺、郭春長、郭文生於00年00月00日代表重劃會出席「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65次會議紀錄(即聲證五)」、「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等資料提請該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後地價,嗣重劃以重劃會88年12月20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 號函知臺電北供處地權課,表明:重劃區內之變電用地由抵費地指配,以每平方公尺6萬3636元【計算式為35000÷(10
0 %-45%)= 6萬3636元】讓售,請求臺電公司為配合重劃作業,儘速派員至重劃會或函示重劃會辦理價購手續,以便辦理產權登記及後續作業,同時申明讓售臺電公司之重劃後土地單價依重劃區重劃後土地之發放補償規定辦理不再加價,重劃會復於89年 1月18日召開理監事會議同意電力用地以重劃後土地按每平方公尺 6萬3636元讓售臺電公司,以供事業單位進行設計施工,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再行辦理後續,並將上開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函報臺北市政府後,另經臺北市政府即以89年2月21日府地重字第8900556400 號函同意備查。同案被告梁謝盛隨即以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前揭讓售價格,且呈報臺北市政府核備在案為由,於89年 3月16日簽報呈請臺電公司發函國營事業委員會轉經濟部核准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購辦本件變電所用地,並以重劃會理監事會議決議之每平方公尺 6萬3636元陳報承購價格,可認重劃會於87年10月14日提請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後之地價時,乃至依評議重劃後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3萬5000元而計算讓售予臺電公司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 6萬3636元時,顯然已考量附近土地之「交易市價」、變電所用地前拓設之2米道路、增設之4米綠帶等因素。
2.依「臺電公司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即聲證三)」、臺電公司提議而製作之讓售土地計算略式一紙等件,說明關於道路、綠地用地增加之事,乃係重劃會於計算本件重劃後變電所用地讓售價格對外函知前,應已考量之因素,重劃會既已函告臺電北供處每平方公尺 6萬3636元之價格讓售,且表明依法不再加價,事後竟能提高讓售價格,且與明知前情之本件採購案承辦人梁謝盛協商,以每平方公尺 7萬9500元為雙方協議價格,依客觀情事以觀,公訴人指訴本件係被告梁謝盛因任職臺電北供處,承辦本件變電所用地採購案,明知臺電公司承購工程用地有未逾土地公告現值1.5 倍上限規定之空間,始透過被告林紹文居間引介,合謀將重劃會已報價且申明「不再加價」之購地單價提高,彼此從中牟利之事實。
3.再者,重劃會於88年12月提出每平方公尺 6萬3636元之單價時,業於前揭「88年12月20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 號函(即聲證四)」說明三同時註載:鄰近合法建地如中庸路之陽明綠莊每坪約30萬元,菁山路兩側建地每坪約38萬元等語明確(見調查H卷第46頁)。是以,重劃會最初向臺電公司提出每平方公尺 6萬3636元之讓售價格時,本來即對重劃地鄰近土地價格每坪38萬元之情知悉,且已提出在卷,足認重劃會事後不論加價為每平方公尺 8萬9090元,或與同案被告梁謝盛協商為每平方公尺 7萬9500元,實際上均與重劃會提出之附近不動產價格成交價無涉。並已說明同案被告梁謝盛未依卷附之「臺電公司房地產管理手冊(即聲證二)」之具體規定,先逕採用重劃會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後因臺電公司供電處以契約交易期間過久要求補足,仍交由受判決人及其兄弟即同案被告郭春旺負責提出市場行情表,無從認定本件變電所用地採購案中同案被告梁謝盛均依法令及臺電公司規定為之。
4.經核,上開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評議重劃後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3萬5000元而計算讓售予臺電公司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 6萬3636元時,顯然已考量附近土地之「交易市價」等因素,且重劃會最初向臺電公司提出每平方公尺 6萬3636元之讓售價格時,本來即對重劃地鄰近土地價格每坪38萬元之情知悉,且已提出在卷,足認重劃會事後不論加價為每平方公尺 8萬9090元,或與同案被告梁謝盛協商為每平方公尺 7萬9500元,實際上均與重劃會提出之附近不動產價格成交價無涉,詳如前述。則聲請意旨另附「臺電公司內部實務文章〈變電所用地取得之地價評估研究〉(即聲證二)」,所認臺電公司對於本案系爭變電所用地之價購行為,依法實必須以市價價購為唯一基礎等語,亦無從為受判決人有利之認定。至於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提出「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經營字第10402609330 號函(即聲證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營運處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北供字第1040019401號函(即聲證七)」等件,所載『臺電公司函本案土地係經都市計晝劃設預留之變電所用地,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11款及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原名稱:公營事業機構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第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爰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該公司用地採購程序符合上開規定』」等語,固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惟,本件可認重劃會於87年10月14日提請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後之地價時,乃至依評議重劃後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3萬5000元而計算讓售予臺電公司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 6萬3636元,並依「臺電公司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即聲證三)」、臺電公司提議而製作之讓售土地計算略式一紙等件,說明關於道路、綠地用地增加之事,乃係重劃會於計算本件重劃後變電所用地讓售價格對外函知前,應已考量之因素,重劃會既已函告臺電北供處每平方公尺 6萬3636元之價格讓售,且表明依法不再加價,事後另提高讓售價格,詳如前述,顯非上開函文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所載為「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之情狀,該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經濟部之說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仍難為受裁定人有受無罪判決之判斷。
5.準此,本件再審聲請書所提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房地產管理手冊」、「臺電公司內部實務文章〈變電所用地取得之地價評估研究〉」、「收購土地補償加成(倍)最高標準表乙份」、「重劃會88年12月20日以(88)陽六自劃字第881220112 號函」、「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第65次會議評議之重劃後地價」、「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經營字第10402609330 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營運處中華民國 104年8月27日北供字第1040019401 號函」等件,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從認定受判決人辯稱其並無將臺電公司變電所用地承購價格提高後從巨額差價中圖利、浮報之情形,所提證據亦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接說明,自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不符。
(三)末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之方法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故提起再審,必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前提,至原確定判決是否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是否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等情,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不服,除合於非常上訴之要件,而得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外,要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查再審聲請意旨同時主張本案無法適用政府採購法進行系爭土地買賣云云,核其理由係屬本案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之問題,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屬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範疇,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再審聲請人據以為再審理由,自非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